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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先算僱員、幾時要出糧,其實法律有規定架

點先算僱員、幾時要出糧,其實法律有規定架

題為編輯所擬。

有人質疑「唔係有演出費就等於僱員」,指程美段是「按job計嘅工」、「冇定明出糧日」、以「商業合作」的模式或「其他身份登台演出」

但呢啲通通唔係否定《僱傭條例》下僱傭關係的理由。

正如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石榮祖對黃燕芬經營科盛公司》[2018] HKCA 126 案中第8段重申:

法庭是會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訴訟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來決定雙方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每宗案件的情況,都會有細微的差別,所以法庭不應以機械化的態度來作出裁定。法庭要從多方面的細節,觀察到一個整體的畫面,而這些細節的重要性與比重,可能會因情況而異。一般來說,僱傭關係的表徵會包括考慮到:工作方面,一方是否受到另一方控制;工作人員是否自行提供所需器材;工作人員是否自行聘請助手;工作人員承擔財政風險的程度,及有關投資及管理的負責程度;與及如果他的工作獲得妥善管理,這令他有機會獲得利益的程度。

換言之,誰負責決定工作內容和工作場地、發薪者能否直接向受薪者下達命令、工作工具是否由發薪者提供、受薪者在薪金以外會否從業務中直接獲利(或承受損失)等等,全部都是相關因素: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 第53段。如果呢啲客觀表徵顯示雙方關係是僱傭關係,任何相反的口頭或書面協議都自動無效:同上,第57段。至於受薪者可能同時為多過一個僱主工作,每件工作的時間都不穩定,或只在有空時才接某特定僱主的job,本來就是「散工(casual employment)」典型的工作模式,不等於有關的關係不是僱傭關係:同上,第61段。另參見Lam Shun Shing v 王仁鋤 [2019] HKCFI 489 第26段。

老老實實,除左自己開公司或者真係大明星嗰啲之外,有幾多個演員/主持/藝人有份投資自己有份做的節目/表演?又對節目內容有最終決定權??

事實上,當藝人「完全融入節目當中(wholly integrated into the performance)」(Quinn v Northern Ireland Opera Northern Ireland Opera [2018] NIIT 05982_18IT 第89段)、必須親身上演而且無權單方面搵人代替自己(ie personal service without right of substitution)(Express & Echo Publications Ltd v Tanton [1999] EWCA Civ 949, [1999] ICR 693),而其得益來自「出糧」(即使可能包括額外獎金)而非從節目收入中抽成,好大程度上已經顯示呢個係僱傭關係。

哪怕大家死都唔肯承認,大部分藝人/演員客觀而言本來就是僱員。

「本身無定明出糧日」以為就走到法律罅?其實反而正正係工資期根據法律須定於1個月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