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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唔知政府想點樣直接預吿恢復二讀辯論

其實唔知政府想點樣直接預吿恢復二讀辯論

根據《議事規則》第54(5)條,「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在與內務委員會主席磋商後,可以書面向立法會秘書辦事處作出預告,以恢復二讀辯論」,但必須「符合下列規定」,即第54(5)條第(a)-(e)段的規定。該五段清楚顯示,預告恢復二讀辯論的前提,是「內務委員會[已經完成]為該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會議([AFTER] the meeting of House Committee at which the bill was considered in preparation for resumption of debate)」。

《議事規則》中其他有關內務委員會為某法案恢復二讀辯論作準備的提述,只有第75(9)及76(10)條兩處。前者賦權內務委員會「討論法案委員會的任何***商議過程***,以便協助委員為恢復立法會二讀辯論而作好準備」;後者則指明「法案委員會就某法案所進行***商議的結果***」,可於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討論 ... 以便向[內務委員會]委員提供資料,為恢復該法案在立法會二讀辯論而作好準備。」

換言之,按現行議事程序,「內務委員會為[某]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會議」,主題必然是法案委員會就該法案的商議過程及結果。

唯一可能的例外,是內務委員會根據《內務守則》第21(r)條,「決定解散有關的法案委員會」,繼而行使其於《議事規則》第75(4)條的權力,「在法案已 ... 交付內務委員會後」,選擇不「將該法案交付一法案委員會研究」,反而「安排按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研究該法案。 」

然而,正如時任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於《立法會主席就何俊仁議員擬在2003年5月21日立法會議席上就審議〈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提出的議案作出的裁決》(2003年5月5日),第5段裁定,《內務守則》第21條(包括其(r)款)性質只屬《議事規則》第 75(8)條下內務委員會就法案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所提供的「指引」:「法案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該委員會自行決定***,但在作出決定時,委員會須考慮內務委員會提供的指引。」內務委員會解散有關的法案委員會的決定對該法案委員會是否構成約束力或立法效力,本身已值得懷疑。

無論如何,時任立法會主席在同一裁決中第6段亦指出,當「內務委員會把條例草案交付一法案委員會審議」,「該法案委員會[即]正按照《議事規則》履行審議條例草案的職責。」「法案委員會在現階段是決定如何適當處理條例草案的立法程序的地方」,不得「剝奪法案委員會的正當職能,以及對《議事規則》列明的立法程序造成混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