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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立法規定學校通報懷疑父母虐兒

應立法規定學校通報懷疑父母虐兒

文:戚本盛(進步教師同盟成員)

大半年來數宗駭人聽聞的虐兒案,都涉及幼兒的家長,部份則有學校是否及時介入、通報有關部門的問題。8月20日教育局向全港學校(包括幼稚園)發出《處理懷疑虐待兒童及家庭暴力個案》通告,其中最特別的一點,是學校把懷疑父母虐兒的個案通知社工或轉介予社會福利署時,「無須先徵得有關學生的家長的同意」,若跟進過程中需聯絡家長,也可先諮詢社署。

《通告》這個說法其實和2015年制訂至今仍然適用的《處理虐待兒童個案程序指引》分別不大。《程序指引》第23.16段指出:學校把懷疑虐兒的個案轉介予社署的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服務課)或社工時,應告知學生的父母,但如學生父母涉嫌虐待兒童,「則必須小心處理」。「小心處理」的說法,似乎在暗示不必告知父母,起碼是有異於告知父母。《程序指引》說得空泛,或因負不起相關的責任,或可不必負上責任,但這其實解決不了學校應否告知父母(甚或徵得父母同意)的難題。

至於教育局最新的《通告》,雖然明言「無須先徵得有關學生的家長的同意」,但是,第一,即使不先徵得家長同意,但須否告知父母呢?若仍要告知,則應在轉介前或後?第二,細看內文的註釋,卻是關於《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可謂言不及義,令人質疑,教育局可能以為問題在於私隱。問題的核心,其實是學校的責任和家長的權利之間的矛盾。

所謂學校的責任,嚴格來說是校長和教師等學校人員的責任,那是一項對學生的「身居父母地位」(in loco parentis)的責任,顧名思義,這是學校人員代入父母的位置、承擔父母對子女(即學校人員的學生)的職能和責任,目的當然是為了學生的福祉。學校人員如果見到學生身有傷痕或神情有異,如同任何合理的父母一樣,自然會先查問和了解,如果情況嚴重,求醫、報警或向有關部門(例如社工或服務課)求助,也屬維護學生福祉的做法。

問題是,家長對子女是有一定的權利與權能的(Parental rights and authority)。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發表的《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就列出有「與子女同住並掌管其日常教養的權利」、「選擇子女所受教育的權利」、「同意讓子女接受醫療的權利」等十五項,其中甚至包括「對子女施加適度懲罰的權利」。未徵得父母同意就把懷疑虐兒個案轉介社工或服務課,即有可能起碼和上述四項牴觸。

這不是說學校必然會遭家長興訟,但招致怨懟則在所難免。更重要的是,學校人員不似政府調查或檢控部門般有公權力(其實也是一種法定責任),如果學生受虐的表徵及嚴重程度並不極度明顯,施虐者是父母的證據並不充份肯定,則不事先徵得父母同意(甚至也不告知)即轉介,的確會使學校人員受到批評的。

於此,學校人員固然仍可以盡「身居父母地位」的責任而作轉介或報告,不過,如果有校長或教師在謹慎考慮後較傾向重視父母的權利,則又會否錯過了及早介入的時機?畢竟,孩子(特別是幼兒)的生命可以是很脆弱的,如果有方法可以堵塞或縮窄這個漏洞,也許是社會樂見的。

學校的家長工作當然可以更具前瞻性,例如在新生的家長會上,甚至在分發給家長的學校資料中,清楚說明學校轉介懷疑父母虐兒個案的程序,向家長解釋完全是為了學生福祉的原委,甚至說出寧有錯判、不欲錯過的策略考慮,一般而言,應可取得家長的認同或諒解的。

可是,被懷疑虐兒的父母,可能是鮮有出席或完全缺席家長會的,收到了資料也不保證會閱讀的。因此,前瞻的家長工作固然必要,但仍解決不了學校的兩難,況且,儘管學校必會解釋清楚上述前瞻工作保護學生的宗旨,理應和家長立場一致,但如果有家長明言不會放棄應享的權利,明言任何轉介必須先徵得父母的同意,則學校便更為難了。

如果明文立法規定了學校轉介或通報有關個案,學校的困難便會大大減輕。當然,無論明文立法與否,學校仍是要判斷學生受虐是否嚴重,了解施虐者是否父母的,但若轉介或通報由法例規定,則上述及時介入的時機便較小機會錯過,不同的學校人員也不必因憂慮家長怨懟而遲疑,校內教師之間、教師與管理層之間,也沒有甚麼好爭拗的,甚至,學校也不會因家長一概不放棄權利的聲明而為難。簡言之,對懷疑父母虐兒的個案,立法規定可以使學校人員「身居父母地位」的責任得到肯定,對父母的權利則是有輕微的削弱的。輕微,是因為那只是對懷疑父母虐兒的個案而言,如果父母根本不會被合理地懷疑虐兒,則上述權利是不會受損的。

(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