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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警很易,強姦很難:一些香港法律迷思週一, 2009-01-19 01:47 的修訂版本

修訂版本可以讓你追蹤文章的多個版本的不同之處。

我們要注意的是,「合法」並不一定「正當」和「道德」。
──朱耀偉,冼偉民:《以法之名:後殖民香港法律文化研究》,頁四十八

一.
在荔枝角。馮炳德面紅紅,說是血壓高,雖然還是想吃M&M。住在病房,有床瞓,有被「冚」,「很有home feel。」還說,剛看完《鹿鼎記》,「因為早瞓,所以佢地錄起俾我睇。」

我說,JU媽,你真係令人法指。

如果林官知道馮炳德竟然覺得監獄有家的感覺,大概會咬牙切齒罷。馮炳德活得很好,不難過,還自得其樂;法律制度打碎了自己頭上的普世光環,它的裁決不不能讓人信服更不能讓馮炳德屈服。蔡瀾說自己「法律上結了婚」,馮炳德也不過是(被判)「法律上有罪」,而「罪」在有兩種,sin和crime。本來這種二分是多餘的,「罪」不應該都是「惡」的嗎?但林官對馮炳德的判詞的基本邏輯錯誤或曰向權力的明顯傾斜(看這裏和這裏)明顯地呈現了這個分野,並暴露了法官和法律條文本身的「惡」--「罪惡」的「惡」(evilness)和「聲大夾惡」的「惡」(authority)。

二.
傅柯在討論強姦的法律時有這麼一段話:「在任何情况下,性都不應成為懲罰對象。批判強姦時所批判的應是肢體暴力,僅此而已。(如果強姦不等同肢體暴力,)言下之意是,性之於身體,是尤其重要的一回事,性器官和手、頭髮和鼻子不同,因此特別需要法律保護。……應批判的是肢體暴力,不應摻和性的概念。」(來源)傅柯問的是,為甚麼用性器官襲擊人和用拳頭襲擊人的性質不一樣?想起這段話的時候,我正在看《侵害人身罪條例》第三十六條,原文如下:
(a)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襲擊他人;或
(b)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或
(c)意圖抗拒或防止自已或其他人由於任何罪行受到合法拘捕或扣留而襲擊他人
我想問的是,為甚麼襲警比『襲』其它人更不能接受?對任何人使用暴力都不對,但為甚麼36b尤其要突出「警員」這種行業/身份/角色呢?食環職員經常「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小販或在協助該小販的人」並多次逼死小販,為甚麼他們不會受到法律制裁?

在香港,襲警很易,強姦很難──我的意思是,法庭判一個人襲警很易,判一個人強姦很難。襲警有多容易,看看馮炳德的例子就知道,不再重覆。至於強姦,舊老細以前研究法庭审訊強姦案的傳譯問題時,其中一個發現是審訊審的是受害者,不是被告。在香港法律定義之下,構成強姦罪的重點有二:女事主是否同意進行性交及陽具有否插入陰道(請查閱香港法例對「強姦」和「性交」的定義。在此定義下,女性是不能強姦男性的,男男之間和女女之間也不會有強姦出現。還有,根據200章117條,「任何男子與其妻子性交並非在『非法性交』」,沒有「婚內強姦」[marital rape] 這回事的。)。在法庭上,辯護律師的焦點往往在受害者是否自願之上。大部份強姦案的事主都互相認識,辯護律師往往會由此出發:「你地點識(口架)?上網識(口架)?你係咪成日上網識人(口架)?你識咗人地幾日就同人地出街(口架)?」當中的潛台詞當然是,你出得嚟玩,都預咗啦。之後的許多問題都順流而下:「你嗰日着咩衫(口架)?短裙呀?你着短裙去見個男仔呀?你係咪平時都咁豪放架?」到終於來到事發的經過(強姦──作為一個事件──究竟從何時開始?):「你唔想同佢做點解要比佢鍚你呀?你有無推開佢呀?你做咩唔打佢呀?點解唔踢佢呀?你真係唔想做?」為了保障「客戶利益」,辯方律師會千方百計讓事情看來是女事主自找和自願的,套用訪問過的一個大律師自述打強姦案的心得:「八個字:小事化大,無中生有。」

不是說每一個強姦案都要被告罪名成立才叫公正,問題是現時有關強姦的法律不是為了保護可能的受害者而是給予施暴者洗脫罪名的空間,审訊的過程不是為了找出被告做過甚麼,而是受害者如何把自己置於施暴者的視野之內。女權主義者對傅柯的批評也正在於他對女性/受害者的經驗的忽略──一個「姦」字有三個「女」,強姦(作為一個概念)不等於以(性)器官傷害另一(性)器官,而是衝着受害者的性別身份而來的。如果強姦衝着女性而來,襲警呢?試想一下,如果審判馮炳德的法庭上,被襲的警察要──像強姦案的受害者──陳述自己如何遇上馮炳德,然後如何被施以暴力;辯方律師則力圖證明是被襲的警察引起馮炳德襲擊的動機,所以受傷是他自找的。又或者把情景對調,想像用審理馮炳德襲警的方法處理強姦案:受害者強調自己在不情願的情況下和被告發生性行為,雖然有證人證明被告沒有插入,但受害者堅持自己被強姦,被告因此強姦罪名成立(就像有關襲警的法例有兩條,刑罰一重一輕,性罪行的法例有很多種,許多被告都能洗脫強姦的指控,改判刑罰較輕的罪如猥褻侵犯)。這兩個情景都很荒謬吧,和判馮炳德監禁十五週一樣荒謬,而法律現實的荒謬源於對權力/暴力的偏袒和沉默:「被襲」的警察在法庭上有沒有解釋為甚麼他的同僚「拉一條行車線」,他要拉「一條半」呢?這是挑釁嗎?在事件中警察就是那麼中立,沒有意圖也沒有動機嗎?他如何用後腰的傷解釋馮炳德對他胸口施的暴力?把強姦和襲警一同討論,我想說的是,這不單是36b的問題而是整個法律制度內在的暴力。

三.
而香港法律制度的暴力的最大來源是社會對「法治」的普遍盲目崇拜。記得第一次讀到香港法律對「強姦」的定義時我受到的震動:一方面是為自己長期無知地崇拜這麼原始而無稽的法律而感到慚愧,但同時又為神話的脆弱而感到充滿希望。只要肯做close reading ,從我們最深信不疑的神話開始,作最稹密仔細的閱讀,要拷問一字一句的含意,才知道那些要改寫,那些要傳承──是的,因為珍惜,所以才要去蕪存菁,才要時刻自省:「質疑法律規條不等於反法治,而要支持法治更應該解構那些[不道德]的法理原則和批判現存有問題的法律規條。」(《以法之名:後殖民香港法律文化研究》,頁五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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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

Cap 200 s.117 (1b)

Cap 200 s.117 (1b)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 it is declared that for the purposes of sections 118, 119, 120 and 121 and without affecting the generality of any other provisions of this Part,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非法性交、非法的性交) does not exclude sexual intercourse that a man has with his wife. (Added 23 of 2002 s. 11)

Unlawful intercourse 應包括 material rape, 英國已在1997 年有案例, 筆者應留意;

另, 襲警和強姦的嚴重性有好大分別, 襲警如不是做成嚴重損傷一般都會輕判, 但強姦就有機會入獄2-3年, 我想法官會用罪行的嚴重性而相應提高要求;

另, 襲警講的是行為和動機, 而不是當事人是否有什麼更高層次的目的;

觀念上兩個問題

Albert 解釋左條文要求,我想講觀念上既問題。

強姦之所以要與普通襲擊區分,雖然意圖與古代(例如貞操、家族觀念)唔同,因為強姦會產生強迫懷孕威脅,呢個理由係現代個人主義都講得通,唔需要扯上性與性別地位問題,亦唔係要特別保護女人。強姦與非禮都係入侵身體權,但強迫懷孕威脅係女性獨有,男人只有感到身體受侵犯,無可能因為被性侵犯而憂心成孕。

因為強姦罪所保護既要求與古代唔同(例如貞操、家族觀念),強姦既現代判刑亦大大減輕,過去會畀石頭掟死,今日一般判監七年左右,都係重罪,但只係反映係強迫懷孕威脅與及相關心理創傷上。

另一個帶出既問題係,襲警係制度自我保護,而強姦唔係。

大家睇波睇得多都知,球證要判十二碼同判自由球,一定係兩把尺,因為十二碼後果大好多。其實犯規無分禁區內外(除左少數針對守門員禁區外手球),但總之十二碼都一定會手緊,或者問下旁證。其他例就唔同,例如球證/旁證神聖不可侵犯,鬧球證同鬧旁證都唔得,呢個係制度自我防衛。真實既社會秩序當然唔可以好似體育咁法西斯,但係民主社會都需要制度自我保護,真正危害民主社會運作既行為當然係容易入罪,問題係準繩所在。

我唔認為「襲警很易,強姦很難」係有真正問題,強姦罪判定就係「十二碼」,加上強姦一般都無證人,而且強姦罪涉及犯罪意圖,無犯罪意圖就唔可以判罪,所以先咁多野拗。將強姦改作普及襲擊罪,再依傷害量刑個做法,對上述缺乏證人既問題並無幫助,而無論個名點叫,強姦個實際傷害都無減少,無理由因此減少量刑。

香港法制問題所在係法官極度偏信警員供詞,即使佢地供詞有講大話或矛盾。民主社會都需要制度自我保護,但偏信警員供詞真係制度自我保護所需嗎?呢個,當然同香港殖民地背景有好大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