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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區政府需要就「香港範圍」失去憲制基礎作出補救

特區政府需要就「香港範圍」失去憲制基礎作出補救

如果有非法「入境」者被拘捕,在法庭上,反過來挑戰有關法例所指的「香港範圍」的《基本法》憲制基礎,認為當局無權以當事人進入所謂「香港範圍」而控之以非法「入境」罪名,律政司頓時由控方,變成司法覆核的辯方,政府律師可如何抗辯?

2017年7月25日,特區政府召開記者會,公佈香港高鐵站一地兩檢方案,在回答記者問題的時候,律政司司長以其官職身份指出:嚴格來說,「《基本法》本身是沒有define(訂出)香港的範圍 … … 香港的範圍是根據剛才國務院221令去做。香港本身本地的法例亦沒有define(訂出)香港的territory的boundary(界線)。」

為了消除「租賃」或「分割」地方以供設置「內地口岸區」的憲制疑慮,律政司司長所用的方法,不是令有關安排符合《基本法》相關規定,而是乾脆否定《基本法》有定明「香港範圍」。

如果如律政司司長所言:「《基本法》本身是沒有define(訂出)香港的範圍」,「香港本身本地的法例亦沒有define(訂出)香港的territory的boundary(界線)」,那麼,只要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在「香港」內定出一些「不屬香港範圍」的地方,然後就可以聲稱這個地方不受《基本法》其他條文所規限,包括(但不限於)第十八條規定全國法律(附件三除外)不在「香港」實施,以及內地人員在「香港」遵守「香港」法律。

但如果《基本法》有定明「香港範圍」,那麼,要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在「香港」內定出一些「不屬香港範圍」的地方,就必須先經修改有關條文的程序(如果此項改動屬修改基本法條文之範圍)。

《基本法》第十一條定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不錯,國務院令第221號 雖然是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基本法》時所作的決定 而發出,但如律政司司長所言,「嚴格來說」,這兩項被特區政府《基本法》網站列為「文件十」和「文件十一」的文件,都不是《基本法》的內容,因此在特區有沒有憲制地位,「嚴格來說」,是可爭議。

這樣看來,莫非真的如律政司司長所言,《基本法》沒有定義「香港範圍」(在憲制條文及其解釋上,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沒有所謂「嚴格來說」或「不嚴格來說」的分別)?

那麼,除了為「一地兩檢」提供憲制上的方便之門,大家可能忽略了這個解釋出自特區律政司司長作為「行政長官、政府、個別政府部門及機構的首要法律顧問」的重要性,因為這個宣稱,實質上等於香港特區政府正式公佈:「香港範圍」只是「被想當然」的存在,「香港範圍」實質上是沒有《基本法》的憲制及本地立法的法律基礎 – 即或不是嚴格來說沒有,也最少是十分薄弱,如同建立於流沙之上 – 律政司司長就法律解釋說了,就是特區行政當局的法律立場,在憲制上,如果不是自行否定有關言論,就只有特區法院在涉及有關訴訟時行使《基本法》所賦予的解釋權,作出權威解釋。

如果「香港範圍」只是被大家「想當然」存在,這樣又有甚麼問題?問題就是所有聲稱有效於所謂「香港範圍」之內(或相反,有效於「香港範圍」之外)的法律和合約,其有效性,就立即變成沒有憲制及法律基礎。

簡單到一份聲稱在香港境內(或境外)有效的個人保險單或貨品售後服務保證,或者涉及在「香港範圍」之內或之外的評稅,又例如文章開段所虛構的非法「入境」個案,其「香港範圍」的地域有效性都立刻失去憲制意義,因為有關條例所聲稱的「香港範圍」,是欠缺憲制基礎的。

由此觀之,除非特區政府公佈律政司司長在該次記者會所言是錯誤理解,或者有人就《基本法》是有定明「香港範圍」,向法院提出覆核,否則,特區政府必須公佈如何補救因為「香港範圍」只是「被想當然」存在,因而其地域有效性頓失憲制基礎的法例和合約,除非特區政府是一意孤行,打算為了「一地兩檢」,把全部涉及「香港範圍」的法例及合約,置於憲制流沙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