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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情理合約條例》可否取代限制合約凌駕性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可否取代限制合約凌駕性

政府公開表明,計劃在《條例草案》通過展開新一輪,版權制度檢討,個人用戶衍生內容、公平使用以及限制合約凌駕性,都是會考慮的課題。但它不肯在現有修訂中,引入限制合約凌駕性。

立法會CB(4)1182/14-15(01)號文件的《2014年版權 (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政府對2015年1月20日及5月7日會議所提出事項的回應一文中的(B)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表示:「利用商業合約 (例如特許合約) 謀求版權利益是自然不過的事,並且屬於《版權條例》預期出現的情況。每份合約都應被視為適用於締約雙方所面對的特定情況,並可提供雙方所希望獲得的明確法律保障。」

政府從而提出第458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以支持香港在修訂版權條例時,不需引入限制合約凌駕性。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第458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6 (1) (a)至(e)條規定,法院在裁定某合約或其中部分是否屬於第5(1)條所指的不合情理時,可以考慮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a) 消費者與另一方之間議價地位的相對實力;

(b) 是否由於另一方所作出的行為,以致消費者須遵守一些條件,而那些條件對於保障另一方的合法權益而言,按理並非必要(即提出多餘的要求);

(c) 消費者是否能夠明白與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可能提供貨品或服務有關的任何文件;

(d) 有關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可能提供貨品或服務方面,另一方或代表另一方行事的人,有否對消費者或代表消費者行事的人施加不當的影響或壓力,或運用任何不公平的手法(即不當手法推銷);及

(e) 消費者可向另一方以外的人獲得相同或同等貨品或服務的情況及所需付的款額(即合理價格)。

根據已確立的原則,法院應該根據情況考慮第6(1)條所列的因素是否適用。然而,這些因素並非概括性,法院應顧及立約時所有相關的情況以決定某合約或其中部分是否不合情理。

政府認為:

簡而言之,「《不合情理合約條例》適用於 “就任何貨品售賣合約或服務提供合約而言,如其中一方是以消費者身分交易” 的合約。法院會否拒絕執行旨於凌駕法定版權豁免的合約條款需考量《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6(1)條所列的因素、並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及情形,以及個別合約下相關消費者的背景後,有關條款是否屬 “合情合理” 而定。」

但第2條 釋義中,“貨品”(goods)的涵義與《貨品售賣條例》(第26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貨品售賣條例》

“特定貨品”(specific goods) 指訂立售賣合約時經認定及議定的貨品; “貨”、“貨品”(goods) 包括所有非土地實產,但不包括據法權產及金錢。此兩詞亦包括庄稼、 農作物及附屬於土地或作為土地一部分的東西,而該等庄稼、農作物及東西是議定須在出售前 或根據售賣合約與土地劃分者。

(5) 任何一種貨品,如其─
(a) 對於通常購買該種貨品所作用途的適用性;
(b) 外觀及最終修飾的水準;
(c) 並無缺點(包括輕微缺點)的程度;
(d) 安全程度;及
(e) 耐用程度, 是在顧及就該貨品所作的貨品說明、貨價(如屬有關者)及其他一切有關情況後可合理預期者,則該 貨品即具本條例所指的可商售品質;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不可商售的貨品之處,須據此解釋。

由此看來,《貨品售賣條例》(第26章)和《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的立法原意是針對傳統貨品。

案例

從文件引用的案例也可以看到,如政府所言,《不合情理合約條例》從未運用到知識產權產品的官司。

23 Shum Kit Ching 訴 Caesar Beauty Centre Ltd [2003] 3 HKLRD 422, 431 頁。
24 Shum Kit Ching 訴 Caesar Beauty Centre Ltd [2003] 3 HKLRD 422,第431 頁;Tung Ho Wah 訴 Star
Cruises (HK) Ltd [2006] 3 HKLRD 254,第263 頁。
25 如 Hang Seng Credit Card Ltd. 訴 Tsang Nga Lee [2000] 3 HKLRD 33、Citibank (Hong Kong) Ltd 訴
Au Wai Lun,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3 年第1816 號。
26 Shum Kit Ching 訴 Caesar Beauty Centre Ltd. [2003] 3 HKLRD 422。
27 Lau Ying Wai 訴 Emperor Regency International Ltd,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3 年第1600 號及章錦城
及另一人訴 International Resort Developments Ltd [2003] 2 HKLRD 113

傳播權利

蘇錦樑在1月21日繼續說,「現時《版權條例》賦予版權擁有人多項專有權利,包括在互聯網向公眾提供版權作品的複製品、廣播作品及把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內。隨着科技發展,新的電子傳送模式如串流已經出現,現時法例所提供的保障未必足夠。--------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侵權行為牽涉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新的傳播權利將賦予海關堅實的法律基礎,以尋求與海外執法機關合作。」

由此可見,版權條例修訂正是要引入技術中立,以針對非傳統性的合約問題,或買賣交易問題。所以,現行的《不合情理合約條例》和《貨品售賣條例》不能在《版權條例》取代限制合約凌駕性。

陳鑑林修正案

陳鑑林議員提出的修正案為:

第528章
第II部:第III分部:就版權作品而允許的作為
“39. 批評、評論、引用及報導和評論時事
“39A. 戲仿、諷刺、營造滑稽及模仿
41A 條 (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作的公平處理 )

第III部 第II分部 在表演中的權利︰允許的作為
“241. 批評、評論、引用及報導和評論時事
241A. 戲仿、諷刺、營造滑稽及模仿
第 242A 條 (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作的公平處理)

在上述修訂條例之後,分別加入 ─
「某合約條款凡其意是防止或限制作出任何根據 本條不會構成侵犯版權的作為,憑藉該有關條 款,不得強制執行。」(即局部限制合約凌駕性)

筆者認為,陳鑑林修正案雖然略為粗疏,但也算是給政府一個下台階,是權宜之計。

討論場景

所謂用戶衍生內容、惡搞等。其得到保障的首要條件是被復製品必須不是侵權作品。假設,某君買了一正版碟,採用其中的歌曲戲仿。但他買的音樂碟上已在當眼處印有“版權所有,未經許可,不得翻印”。這意味著,某君在購買時,已與版權所有人之間存有合約關係。因此,對39. 批評、評論、引用及報導和評論時事;39A. 戲仿、諷刺、營造滑稽及模仿;41A 條 (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作的公平處理 ),等不附加限制合約凌駕性,有可能廢了這部份豁免的武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