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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東北案定罪上訴被駁回 警方兼為立法會人員或損三權分立

文:Tyrion
編:腸、K

本案為2018年法律年度開啟後終審法院的第一宗案件。東北案13子目前還有3人(梁穎禮、朱偉聰及嚴敏華)在獄,除了眾人關注刑期覆核案件,還有定罪上訴。16年6月13日新界東北村民抗議發展計劃之時,立法會讓警員入內佈陣執法再拉人,亦衍生出有關於警員在立法會權力的法律爭議。經過接近一小時的陳詞後,梁曉暘就《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9(b)條罪(干預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作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趁判辭尚未頒佈之際,法夢簡單報告聆訊經過,以及此案對日後警權及立法會的潛在影響。

於早前的上訴許可申請,終審法院設下了兩個問題,主要圍繞警務人員在立法會範圍內的身份和地位:一、警務人員是否需要先根據條例第8(2)、(3)條獲得立法會主席授權,方可進入會議廳範圍?; 二、條例第2條所指的「立法會人員」是否包括未獲授權進入會議廳範圍的警務人員?

整個聆訊由戴啟思資深大律師及五位法官(馬道立首席法官、三位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主導,律政司代表則未發一言。聆訊開始不久,馬道立法官甫指出曾鈺成當時作為立法會主席,不能撇下其主席身份,單以個人身份行事(不禁令筆者聯想起前特首曾自稱以「個人身份」聯署反佔中)。即使曾於作供時指自己以行管會主席身份召警,他所下達的命令也有主席命令的效力。

若終審法院純以此基礎作出裁決,當日的警察便已獲主席授權進入立法會,以上兩個問題便成為學術討論,法庭毋須裁決,此案例亦不見會對未來有太大影響。然而,一眾法官並沒有立刻駁回上訴,並要求上訴方就上述問題表達立場。以上訴最終仍被駁回的結果來看,終審法院很大機會藉此對警察於立法會範圍的身份及權力重新定義,改變議會生態。

警員及立法會人員的區別

條例第8條列明「除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任何其他人進入及逗留會議廳的權力均受限制。然而,第2條把「立法會人員」定義為「指秘書或根據主席的命令在會議廳範圍內行事的任何人士,包括在會議廳範圍內當值的任何警務人員。」本案其中一個爭議點為「在會議廳範圍內當值的任何警務人員」是否只涵蓋「根據主席命令」行事的警員,抑或作為「立法會人員」當值的警員,還是所有當值(執行警察職務)的警員。換句話說,一個並不受立法會主席控制的警員,能否享有立法會人員的權力及特權。

潛在影響

該區分看似微不足道,卻能令警察可行使的權力大大改變。在會議廳範圍內,立法會人員除具有警務人員的權力外[1]亦享有各種比一般警權更廣的權力,包括:未經主席/議員/秘書准許進入任何會議室/辦事處/議員專用範圍[2]、要求其他人遵從(其為維持秩序所發出的)任何指示[3]、拒絕記者/公眾進入旁聽席[4]、暫時保管其他人交出的任何物品[5]等等。此外,有關干預立法會人員的罪行亦比阻隢警員罪行稍闊[6]。更甚者,立法會人員合法行使任何權力時,不受法院司法管轄權所管轄[7]。(似乎能滿足部份警員近日提出免刑責的願望)

上訴方指出警察作為行政機關一部份,有權隨意進入立法會會有損三權分立。可惜李義法官以警察平日執法也會限制市民的憲制權利及自由作類比,指問題只在於該等限制是否有正當理由支持;似乎並沒有考慮到立法會的獨特憲制地位,有錯誤類比之嫌。

以上憂慮會否成真,便要留待終審法院稍後頒布的判辭,看他們如何衝量示威權及維持秩序的需要。

後續

另外,此前律政司對曾就此罪向上訴庭作出刑期覆核,卻因終審庭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獲批而順延。上訴被駁回後,刑期覆核有機會卷土重來(當然,辯方也有因各種申請終止聆訊的理據)。東北案有關非法集結罪的刑期上訴會於三子公民廣場案後進行,屆時法夢將會繼續跟進及分析 。

註:
[1]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24條。
[2] 《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4-9條。
[3] 《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11條。
[4] 《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12(3)條。
[5] 《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12(4)條。
[6]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禁止「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行為;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9條(b)則禁止「襲擊、干預、騷擾、抗拒或妨礙」行為。
[7]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2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