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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報導】梁游非法集結案

【法庭報導】梁游非法集結案

文:K

兩名被DQ議員梁頌恆、游蕙禎及他們的議助衝前要求進入會議室開會,被告「非法集結」(交替控罪為「強行進入」),裁判官認為控罪跟立法會事務、立法會的核心運作無關,而是一般刑事罪行。各被告現以原有擔保條件保釋,第三被告將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並於6月4日判刑。

這個議題應與DQ議員有沒有追溯力有關,亦涉及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內示威的刑責界線;但裁判官認為,即使是議員也同受非法集結罪約束,而觀乎所有事實證供不採納抗辯理由。

換言之,裁判官沒有詳細處理當中的法律議題,相反,指出就算法律議題有理,光以事實裁定即可決定入罪與否。由於判決是基於事實裁定,而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因此,一般來說,除非裁決官錯誤了解事實、忽略了重要證據等,上訴庭才會推翻事實裁定,因此上訴相當受限。

法庭 vs 立法會?

法庭是否對立法會內的刑事案件有司法管轄權,還是因三權分立原則、《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下豁免,交由立法會處理?梁游的代表大律師指出,二人當天仍是立法會議員,可到會議室開會,主席無權驅逐他們離場或不容許他們參與會議,而保安人員阻止他們開會,亦為《條例》第19(a)條的刑事罪行。但裁決官無視這重大憲法爭點,認為這些問題均「無助處理…控罪」,並「所作所為…不涉及立法會的內務事情、立法程序或事務」。

裁判官在判詞94-100段引用梁曉暘案(東北定罪上訴高院案)指: 「本案並非關乎立法會的立法程序或事務,而是維持公共秩序和安寧,立法會在這方面應否享有專有特權,是應該由法庭決定的,測試條件是這特權的存在是否有需要,意即是否沒有了這專有特權,立法機構的尊嚴和效能便無法維持,和是否對立法機構執行職責有需要。 」終審法院亦確定此說法指「《基本法》第78條及《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的立法會特權並不限制除了負面影響立法會核心事務以外的刑事罪責,就算立法會議員亦同受約束。」

非法集結控罪

裁判官認為由於他們是「想盡快完成宣誓」、「並肩作戰,共同作出了一連串的行為」,因此屬共同行事,五人均入罪。不論從法庭對都顯示如理解非法集結為一般刑事罪行,不考慮示威及立法會的環境因素,所帶來荒謬。雖然在現時的法律原則下,示威者見到保安及記者勢要擋他們去路,亦「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會屬犯法例。但正如法夢之前的文章所述,法例是否符合示威自由中的相稱性,屬可討論爭辯的範圍。

裁判官又以戲院入場為比喻(第168段):「正如戲院職員錯誤地拒絕一名持有有效戲票的人士進場觀看電影,該人亦不能連同其他人士,使用過分武力,甚至推撞、襲擊戲院職員,強行進入戲院。」因此他認為,就算以最有利於各被告的角度分析,即是假定第一及第二被告當天仍是立法會議員,而其餘的被告可協助他們二人進入會議室,他們亦不能使用不合法或過分武力,強行進入會場,或非法集結。

抗辯理由方面,梁游指出控方有責任證明他並非真誠相信他們有權作出集結行為及有權作出不守秩序等的行為。他們亦提出「自救」的抗辯,即因身為議員有權進入會議室,亦以相稱的手段恢復他們開會的權利。裁判官均從事實方面不接納這兩點。

梁游的說法為保安故意及主動阻撓他們進入會議室開會。儘管辯方提供多番質疑,但裁判官絕對信任保安人員。「各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們當天在關鍵時段克盡己任,盡忠職守,在庭上亦如實作供。本席給予他們的證言絕對比重。案發經過和他們所描述的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