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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面楚歌的網絡自由

踏入 2015 年 6 月,香港的網絡自由受到保皇黨及特區政府前所未有的圍剿。繼一向被網民視為夢魘,扼殺創作自由的「網絡23條」(即2014年版權(修訂)條例)正加速審議之外,又有保皇黨議員於 6 月 2 日伺機為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下稱「網絡生豬肉」、161條)瘋狂濫捕大開方便之門。翌日再以質詢形式鼓吹要「規管網上電視台及電台的運作和內容」。種種肆意打壓網絡自由的手段都不容忽視!

A.「網絡生豬肉」不誠實使用電腦

2015 年 6 月 2 日,由莫乃光提出質詢有關不誠實使用電腦的適用範圍,要求政府檢討有關法例,防止被執法部門濫用或用作箝制網絡自由。鍵盤戰線就有關條例提交建議書,並詳述有關罪行的立法歷史及原意,指出相關法例已被執法部門濫用作砌網民生豬肉(詳見立法會文件 CB(2)1605/14-15(01))(註1)。最令人氣憤的是「禮義廉三博士」(元秋博士、巴基斯坦博士同 Tree Gun 博士)反指條例不夠闊,要求政府擴大條例適用範圍,而有關動議竟被通過。最諷刺的是,日前美國最高法院裁定網上胡言亂語要構成刑事罪行必須有實際意圖方可定罪(註2)。鍵盤戰線會繼續密切留意有關以161條砌網民生豬肉情況,要求當局嚴格按照條文及立法原意行事。

B.「網絡廿三條」版權修訂

同日,緊接「網絡生豬肉」質詢的是「網絡廿三條」2014年版權(修訂)條例。當中,議員最大爭議的是 TVB 要求將分享連結也可能構成侵犯版權的「傳播罪」(註3)。知識產權署及有關當局早於 2013 年修訂草案提出的已指出分享超連結不會構成「傳播罪」。TVB 在完成公眾諮詢後才提出有關建議,意圖繞過公眾討論,霸王硬上弓,此舉顯然是將其電視霸權伸延至網絡,公然挑戰網民。「版權及二次創作聯盟」亦已提出以分享超連結在世界各地不但不構成「傳播罪」,禁止分享超連結更有限制網絡自由之嫌(註4)。

「網絡廿三條」法案委員會中,令人驚嘆的是政府「搬龍門」的技術可謂出神入化。在政府回覆議員提問的文件中指 1993 年訂立《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時,其用意是檢控《版權條例》(香港法例第528章)中的刑事罪行,而並不適用於不誠實使用電腦罪。但另一邊廂,政府回應不誠實使用電腦罪淪為「網絡生豬肉」的質詢時,又曲解秦瑞麟案,以說明條文的其適用範圍可超出立法原意。換句話說,現時執法部門以不誠實使用電腦罪檢控市民的考慮,而不限於「網絡詐騙」或「惡意網絡攻擊」(例: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DDoS)等條例列明的犯罪行為,更用伸延至其他罪行,包括中的刑事罪行。政府在同一日不同會議中對不同法律的立法原意有不同的解讀,為了自圓其說,不惜二時四十分的我(「不誠實使用電腦罪」的開會時間)打倒四時三十分的我(版權修訂法案委員會開會時間)。再者,我們發現政府在其引以為傲的「古惑天皇」一案中(註5),確曾以《版權條例》交替「不誠實取用電腦」罪提出檢控,足證前述「不適用」之說不攻自破。

C.「規管網上電視台及電台的運作和內容」

6 月 3 日,保皇黨議員郭偉強提出質詢,問政府會否規管網上電視台及電台的運作和內容。局方回答指網上電視台及電台的運作和內容都受到「淫審條例」監管,無意作出進一步監管。加上,世界各地都沒有就網上電視台及電台的運作和內容立法,根本無先例可循,且操作上難以實行。普通電影及電台受法例規管,就如 Eve Salomon 於 Guidelines For Broadcasting Regulations 指出是因為普通電影及電台用上大氣電波,而大氣電波頻譜有限,故須規管其使用合符公眾利益。但網上資源無限,沒有資源不足的原因要立法的基礎(註6)。保皇黨為限制網絡自由,無所不用其極,連基本立法理由也不理解,為了保皇,保到落腳趾尾。雖然「而我不知副局長」梁敬國多番強調「現階段」不會考慮立例規管網台,但日前網台節目主持因「滅門論」而被捕的事例卻言猶在耳;可見雖然沒有明文規管網台運作,但實際上執法機關亦可透過161條拘捕,無需另訂法例即可達到目的。面對無孔不入的政治打壓,網民實不容鬆懈。

小結

遮打革命後,保皇黨及政府赫然發現網絡力量不能小覷,生怕人民透過網絡發佈和取得資訊而危及其既得利益,因而千方百計限制網絡自由。此文中提及的只是過去一星期有關保皇黨如何侵害網絡自由,還有其他的議題如「網絡大哥大」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及「網絡被遺忘權」等,我們都必須保持警覺,以保護我們的第五權 -- 網絡自由。

註 1: http://www.legco.gov.hk/yr14-15/chinese/panels/se/papers/se20150602cb2-1...
註 2: Facebook rants are not criminal, Supreme Court says in narrow ruling https://fortune.com/2015/06/01/facebook-free-speech-supreme-court/
註 3:立法會CB(4)755/14-15(01)號文件
http://www.legco.gov.hk/yr13-14/chinese/bc/bc106/papers/bc1060421cb4-755...
註 4:TVB 霸權覬覦互聯網 要求「分享超鏈結」同屬侵權
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34310
註 5: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乃明 案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46722
註 6: Para 2.5 “But what is the overriding rationale, the reason for regulating broadcasting as distinct from other media, say newspapers and magazines, or the internet? The main justification argued by governments is that broadcasting uses spectrum, and spectrum is a public resource, allocated to n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complex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As such, it is a scarce resource: there is only so much spectrum available for broadcasting use in each country. And therefore, because it is a scarce resource, it is valuable. Even though digital broadcasting is increasing the number of radio and television channels which are available, there is still not an infinite supply. It is therefore reasonable for the State, as the owner of spectrum, to place obligations on broadcasters who use that resour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