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捐款

怕政治尷尬就拒絕開放公民廣場旗桿比公民示威,政府眼中仲有無人權?

怕政治尷尬就拒絕開放公民廣場旗桿比公民示威,政府眼中仲有無人權?

上星期《國歌條例草案》在立法會首讀及開始二讀當天,民間人權陣線等團體到立法會集會示威,反對國歌法立法。集會結束後,香港眾志轉往公民廣場抗議,在旗杆下掛上「不歌頌的自由」的橫額。政府其後強烈譴責香港眾志,指須「保障政府總部的有效、安全、順利運作。一直以來... 旗桿平台並不屬於開放予公眾進行集會/遊行的範圍。」

民間人權陣線副召集人、社會民主連線行政委員陳皓桓最近於Facebook 貼出行政處發給民陣的《使用[公民廣場]舉行公眾集會/遊行須遵守的條件》,其中可見以下條件:

「在活動進行期間,參加者不得站立或擺放任何物件於[公民廣場]內的旗桿平台上。」

翻查行政署網頁,《條件》屬於《申請准許使用[公民廣場]舉行公眾集會/遊行》(《申請表》)的附件,而《申請表》則屬政府相關《指引》所指「申請程序」的一部分。然而問題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張德榮訴行政署署長》[1]一案中,已經宣布《指引》侵犯憲法保障的言論及集會自由,原則上剝奪了《指引》的法律效力。《條件》以違憲的《指引》為基礎,是否仍具有任何法律約束力,首先已非常值得懷疑。

無論如何,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國珊》案[2]中,確認了表達自由的其中一個重要面向,正是由示威者選擇在何地點、以什麼方式表達意見。如果政府拒絕市民在某地點示威,等同限制表達自由此基本憲法權利。除非有關限制符合正當性、合理性及相稱性的要求,否則即屬違憲。有份決定《方國珊案》的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在2012年仍然是英格蘭的主事官(Master of the Rolls)時曾指出[3],限制表達自由能否滿足這些要求,視乎有關確實地點對示威者的重要性、示威長度、佔領範圍及對其他人權利的實際影響等因素。

所以不得站立在旗桿平台上的規定,背後有何正當、合法的目的呢?

即使是有侵犯表達自由之嫌的《國旗及國徽條例》第7條,其實亦只禁止「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國旗或國徽」(即和《國旗條例草案》的建議不同,不是「任何方式」)。單單站立在旗桿平台上示威,明顯不屬上述行為。

而旗桿範圍位於公民廣場的中心,和政府總部(現時似乎相對比較少用的)入口距離亦甚遠,當日附近除了示威者和執意阻撓的保安外,根本近乎沒有任何其他人。讓示威者在該處抗議,如何妨礙「政府總部的有效、安全、順利運作」,遑論影響其他人的權利呢?

事實上,公民廣場旗桿在過去7、8年間見證過多場大型示威,政治上具有不小象徵意義。正如陳皓桓在其Facebook貼文指出,「行政[署]明顯是為了[政府的]尊嚴而封閉旗桿平台,也因為尊嚴而放滿花糟,從而讓普通市民或請願人士不能使用該位置」。在這樣的地點裝置阻礙,在沒有確實保安需要的情況下,其真正目的及實際效果只可能是「用以維護政府免受尷尬」[4]。此舉在國際人權原則下,極可能已構成違反示威自由。[5]

同樣地,法庭案例清晰表明[6],政府對公民廣場的管理事宜屬於公權力的範疇,有異於一般私人法律糾紛,所以並無絕對權力控制進入政府產業者的行為,其酌情權必須受行政法(或司法覆核)的原則規限。在這方面,行政法和人權法原則相似,要求任何公權力的運用,都不可受政府或政府高官可能面對的政治尷尬左右,否則即屬非法行為。[7]

政府在譴責眾志的聲明中,言之鑿鑿地聲稱「尊重市民表達意見的權利」,實際上卻不停非法侵犯示威自由。到底高官心裏,其實國家較大還是人民較大、政權重要還是人權重要,可想而知。

參考:

[1][2018] HKCFI 2557。
[2](2017) 20 HKCFAR 425第44段。
[3]Mayor of London v Samede [2012] EWCA Civ 160, [2012] 2 All ER 10第39段。
[4]參見《約翰奈斯堡原則》原則2(b)。此原則似乎沒有理由不適用於政府以國家安全以外的原因(例如「公眾治安」或「保護其他人/政府的產業權利」等等的理由)限制言論自由的情況。
[5]如參見非洲人權與民族權利委員會2017年通過的Guidelines on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Assembly in Africa第90(c)段。
[6]參見《張德榮》案第78-85段。
[7]Padfield v Minister of Agriculture [1968] AC 997 at 1032D-E per Lord Reid; 1061E-F per Lord Upjoh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