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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慶偉的警告,彭寶琴的安慰

陳慶偉的警告,彭寶琴的安慰

文:法律界基層工人 - Charles

高院法官陳慶偉就曾蔭權案原審訟費事宜宣判,同時就審訊尾聲時 DQ 一名陪審員的決定發表書面解釋,當中強烈批評重審時有知名人士旁聽審訊,甚至動用「干擾陪審團」(Jury Tampering)等字眼提出斥責和警告,引起公眾嘩然,質疑陳官會否小題大做,並且對曾蔭權及其家人友好不公平。

我們先要了解,這次「二審 Donald」有兩個較少在其他案件見到的特別情況。首先,有別於一般刑事審訊中,辯方有權選擇採用品格證據的辯護方向,曾蔭權案重審前,法官與控辯雙方已經商議好,由於曾蔭權已經有一項定罪在身,辯方不會在重審階段提出任何關於曾蔭權品格的爭議點,因而控方亦不用就被告品格問題舉證作為對應。第二,辯方亦一如第一次審訊般,特意要求法院安排在庭內預留席位予被告的家人及朋友,並獲應允(起碼在其他同樣矚目的社運審訊中,實在較少聽聞抗爭者的家人戰友會獲如此「優待」)。

從陳官的判詞可見,他相當著緊重審時不應再觸及到曾蔭權的品格這一點。除了顧及到上文提及的重審前各方協議,避免對另一方不公平外,亦有案件管理 (Case Management)層次的考慮,就是在第一次審訊既已用去了廿九個審訊日後,他自問有責任確保重審時的爭議得以聚焦,希望將陪審團的注意力集中在雙方提交的人證物證,並且在重審途中免除不必要的爭拗,或者節外生枝。因此,當他覺察到不少達官貴人、神長賢達先後到庭旁聽,坐上特定安排的席位,及後更知悉原來有公關公司介入安排親友聽審,他就從直覺出發而論斷,就算公關公司不是直接由曾蔭權委聘,亦很可能是由他授意或默許而進行;及至揭發有陪審員承認曾經在庭外私下接觸有份旁聽的才子陶傑,而 DQ 了一員的陪審團又再次得出無效裁決,就更增添法官的反感。

然而,就算確定了公關公司在重審時有所參與,但陳官隨便將不合常規的行為或現象等,籠統地提升至「干擾陪審團」,甚至斥之為「幾乎無異於親友穿黑到庭威嚇陪審團」,亦有不當。即使被告一方有意協調策劃,安排原本作為品格證人的官紳名流充當旁聽支持者,無品格證人之名卻有為被告人品背書之實,這情況更適宜比擬作訴訟一方試圖提呈夾附未獲准呈堂或品質欠佳的證據蒙混過關。控方以至法官本人完全有權要求辯方澄清,被告有否濫用法庭安排的親友席位另有所圖,並且由法官在適當時候向陪審團再次提示引導,只能完全按照雙方證據判決,而不能考慮品格等不包括在重審範圍的議題;法庭亦可以釜底抽薪,縮減甚至撤銷留座安排,權貴啦啦隊同樣要與平民百姓一起排隊入庭,或者在庭外延伸處看直播。

由此看來,經驗豐富的陳慶偉法官,居然要到重審尾聲才發覺這足以解散陪審團的潛在「流弊」,木既成舟才在判詞中嚴厲警告,而律政司團隊又同樣渾然不察,兩者其實同樣要負上責任。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陳官在判詞中介紹的英國立法,即 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陳官所指容許法庭在公訴審訊中不設陪審團、由法官單獨審訊的條文,是該法第 44 條,當中規定了控方必須證明案件具備兩個條件,方可基於「干擾陪審團」作為理由申請由法官審訊︰(1) 必須有證據顯示,將有「真實和現存的」(real and present)陪審團受干擾的危險;以及 (2) 即使採助了任何可有助防止陪審團被干擾的措施(包括提供警力保護),仍有實質可能發生干擾,以致基於訴訟公平而必須不設陪審團。法例並提供了三種足以滿全「真實和現存危險」條件的情況︰(1) 案件已經因為陪審團受干擾,而曾經解散陪審團並且需要重審;(2) 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過往涉及的刑事程序中,曾經發生干擾陪審團的情況;(3) 已經有可能在本案審訊中作供的證人受恐嚇,或者意圖恐嚇。

該法令在 2009 年首次被引用。一宗發生在希思路機場貨倉、造成 175 萬鎊損失的持械劫案,經過三次公訴,兩度因未能達成裁決解散陪審團,到第三次審訊展開約半年後,控方告知主審法官,有最少兩名陪審員受不當干擾。法官審視警方的報告資料後,決定解散陪審團,但認為警方預計的保護措施,包括動用超過 80 名警員及花費高達 6 百萬鎊,足以保護所有陪審員及家人的安全,因此拒絕控方申請在第四次審訊中不設陪審團。上訴庭及後接納控方上訴,認為警方的保障措施仍不足以滿全地保護陪審團的家庭,並改判本案應由單一法官審訊。全部被告最終被判入獄 15 年至終身監禁。

由此可見,陳官所引用有關英國應付干擾陪審團的法例,其本旨及用意與他所面對的處境可謂相距甚大。英國與香港情況有一個頗大的差別,就是英國法律下一般將受陪審團審訊視同一種權利,但在香港則不接納被告有此權利,因此英國法律下要排除陪審團的門檻甚高。就算英國法律有值得香港認真借鑑之處,陳官在曾蔭權案面對的處境,主要是陪審團可能受訴訟某一方一些「花招」影響,以致在衡量雙方案情方面有可能出現偏差,但現行法例及訴訟規則完全足以應付這種偏離於常規的情況,遠未去到需要大動作修訂香港法律的程度。

但在陳官借題發揮,大幅擴闊「干擾陪審團」定義的同時,人們也就不禁要問,他那一套定義是不是在整座高院大樓、所有陪審團公訴案件都一致通行呢?陳官在判詞指,如果他在審訊較早階段知悉公關公司的角色,他將會解散陪審團;那麼,同是在高院 5 樓 7 庭審理、法官換成了彭寶琴、被告從前特首變成被控暴動罪的青年,同一套原則尺度又是否適用呢?

梁天琦案的審訊,連番出現有人從公眾席向陪審團拍攝的情況,第一次事件就發生在傳召第一名控方證人當日,拍照者甚至當庭被保安和執達主任搜獲照片,卻竟毫無刑責獲准放行;不過個多星期後,陪審員指出又有人向他們的方向拍照,就由警方調查後報告指查無實據,無法跟進,只由彭寶琴法官下令不得進入法庭作結。兩次事件後,彭官給陪審團的指示,都是著他們「不要擔心」。

到底高院刑庭的法官們有多在意、多著緊要杜絕 Jury Tampering?或者更要問,Jury Tampering 的定義,到底是因主審法官而異,還是因被告身份、案件背景而異?一面,是在審訊進入尾聲後「賊過興兵」,聲討被告方的代理者帶引著被告的「啦啦隊」並斥其為 Jury Tampering;另一面,審訊初段,連番有人違法向著陪審團舉機拍照,甚至可能已傳送出去,卻只換來限制和對陪審團的安慰。不如高院的老爺奶奶們先搞清楚,法律下訴訟公平的尺度和準則應該如何,好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