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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事故調查的五個要點

學校事故調查的五個要點

文:戚本盛

當前校本管理的一個要點是「校董會法團化」,即由辦學團體成立具法團地位的校董會管理學校。近年不少事例說明,法團校董會似乎得享更大的自主權,卻沒有承擔應有的責任:一是實施校本管理後,學校提供的仍然是公營教育,學校仍然具有公營機構的性質,或起碼是類公營機構的;二是校董會須就學校的表現向教育局常任秘書長負責(見《教育條例》40AE2C 條),反過來說,常秘也須向校董會問責。從教育局官員的表現與言論看,第二點似乎受到選擇性的忽視,常秘有否盡責,頗成疑問。

資助學校遇有較重大的事故,自然應查明責任,起碼對日後工作也有預防意義。由校董會成立專責調查委員會進行這類調查,早有先例,到底是廿一世紀的文明社會了,公平、公開、公正,已屬不易之理,專制封閉,還能橫行到幾時?

所謂「公平」,最關鍵的是各方的申辯權(The right to be heard),硬譯為「得到聆聽的權利」也同樣易明。任何有意提供資料或意見者,均應有機會提供,但那不是權利,更重要的是,被指控者應有權利就指控內容作出申辯或解釋。讓這個權利得到落實,當然有相當成本,對時間、工作都有影響,更根本的是,正面的爭論也許是不少學校人員較不樂見、較不慣見的。我不敢斷言「以和為貴」是華人社會的特性,問題是,不讓人申辯的結論是否經得起考驗,是否合理,能否避開片面的指控以致誣衊呢?據我所知,便曾有辦學團體,雖白紙黑字列明投訴程序,但接到一定數目的教師向校長的指摘後,不予校長申辯而立即解僱,其理由是校長已難以領導云云,可是,如何確定該等投訴不是誣衊?如此究竟助長了怎樣的文化?

程序中不但要賦予被批評或指控者申辯權,如要落實得更好,理應容讓申辯者按其需要選擇第三者陪同出席或起碼列席。若想「家醜不外揚」,簽定保密協議即可解決,反之,即使讓人申辯,但有關人士礙於種種原因,例如承受巨大壓力,或會難以做好申辯。在較發達的國家,工會代表這時便有一定任務。至於香港的教師工會,即使大如教協,有沒有準備負起這個任務,則屬另一話題,容我另文再論。目下實況是,是否容許涉事同事邀請他人陪同出席或列席的做法,學校之間頗有分歧,有些以為可以「關門打仔」者,也許可請教同行容讓他人陪同出席或列席的好處。

至於「公開」,是指對相關的持分者(stakeholder)公開,起碼是直接涉事的人員,應該有權得悉所有資料及結論,調查人員不作任何隱瞞,若屬有理有據的調查,實在是不怕向持分者公開的。對較間接的持分者,例如學校的其他家長、其他教師等,公佈程序與結論,也是應有之義。至於是否再向公眾交代,當然與事件性質有關,不過,一般而言,結合起碼是類公營機構的本質,公開似乎利多於弊,遇有特別需要,例如學生的私隱等等,則可以代號隱去,甚或作若干簡化處理。其實,若事件無關宏旨,公眾也不會感到甚麼興趣的。

第三點「公正」,則可分兩點來談。第一點和「獨立」有關。法治有名言謂 “Not only must Justice be done; it must also be seen to be done.”(正義不但須伸張,也須讓人看得見。)在調查事故而言,這點「看得見的公正」,通常體現在調查人員的人選,以及該小組或委員會的秘書人選。東華三院這次為屬校李東海小學事故委出的調查人選,沒有甚麼爭議,一來在於有關人士本身的公信力,二來也都屬獨立人士有關。不過,我所知道的例子,竟有校政出錯事故,但調查人員要非校董,就是校長老同學的,如此便自留疑點,做不到「看得見的公正」。要做到這點,學校的投訴或調查機制即應盡量加入相對獨立的人士,例如大學學者、他校校長或資深教師等,受邀加入的人士,且當作社區服務而盡量不予拒絕。至於秘書,或因資源關係較難另聘專職人員,但與友校協商,在一段短時間內借調或兼任,也較任命原校權責難分者為佳。

另一點「公正」則和事實及合理有關。事實必須充份,分析必須符合專業的原則,才能達至結論公正。於此,向調查人員提供意見或資料者,以能提供書面證詞為佳,即使以訪談、問答搜證,秘書理應於事後提供謄本,以便核對,以免誤解。我所知的最惡劣的一個例子是,調查人員聲稱結論根據學生所說,但學生訪談原來沒有任何記錄,更不要說訪談後讓學生核對了。這樣一來,所謂「根據學生所說」便完全站不住腳,可靠水平連高中生做通識的「獨立探究」也不如。校本管理有這樣的水平,又和學校每年支取公帑之大、其教育影響人數之眾成比例嗎?

本文指出了校本投訴處理機制中、調查程序的幾個要點,或許可供改進投訴機制的朋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