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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上大會?西敏寺議會,就是要先「商議」法案

直上大會?西敏寺議會,就是要先「商議」法案

題為編輯所擬。

1. 根據《議事規則》第54(5)條,只要
 
a) 負責法案的官員已經與內務委員會(「內會」)主席磋商
b) 內會已經舉行為該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會議
 
官員就可以(在符合時限規定的前提下)書面預告恢復二讀辯論。「為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似乎只是描述會議的過程或性質,對於該會議應以何種方式作結(譬如是否需要正式通過一個支持恢復二讀的決議案),《議事規則》並無特別規定。
 
2. 凡《議事規則》無規定的事項,《議事規則》第75(18)條授權內會自行決定其行事方式及程序。內會正是在這程序基礎上通過《內務守則》。因此,雖然《內務守則》對其他有權自行決定行事方式及程序的委員會不具絕對約束力,但內會本身卻理應受其約束,除非內會大多數委員明文決定暫停執行或修改相關規則。
 
3. 在這方面,《內務守則》第20(g)條只規定內會主席「安排告知」負責法案的官員,「某法案已準備就緒,可在立法會恢復二讀辯論」。
 
4. 但另一方面,《議事規則》第75(9)及76(10)條明顯預期,「內務委員會為[某]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會議」,至少在法案已獲交付一法案委員會審議的情況下,相關「準備」應包括討論法案委員會就該法案的商議過程及結果,以便向委員提供資料。
 
5. 在西敏寺制議會法律和傳統中,所謂「商議(deliberation)」有其專門意義,即委員會以決議案或同意的方式,就法案每一條條文作出明確及清晰可見的決定。簡單來說,即是法案委員會逐條審議法案後得出的正式結論。參見紐西蘭眾議院議長1985年的裁決((12 November 1985) 467 NZPD 17984 (Speaker Wall)):
 
'[deliberation is] a stage when each section requires a definite and recognisable decision by the committee, and it is done by resolution or by agreement of the committee'。
 
6. 根據《議事規則》第21(1)和(4A)、54(7)及76(9)條,就研究法案的工作向立法會作出書面及口頭報告的責任,在於法案委員會,而非內會。在此背景下,內會只需知會政府法案已準備就緒,毋需以其本身的名義就法案正式表達意見,即可被視作已「為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是符合邏輯的安排。
 
7. 至於內會應如何為並未交付任何法案委員會、並按《議事規則》第75(4)條以內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研究」的法案恢復二讀辯論作準備,《議事規則》亦無作任何規定。 《內務守則》第20(h)條則指:
 
「並非所有法案均須成立法案委員會進行研究。內務委員會可以 —

(i) 在審閱法律顧問就法案所涉及的法律範疇提交的報告(及在有需要時進一步提交的報告)後,通過支持恢復對法案進行二讀辯論;或

(ii) 因應個別委員要求就法案若干方面提供資料或作出澄清,向法律顧問或秘書處其他有關職員發出指示,由他們與政府當局商討該等問題,然後向有關的委員及內務委員會進一步提交關於該法案的報告。」
 
8. 正如我之前指出,「成立法案委員會」的概念與《議事規則》的明文規定似有所衝突。不過法案委員會既然有權自行決定程序及行事方式,理論上無須被《內務守則》中的用詞影響其行事。然而,內會決定如何準備恢復法案二讀辯論時享有的酌情權,卻應受《內務守則》第20(h)條規範。
 
9. 第20(h)條整體的文意(例如沒有使用「包括」等詞)似乎意味著,「審閱法律顧問就法案所涉及的法律範疇提交的報告」(及其他進一步的報告),繼而通過支持恢復對法案進行二讀辯論,是內會在選擇不交付法案予一法案委員會之後,唯一適當的研究法案方式,而非僅是其中一個選擇。
 
10. 第20條(h)的行文基本上與研究議事程序事宜小組委員會於1994年9月23日所撰寫的《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的成立》報告第6段(立法局議員文件93-94年第4336號)完全一致。該小組委員會在第7段的「審議結果(deliberations)」中,
 
「察悉 ... 對於未有成立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的條例草案,內務委員會亦可按上文第6段所詳述的程序,對其進行妥善的審議。(noted that in respect of bills for which no Bills Committees were formed, scrutiny could always be conducted satisfactorily as detailed in paragraph 6 above.)」
 
小組委員會並無預見由法案委員會研究及(如果不將法案交付法案委員會)審閱法律顧問就法案所涉及的法律範疇提交的報告以外,內會「妥善 ... 審議」法案的其他可行方法。
 
11. 與法案已獲交付一法案委員會審議的情況相比,由於內會只透過審閱法律顧問的報告為法案作「準備」,並取代了法案委員會在《議事規則》下報告研究法案結果的的角色,在該法案可被視為「已準備就緒,可在立法會恢復二讀辯論」之前,內會須正式通過決議,明言支持恢復對法案進行二讀辯論。
 
12. 概括而言,按立法會現行的議事程序,在負責某法案的官員預告恢復二讀辯論之前,內會須以以下方式為該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該法案才可算「已準備就緒,可在立法會恢復二讀辯論」:
 
a) 如果法案已經交付一法案委員會,內會須
i) 討論
ii) 該法案委員會就該法案的商議過程及結果,即法案委員會逐條審議法案後,經表決或同意得出的正式結論;
 
b) 如果法案並無交付任何法案委員會,內會則須
i) 審閱法律顧問就法案所涉及的法律範疇提交的報告,及其他(如有委員要求就法案若干方面提供資料或作出澄清)進一步的報告,
ii) 並正式通過支持恢復對法案進行二讀辯論。
 
13. 內會於2019年5月24日的會議上,通過以下動議
 
「本委員會不反對《2019 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在 2019 年 6 月 12 日的立法會會議上恢復二讀辯論

That this Committee does not raise objection to the resumption of the Second Reading debate on the Fugitive Offenders and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Legislation (Amendment) Bill 2019 at the Council meeting of 12 June 2019」
 
14. 內會在該會議上從不曾討論《2019 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就該法案的商議過程及結果,亦沒有審閱過法律顧問就法案所涉及的法律範疇提交的報告,更沒有正式通過***支持***恢復對法案進行二讀辯論,按上文第12段的標準,似乎難言符合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