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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中的「自辯」

刑事程序中的「自辯」

文:四仔
圖:Now TV 新聞截圖

相信大家閱讀法庭新聞時都見過有代表律師的被告「出庭自辯」。為什麼被告真金白銀聘請辯護律師後,仍然要「自辯」?「自辯」其實是什麼意思?

回答這個問題,就必須先了解香港的刑事法律程序。香港奉行普通法,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毫無合理疑點地去證明被告有罪[1],被告是無需要對控方的指控作出回應,而控方是不能就被告不作供作出任何評論[2]。而法官作出裁決時,亦必須提醒自己不應因被告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控方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名義檢控被告,控方必須證明控方案情,即控方指稱被告違反法律的說法。首先,控方會作出開案陳詞,並提出證據。控方傳召並引導證人作供,此為之主問(examination in chief),然後被告或其代表律師(以下統稱「辯方」)可盤問控方證人(cross-examination)。此時,控方證人口供可能已被「盤散」,控方會就盤問內容作覆問(re-examination)。如果控方有多於一個證人,傳召證人的程序會不斷重複,直至控方舉證完畢。

辯方然後可以向法庭提出「中段陳詞」,申請毋須答辯 (no case to answer),即提出理據指控方沒有足夠的證據令表面證供成立(prima facie case)。如獲法庭接納,被告便會無罪釋放,俗稱「控方過唔到半場」。

若果申請失敗,就會輪到辯方作出開案陳詞並傳召辯方證人作供。如開首所述,被告是無需要對控方的指控作出回應,因此,被告可以(1)選擇作供以及傳召其他證人作供;(2)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其他證人作供或;(3)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如果被告有律師代表,律師會引導被告及其他辯方證人作供,程序如同控方傳召證人一樣。如果被告沒有律師代表,他仍然可以選擇為自己作供及傳召辯方證人,去建立辯方案情。辯方完成舉證後,控辯律師依次作結案陳詞。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被告沒有律師代表,而他除自己作供以外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控方便無權作出結案陳詞 [3]。

所謂的「自辯」其實是指被告沒有律師代表,由盤問控方證人到選擇作供及引導辯方證人作供都一手包辦。至於被告選擇上證人台作供與否,其實與「自辯」無關。因此,如果被告委派代表律師在法庭進行辯護,被告選擇並由代表律師引導下作供,稱之為「自辯」是不合適的。

[1] Woolmington v DPP [1935] UKHL 1
[2] 第221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54條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竣傑(終院刑事上訴2018年第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