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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奪公民廣場案】雙學三子有合理機會獲終審法院批出上訴許可

【重奪公民廣場案】雙學三子有合理機會獲終審法院批出上訴許可

閱畢上訴庭今天就雙學三子一案的判詞, 我初步的看法,是他們有合理機會獲得終審法院批准上訴許可推翻上訴庭的決定。

一般來說,終審法院不會干預上訴庭就判刑方面的裁決,但若上訴庭明顯犯了法律或原則上的錯誤,偏離廣獲接納的標準,令被告人蒙受實質和重大的不公,終審法院便責無旁貸需要介入。

本案與一般上訴案件不同,是律政司司長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原審裁判官的判刑,上訴庭應該根據裁判官所裁斷的事實決定裁判官所作的刑罰有否犯上原則上錯誤或明顯不足,而不應該僭越裁判官的職能,推翻或違背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自行作出不同的事實裁斷。

在判詞第151段,上訴庭恰當地總結了應該採用的判刑原則,當中指出「《公安條例》第18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然頗為簡單,但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因案情而有別,其幅度也很大,由一端極輕微的到另一端極其嚴重的都有,視乎實際情況而定。…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小、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的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加多 ,而阻嚇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但觀看上訴庭處理本上訴的程序及判詞,上訴庭基本上是重新審閱相關的證據, 而自行得出「本案的犯罪情節明顯是嚴重的,是涉及暴力之大規模及嚴重的非法集結」的結論,因而得出要重判3人入獄的決定。明顯的例子如下:

(1)原審裁判官指出,「案中亦沒有證供顯示在會議中或在台上作出呼籲前,第一被告已經一早知道保安員必會作出實質阻撓,而集會者亦會以推閘或爬欄堅持進入 … 根據他自己以往參與在前地舉行活動的經驗,保安員只有口頭勸諭他們離開,並沒有和保安員或警察發生過肢體衝突的情況。不能排除第一被告和在場人士在最初宣佈進入公民廣場的那一刻,有可能真誠相信保安員未必一定會積極阻止他們進入。」最後裁定「法庭未能肯定第一被告在台上呼籲那一刻,若然在場集會人士跟隨他所呼籲一同進入前地,保安員必定會以口頭勸諭以外的方法阻止他們進入」,因而裁定他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的控罪罪名不成立。但裁判官「裁定第一被告在爬越圍欄前和進行期間已知道保安員和警員對進入前地的市民正作出實質及肢體上的阻止,但他和那些市民仍強行進入。他們一同以爬欄和推閘進入前地的行為是擾亂秩序及帶有威嚇性。他們的行為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而裁定他參與非法集結的控罪罪名成立。但裁判官同時指出,雖然「當晚有10名政府總部的保安員在阻止市民進入前地時受傷。然而他們受的多只是輕傷」,而且「控方沒有證據證明傷勢是由誰造成,亦沒有證據證明各被告對那些襲擊知情或有任何參與。」

(2)但上訴庭卻重新審閱相關的證據,自行作出推斷及詮釋,認為「從當時客觀的實際環境看來,即政總前地剛加建了圍欄、學聯較早前兩次申請進入政總前地均已被拒絕、圍欄閘口因保安原因全是關上、有多名保安在圍欄前後維持秩序、警方也在附近,強行進入政總前地必然會遭遇攔阻,所以答辯人等事前一定可以合理地預計得到,參與行動的人和保安及警方發生衝突是無可避免的。」其後更認為「答辯人等事前一定可以合理地預計得到,參與行動的人和保安及警方發生衝突,有保安因而受傷是無可避免的。」

雙學三子有權在28天內以上訴庭裁決存在實質及重大的不公為理由,直接向終審法院三位法官申請上訴許可,遞交申請上訴許可文件的同時,亦可同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許可,該保釋申請會交由一名終審法院法官處理,故此排期可以很快, 能否成功主要取決於該終審法院法官是否初步認為上訴表面上有合理成功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