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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的「指定臨時活動點」釋疑

《宗教事務條例》釋義

今天(2018年2月1日)是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生效的日子。關於《條例》生效對中國宗教自由的影響,可說備受各方關注。筆者注意到,自2017年11月起,國家宗教事務局在其官方微信公號「微言宗教」上,每天推出對《條例》的「釋義」。由於「釋義」乃由參與起草修訂者編寫,故被視為對77條的條文的「權威解讀」。檢視「釋義」,有助我們了解《條例》的「確切含義」。本文嘗試從「釋義」的角度,探討《條例》第三十五條關於「臨時宗教活動點」的意義,藉此思考家庭教會對三十五條的回應。

「指定臨時活動地點」

關於如何解決家庭教會問題,中國政府一直無法突破框框。既無法全面取締,也不能將之收編入兩會組織之內。十多年前,曾有新興家庭教會提出獨立登記的「第三條道路」,因涉及開放結社自由以及根本宗教管理體制的問題,最後均未見官方在政策上的重大調整。是次《條例》令人矚目之處,是在第三十五條中提出「指定臨時活動地點」:「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征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鄉級人民政府意見後,可以為其指定臨時活動地點」。有關條文,被視為吸納家庭教會的「橄欖枝」,是黨國家庭教會政策的調整與突破。

根據「釋義」,提出這新政策的背景,是在「現實生活中,存在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但是又達不到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的情況。為了滿足這部分信教公民的需要,條例增設了臨時活動地點相關規定,允許這部分信教公民在經政府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進行宗教活動。」不過,「釋義」重申,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在認可的「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只是一種「例外」,「必須是有特別需要和特殊情況才可以」。但到底如何理解「特別需要和特殊情況」,「釋義」又未見詳細說明,只交代日後國家宗教事務局將制定具體辦法。

愛國宗教團體的角色

在申請的程序方面,主要涉及「信教公民代表」與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兩者。表面上,這是為那些不抗拒接受政府管理,但卻堅拒接受三自愛國組織指導的家庭教會打開綠燈。但《條例》沒有完全排除愛國宗教團體的角色,因為宗教事務部門在審批過程中,得徵求所在地宗教團體的意見。據「釋義」解釋,「這是因為宗教團體了解當地本宗教的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群眾分布的情況,對是否有必要由政府指定臨時活動地點具有發言權。」換言之,假使有家庭教會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政府提出申請作「指定臨時活動點」,但所在地的基督教愛國宗教團體(兩會組織),卻對有關申請擁有「發言權」。換言之,如果基督教兩會要封殺有有關家庭教會,便可以兩會登記堂點的位置與家庭教會接近為由,再據《條例》第二十條的「布局合理」原則,即否定其申請。

接受監督

即或家庭教會成功獲得「指定臨時活動點」的資格,仍須「在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接受「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第三十五條)。那麼,到底「監督」的權限與範圍何在?「釋義」也未見詳細說明。不過,由於《條例》有「臨時活動地點的宗教活動應當符合本條例的相關規定」,故「相關規定」相信應屬於其「監督」的範圍。

根據「釋義」所指,「相關規定」包括三方面:(一)宗教活動必須「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不得利用宗教從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違法活動」;(二)「條例中規定只有特定主體可以開展的活動,臨時活動地點不可以開展,如宗教教育培訓、大型宗教活動、宗教教職人員認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編印和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等等」;(三)「臨時活動地點不是宗教活動場所,不能享有宗教活動場所的權利。臨時活動地點不是組織,只是一個地點,屬空間概念,不得以某某活動地點的名義對外開展活動」。

「指定臨時活動點」的本質

上述三點說明,有助我們進一步認識「指定臨時活動點」的本質。首先,家庭教會必須服從黨國的政治底線,這是從「非法」轉到「合法」的第一步,但卻不是最後一步。按上文所言,這只是一種「例外」的情況,一旦條件許可,「指定臨時活動點」仍需遵從國家宗教政策,轉為認可的「宗教活動場所」。現時黨國期望家庭教會納入愛國基督教組織的管理方針,並沒有根本改變。其次,在活動自主性方面,即或有家庭教會獲得「指定臨時活動點」的身分,但卻不容許舉行「宗教教育培訓、大型宗教活動、宗教教職人員認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編印和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等活動(最後「等等」兩字,即意味著仍有進一步擴充的空間……)。「釋義」第四十一條再次強調:「臨時活動地點」只可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贈」,而不能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及「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可見,「指定臨時活動點」的活動,受到極大的約束。最後,有關活動的限制,充分反映出黨國對「指定臨時活動點」本質的理解,這充其量只是一個供信徒聚會的「指定臨時活動點」而已。

在名稱上,《條例》刻意避免使用「臨時宗教活動點」,而僅稱「臨時活動點」,在在可見其矮化之意圖。誠如「釋義」指出,其性質並不是宗教活動場所,「不能享有宗教活動場所的權利」。臨時活動地點並「不是組織」(宗教組織),僅僅是一個「空間概念」的「地點」而已。因此,原有家庭教會(例如守望教會、錫安教會等)即使獲得一個暫時的聚會空間,本質上仍是不獲認可的宗教組織,也不容許以自身的名義對外開展活動。而在舉行活動方面,也受到《條例》的限制。

違反規定的處罰

《條例》又為違反規定的「臨時活動點」,訂下相關罰則。按第六十五條,「臨時活動地點如果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嚴重者會被「責令停止活動,撤銷該臨時活動地點;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釋義」對「相關規定」的界定為:(一)「包括了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等義務」;(二)第五條規定的「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三)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即「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四)臨時活動地點不能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編印及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經銷宗教用品和宗教藝術品等。前二者屬於政治原則的範圍,而後二者則為具體的操作規定,但無論如何,均在不同程度上對有關家庭教會構成威脅,隨時有觸碰紅線的可能。

得了甚麼?失了甚麼?

雖然國家宗教事務局仍未詳細公佈「指定臨時活動點」的申請條件,但就「釋義」的說明所見,家庭教會當可對有關安排有較充分的認識。對家庭教會而言,此舉唯一的作用,就是獲官方在指定地方,授予其「臨時」活動空間。但此過渡安排,最終目的仍要引導家庭教會接受基督教愛國團體的管理,而非賦予其獨立的身分與合法地位。再者,當局對「指定臨時活動點」的活動,又作出極大限制,接受臨時活動點的安排,即意味著揚棄自身的職能;一旦違反有關規定,又會受到當局懲處。可以說,《條例》第三十五條對家庭教會的「矮化」安排,在解決家庭教會問題上,根本沒有積極意義;其對現時宗教管理體制存在的核心問題的迴避,也反映出中國要建構健全的政教關係,仍是困難重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