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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送黃之鋒及黃浩銘入獄的刑事藐視法庭案

文:K、腸、Aberdeen

有多個案件在身的黃之鋒及黃浩銘出獄不久,昨天又因佔領旺角清場時的刑事藐視法庭案件被送入獄,分別判刑3個月及4個半月,其他人分別被判緩刑或加以罰款。案件中量刑的分野,在於眾人在清場時的角色。但整份判辭來看,陳慶偉法官似乎並沒有仔細檢視上呈的證據,以及60多天以來的盤問內容,而是以比較粗疏的印象來作出事實的「客觀」裁斷。

就黃之鋒而言,因為清場當天他並沒有到21歲,《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是否適用也是相當關鍵。另外,當律師為二人申請保釋時,陳官認為法庭並沒有管轄權就以民事程序行事的刑事藐視法庭案件作出保釋決定,二人需即時入獄。二人現表明將會上訴。

(1) 眾人角色是否與證供相符?

為何法官會認為只有雙黃要入獄,其他人則不用呢?記得在17年10月13日的定罪判辭第66段中,陳官指被告的出現本身(mere presence)已經構成阻礙執行禁制令,,因而憑眾人出現的證據而判眾人有罪。

在昨天的判辭,陳官加以分辨眾人的角色,認為只有雙黃有領袖的角色。他在第46段描繪,「黃浩銘不斷挑戰禁制令的有效性、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又質問人類是否屬於障礙物之一。他嘲笑原告律師及他們的代理人,帶有煽動群眾違反禁制令的目的,這導致兩群人互相憎恨」。但是比較定罪判辭,陳官認為黃浩銘的行為是「只是行為及態度上、客觀上認為、某程度上期望」嘲諷律師及煽動群眾。兩個說法的程度顯然有差別,判刑時有加重之嫌。

他繼而在第29段指黃之鋒,「他對執達吏及原告律師的挑戰,令示威者及原告的代理人之間有一些不雅語言的熾熱交換(vehement exchange of abusive language),當中必然有一些的士司機。」但在證據方面,並沒有任何人認為是黃之鋒的挑戰導致了粗口;或者當中有任何人是的士司機。

事實上,原告證人的供詞中,多於一人認同,雙黃的質疑是有禮貌及合理。加上,從在法庭播放的影片中,眾人見到的是黃浩銘先生多次叫群眾冷靜,並叫他們不要攻撃對方。陳官的看法似乎既違反證據所見,亦脫離案發的脈絡,把禁制令及雨傘運動的爭議全部怪罪到二人身上,把社會爭議的情緒理解為示威者的煽動,似乎也是不恰當。

陳官在第30段亦有發表他的看法,指「雖然香港市民有示威的權利與自由,在2014年11月26日這些非法佔用道路的行為明顯已經不能改變什麼或不會影響一般市民之外的人。我們平民百姓例如的士小巴司機要養家交租湊仔,法庭必須要保護不止是示威者的權利,也要保護大眾「生活的權利」。在政治運動的風暴中,永遠都是最貧窮及基層工人受到最大的影響」。這些到底與案情是否相關,原告代理人是否真的要養家交租湊仔,不得而知。

另外,整份判辭中完全沒有提及各方有關犯案動機及公民抗命的陳詞,只在第44段處理陳寶瑩的陳情書時,指法庭並非「討論政治的地(appropriate forum in engaging political debate)」。鑒於終審庭早前在公廣案和東北案已認同「公民抗命是否及在何等程度上屬減刑因素」屬重要法律問題,陳官居然近乎完全忽略此重要議題,實在奇怪。

(2) 第109A條應否涵蓋刑事藐視法庭罪行的青年少罪犯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規定,除非法院確定其他非監禁式的刑罰並不適用,否則不得判處任何21歲以下的人監禁。但陳官認為,第109A條只適用於刑事案件,即使會判黃之鋒入獄,因為此案為民事程序,該條規定不適用。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立法原意為保護青少年罪犯,只有非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判決監禁。此條與《香港人權法案》第6(3)條中強調青少年罪犯的刑罰應以改過更生及適應社會為主,而同法案第11(3)條則列出法官應當考慮犯人的年紀、更生的需要等是相輔相乘的。陳官認為這些條件限制的是懲教制度,而非法官權力,駁回了有關人權的論點。

但是,案例《布華來》案及北京規則在此方面附加了獨立於人權及109A條的規定,而原訟庭亦同受約束。2007年的《布華來》案,上訴庭直接指出「在考慮少年罪犯的判刑時應把其福祉看作主要因素及若要對他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也應該判以最低程度的限制...」。該案引用國際間廣被接納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

其中第17.1條指明:
「主管當局的處理應遵循下列原則:
(a) 採取的反應不僅應當與犯罪的情況和嚴重性相稱,而且應當與少年的情況和需要以及社會的需要相稱;
(b) 只有經過認真考慮之後才能對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並應盡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c) 除非判決少年犯有涉及對他人行使暴力的嚴重行為,或屢犯其他嚴重罪行,並且不能對其採取其他合適的對策,否則不得剝奪其人身自由;
(d) 在考慮少年的案件時,應把其福祉看作主導因素。」

值得留意的是,《北京規則》旨在保護所有被判定有違法行為的兒童及少年人,而不止僅僅保護一般理解下、18歲以下的「兒童」。

(3) 法庭有否權作保釋決定

陳官認為,雙黃名為申請暫緩執行判決,實情是保釋外出等候上訴,應在上訴法庭作出,原訟庭無權處理。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50(3)條藐視法庭罪的案件的上訴,上訴法庭可批準有條件的保釋;而第50(5)條則列明本身上訴機制所使用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並不適用。但綜觀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法庭處理保釋問題,實屬高等法院於普通法下內建的權力。陳官對高等法院自身司法管轄權的狹窄理解是否正確,尚有不少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