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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山公路(青山灣段)擴闊工程 政府欠做法定環評

今天(8月12日)聆訊的司法覆核,挑戰行政會議於2015年6月批准進行屯門青山公路青山灣段的擴闊工程。是項工程會將黃金海岸至三聖邨的青山公路由兩線變作四線,影響超過300棵樹,被砍伐的超過100棵。

一項工程是否須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條例》下的法定環評,始終視乎工程是否「指定工程項目」(designated projects)。《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的「附表2」就詳列了須進行環評程序的「指定工程項目」。有關今次司法覆核的就是「附表2」中的「第I部」「A – 道路、鐵路及車廠」 的:

「A.1 屬快速公路、幹道、主要幹路或地區幹路的道路,包括新路及對現有道路作重大擴建或改善的部分。」

“ A.1 A road which is an expressway, trunk road, primary distributor road or district distributor road including new roads, and major extensions or improvements to existing roads.”

青山灣段擴闊工程的位置可見附圖。黃色部份標示了「地區幹路」(DD),紅色虛線是「鄉郊道路」(RR ),兩者長度比例大約為1:6。司法覆核申請人認為,環評條例未有豁免任何包括「地區幹路」的工程,亦因此正確理解應為,只要工程包括「指定工程項目」部份,均須進行環評;政府一方則認為,應以「整體」考慮工程是否「指定工程項目」,而青山灣段擴闊工程的「地區幹路」只佔工程少部份,故不需進行環評。

我認為環評條例的設立精神為保護環境,理應從嚴,所以工程只要有包括部分「地區幹路」,就應符合「指定工程項目」的要求,政府須進行法定環評。

另一爭議為政府行政主導的官僚系統內,哪一部門有最終權力決定一項工程是否一個「指定工程項目」。是次司法覆核申請人的司法覆核對象為「行政會議」(CEIC)。法官於庭上亦就此提出了兩個問題,大意為:

(1) 參照法例,行政會議是否有權力/責任決定一項工程是否一個「指定工程項目」?
(2) 路政署作為項目申請人,申請人是否應就路政署不進行法定環評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而非行政會議?

這令我想起「石鼓洲焚化爐」的環評報告司法覆核,該案中環保署長一邊是環評審核者,但另一邊又是工程項目申請人。這例子正反映了若政府部門作為工程項目的申請人,進行環評時當中存在的角色衝突。今次青山公路擴闊工程,雖然申請人不是環保署(而是路政署),但不同部門間只要經過內部溝通,最後就會統一口徑。部門雖然不同分工,但始終是 「一個政府」one government。

今次情況更為複雜,因為工程牽涉三個部門:運輸署、路政署及環保署之間互動。運輸署「advise」青山公路的道路分類、路政署按運輸署的「advice」向環保署查詢,最後環保署就按運輸署的「advice」,向路政署「advise」 工程不須進行環評。(我強調「advise」/「advice」 字,由於無法得知當中有否正式作過決定,以及誰作出這個決定 (如有))(又令我再想起機場第三跑的環評報告中,民航處、機管局及環保署互相endorse空域假設的情況)

無論如何,最終有權力授權進行工程是行政會議,我認為行政會議應有責任考慮所有因素,特別確保其批出的工程符合法例要求。是行政會議作出最終決定,對環境造成傷害,令居民的健康受極大威脅。The decision leads to irreversible damage. 我深信司法覆核挑戰對象為行政會議是合情合理。

我衷心希望申請人可以取得法庭批出司法覆核許可,繼續就案件中的司法觀點訴訟。這案件結果將日後如何「正確」演繹環評條例影響深遠,值得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