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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的捍衛人權者經驗,對香港有何啟示?——專訪馬來西亞人權捍衛者葉瑞生

馬來西亞的捍衛人權者經驗,對香港有何啟示?——專訪馬來西亞人權捍衛者葉瑞生

「開拓捍衛人權之路」—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人權》雜誌第24期冬季號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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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
答:葉瑞生(Yap Swee Seng)(曾任職馬來西亞人權組織「人民之聲」(SUARAM)總幹事及亞洲區域人權團體「亞洲論壇」FORUM ASIA總幹事)

問:在馬來西亞,有什麼法例與集會自由有關?

答:於二○一二年之前,根據已修訂的馬來西亞《一九六七年警察法令》(Police Act 1967)第二十七條,凡三人或以上的集會均需要向警方申請許可證。如於未獲許可的情況下舉行集會,警方會以武力驅散,如使用催淚彈和水炮。警方亦會拘捕集會發起人與參加者,甚至將他們告上法庭,有機會面對罰款被判監禁。

一九九八年,自前副首相安華被免職﹑被控告雞姦及拘留時被嚴刑拷打,不少人質疑警方濫權,爆發大規模抗議;但遭警方強力鎮壓,引起公民對警權的關注,至二○○二年,時任首相巴達維(Abdullah bin Ahmad Badawi) 設立了皇家調查委員會(Royal Commission of Inquiry)公開調查警方濫權的情況,其後委員會於報告中提出一百二十五項建議,包括取消《一九六七年警察法令》第二十七條﹑縮減警方拘留時間,及成立獨立警察投訴與行為不撿委員會(Independent Police Complaints and Misconduct Comission)。最終,政府於二○一一年成立了執法機構廉正委員會(Enforcement Agency Integrity Commission )監管所有執法單位,並在二○一二年,國會通過《和平集會法》承認國民集會自由。

問:《和平集會法》符合國際人權標準有關集會自由的定義和保障嗎?

答:《和平集會法》比過去的法例有較進步的地方,如集會只需知會警方,警方沒有權力批准或禁止集會。不過,人們行使集會自由時仍面對很多限制,如此法例列明非馬來西亞公民不得參與集會,包括移工、難民與尋求庇護者等。此限制違犯國際人權標準內「不歧視」的原則。而十八歲以下的兒童只可參與某類集會,例如與宗教、殯葬、傳統儀式,或被首相批准的集會,此限制亦違反兒童權利。

同時,根據《和平集會法》,警方亦可為集會訂立特定條件,如規定集會時間與地點等。此法例亦禁止公民於學校、宗教地方與水壩等地點舉行集會。警方也常以未經當地議會或物業擁有人同意為由取消集會,如乾淨與公平選舉聯盟(淨選盟)(The Coalition for Clean and Fair Elections)的多次抗議示威就因被指未有得到市議會的同意而被警方宣布非法。最大問題是,此法例不容許市民舉辦遊行,這很大程度上不合理地限制了集會自由。

問:政府自《和平集會法》通過後如何處理國民集會權利?

答:雖然《和平集會法》訂明集會不用再向警方申請,但集會的組織者需於十日前知會警方。例如於二○一四年,集會組織者Nik Nazmi被指未能於集會前十日通知警方,違反通知機制而被檢控。他其後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最終裁定《和平集會法》內「將違反集會通知機制刑事化」的條文違憲。

自此,警方改以其他法律限制集會自由,如警方利用《煽動法》(Sedition Act 1948),指控政治人物與公民社會的領袖煽動不滿情緒,挑起敏感問題等;又以刑事法(Penal Code)內的「危害議會民主行為」(Activity detrimental to parliamentary democracy),指控集會組織者意圖通過集會推翻政府,例如於二○一六年,警方便以此罪名控告淨選盟主席瑪利亞陳(Maria Chin Abdullah)。

另一項法例:《二○一二年安全罪行(特別措施)法令》(Security Offences(Special Measures) Act 2012),與過去的《內部安全法》(Internal Security Act)相似,可未經法庭審訊拘留「被認為影響內部安全的人士」二十八天,用以恐嚇行使集會自由的人。

問:你認為當下馬來西亞與香港的集會自由情況,有什麼值得兩地人權捍衛者互相學習?

答:當然要繼續行使集會權利,而集會的重要元素是非暴力,才可爭取最多民眾支持,與及免去政府以「集會有暴力情況出現」為由,合理化其企圖消滅異見聲音和限制自由的行為。

或者,兩地都會有人認為這些非暴力的行動已經失效,不但沒有帶來改變,反之現實環境卻變得更為困難。故此,我們需要探討同時使用其他渠道來捍衛應有權利的可能,如法律途徑、國際壓力、民眾教育和社區組織等,並作長時間抗爭的心理準備,所有問題不是一次集會可以解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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