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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領旺角清場藐視案回顧及量刑分析

文:Aberdeen
編:K
圖:香港獨立媒體網

因佔領旺角清場而出現的第一輪藐視法庭案件較早前於8月審結,法官早前於10月13裁定所有不認罪的答辯人罪成,並已排期將在將分別於11月28日(今日!)和12月7日為所有答辯人量刑。法夢之後會陸續刊出有關案件的分析。

程序背景及案情

讀者或許會記得,2014年雨傘運動期間,中信、潮聯小巴等,曾就不同被佔領的路段,以公眾妨擾為由,向法庭申請禁制令,以求禁止任何人阻礙有關路段的正常交通運行。當時共有兩個有關旺角路段的禁制令申請:關乎介乎通菜街至砵蘭街一段亞皆老街西行線的申請,由潮聯小巴提出 (HCA 2086/2014);而有關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至登打士街交界附近路段的申請,則由兩名分別代表兩個的士團體的原告人提出 (HCA 2104/2014)。兩個禁制令申請最終均獲區慶祥法官批准。部份佔領者當時自行申請成為被告人,並嘗試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均告失敗。

兩案原告人其後聯同執達主任和警方,分別在2014年11月25日清理亞街老街上的障礙物 (小巴案),和在2014年11月26日清理彌敦道上的障礙物 (的士案)。在兩天清場期間,警方均有以涉嫌刑事藐視法庭和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罪名,拘捕為數不少的示威者。

因為存在兩個針對不同路段的禁制令,有關佔旺清場的藐視法庭案件也分開了兩輪審理。現時等候判刑的案件的答辯人,全部均被控違反有關彌敦道路段、源於的士案的禁制令。至於另一輪有關小巴案的案件,審結的則只有已認罪和已判刑的鄭錦滿及歐煜鈞。

在上訴庭拒絕所有反對禁制令的上訴許可申請後,申請兩個禁制令的原告人和他們的代表律師在短時間內已準備好,執行清場行動。當時,社會上對禁制令的意思爭議不斷。較為重要的爭議,包括禁制令的障礙物是否涵蓋人、原告人的合法代理人是否有權責把在場示威者遷離現場、警方在何時能甚麼權力介入或協助等。

2014年11月26日當天早上8時半後,原告人代表律師鄺嘉賢聯同高等法院的執達主任,先後作出4次宣布,表明即將會與原告人的合法代理人一起執行禁制令,並警告在場人士若然阻礙執達主任執行禁制令,可能會被控藐視法庭。在當天將近10時的時候,原告人代表律師鄺嘉賢聯同高等法院的執達主任,與一大批戴上紅色棒球帽、穿上印有I ❤ HK 字樣白色T-shirt 的「紅帽人士」、並自稱原告人合法代理人的烏合之眾,聚集在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附近。10點後,紅帽人士和執達主任等退出現場,場面全面有警務人員接管,而警方一直向尖沙嘴方向推進,直至清場為止。

刑事藐視法庭罪

律政司司長指控各答辯人因阻礙執達吏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及合法代理人執行禁制令而干犯刑事藐視法庭罪。

刑事藐視法庭跟民事藐視法庭均為藐視法庭,均可引致罰款甚至監禁等懲罰。一般而言,就藐視法庭提出的指控均需如同本案一樣,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提出。申請嘗試將答辯人因藐視法庭而交付羈押的一方,需先向法庭申請並獲批許可,方可向答辯人送達原訴傳票,展開藐視法庭的程序。

值得留意的是,刑事藐視法庭跟民事藐視法庭均可導致刑事的懲罰後果,但應用的法庭程序確實民事的法庭程序。在本案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早前指出,不論處理刑事或民事藐視法庭,法庭均為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而非刑事司法管轄權。因此,在處理藐視法庭的指控時,法庭和與訟各方均應遵守規管法庭民事程序的《高等法院規則》。

然而,《高等法院規則》本來就是一套民事法律規則,適用於沒有刑事法律後果的訴訟,所以很多程序設計在制定時從來都沒有考慮過可能面對刑事懲罰如監禁的答辯人的基本權利。為了回應這個風險,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當時亦裁定,若然《高等法院規則》的任何規定在處理藐視法庭程序時,未能保障《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和第11條所規定的公平審訊權利和刑事程序中被告的權利,則需在應用程序時加以修改,以確保藐視法庭中的答辯人的權利獲得保障。

當然,長遠而言,因為這種應用上的修改沒有任何明確的成文法述明,究竟藐視法庭的答辯人能獲得甚麼刑式和何等程度的程序保障其實極不清晰,只能依靠不斷的應用和案例探究。操作上,如果某項具體保障尚未有清晰的案例提供指引,答辯人變相只能自行嘗試向控方爭取有關保障,或在巨大的訟費風險下,向法庭作有關申請。這種高度技術化的保障,對無律師代表的答辯人也容易造成不公。

裁決及量刑

陳慶偉法官在聽罷整個藐視案的審訊後,在10月13日宣布其裁決。他裁定所有不認罪的答辯人均藐視法庭罪名成立。

在判詞第55段,陳慶偉法官裁定,因為傳媒在禁制令執行前數天已大肆報導有關可能執行禁制令的細節,而且執行團隊當天的出現也很明顯表明當天他們即將會執行禁制令,所以在本案而言,任何人只要留在禁制令的範圍,就已經觸犯刑事藐視法庭。陳慶偉法官明言,他認為在本案而言,留在禁制令的範圍這個行為是本質上相當可能損害或干擾正當司法的,而最終個別答辯人有沒有阻礙執行禁制令並不相干。他也裁定,因為眾人和整個群眾的出現,為執達主任和原告人的代理人帶來了巨大的負擔。按這一個標準,他裁定所有答辯人均罪名成立。

值得留意的是,陳慶偉法官所裁定的罪行元素的要求,似乎甚至比律政司司長一方提出的要求還要低。律政司司長一方提出的是答辯人因清除障礙物的行動即將進行,但仍選擇留在現場,所以阻礙了禁制令的執行。按律政司司長一方的說法,答辯人該當罪成,是因為他們知道即將會有清除障礙物以執行禁制令的行動,仍然有意圖地 (以留在現場的手段) 阻礙禁制令的執行。某程度上,我們可以說,律政司司長一方同意若然要裁定答辯人因阻礙執達主任而藐視法庭罪成,法庭必須要毫無合理疑點接納答辯人 (1) 知道執行禁制令的行動即將進行,而 (2) 有意圖地 (3) 阻撓禁制令的執行。

但按陳慶偉法官的說法,任何人只要留在禁制令的範圍,就已經觸犯刑事藐視法庭。究竟他們是否實際知道執行禁制令的行動即將進行、以及他們實際上有沒有阻礙執行禁制令,全部都是不相干的考慮因素。但令人不解的是,如果這些真的全部都不是相關的考慮因素,為何陳法官在解釋他的裁決時,需要特別提到傳媒大肆報導禁制令執行和執行團隊當天的出現呢?

本案案情牽涉以大規模違反禁制令的示威,可以參考的案例更少。同樣由陳慶偉法官處理、背景幾乎完全相同的《鄭錦滿案》,有可能會成為量刑的主要參照對象。刑事藐視法庭的案件本身並不普遍,而且如上所述,可以被視為刑事藐視法庭的行為實在太多,即使有案例亦並不必然可以輕易作出比較參考。

在《鄭》案中,陳法官在為鄭錦滿及歐煜鈞量刑時,引用了朱芬齡法官在袁靄儀案中的一般原則—指因為刑事藐視法庭牽涉損害或干擾正當司法的行為,所以在為這種案件量刑時,尤其若然案件牽涉嚴重而刻意的行為,判處監禁處罰是一般的做法。他進一步指出,被告的個人背景;案中藐視法庭行為的本質和環境;案中藐視法庭行為對正當司法的影響;被告的可責性;對其他人的阻嚇性;被告是否曾經干犯藐視法庭;被告的財政狀況;被告是否真正悔疚和有沒有向法庭作出全面的道歉;案中藐視法庭行為是否屬於最為嚴重的案件;及監禁是否必須無可取締的刑罰,均為藐視法庭案量刑的相關因素。

陳法官進一步表明,大規模在示威中違反法庭命令是對法治和法庭存在本身的嚴重挑戰,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陳慶偉法官在為兩人量刑時,他個別地考慮了不同的因素。在為鄭錦滿量刑時,陳法官留意到他在2014年11月25日當天在現場逗留了相當長的時間,並且手持橫額和擴音器,並戴上了面具 (雖然他的容貌清晰可見)。他進一步指出,從鄭錦滿的逗留時間來看,他在當天佔領的參與極為深入,是明目張膽的公然違反禁止令的行為。陳法官另外考慮到鄭錦滿在量刑聆訊當天遲到40分鐘,而且在法庭內只顧把玩手機直至被喝停為止,因此拒絕接納鄭錦滿認罪帶有任何悔意。陳法官這樣的評論似乎暗示他並沒有給予一般認罪者會獲得的三分一扣減。鄭錦滿最終被判處三個月監禁。

在為歐煜鈞量刑時,陳法官考慮到他有限的教育程度,認為他或未能完全了解警察在現場的角色。陳法官也考慮到他對法庭毫無保留的道歉。就案情中的行為,陳法官指出他所做的只是留在現場拒絕離去。陳法官也提到儘管他被捕時有輕微掙扎並引致一名警務人員前臂受輕傷,但考慮到當時情況混亂,接納他所做成的傷害並非刻意做成。考慮到歐煜鈞有限度的參與和他沒有任何定罪紀錄,陳法官判處緩刑12個月的1個月監禁,以及10,0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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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輪案件共20名答辯人而言,其中11名答辯人已於較早前向法庭承認藐視法庭的責任,並透過代表大律師作求情。這11名答辯人包括黃之鋒、岑敖暉、 司徒子朗、周蘊瑩、朱緯圇、蔡達誠、張啟康、楊浩華、黃麗蘊、馬寶鈞及張啟昕。而另外9名不認罪的答辯人經過今年7月至8月進行的審訊後,則在10月13日被陳慶偉法官裁定罪成。這9名答辯人包括黃浩銘、朱佩欣、郭陽煜、趙志深、陳寶瑩、關兆宏、熊卓倫、馮啓禧和麥盈湘。

法庭將於11月28日,為由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及大律師黃雅斌代表的其中承認罪責的4人作量刑聆訊。承認罪責的其餘7人則由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余卓穎大律師代表。這7人的量刑將與另外9名不認罪但被裁定罪成的答辯人的量刑一併在12月7日處理。這9名答辯人則分別由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余卓穎大律師,和潘熙資深大律師及鄧鈞堤大律師代表。申請人律政司司長一方則由杜淦堃資深大律師、鮑進龍大律師及陳政龍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