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拯救無辜停濫捕,廢除惡法維人權

拯救無辜停濫捕,廢除惡法維人權

廢除惡法,維護人權,停止濫捕,拯救無辜!

近來,港共政權,為消滅異見聲音,不斷利用香港公安條例中惡法,濫捕濫告,而暴動案往往嚴刑峻罰,令大量義人含冤入獄,均涉嫌違反國際人權公約,國際社會宜密切關注。香港公安條例中過時殖民地惡法,包括非法集會、非法集結,違反國際人權的言論集會自由,應予廢除。公安條例暴動罪則過時,定義模糊,刑罸過重,不合國際人權公約的比例原則,應予廢除或釐清縮窄定義。晚近某些暴動案法官是否違反無罪推定?判刑是否有重刑觀念,忽略抗暴人士的示威行動對社會之貢獻?大家要盡量在各方面協助含冤入獄人士及其家人。

示威集會本是人權

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香港《公安條例》源於英治時期,一九六七年土共暴動,導致無辜市民死傷枕藉,香港政府痛定思痛,制訂《公安條例》,對付土共,詎料九七後,港共政權用以打壓爭取民主人權自由的本土示威人士,其中非法集會(unauthorized assembly)、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罪名違反國際人權公約訂明的言論、集會、結社自由。

一九六七年土共暴動後,港府通過公安條例,規定公眾集會要向警方申請牌照,否則犯非法集會罪。一九九一年,香港通過人權法,一九九五年以上述集會規定違反人權法及國際人權公約,乃修訂公安條例,規定公眾集會只須事先通知警方。惟九七年臨時立法會遵從中共指示,恢復惡法,規定公眾集會事先須取得警務署長不反對通知書,亦即許可證。但表達意見,示威集會本是人權,何須警察批准?

香港非法集結罪重點在破壞社會安寧(breach of peace),但破壞社會安寧非常含混,甚難定義,容易屈得就屈,例如,三人在街上一齊高歌,可否當破壞社會安寧,犯非法集結罪呢?在英國,破壞社會安寧乃係中世紀產物,現已不算刑事罪行,最多判簽保守行為。美國最高法院也曾裁定破壞社會安寧罪名範圍太闊,有違憲法。至於非法集結,英國一九八六年業已廢除。法國亦不當破壞社會安寧係罪行。(《公安條例》第十八條,非法集結:(1) 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

公安條例的暴動罪過時,定義模糊,刑罸過重,不合國際人權公約的比例原則。

在香港,三人非法集結一掕(俗寫:扌能)埋定義糢糊的破壞社會安寧,就構成暴動,一經公訴定罪,可判監十年之久。(《公安條例》 第十九條,暴動:(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各國暴動罪比較

在英國,要十二人或以上參與,方算暴動,而判刑普遍輕過香港,例如可罰款了事。在美國,三人或以上集結可能構成暴動,但定義清析,訂明必須涉及暴力,即時危險,將導致他人受傷或財物受損。

台灣中華民國刑法並無暴動罪。第一百條指的係真正軍事分裂國家,顛覆政府,不適用於香港雨傘革命同旺角警民衝突。(第一百條: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至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一三六條,助勢者刑罰僅為一年以下,遠輕於香港暴動罪名最高刑罰,及暴動案被告實際受刑。(第一三六條聚眾妨害公務罪: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合乎比例原則

合乎比例(proportionality)的概念為人權法不可或決部份。根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香港特區政府必須保證香港實行公約所訂明人權,不得因政見、宗教、種族、性別、語言、膚色、社會地位出身等,而有所歧視。合乎比例指限制民權的操施法令必須與目的成合理比例,目的包括社會安全、公眾利益。合乎比例又指罪罰必須相稱

香港公安條例的暴動罪,名過其實,最高刑罰及近來實際判罰均遠超於案情。比較本地舊日暴動及英美暴動,無論歷時、死傷、損失,一六年新歲初一香港旺角所謂「暴動」,都小巫見大巫,根本只屬警民衝突。

六七暴動一九六七年五月六日起開始,同年十二月基本結束,示威者使用暗殺、炸彈放置(涉及千幾個炸彈)和槍戰,八百幾人受傷,五十一人死亡。二零一一年英國倫敦暴動,連續四日,從倫敦延燒至伯明翰、曼徹斯特、諾丁漢與利物浦等大城市,參與暴動者燒毀汽車、商店,並趁火打劫,暴動造成七人死亡,數百人受傷,政府初步預估,財物損失超過兩億英鎊(約三點二億美元)。

港大社會科學學院講師丘梓勤舉例指一九九二年的洛城大暴動,雖然只歷時四日,但有五十三人死亡、財產損失約八至十億美元、大約有六百宗縱火、近萬人被捕,再加上近乎全城都陷入混亂狀態,故稱為「暴動」。講返今次香港的衝突,丘梓勤指整件事歷時不過十二小時,無人死亡,只牽涉旺角幾條街,事後旺角亦如常運作,政府亦沒宣布戒嚴,故絕對談不上是「暴亂」,「一場暴動尚點可以夜晚放煙花?

判刑與公眾利益比例

最近幾單暴動案定罪被告的判刑都十分之重,例如旺角暴亂燒的士案男技術員楊家倫判囚四年九個月。(案情其實並無燒的士,只係話在一部的士隔籬燒物。)有法律界解釋為何擲物比傷人判得重,主要還是看「罪行」的性質,暴動罪涉及「公眾利益」,是用來阻嚇破壞社會秩序,挑戰統治權威的刑罰,所以量刑比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行還要重(暴動最高刑罪判監十年,造成身體傷害罪三年)。

然而,正如法學博士桑普指出,二零一六丙申旺角警民衝突源於「支持小販、反警抗暴」,「政府天天標籤事件為『暴動』,標籤示威者為『暴徒』,又是很亂,部分示威者又有法律責任,但他們至少展現出有香港人勇於反抗『香港公安』囂張霸道與執法不公,突顯小販被官商霸權欺凌的慘況,呈現小販本土文化瀕臨滅絕,進而抗拒赤化,守護本土文化,要求重建尊重自由、法治、人權、寬容的香港,要求警察尊重法治和人性尊嚴,難道他們在道德、政治、歷史方面沒有功嗎?事後他們遭受暴力鎮壓,難道錯在他們嗎?」換言之,丙申旺角示威人士挑戰統治權威,乃為了「公眾利益」。

另一方面,台灣太陽花運動,目的反台灣與中共黑箱服貿協議,台北地院合議庭法官對「太陽花」學運被告立委黃國昌等二十二人作出一審無罪判決,無罪理由主要是眾被告發動運動是行使公民不服從以及抵抗權。台北地院判決書指出,所謂公民不服從,有七個構成要件,包括抗議對象是與政府或公眾事務有關的重大違法或不義行為,須基於關切公共利益或公眾事務之目的為之,抗議手段須有助於訴求目的之達成等等。

無罪推定原則

一九四八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一)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須經公開審判,獲得辯護所需一切保證,而在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有權得以假定無罪。」最近幾單暴動案的法官判案,涉嫌違反聯合國人權宣言的無罪推定原則。比如楊家倫案,法官特別留意到被告哨牙,相片中犯案者亦露出哨牙;並且認為被告的眼神,亦與相中人一樣,於是認為被告有罪。然而,據王岸然指出,心理學常識告訴我們,當你認定某一事物之時,你會自然將不相干的事物與之連在一起。無論如何,凌晨二時在街上拍到的相有多清楚?這個法官亦非鑑別照片的專家,能力不會高過一般常人,完全可能被主觀的想法左右判斷。就判定其為燒的士的人。楊家倫半夜在旺角出現,其後買了新八達通,由原先戴眼鏡改為不戴,家中電腦枱上無電腦,法官就認為九成係佢身有屎。但普通法刑事案要求毫無合理疑點方可入罪,九成有罪何以服天下?

旺角暴動案,法官沈小民本年三月十六日話首被告大學生許嘉琪(女,廿三歲)若真是旁觀者,不會站在彌敦道馬路中心近中央花槽,以免發生危險或惹人誤會;加上首被告當時奔跑,唯一推論她正參與暴動。第三被告廚師薛達榮(卅三歲)自辯指見有人跑,基於安全遂「人跑佢又跑」,法官認為如不想惹人誤會是參與者,便應留在原地。

然而,王岸然指出,心理學家或有常識者皆知,十個被狗追的人有十種不同反應,不會有所謂最正常做法。三個大好青年就因法官的有罪假定而入獄了。

濫捕濫告

一九四八世界人權宣言第九條: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然而,雨傘革命後,警方不斷濫捕濫告異見人士。

濫捕濫告例一:

四月廿六日,前候任立法會議員梁頌恆、游蕙禎(本土派)被差人上門拘捕,據稱因他們及其他人在去年十一月二日「硬闖」立法會會議廳,要求主席梁君畀他們宣誓就職,從而構成非法集結。數位前議員助理(楊禮康、鍾雪瑩、張子龍)同樣被捕。

控罪無中生有

據桑普分析,「需知道梁、游當天是以候任立法會議員的身分,企圖走進立法會會議廳依法宣誓。當時法院尚未剝奪他們就任議員的資格。因此,違法的不是梁、游,而是下令保安人員阻擋他們進入會議廳的立法會主席梁君彥。梁、游要求進入會議廳,正是行使他們的權利,受到法律及立法會議事規則保障。現在被害人被誣陷為加害人,原告變成被告,真是荒謬至極。

況且,梁、游及幾位議員助理當時的行為算得上是「非法集結」嗎?根據判例(Parkin v Norman等判例)及《公安條例》規定,要構成「非法集結罪」,必須有「破壞社會安寧」的具體行為,而「破壞社會安寧」就是指在「公開場合」從事暴力行為或者威脅從事暴力行為。各位想想:(一)立法會大樓內會議廳門前的地方,算得上是「公開場合」嗎?(二)梁、游二人當時正是面對由梁君彥操控的保安人員違法阻擋,難以進場宣誓,亦即遭受即時而不法的侵害,於是為了「正當防衛」,出現推擠行為,是發揮極低限度的身體力量。

濫捕濫告例二:

本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名曾參與「佔領行動」的人士(包括佔中發起人戴耀廷、 陳健民、朱耀明等)被警方以普通法的「公眾妨擾罪」等落案起訴,有法律學者指,該罪行定罪元素必須包括對公眾造成損害,最高可監禁七年,刑罰較《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中的「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為重。

本身是資深大律師的民主思路召集人湯家驊在本台節目表示,幾名佔領人士被控的公眾妨擾罪是較「古老」的罪名,很久以前存在但較少引用,而且在法律上具有爭議,包括被質疑是否違反人權法。

港大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表示,普通法下的公眾妨擾罪,屬刑事成份的妨擾罪,定罪元素必須包括對公眾造成損害,被告人的行為可能危害公眾生命財產,或影響公眾可共同使用的權利,一經定罪會留案底,最高刑罰為監禁七年。至於《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中的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包含甚廣,主要是一些較為輕微擾亂他人的雜項行為,例如隨處大小便、無理按門鐘、在公眾地方遊戲或喧鬧的集會等。張指,當局必須在案發後六個月內提出檢控,最高罰款五百元及監禁三個月。

有法律界人士表示,雨傘革命並非公民抗命,而屬公民為公眾利益,行使公民言論集會示威權利,事關雨傘革命源於人大八三一框架,嚴重妨害香港民主進程。而雨傘革命亦不宜稱為「佔領行動」,蓋當時任何人都可進入所謂佔領區。至於造成的交通不便亦有限,按比例原則,示威的公眾利益當可蓋過此等小許不便。

濫捕濫告例三:

本年四月二十七日,多名香港眾志(自決派)、社民連(激進泛民派)成員及其他人合共9人(林朗彥、林淳軒、吳文遠、周嘉發、陳文威、盧德昌、葉志衍、鄭沛倫、周樹榮)被上門拘捕,理由不一,被指非法集結、煽惑他人擾亂秩序、阻差辦公、襲警等,據稱是因為他們在去年十一月六日參與反人大釋法而企圖衝擊中聯辦。正如桑普指出,「暴力」是構成「擾亂秩序罪」或「非法集結罪」的必要條件。律政司必須負擔嚴格舉證責任,證明他們各人當晚究竟有無及如何使用暴力或者威脅使用暴力(抑或只是行使正當防衛的合法權利)。如果濫捕敗訴,只會平添損害人權和濫用公帑的惡例

結論

國際社會宜密切注香港司法執法部門近年涉嫌踐踏國際人權、普世價值。公眾集會、示威遊行,只須照九五年的公安修訂條例,循例通知警方。暴動本為對付六七土共暴徒,亦應取消,況現已有襲警罪、傷人罪及公共地方行為不檢罪;或至少釐清縮窄暴動及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法庭判案須謹守無罪推定及毫無合理疑點方可定罪原則,刑罰當合乎比例,考慮抗暴人士的示威行動對社會之貢獻。警方必須停止濫捕濫告異見人士;香港特區政府不可以司法纏繞,鎮壓爭取民主自由的聲音。至於經已含冤入獄人士,應循上訴及國際援助等途徑,盡早獲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