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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國際公約的所謂「救救孩子」

周融為首的「保普選反佔中大聯盟」,發起所謂的「學校家長救救孩子」行動,並設立情報提供熱線電話,讓知情市民、教育工作者、家長或學生等可就校內有人參與或呼籲參與罷課或佔領中環的學生或其餘人等,向大聯盟投訴。

他們指將對將對情報提供者及情報中涉及的個人資料保密,但若他們收到某些學校有兩個或以上參與罷課或佔中等行動,大聯盟會立即知會該校校長、家教會及教育局,並考慮根據「陽光政策」公開學校名稱,但不會公布任何人名、班級及參加人數。

先不論大聯盟中人用心如何,但這做法顯然會對已決定(還考慮)參與罷課(我個人都不同意未成年的朋友參與佔中,但尊重他們自己衡量過利弊的一些決定)的中學生構成壓力。大聯盟指他們這次行動是設立一個警號系統,像食物安全中心一樣,保護市民和中學生安全。周先生和大聯盟又有甚麼法定權力可以當罷課或佔中的食安中心,監察中學生行為呢?

即使政府享有一些監管兒童的法定權力,或學校享有獎懲學生的權力,都不代表他們能將所有限制加諸學生身上。而該等保護兒童的法理根據,主要是來自中國有份簽訂,而可應用於香港的《國際兒童權力公約》。

在《國際兒童權力公約》中,兒童的定義是十八歲[1]。故此,理應涵蓋大部分的高中或以下的在學學童和嬰兒。而在近期的新聞,或學民思潮的罷課呼籲,都主要是針對中學生,所以姑且我以中學生為針對對象。

首先,罷課行動雖是一些不合作運動,但這是法律所容許的一些政治活動,故此學生在權衡利弊、獲得全面資訊、出於自願的情況下,他們是有權利和自由參與這類的政治活動。《國際兒童權力公約》中的言論自由[2]、思想自由[3]、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4],是包括容許擁有自己表達政見(不論罷課、佔中)參與罷課集會、公開課堂等和平進行的活動。再加上和平進行而符合法律的活動,在常理上並不會構成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危險。故此,不論外界、教育局與學校,都不應對中學生參與罷課施予任何形式的壓力,更應尊重他們參與和平集會的自由。校方亦應給予教職員和同學適當的指引,容許同學參與和平集會和提供處理罷課等問題的基本原則。

另外,參與罷課與否純屬個人的決定,屬於《世界人權宣言》描述私隱權的條文所訂明的私生活一部分,不得任意干涉,更受法律保護[5]。故此,若收集到中學生參與罷課的取向,以及其個人資料,在未經該位同學的同意下,將其轉交予學校、教育局,是違反了《國際兒童權力公約》第16條,「兒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如果這些參與罷課、發動罷課、和平集會的學生資料最終被轉送至學校、教育局,對同學參與罷課、和平集會製造有形或無形的壓力,是對他們私隱的侵犯。這些舉動應受到關注和遭到譴責。

最後,奉勸周先生為首的大聯盟,保護兒童之餘,還應遵守一切保護兒童的國際公約,否則就是莫視公約、莫視契約精神、莫視兒童的政治參與自由。

附錄:
國際兒童權力公約
世界人權宣言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1]:《國際兒童權力公約》第1條
[2]:《國際兒童權力公約》第13條
[3]:《國際兒童權力公約》第14條
[4]:《國際兒童權力公約》第15條
[5]:《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

《國際兒童權力公約》
第1 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18歲。

第13條
1. 兒童應有自由發表言論的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通過口頭、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兒童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
2. 此項權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約束,但這些限制僅限於法律所規定並為以下目的所必需:
(a) 尊重他人的權利和名譽;或
(b) 保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

第14條
1. 締約國應尊重兒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權利。
2. 締約國應尊重父母並於適用時尊重法定監護人以下的權利和義務: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
3. 表明個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受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這類限制約束。

第15條
1. 締約國確認兒童享有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
2. 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規定並在民主社會中為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

第16條
1. 兒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榮譽和名譽不受非法攻擊。
2. 兒童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類干涉或攻擊。

《世界人權宣言》
第12條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