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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德

公/私德

台灣陳為廷的性騷擾事件又激起了當地的熱烈輿論。圍繞著這件事的眾多爭議中,「公/私德」的區分又再次出現。或許是概念分析的老毛病又發作,當人們爭論著陳為廷性騷擾案到底屬私德還是公德時,我關注的卻是「公/私德」這組概念的意思到底是什麼,它在公共討論裡到底起著什麼作用。

「公/私德」的作用一:作為公眾應否多關注事件的判準

也許有人會疑惑:這個區分還不夠清晰明顯嗎?不就是用來指導輿論的方向:

如果公眾人物犯的過錯屬公德範圍,那麼公眾應該關注應該多討論;如果公眾人物犯的過錯屬私德範圍,那麼公眾就不應該多談多理會。

我們可以看到,這區分是作為判準區分公眾在什麼時候應該關注與評價某個公眾人物的言行對錯,什麼時候不要。老實說,我以前也覺得這區分很清楚有用,像一些政治人物外遇、搞婚外情,我就認為此屬私德範疇,公眾不應該太過注意這些事情。但後來我愈接觸多相關的爭論,愈仔細分析,就愈發現這個區分混雜了很多內涵,混亂不清。本文嘗試把這些內涵具體地描繪出來,再逐一分析。

用「公共領域」和「私人領域」來區分「公/私德」

首先,「公/私德」的區分似乎是來自於公共與私人領域的區分。公共與私人領域的區分主要來自於自由主義。自由主義者主張,一個行為如果沒有干犯他人的自由或利益,則屬於私人領域;反之則屬於公共領域。當某個行為屬於私人領域,不論這行為看起來如何之差或是道德上犯錯,公權力都不得干涉人們做這個行為的自由。反之,如果某個行為屬於公共領域,公權力就可以干涉其中。譬如吸煙,即使證實吸煙對吸煙者健康有害,國家都不應該禁止人們吸煙。

不過,如果按此區分,為什麼當一個公眾人物在私人領域犯下過錯,公眾就不太應該關注或評價他的過錯?「公/私領域」的區分志在區別公權力應否干涉人們做某個行為的自由,與公眾應否多點關注與評價某個事件並沒有必然的邏輯關係。

或許有人說,當公眾的關注或譴責過於巨大,就會演變成與公權力干涉無異的權力(例如龐大的輿論壓力、公眾的凝視),變相「干涉」了個人自由。同時,公眾的譴責也可能超出了那個人因犯錯而需要承擔的被譴責的責任。所以人們對私人領域的行為過錯應該盡力保持克制,避免上述的情況出現。然而,這個說法是偷換了論題,不論是什麼的道德過錯,我們的確應該避免譴責過度,但這與「公共領域的錯誤/私人領域的錯誤」沒有關係。

基於社群進步,公眾應該更關心公共領域的對錯?

也許,我們可以主張,當我們在閱讀與討論的時間成本上需要作出取捨時,公眾應該更關注公共領域的行為對錯才對。譬如某某明星出軌,它對公眾利益的影響範圍就不會比官員出錯為大,所以公眾應該花更多時間成本關心後者才對,但不幸地我們的社會似乎都喜歡關注前者為多。值得注意,這裡主張的「應該」不是強制性的義務,而是一種德性上的追求,所以這主張對大眾來說並非過度嚴謹的苛求。

然而,上述的說法要正確,必須要先確定有關討論是否能夠產生公共價值,也就是很大程度取決於討論內容的品質與角度。譬如被不少人視為道德上錯誤同時屬私人領域的行為,如外遇、婚外情、賣淫,如果整個社會討論的氣氛大多圍繞著對這些公眾人物的瘋狂譴責或嘲諷,那麼我們的確應該鼓勵人們花時間去監察我們的政府才對。

但如果有關這方面的討論是具公共品質的,能夠提升公共善或消解社會的道德分歧,那麼關心私人領域的事情也不一定會浪費掉時間,譬如我們把討論的焦點集中在外遇、婚外情、賣淫這些行為是否真的在道德上犯錯,而不是以八掛吃花生的心態去討論或批評公眾人物的私事,可能可以尋找到更大而且理性的社會共識,令社群進步。然而,遺憾的是,社會大眾關心公眾人物的私人生活時,往往都是抱著娛樂消遣的態度。

「公/私德」作用二:作為公眾人物應否為自己的行為向公眾交代負責的判準

於此,讓我們轉向思考「公/私德」區分的另一個作用:

如果公眾人物犯的過錯屬公共領域,那麼他有義務向公眾交代負責;如果公眾人物犯的過錯屬公共領域,他不需要向公眾交代負責。

在公私德的討論裡,很多人都不自覺把「公眾人物應該為自己的過錯向公眾負責交代」與「公眾應該關注公眾人物的過錯」混淆起來討論。雖然兩者都是借助公私領域的區別為行為類型的對錯作區分,但兩者沒有必然關係,是不同的命題。

乍看來,這個區分頗為合理,它的基礎來自於「我們在道德上虧欠誰,我們就對誰有相應的責任;如果沒有在道德上對某個人虧欠,就不需要對那個人負責任。」因此,即使我們私人領域犯錯,也只需要向相應受影響的人交代負責,無須要向大眾交代道歉。至於公共領域犯錯,按照公共領域的定義,這過錯必然影響更多人的利益,因此應該向公眾交代負責。

然而,在全球化與生產方式的變遷底下,我們的社會網絡變得愈來愈緊密與公開,傳統的公私領域劃分變得愈來愈模糊,或者說,私人領域愈縮愈小。譬如情愛對於很多人來說本屬私人領域。但當女明星需要透過「純情」形象來經營她的事業,那麼她的情愛生活就變成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似乎需要向信任她純情的粉絲交代。又譬如,克林頓醜聞中,與女下屬發生性關係,乍看來,性愛之事屬私人領域。但考慮到克林頓的身份權力,可能有威脅利誘之嫌,似乎又屬公共領域。

由此可見,公私領域的劃分,使得所謂「公共領域的錯誤/私人領域的錯誤」也變得模糊。大多數時候,我們都需要直接深入分析公眾人物的過錯是否需要向公眾交代負責,而不能一勞永逸地一刀切用「公共領域的錯誤/私人領域的錯誤」來推導出公眾人物是否需要向公眾交代。因此,「公/私德」在這方面的作用幾乎失效(雖然有時可能用來作為證成的一部分)。

品德與對公眾人物的評價

在上文,我對「公/私德」之「德」的分析,都是把它歸屬為行為類型,然後再透過公私領域去區分兩種不同類型的行為對錯。現在,我們換上另一個倫理學概念:「品德」(virtue),來評價公眾人物。

有時候,公眾人物犯錯,我們會接受他的道歉,只要他承擔相應的責任,那麼他可以繼續擁有相應的權力。但有時候,我們會認為公眾人物的過錯足以質疑他的品格,認為他再沒有擁有公權力的資格,甚至有時候一個公眾人物未擁有相應的公權力,我們就會認為他的品德缺乏而不應該擁有公權力。這時候,我們就是用品德來評價公眾人物。

現在,讓我們分析這種用品德作為判斷一個公眾人物應否擁有公權力的判準是否合理。

首先,所謂品德,就是個人的德性或良好的行為傾向,譬如老實、勇敢、慈愛、善良、義氣、禮貌……等等。一般而言,我們都會透過品德說明與理解人的行為傾向,認為德性會驅使人作出良善道德的行為,譬如我們相信關公義薄雲天,意味著我們相信關公不會做出見利忘義的行為。同理,如果一個人品德有損,我們就有理由相信他會傾向作出相應錯誤的行為。

這就是說,我們可以透過品德對某個人的行為傾向作相應的預測。把這個思路套入公眾人物犯錯的爭論中,就顯而易見:如果公眾人物所犯的錯誤令公眾質疑他的個人品德(譬如我們認為他奸詐,之後很可能會為私利出賣公眾利益),那麼我們就能論斷這個人不應該擁有公權力。

德行有「公/私」之分嗎?

問題是,我可以把品德作「公/私」之分?還是公德人物不可以有任何一種品德的缺乏?

在中國傳統儒家文化的影響底下,中國人有所謂「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與「內聖外王」的思想,主張政治是道德的延伸(這種詮釋會有爭議)。在這個理論框架下,品德沒所謂公私德之分,只有缺乏與否。只要一個人「德行有損」,就不應該從政(當然,品德差劣到什麼程度才算是「德行有損」,這是可議)。

真正把「公/私德」這組概念帶進中文裡,在華人地區發揚光大,是梁啟超。他在《公德》一文提到:

道德之本體一而已,但其發表於外,則公私之名立焉。人人獨善其身者謂之私德,人人相善其群者謂之公德,二者皆人生所不可缺之具也。無私德則不能立,合無量數卑污虛偽殘忍愚懦之人,無以為國也;無公德則不能團,雖有無量數束身自好、廉謹良願之人,仍無以為國也。吾中國道德之發達,不可謂不早,雖然,偏於私德,而公德殆闕如。

梁啟超認為當時的中國人民只重私德(也就是儒家通常強調的品德、個人修養)而缺乏公德,所以國家才會一盤散沙。按照他的思路,公私品德之別,關鍵是這個品德有否涉及公共性。

認識論的問題:怎樣才能斷定某人缺乏公德?

也許我們可以用「較大機會作出影響公眾利益的行為傾向」來為品德作「公/私」區別。譬如禮貌,一個政治人物禮不禮貌似乎不太影響公眾利益,所以禮貌屬私德範疇;一個政治人物誠不誠實、清不清廉,則很可能影響公眾利益,所以清廉與誠實屬公德範疇。因此,似乎公/私品德的區分適合用來作為「公眾人物有無資格擁有公權力」的判準:

如果一個公眾人物缺乏公德(公共品德),則他沒有資格擁有公權力;如果一個公眾人物品德缺乏的是私德(私人德行),則不會成為他沒有資格擁有公權力的理由。

乍看來,這個原則看起來很合理。但這個原則至少涉及兩個認識論的問題。

首先,一般來說,我們要合理判斷個人是否缺乏某種品德,需要長久的觀察與歸納,也就是說,我們需要長久觀察那個人過往的行為,才能合理地斷定那個人才某個品德上有所缺乏。譬如,阿捷私下對朋友說謊一次,我們很難說阿捷就必定沒有誠信,往後很大機會在公務上作欺騙行為。

然而,有時候公眾人物只犯下一次錯誤,譬如沒有利益申報,那麼我們就認為他誠信缺乏,應該下台。有人認為這樣的推論過度,不合理。但有些人則認為對政治人物應該有嚴格的要求,只要一次錯誤就足以斷送公眾對他的品德信任。

其次,按照上述公私品德的區分,守信屬於公德。但如果一個政治人物在私底下對家人經常答應的事都做不到。但在公務上卻嚴格遵守契約與約定呢,那麼我們能不能說他缺乏「守信」這公德,然後認為他沒有資格從政?這似乎不能。也許有人說,很簡單阿,只要把「守信」這品德再細分為「在公務上守信」與「在私務上守信」,然後前者為公德,後者為私德,那不就可以了嗎?

但這個思想實驗真正要挑出的直覺是:人可以在不同場合裡有不同的人格表現。這可能有兩個原因,一是不同場合有不同的外在條件約束那個人的行為;二是人的個性存在著多個面向,不同場合有不同的展現。因此,一個人可以在某個場合裡是誠實的好好先生,在另一場合裡是欺詐的壞蛋。

上述兩個認識論的問題引申出的困難是:我們難以合理地從某些行為斷定某個人缺乏品德。有關公眾人物的品德爭議往往都糾纏在此,信不信任某個公眾人物,很多時取決於我們的政治取態,多於客觀上公眾人物是否真的缺德。像陳為廷性騷擾事件,支持陳為廷的人堅信陳為廷的品德,認為他已真心悔改,而且性侵所顯露的品德缺乏並不一定是公德之缺乏。討厭陳為廷的人則認為陳為廷已累犯性騷擾,缺乏對他自主尊重的品德,難保他在將來擁有權力時不會以權謀私進行性侵。最後變成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

拋棄公私品德的概念來評價公眾人物 ?

讓我們回到討論公私品德的目的:用來判斷某個公眾人物是否擁有公權力。

為了達到這個目的,我主張,更方便的做法是,拋棄公私品德的概念來評價公眾人物,直接以公眾人物過往做過的錯誤行為(不論公共或私人領域、不論這行為最後被歸結為是公德還是私德的缺乏)進行分析,考察他犯錯的原因,從而去推測當他在擁有權力時會否處於類近的條件狀態下而再犯。如果會的話,而且這個過錯嚴重到足以令得他沒有資格擁有公權力的話,那麼公眾就有理由說他不應該擁有公權力。

當然,考慮到難以搜證與個人隱私的問題,我們不能要求這個證成很嚴謹,像社會心理家一樣詳細調查與分析陳為廷的行為動機。我們只能在僅有的公開證據下,盡量進行推論,以及在公共討論上達成共識。像陳為廷一樣累犯性騷擾,這種累次侵犯性自主的行為足以令別人質疑他對別人自主權的尊重到底有多大決心。同時,如果我們去考察他之前性侵的原因(也就是促發行為背後的各種條件),然後可以合理地相信當他擁有公權力後這些條件便會更容易被滿足,那麼我們就有頗強的理由說他在掌握公權力時,做出不尊重他人自主的行為或決策的機會很大。而在國家層面上,權力者缺乏尊重自主的意識很容易導致很大的公眾損害,所以陳為廷不應該擁有公權力。

也許有人問,如果這樣的話,那麼一個政治人物首次犯錯,我們很難說他品德有問題應該下台。但從一開始我們就很難由政治人物的一次過錯就斷定他的品德出現問題。很多時,我們覺得政治人物犯一次過錯就需要下台或不配擁有公權力,真正合理的理由不是出於對他個人品德的信任與否,而是因為他所犯的這一次過錯已足以嚴重到喪失公權力的擁有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