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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兩檢蔑視基本法 政府回應理據薄弱

就一地兩檢的爭議,政府昨晚作出了相關回應,然而卻未就當中的邏輯問題作出解答。政府回應一文中提及「一地兩檢涉及讓內地人員在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依內地法律為高鐵乘客辦理出入境手續。有意見質疑此安排會違反《基本法》第18條。雖然《基本法》第18條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入《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但《說明》及李飛主任已解述一地兩檢不會違反《基本法》第18條的兩個主要原因」,然而這兩個原因卻站不住腳。

(一)

《基本法》第18條規範的是全國性法律延伸適用至整個香港特區的情況。簡言之,《基本法》第18條規定中有關全國性法律實施的範圍是整個香港特區,實施主體是香港特區本身,適用對象是香港特區的所有人。但「一地兩檢」的情況明顯與《基本法》第18條所規範的情況截然不同。在落實「一地兩檢」時,全國性法律的實施範圍只限於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實施主體是內地有關機構,適用對象主要是處於「內地口岸區」的高鐵乘客。

政府在這一點上只是重覆袁國強早前已提出的觀點,並無就此作出任何新解釋。此說法邏輯之誤,見《袁國強邏輯有誤 割地兩檢違反基本法》一文

在此引《基本法》第18條再作補充: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可見,《基本法》第18條並無規範全國性法律的實施範圍、主體和對象,更沒有指出在現實情況中若實施範圍、主體和對象與條文規範有所不同時,此條文就完全不適用。

簡單比喻:

條文:阿媽係女人(並沒有規範何謂女人)。
現實:阿媽短頭髮。
政府邏輯錯誤:因為阿媽短頭髮,所以阿媽唔係女人。
正確邏輯:除非有條文明確規範了何謂女人,例如「女人都是長髮的」,這樣根據條文,短髮阿媽才不是女人。

因此,在一國兩制以及香港土地由香港管理的前提下,指出一地兩檢與《基本法》第18條全國性法律實施範圍、主體和對象之不同並不代表第18條不適用,更無助於證明一地兩檢合法,政府有混淆視聽之嫌。

(二)

《合作安排》明確規定,就內地法律的適用以及管轄權的劃分而言,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將被視為「處於內地」,因此在法理上《基本法》第18條不再適用。相類似的條文在深圳灣港方口岸的「一地兩檢」模式亦有採用,而性質類似的「視為條款」亦不時在其他法律範疇有出現。再者,由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合作安排》,因此亦為上述條文提供法律依據。

這一點犯的邏輯錯誤是前後錯置,倒果為因。政府在文中指出「西九龍站的內地口岸區應被視為內地」,然而「內地口岸區」能否及如何設立的相關細則並不是人大「說了算」,也不是只看內地法律,而是需要根據香港《基本法》,在立法會獲得通過的情況下才能成立,而且也要先符合《基本法》第18條,不可能說「內地口岸區」的設立雖然違反《基本法》第18條,但因為設立了「內地口岸區」後口岸區不屬於香港,所以第18條並不適用,沒有違反《基本法》。這不是法理,是歪理。正確的法理邏輯是因為《基本法》第18條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所以「內地口岸區」的合作安排在未有列於附件三的情況下,不能在香港施行。

而深圳灣模式的例子,則只供參考,並不能作為法理依據。正如在本屆立法會議員因宣誓被DQ的事件中,上屆黃毓民近似的宣誓形式沒有被DQ的先例,在今屆也沒有被法院視為民選議員不能被DQ的法理依據。強行一地兩檢蔑視基本法,香港政府不要再魚目混珠,請尊重一國兩制,別再侮辱港人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