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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耐心有限公司」違咩法?梁振英咪當人傻

「香港人耐心有限公司」違咩法?梁振英咪當人傻

編按:前行政長官梁振英近月每日在其 facebook 專頁統計《蘋果日報》頭版廣告數目,社民連主席吳文遠發起眾籌「問候」梁振英成功,以「香港人耐心有限公司」名義向《蘋果日報》訂購頭版廣告,梁振英當日表示指該有限公司並不在存,已向當局舉報,題為編輯所擬。

梁振英當「香港人耐心有限公司」 係真既公司,以為香港市民傻的嗎?

1. 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896(1)條規定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屬犯罪 ——
(a)該人並非以有限法律責任形式成立的法團;而
(b)使用下述名稱或稱號,或以下述名稱或稱號進行貿易或經營業務——
...
(iii)以中文"有限公司”字樣為一部分的名稱或稱號。」

 
2. 換言之,第896(1)(b)條禁止並非有限公司的人作出三種行為,即
 

i . 使用 (use)「有限公司」的名稱或稱號
ii. 以「有限公司」的名稱或稱號進行貿易(trade)
iii. 以「有限公司」的名稱或稱號經營業務(carry on business)

 
3. 那「香港人忍耐力有限公司」 是否第896(1)(b)條所指的「使用」、「進行貿易」或「經營業務」呢?
 
4. 字面上,「使用」一詞比「進行貿易」或「經營業務」要闊得多。在某種意義上,「進行貿易」和「經營業務」甚至可以說只是眾多「使用」方式中的其中兩種。正如下文將指出,今次爭議的關鍵,正在於「使用」一詞的詮釋,是否足以包括以「香港人耐心有限公司」的名義登報諷刺梁振英的行為。
 
立法歷史和立法原意的參考價值
 
5. 第896(1)條的前身,是1933年訂立的「舊」《公司條例》[1]第335條[2]。該條於初訂立時,只禁止不當地以「有限公司」的名稱或稱號進行貿易或經營業務,並無任何有關「使用」的提述。
 
6. 於1962年由香港總督委任成立的公司法修訂委員會,在1973年4月12日發表了《公司法修訂委員會第二次報告書》。其中第11.41段認為第350條存有漏洞,並建議加入禁止並非有限公司的人「使用」「有限公司」的名稱或稱號。委員會明確表示經修訂後的條文,範圍應擴闊至涵蓋並非「進行貿易」或「經營業務」的人,以防止有人在公司倒閉後繼續使用其電話號碼,造成公司仍然存在的虛假印象,或為了提高自己在公眾眼中的地位,而在名稱中加入「(有限)公司」等詞語。
 
7. 時任經濟司翟克誠1983年3月9日於立法局動議二讀《1983年公司(修訂)條例草案》時,解釋法案的目的正是旨在落實上述建議。《條例草案》通過並生效後,即於第350條中加入「使用」一詞。此經修訂後的行文方式,大致上於現行《公司條例》的第896(1)條中予以保留。
 
8. 上述立法歷史(尤其是公司法修訂委員會1973年的建議)顯示,現行《公司條例》第896(1)條中「使用」一詞的立法原意,可說是要將此概念和「進行貿易」及「經營業務」區分開來,並賦予其更闊的涵義。即使如此,由公司法修訂委員會舉的兩個例子可見,條文意在規管的弊端(mischief),主要仍是欺騙或誤導公眾的行為,而非一切「使用」「有限公司」名稱的表達行為。無論如何,雖然如公司法修訂委員會報告書一類的文件可用作識別法例目的,該等報告書所載的建議(和立法歷史一樣)充其量只提供了法例的部分背景,法律上不能用作直接控制法例用字的涵義。[3]要正確詮釋「使用」一詞,還須通盤考慮法例的脈絡環境,包括基本人權的保障和該條文本身或其他類似法例條文的行文用字等因素。
 
法例解釋須考慮政治諷刺屬言論自由之行使
 
9. 以時事為主題的幽默諷刺,屬藝術表達及社會評論的範疇,有促進公共辯論之效,受言論自由保障。[4]根據歐洲人權法院的案例,任何對此等言論的限制,都必須特別小心審視其背後的理據是否充分。[5]正常的讀者理應可以理解意在言外的幽默諷刺元素,即相關字句其實是以玩笑形式表達意見,而不會堅持以字面意義理解性質明顯為諷刺字句的意涵。[6]有鑑於普通法保障人權的精神,我們可以預期法院在詮釋第896條時,會傾向採納一個收窄刑事責任範圍及減少影響言論自由的詮釋。換言之,如果條文同時有A和B兩種詮釋可能,而A會刑事化某種表達行為但B不會,法庭會傾向選擇B為條文的真正意涵。[7]在此前提下,登報諷刺政治人物的表達行為能否構成不當「使用」「有限公司」名稱的刑事罪行,非常值得懷疑。

「進行貿易」及「經營業務」兩詞所提供的的脈絡語境
 
10. 誠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於HKSAR v Cheung Wai Kwong案[8]中所言,「使用(use)」此動詞具多重意義,同一字置於不同的脈絡語境中,其涵義皆可大有不同。尤其是當「使用」一詞出現在訂立刑事罪行的條文中,若拘泥於其「自然和普通(natural and ordinary)」的字典意義,有過份延伸刑事責任的危險,以致即使行為「遠遠脫離(far removed from)」法例意在規管的弊端,但仍同樣墮入法網。[9]因此,「使用」一詞不應憑空、抽象地解讀,而是必須按其身處的特定脈絡語境理解。根據傳統法律詮釋原則,除非文意出現用意相反之處,[10]否則當條文一併列出了幾個不同的動詞,而該幾個動詞在概念上屬共通(或並不衝突[11]),則這些動詞應被視作互相提供了重要的脈絡語境[12]。換言之,這些動詞所指的行為,其意涵至少應有若干基本共通之處。  
 
11. 事實上,霍法官在HKSAR v Cheung Wai Kwong案中正應用了此詮釋原則,以詮釋香港法例第374章 《道路交通條例》第52(1)條,即任何人不得「駕駛或使用」未經登記及未獲發牌照的車輛的規定。霍法官在該案中裁定,雖然立法機關明顯有意區分「使用」及「駕駛」,但「駕駛」一詞為詮釋「使用」時所須考慮的語境的一部分。[13]
 
12. 因此,要正確理解第896(1)(b)條中有關「使用」「有限公司」名稱或稱號的禁制範圍,其中一個合理相關的考慮,是該「使用」方式與「進行貿易」和「經營業務」的基本元素,在何等程度上有共通之處。
 
13. 在這方面,以「香港人忍耐力有限公司」的名義登報,明顯是以諷刺方式表達對梁振英狙擊蘋果日報的不耐煩情緒,完全沒有牽涉買賣及轉售貨品、資產或土地(或提供代客買賣及轉售此等物品的服務)[14],明顯和「進行貿易」風馬牛不相及。
 
14. 至於「經營業務」,法院一般給予此詞寬鬆的詮釋。在Town Investments Ltd v Department of the Environment案中,[15]上議院同意下級法院在以往的案例所指,任何需要投放精力的職業或責任,均屬廣義的「業務」。例如香港法院曾裁定,當條例目的是盡可能規管某類行為以保障公眾健康,「業務」應給予寬鬆的解釋,該類行為的動機是否牟利無關重要。[16]
 
15. 然而,在公司法(畢竟條文出現在《公司條例》)或其他類似法例的語境中,一般來說只有一連串連續及重複,並以牟利為動機的行為,才會構成「經營業務」。[17]這是因為「經營業務」在此定義下必然展現出「一定程度的系統性及持續性(a certain degree of system and continuity)」。[18]相關行為發生的次數多寡,儘管並非有否「業務」存在的決定性證據,但可以是該等行為是否有足夠系統性及持續性的佐證。[19] 判例同時亦指出,如果行為以牟利為目的,或有其他證據證明行為本質上具系統性及持續性,那即使相關行為只發生過一次,也足以構成「經營業務」。[20]
 
16. 由此可見,「業務」另一重要的特徵,是其成立的目的是為了賺錢或獲取利潤('having for its object the acquisition of gain')[21]。一般來說,將意不在賺錢或獲取利潤的行為描述為「經營業務」,是一個對法例頗為離譜的解讀('a somewhat far-fetched interpretation')。[22]因此,誠如馬曉義非常任法官於Lee Yee Shing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案指出,只有「例外地(Exceptionally)」,無意獲取利潤的行為才會被視作「業務」。[23]歸根究底,這是一個「事實及程度(fact and degree)」的問題。[24]
 
17. 如上文所述,以「香港人忍耐力有限公司」的名稱登報諷刺梁振英,既是(至少暫時為止)一次性的表達行為,毫無系統性和連續性可言,更和賺錢或獲取利潤毫無關係,無論「經營業務」一詞應如何寬鬆理解,似乎亦難以和該詞在公司法中被賦予的意義扯上任何關係。
 
結語
 
18. 綜上所述,套用霍法官在HKSAR v Cheung Wai Kwong案中的裁決,將登報諷刺的表達行為視為《公司條例》第896(1)(b)條所指的「使用」(或「進行貿易」或「經營業務」),是「遠遠脫離」條文在正確理解下的語境和目的,亦難以相容於憲法人權原則。
  
19. 政治諷刺的價值,不在於其如何妙語連篇,而在於其透過故意簡化現實或語帶挑釁,往往「只可意會,不可言傳」,引人不自覺思考作者背後傳達的信息。梁振英發動杯葛《蘋果日報》,聲言不過效法「西方自由民主國家」中的常見做法。但他對吳文遠的指控,縱然以法律包裝,卻反映了在梁心中,公眾只能斷章取義,無法理解公共辯論真意。如此思維,與自由民主社會重視表達自由、包容諷刺言論的精神,可謂背道而馳,還望梁同志繼續努力,早日做到言行合一,真正地和「西方自由民主國家」接軌。
 
[1] 香港法例第32章。自2012年開始被重新命名為《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2] 後來被重新編號為第350條。
[3] 如參見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R 568 第14段(時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語)。另參見Yaxley v Gotts [2000] Ch 162 (CA) 第176頁(Robert Walker LJ 語)、第182 頁(Clarke LJ語);Lifestyle Equities CV v Royal County of Berkshire Polo Club Ltd [2018] EWHC 3552 (Ch) 第96段(Morgan J語)。
[4] 如參見Von Hannover v Germany (2019) 68 EHRR 10第49、54段。
[5] 如參見Vereinigung Bildender Künstler v Austria (2008) 47 EHRR 5第33段。
[6] 參見Nikowitz v Austria[2007] EMLR 8第25段。
[7] 參見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4) 17 HKCFAR 593第164段(時任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楨(鄧國楨)語)、第196、260-261段(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語)、第307段(時任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語)。
[8] (2017) 20 HKCFAR 524第30-31段。
[9] 參見HKSAR v Cheung Wai Kwong案第35-36段。
[10] 譬如法例另明文規定某字詞應有比其前後緊接的字詞更寬廣的含意:如參見Attorney General v Lau Chi-sing [1987] HKLR 703 (HKCA) 707D-E (時任上訴法庭法官邵祺語)。
[11] 比較Customs and Excise Commissioners v Viva Gas Appliances Ltd [1983] 1 WLR 1445 (HL) 第1450G-1451C頁(Lord Diplock語)。
[12] 參見Ong Ah Chuan v Public Prosecutor [1981] AC 648 (PC) 第666B-F頁(Lord Diplock語)。
[13] 參見HKSAR v Cheung Wai Kwong案第28、62段。
[14] 參見Kowloon Stock Exchange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1983] HKLR 280 (HKCA) 第285頁(上訴法庭法官康士爵士語)。此「貿易」的定義獲樞密院於Kowloon Stock Exchange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1985] 1 WLR 133 第139F-G頁認同。另參見時任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曉義於Lee Yee Shing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8) 11 HKCFAR 6案第53-67段的分析。
[15] [1978] AC 359 (HL)第383C-D頁(引用Rolls v Miller (1884) 27 Ch D 71)。
[16] 參見Chan Yung Sing v Choi Chung Ching(未經彙編,HCA 4830/2002,2003年5月21日)第36段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何沛謙);Kwok Cheuk Kin v Director of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2015] 2 HKLRD 307第48-51段(時任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語)。
[17] Lee Yee Shing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案第70段(時任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曉義語)。
[18] Chow Wun Sing v Yiu Chun Luk(未經彙編,HCMP 2923/2002,2006年7月25日)第69段 (時任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語)(跟從Newman v Pyke (1908) 25 TLR 127)。另參見Kirkwood v Gadd [1910] AC 422 (HL) 第423(Lord Loreburn LC語)、431(Lord Atkinson語)、436-437頁(Lord Mersey語);Fortune 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 v Cosco-Feoso (Singapore) Pte Limited “Freja Scandic” [2002] EWHC 79 (Comm) 第44段(Langley J語)。
[19] 參見Chow Wun Sing v Yiu Chun Luk案第69-70段 (時任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語)。朱法官的觀點獲時任上訴法庭副庭長鄧楨(鄧國楨)於Chow Wun Sing Winston v Yiu Chun Luk (未經彙編,CACV 295/2006,2008年3月6日)中認同。
[20] 參見Conroy v Kenny[1999] 1 WLR 1340 (CA) 第1345H-1346A頁 (Kennedy LJ語);GE Capital Bank Ltd v Rushton[2005] EWCA Civ 1556, [2006] 1 WLR 899第40段(Moore-Bick LJ語)。
[21] 參見New York Life Insurance Company v Styles (1889) 14 App Cas 381第411頁(Lord Macnaghten語)。另參見Commissioners of Inland Revenue v Korean Syndicate, Limited [1921] 3 KB 258 (CA) 第275(Atkin LJ語)、279頁(Young LJ語)。事實上,會社得以根據第112章 《稅務條例》 第24條「被當作並非經營任何業務」,關鍵('crucial importance')正在於該等會社存在的(主要)目的並非為其成員謀取財務上的利益:Kowloon Stock Exchange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案第138H-139D頁(Lord Brightman語)。
[22] 參見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v Westleigh Estates Company Ltd [1924] 1 KB 390 (CA) 第415 頁(Pollock MR)。另參見American Leaf Blending Co Sdn Bhd v Director-General of Inland Revenue [1979] AC 676 (PC) 第684B-D頁(Lord Diplock語)。
[23] Lee Yee Shing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案第70段(時任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曉義語)。
[24] Lee Yee Shing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案第71段(時任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曉義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