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人權監察就護老中心虐老事件致社會福利署署長信件
聶德權先生:
香港人權監察歡迎南方護老中心護理主任虐待老院友今日被法庭判處監禁和罰款,以及社會福利署表示絕不可容忍安老院舍內發生虐老事件,必須嚴肅處理。[1]人權監察特此致函查詢有關向該中心買位及防止虐老事件的具體政策和措施。
據報導,出庭作證的南方護老中心保健員供稱,目睹老人被虐後曾向主管投訴,卻被指不要多管閒事,投訴於是不了了之,而主管則稱從未接獲過投訴。[2] 據此,人權監察認為事件可能反映了該院舍管理出了嚴重問題,投訴渠道無效,無法有效偵察虐老個案,管理層對虐老嚴重缺乏意識及敏感度,無法保障院友享受達到應有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的保障,維護起碼的人格尊嚴,甚至可能曾接納、縱容或掩飾虐老行為;因此,其主管和持牌人似乎不是經營、參與管理或受僱在該安老院工作的適當人選。我們認為對這些疑問,貴署應該調查,依法跟進。
根據《安老院條例》第10條,若一所安老院的任何人曾就該安老院被裁定犯了可公訴罪行,署長閣下可隨時向該安老院的持牌人送達書面通知,列明理由撤銷或暫時吊銷該牌照,或拒絕將該牌照續期,或修訂或更改該牌照的任何條件。[3] 該名護理主任陳秀娟所干犯的普通襲擊罪,屬可公訴罪行。 [4]
此外,根據《安老院條例》第8條,在處理安老院牌照申請時,署長如覺得申請人或他擬僱用在有關安老院工作的任何人,並不是經營、參與管理或受僱在該安老院工作的適當人選,可拒絕發出牌照予申請人。 [5]
人權監察促請貴署徹底調查是次事件,弄清持牌人和管理等人員有否需要承擔責任,以及是否適合繼續經營、開辦、管理或任職持牌安老院;調查亦應包括該院曾否對投訴或揭發虐老等不當行為的僱員和其他人士,施加任何打擊、報復或其他不利的待遇;我們亦促請閣下根據調查結果,決定有否需要將有關人士(包括持牌人、管理人員和僱員等)列為不宜經營、參與管理或受僱在該安老院工作的人士,令他們離開該院,又或需否行使權力撤銷該安老院的牌照,或執行拒絕續牌等權力。為此,人權監察向貴署查詢:
- 貴署會否展開這種調查?若有調查,調查範圍為何?報告會否公開?若不公開,公眾可以獲悉哪些資料?
- 當局是否已有有效措施,確保虐老的安老院和其持牌人,得到應有的懲處,包括服離有關院舍、吊銷其牌照、不予續期或拒絕發牌等?過往有否這類的懲處案例?如有,共有多少宗?
- 當局會否對因投訴或揭發而遭打擊、報復或不利待遇的僱員等人,提供協助?若有,有何種協助?
人權監察認為,貴署有責任確保作為向老人提供護理、食宿、醫療及康樂等服務的院舍,符合《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所訂明的有權享受適當生活程度[6]、達到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7] 以及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8] ,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9] 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所保障的免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權利 [10]。
人權監察促請貴署應確保有充足的合適人手,加強對護老院舍的監管,加強突擊巡查院舍,以判斷院舍的管理、員工訓練以及護理、照顧、住宿、膳食、醫療等服務和日常程序,是否符合人權標準以及《安老院條例》等相關法律和守則,以作定期和全面的評估,以決定是否懲處和續牌,並設有效的投訴和監察機制,公開清晰罰則,積極引入持份者,包括服務使用者和他們的親人,以及民間團體參與監察工作,就懷疑違規及侵犯院友權利投訴進行徹底調查;若違規則予相應懲罰,嚴重者則吊銷其牌照。人權監察亦促請貴署加強對院舍員工對《處理虐老個案程序指引》、護理知識以及人權意識的培訓以及意識提昇,並協助他們。
香港人權監察謹啟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廿九日
副本致:
立法會福利事務委員會
註釋:
[1] 香港電台即時新聞:〈社署:不容忍虐老事件 歡迎法庭判施虐者監禁〉 2009年12月29日
[2] 香港經濟日報:〈女護迫老婦吃糞 官斥必天譴〉;新報:〈院友指環境雖好 部份員工好惡〉。2009年12月9日
[3]《安老院條例》第10條:「署長可隨時向安老院的持牌人送達書面通知,以下列理由撤銷或暫時吊銷該牌照,或拒絕將該牌照續期,或修訂或更改該牌照的任何條件─
(a) 有第8(3)(a)、(b)或(c)條所指明的可令署長有權拒絕就該安老院發出牌照的情況;
(b) 有下列情況─
(i) 該持牌人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其他可公訴罪行,或
(ii) 任何其他人曾就該安老院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其他可公訴罪行;…」
[4]《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任何人因普通襲擊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循簡易或 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1年。」
[5]《安老院條例》第8(3)條:「署長如覺得有下列情況,可拒絕發出牌照予申請人─
(a) 申請人或他擬僱用在有關安老院工作的任何人,不論因年齡或其他理由,並不是經營、參與管理或受僱在該安老院工作的適當人選…」
[6]《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第11條: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
[7]《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第12條: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
[8]《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第15條:人人有權參加文化生活的保障。
[9]《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辱之處遇或懲罰。
[10]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6(1)條:每一締約國應保證防止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在該國管轄的任何領土內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許未達第1條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行為。特別是第10、第11、第12和第13條所規定義務均應適用,惟其中酷刑一詞均以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等字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