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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所累 見習大律師不獲認許

前科所累 見習大律師不獲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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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法律界基層工人 - Charles

見習大律師獲得「師傅」支持,在去年 8 月申請正式認許(admission)為大律師,卻未能像其他 pupils 般,在某個星期六得到家人親友祝賀,完成高院典禮、戴上假髮,開展人生新一頁;法庭更在上周頒令,拒絕他的認許申請。

事緣申請人曾經在 2011 年因非禮被定罪及判處入獄兩星期,而他在申請認許的誓章中,也有提及這項定罪。一般會在大律師及律師認許程序中提供意見、且大多不會反對認許的律政司,就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定罪的進一步資料;及後,律政司質疑申請人沒有完整披露有關情況,包括(一)他曾經就控罪分別提出上訴至高院及終院,但均被駁回;以及(二)他定罪時正任職醫院放射技師,而他正曾經因該項定罪而受相關專業頒令譴責及刊憲。

申請人的解釋是,他相信早前提供有關原審情況的資料,已經足夠,但及後亦有按律政司的要求,補交關於上訴和放射技師紀律行動的資料予律政司和大律師公會。

這就引發出高院法官形容為「異常(unusual)」的情況︰律政司衡量申請人的定罪背景,反對他獲得認許,而大律師公會則不反對。爭議的關鍵,在於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律執業者條例》第 27(1) 條規定,只有「適當(fit and proper)」作為大律師的人士才獲認許的條件(事務律師的相應條文,則是第 4(1) 條)。

審理認許申請的法官考慮申請人、律政司和大律師公會三方的陳詞後,認同有關 fit and proper 的規定,牽涉到公眾利益的考慮,亦即是決定是否認許一個人加入法律界時,需要維持公眾對整個法律專業(包括大律師和事務律師)的信心,同時亦要確保獲認許者本身,足以在日後執業時,取信於法庭及其他法律專業者。

誠然,法律沒有一刀切禁制曾經被定罪的人「考牌」,否則大律師公會亦不會在一直知悉申請人前科的情況下,批准他「拜師」而且不反對他獲認許;但法庭亦引用案例提醒,有過案底的人要申請認許,務必要證明自己在申請當下已經有所改變(reform),足以符合 fit and proper 的要求;此外,如果申請人曾經犯下某些類型的罪行,本質上就難以再取信於人,「搣都搣唔甩(carry such a stigma)」。

法庭一方面留意到申請人當日被定罪的一些案情細節,包括受害人案發時只是一名十四歲的途人,以及申請人的證供被原審裁判官視為不足採信(“making up excuses”),另一方面則關注到申請人目前是否已經歷了 reformation。在這方面,申請人卻沒有試圖說服法庭「洗心革面」,反而是希望法庭相信,當日的定罪基本上是一場「冤獄」。他這套「堅貞不屈」的表述,其實相當一致︰他不認罪而受審自辯、上訴、再上訴直至終審庭不予受理;在放射技師紀律程序中,他重申刑庭上那番「儘管如此我沒做過」的說辭,以至在被問及為何在技師註冊中沒有披露定罪時,以「定罪發生在註冊後」作為解釋。

他甚至獲得其中一名大狀「師傅」支持。「師傅」在審閱當日非禮案的謄本和雙方上訴陳詞後,撰信斷言自己深信「徒弟」被「錯判」、「上訴法官沒有充分考慮理據」,更認為「徒弟」「被漏洞百出的刑事制度所害」。

然而,即使「師傅」如此動情為「徒弟」辯白,但在審理認許的法官看來,這分明顯示申請人根本沒有認過錯、沒打算對當日的女孩致歉,更遑論會有何「洗心革面」可言。此外,法庭亦認為,申請人完全沒有從當日紀律聆訊中沒有及時披露定罪詳情中汲取過教訓,即使來到申請認許加入法律專業的今天,依然但憑己意選擇性透露關鍵的資料,這也足以作為法庭衡量申請人有否「洗心革面」的另一個指標。

最終,法庭拒絕認許申請人加入大律師行業。從整個認許申請的過程看來,申請人其實是將認許程序,視為「正名」和「翻案」的機會,想藉認許獲得法律界以至司法部門對其不認罪立場的認可;無奈,法庭並不會在認許程序中「重審」他當日的定罪,他則反被自己的策略,困於一個難以迴旋的境地,即不能說服法庭自己已「改過自新」,以致申請落空。

不能不提的是,一如其他高院程序,申請人有權上訴,因此他的大狀路是否已經走到盡頭,尚有變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