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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港連線又如何?談社團條例與結社自由

台港連線又如何?談社團條例與結社自由

文:腸腸
編:GY

正當政府設法取消民選議員資格之際,有親政府政客近日連番因應一些香港議員與台灣立法委員組成「台灣國會關注香港民主連線」(「台港連線」),指台港連線是由「部分鼓吹台獨人士創立、受台灣政府資助,並從事分裂中國的活動」,這些香港議員有「勾結分裂國家勢力之嫌,因此違反了基本法」云云。有些親政府政客甚至建議可以因此拒絕或取消香港眾志等等政黨在《社團條例》下的社團註冊,進而取締之。然而,香港基本法亦同樣保障結社自由,這些做法又是否有違反結社自由之嫌,因此違反了基本法呢?

根據《社團條例》第5D條,如果社團或其分支機構是政治性團體,「並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社團事務主任(其實即是警察)在諮詢保安局局長後的確可拒絕或取消該社團的註冊。然而,條例中所謂「香港的政治性團體如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中的「聯繫」,在條例第2條的釋義條文中是有明文定義的,即前者收取後者在財政上的資助、附屬於後者、政策由後者釐定、或後者指示或有份參與前者的決策過程。因此,法律上並不是只要見面合作就可以視作兩者之間有「聯繫」的。

在人權法的層面上,禁止本地政黨與外國政黨的合作,亦有違反結社自由之嫌。 人權法的基本原則,是任何限制人權的措施都只能夠是為達致一個合法目的而作出的必須與相稱的手段,而該合法目的亦應與民主社會相容,即是所謂的「相稱原則」,在香港法院中亦廣泛應用。

歐洲人權法院在2007年案例(Parti nationaliste basque – Organisation régionale d’Iparralde v France)中,同意為了保護國家主權這個合法目的,法國政府有權禁止外國政府資助本國的政黨,但對是否應禁止外國政黨資助本國政黨,法院則存有一定保留,認為未能看見這對於國家主權的影響(第47段)。

更重要的是,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在決定對結社自由的限制是否為民主社會所必須時,決定性的考慮,是該限制造成的後果有多巨大和深遠。一般來說,只有在政團鼓吹暴力或歧視等最嚴重的情況下,政府才可強制解散違反規定的政團,或禁止其繼續運作(另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3年案例 Welfare Party v Turkey)。歐洲人權法院最後裁定法國可以立法禁止政黨接受外國政黨資助,但法院如此決定的重要原因,是法國的相關法例並不會影響政黨的合法性,更不會妨礙其繼續參與政治及發表政見的權利(第50段)。相反,若果政黨在香港的社團註冊遭拒絕或取消而繼續運作,根據社團條例第5F條則其幹事已經屬於犯罪,因此拒絕或取消社團註冊在香港造成的後果更為深遠,更有機會違反結社自由。

結社自由對於政黨的保障,亦見於其他國際性文件上。根據聯合國大會於1998年12月9日通過的《人權捍衛者宣言》 ,「任何人無論是身為個人或與他人結社,皆有權利在國內及國際間,為促進爭取人權及基本自由之保障和實現而奮鬥」。而主要為拉丁美洲國家成立的美洲國家間人權委員會 (Inter-Ame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據此亦曾在2011年有關人權捍衛者的報告中指出,所有政府都有責任容許人權捍衛者(不論是否本國人民)自由及有效地推廣及守衛政治權利和民主價值。除非不同地方政治團體的連結是以為某政黨或某公職的候選人背書為目的,否則任何這方面對結社自由的限制都不容於國際法。(見OEA/Ser/L/V/II Doc. 66, 31 December 2011,第185-186段。)

由此推論,《社團條例》賦予社團事務主任(警察)純粹基於政治團體和外國或台灣政治組織有聯繫而直接拒絕註冊(s 5A(1)(b))、取消註冊(s 5D(1)(b))甚至禁止運作(s 8(1)(b))的權力,本身在人權法的層面上就有可能是對結社自由的不相稱限制。而只基於香港議員與台灣議員見面合作就視作為有「聯繫」因而拒絕或取消社團註冊或禁止運作,就更有直接違反《社團條例》之嫌。

參考:
梁美芬提問禁止分裂國家的行為
Parti nationaliste basque – Organisation régionale d’Iparralde v France
Welfare Party v Turkey
Second Report on the Situation of Human Rights Defenders in the Americas (OEA/Ser/L/V/II Doc. 66, 31 December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