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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毛DQ上訴案爭辯整理

長毛DQ上訴案爭辯整理

2016年,人大常委會借宣誓風波主動就《基本法》104條有關公職人員就職時宣誓的條文釋法,梁振英以宣誓內容及行為不莊嚴及不真誠為由提出司法覆核,利用法庭前後褫奪6名民選代表的議員資格,推翻對中共及政府不利的選舉結果,將18多萬選民的意願掃進廢紙箱。

長毛於2017年7月被法庭裁定議席無效後堅持提出上訴,上訴庭於今年2月15日頒下判辭,駁回上訴。長毛於庭外指判決是「意料之中,情理之外」,明言會上訴至終審法院。社民連《抗命》編委會特意整理長毛的上訴理據以及上訴庭判辭回應:

李:李柱銘資深大律師(代表長毛梁國雄)

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



爭辯議題一「人大釋法的約束力及追溯力」


李:
根據《基本法》及中國憲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只能解釋法律而:

(一)不應具有追溯力;
(二)沒有權力於釋法中增補(supplement)任何法律條款;
(三)「僭越」香港立法會的職能,故是次人大釋法並不恰當。



潘:

(一)根據過往多宗案例,人大釋法的法律效力是不容挑戰,釋法自1997年7月1日《基本法》生效當日起已具追溯力。
(二)人大釋法只是重申了《基本法》第104條,即使以普通法分析,亦可得出同樣宣誓要求,所以釋法不屬於增補或凌駕《宣誓及聲明條例》。
(三)立法會主席及秘書只是宣誓程序的執行人員,法庭才是負責最後裁決,因此沒有「僭越」香港立法會。


爭辯議題二「宣誓指引」



李:
長毛宣誓當日未有人大釋法,以致監誓人沒有清晰的指引去決定宣誓是否恰當或有效,宣誓人亦無法合理預期他的行為會帶來甚麼後果。



潘:
法庭判斷宣誓人是否拒絕或忽略宣誓,只需考慮到《宣誓及聲明條例》立法原意以及事件脈絡即可,宣誓指引是否不清晰並不重要。

爭辯議題三「過往慣例」



李:
過往長毛在2004、2008、2010及2012年四次宣誓時曾作出展示標語、叫口號等行為,均沒有被褫奪議員資格,故2016年立法會宣誓當日期望繼續沿此慣例,褫奪其議員資格決定違反其合理期望。


潘:
過往的監誓人接納長毛的宣誓,不構成對法庭的約束力,法庭才是決定宣誓是否符合規格以及違規後結果的最終決策者,法庭有憲制責任捍衛《基本法》第104條的憲法要求。

爭辯議題四「監誓人的比重」


李:監誓人身處現場及較熟悉立法會傳統及慣例,故能夠站在一個較佳位置決定。當日監誓人確認長毛的宣誓有效,因此法官應對監誓人的決定給予較大比重。



潘:立法會秘書未能提供原因解釋當日宣誓為何有效,認為其決定含糊,而法官已取得宣誓時的字稿及錄影,得以站在與監誓人同樣的位置,評估長毛的行為。


爭辯議題五「宣誓範圍」



李:
宣誓只限於讀出誓辭的第一個字至最後一個字,故原審法官考慮長毛宣誓前後展示標語、叫口號等的行為是「明顯錯誤」。



潘:
若誓辭只限於原有文字,是虛假(artificial)及脫離現實(divorced from the reality)的,因客觀而言,長毛是有意將行為、字句納為宣誓行為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