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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專家, 城市大學副教授梁美芬博士專訪週六, 2007-11-17 01:38 的修訂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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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11日 基本法專家, 城市大學副教授梁美芬博士專訪

   九七回歸,香港經歷了跌跌撞撞的十年。殖民地的舊故事已經講完,新故事又集不成章.  在人人按步就班,照本子辦事的氛圍下,香港政壇呈現悶局。 

   十八區區議會選擧在即, 成長于殖民地,曾留學美國, 法國, 畢業於中國人民大學的 梁美芬博士正是見政壇如此沉悶的氣象, 參加九龍黃埔東區議會選擧, 希望能代表專業人士, 從地區做起, 志在為香港政局帶來”新氣息” . 

   梁美芬博士, 曾經擔任過策發會成員,現任公職包括香港專業人員及資深行政人員協會副會長,香港基本法教育協會會長, 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以及北京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客座副教授.

  她在受訪時表示, 香港的政壇人才其實比起許多民主的國家還差一截, 也擔心本港政治未來會走上兩極化, 所以希望鼓勵更多專業人士參政, 透過多元化,推動政治發展。 選擧本身並非目的, 而是過程,無論當選或否,最重要的是能服務更多市民,對於自己也是一種人生經歷。   如果當選,會為黃埔區的綠化,黃埔支線, 掙取更好的方向。

   行政長官選舉方式也是近來的城中焦點, 2004年人大常委會否定07年雙普選的議案,研究了基本法二十多年的梁美芬博士指出, 這是因為中央和香港對 普選中“ 漸近”和 “ 最終“ 的理解不同, 普選的達成是要三方面, 市民,香港議會和中央共同努力和磨合, 如果一些反對黨採取一些偏激的做法, 只會迫使中央政府越走越遠, 不會達至共識。 相反, 如果我們能弘揚民主, 讓中央政府相信民主是個好東西, 基於雙方的互信的前提下,相信普選一日不遠矣。 而梁美芬博士這次參選,就是希望能夠在日後的政治工作中團結各派別和團體, 加快香港民主建設的步伐。

   梁博士除了執教, 擔任各樣工職之外,還是兩個兒子的母親,在內在外都是百務纏身,談到如何平衡生活,時間分配的秘訣時,梁博士笑笑說最重要的是 “委身”, 對自己的工作要有使命感,並享受其中,就像她喜愛的教書和寫作,無論多麼辛苦, 只要站到講壇上總是那麼聲如洪鐘,每天清晨又會風塵僕僕的走到黃埔的街頭,聽市民申訴,宣傳政綱。 希望以區議會的工作身體力行地服務市民。

文: Carol

談區選

http://www.youtube.com/v/_oBymf40MuY

談普選

http://www.youtube.com/v/YJ1-ZRO-OrU

談將來路向

http://www.youtube.com/v/8Fa9kGOLoLw

談法律教育

http://www.youtube.com/v/KG4vojIxPso

談生活角色

http://www.youtube.com/v/DsbCsUbwevA

此文由LegalVoice (www.legalvoice.hk) 授權貼出

來源: http://www.legalvoice.hk/forum/viewthread.php?tid=164&extra=page%3D1

回應

有必要檢討為何而寫

既然係第一次寫民間記者,太過評判就會給人拒於千里之外的感覺。然而,這篇文章真係問題好大,有問題還是從一開始就糾正較好。

這一篇是專訪梁美芬,把她的真實觀面寫出來乃無可厚非。但是,真的有必要檢討為何而寫,站什麼立場而寫。個人與政府的互信是不相等的,當梁美芬拋出普選與廿三條的交換,訪間沒有質疑這個交易背後的基礎,好像只是任由她發表政綱,連作者都受到她的低能話語影響(至少‘反對派’應改用中性的‘在野黨’,‘兩極化’亦係典型恐嚇詞語),搞到‘中央只會越走越遠’,在此話語下我們竟然要面對一個咁唔負責任兼無能的中央,好像連殖民主都唔會咁逃避現實,這個中央就要被梁美芬講到咁逃避現實,要把國家淨化為沒有人民的國家,這是十分之恐佈的。

建議編輯標上「選舉廣告」

梁某是位保守學者,香港特區護法,請問這篇文章的寫作動機如何?

這篇文像是為某位正參選的人宣傳,人講乜就寫乜。撇開選舉法例不談 (隻字不提另一候選人陳家偉),請問放在獨立媒體幹嗎?

違反選舉法

這是一篇廣告,梁小姐應付出廣告費。

若有人投訴,獨立媒體會被指不公平對待梁之對手,有可能受選管會譴責。

反宣傳多過宣傳...

從回應看來:p

若選管會的條文應用到互聯網,咁好多網站都會被告...不過依家連三合會條例都應用到互聯網上,難保有朝選管會照版煮樣...真麻煩.

選舉法與發文目的係兩件事

我都同意選舉法係小事一樁,選管會要插就插都夠。同埋,這些文宣戰唔適合法律解決,比較好方法係(佢對手)搞番個類似‘黃俊英賄選抓到了’記者會,這個方法公平公道,遠遠好過法律解決。

發文目的係另一個題目。我向來反對封殺與本站編輯主流不同的其他民間論述,但是一些根本不是民間論述,只係來打文字戰的,就真係要另作別論。一些論述是否‘民間’,我同意界綫係好難定的,尤其我個人經驗與台灣網友接觸,一些文宣會以十分個人中肯專業的面貌示人,一些有真正獨立心智的人,其言語反而很像維園阿伯,一句‘支那’在前一句‘支那’在後,一點都不是味兒。要就‘民間’劃界綫是需要下苦功的。

然而,在今個例子來會,此文並不能算是‘民間報道’,應該係共識。如果任由‘民間報道’被魚目混珠,那麼很快魚目與珠就會不可分辨。我覺得這類文章以後還可以貼出來,但最好是要求作者自組專欄,建立自己的意志,唔好同‘民間記者’混為一談。

梁美芬教授與拳在中央 (三之一)

梁美芬是大律師,城市大學法學院的副教授,曾有一段很長的時間,每周一天客串主持香港電台的《自由風自由Phone》節目,知名度相當高。梁美芬教授在節目中極少對政治議題表達明確的立場,愛好政治中立的妝扮,為自己塑造正派形象。

如果不是為搜集資料研究《基本法》,就不會誤闖盧山,看到梁美芬教授的真面目。梁美芬除了教學及主持電台節目之外,更熱心「推廣《基本法》」,成立「香港基本法教育協會」。梁美芬不單是香港的大律師和教授,更是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的碩士生,熟悉中國法律,如果是以法學知識發表真知灼見,引導市民解讀《基本法》,對社會是貢獻,是一項美德。不幸地,梁美芬對《基本法》的論說,法律觀點都是鸚鵡學舌,與北京的「新老護法」同唱一首歌,主旋律是斷章取義強詞奪理。梁美芬的熱誠是自己「吸毒」更落力販賣「海洛英」,成立「基本法教育協會」是志在荼毒香港市民,她的「奉獻」對社會造成極深遠的禍害,受到荼毒的學生及市民不計其數,梁美芬是其中一傷害香港最深的「愛國人士」。

2004月4月6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主動對《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作出「解釋」,強制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須先得到人大常委會的確認,修改法案也須得到人大常委會的批准或備案方可生效;人大常委會是以「釋法」手段將香港政制發展的制動權和決定權據為己有,掠奪特區人民的政治權利,剝奪特區的自治權,破壞一國兩制和改變高度自治的性質,嚴重違反國家及香港特區的憲政制度。

梁美芬教授在接受國內傳媒的專訪中表示,對於釋法,我認為應該從《基本法》的起草和通過去說起。因為在《基本法》的整個起草過程中,曾經討論過幾個比較重要的問題。其中一個比較重要的,就是《基本法》的「剩餘解釋權」。當時一批香港的(「草委」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特別是不懂中國法律制度的草委,他們-直都以為《基本法》寫得越抽象越好;因為對於「剩餘解釋權」,按照他們的理解,就是應該都屬於香港的法院。而內地的草委當時已經提出,《基本法》寫得越詳細越好,因為這是從香港本身的利益去考慮。他們覺得當時處於談判和承諾的階段,如果將這些談判和承諾變成法律文件,如同一個合約應該寫得越詳細越好。並且,根據中國的法律制度並沒有將「剩餘解釋權」授予特區法院的法律安排,最終的「解釋權」應該是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而這種做法,則是中國內地的一貫原則。梁美芬並無參與《基本法》的起草工作,對解釋權的論說明顯是鸚鵡之歌,同時反映出從未用心研讀《基本法》。

香港是從英國殖民統治回歸成為特別行政區,因為實行一國兩制高度自治,規範國內制度的中國憲法和全國性法律不適用於香港特區,因此根據中國憲法第三十一條(2)「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的規定,制定《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中英聯合聲明協議的實施。

《基本法》是一部授權與限權同在的法律──對香港特區授權對中央限權。中央與香港特區的職權,是根據中英聯合聲明的協議而規定;中國是實行單一制而不是聯邦制,香港特區是直屬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所有權力必須來自中央的授權,中央是根據中英聯合聲明協議的規定,按照香港回歸前已有的職權,以及切合高度自治的需要,在《基本法》對香港特區授權。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直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並享有高度的自治權。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基本法》是按照香港特區的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規定,對中央作出具體限權。

中英聯合聲明是《基本法》的法理基礎,《基本法》是根據中英聯合聲明協議的規定首先制定第一章確立總則;由於中國是實行單一制,香港與中央政權的關係須受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約制,因此根據第一章的總則和按照中英聯合聲明協議的規定,制定第二章確立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第二章是具體規範中央和香港特區職權的原則性條款,中央及香港特區行使權力處理特區事務,必須符合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規定。

《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加入附件三的條款,不能與香港特區的自治權相抵觸;如特區被全國人大常委會宣佈為戰爭狀態或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特區實施。第十八條的法律定義明確規定,在正常狀況下,中央不能夠直接行使中國憲法的職權處理特區事務。因此,中央在中國憲法的職權,適用於處理特區事務的項目,都必須按照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的要求,在第二章重新立法成為《基本法》的職權,成為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決定戰爭狀態及宣布戒嚴狀態,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中國憲法第67條第十八項和第二十項的職權,第十八條就是將兩項職權合併,重新立法成為《基本法》的職權,成為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由於宣布戒嚴狀態屬特區政府的職權,因此,人大常委會宣布戒嚴狀態的職權,經過重新立法,成為一項只能夠宣布特區進入緊急狀態的權力。

《基本法》解釋權的問題在起草過程中一直都備受爭議,部分內地草委認為,《基本法》既是中國的法律,按照中國的法律制度,最終解釋權應該屬全國人大常委會;部分香港草委認為,《基本法》是在香港特區實施的法律,特區是保留普通法制度,享有終審權,按照普通法的原則,最終解釋權應該屬特區終審法院;另一種意見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與香港特區共同擁有《基本法》的解釋權,中央與特區對《基本法》條款的解釋權限應該按中央與香港特區的職權劃分,有關國防、外交以及中央與特區關係事務的條款,由人大常委會解釋,有關香港自治範圍事務的條款,由特區法院解釋。

中國是實行單一制而不是聯邦制,香港特區是直屬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不能自身產生憲法的解釋權,必須來自中央的授權。1990年2 月頒佈的《基本法》草案第158條規定的解釋權,作出三項具體規定,第一是明確授權香港特區法院對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第二是明確規定香港特區法院對《基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第三是具體規定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的條件,一是關於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條款,二是該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判決,三是在對該案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

由於實行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由於香港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因為中央只擁有特區的外交和國防事務管理權,所以中國法律制度的原則並不能夠決定《基本法》的解釋權限,這是特別行政區的其中一項特別。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基本法》全面而不受限制的解釋權,特區的終審權將名不符實,終審法院判決的判例可以被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推翻,特區的自治權亦可能隨著人大常委會對條款的解釋而改變,一國兩制高度自治也將無法實踐。因此,1990年4月4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正式生效的《基本法》,解釋權限作出唯一正確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與香港特區共同擁有《基本法》的解釋權,權限按照中央與香港特區的職權而劃分,人大常委會只擁有《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的解釋權。

在一國兩制的前提下,為能夠一方面保持國家對其地方行政區域的主權,另一方面又能靈活地使兩種不同的制度同時運作,確保香港繼續實行普通法制度,《基本法》的違憲審查是採用雙軌制,第17條屬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違憲審查制度,採用國內的制度;第158條屬香港特區的違憲審查制度,採用普通法制度,由法院審理案件時對條款進行解釋,當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在判決前由終審法院提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為人大常委會提供行使解釋權的機制。第17條為什麼是第17條?雙軌違憲審查為什麼不是第157條和第158條?因為第12至第23條是屬於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中央處理特區事務的職權,都必須受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規範,人大常委會的違憲審查制度編入第17條,是將人大常委會的審查權限和解釋權限,確立成為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權必須寫入第二章,在第158條(3)行使之時才能夠符合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基本法》條款的編寫都十分嚴謹,法律語言選用和條文結構不但能夠準確地表達出條款的法律涵意,很多條款更隱含了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的實踐,第17條和第158條都是精彩的典範。

《基本法》第17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 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從條文的意思解讀第17條的法律涵意:
1.「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中國憲法第一百條規定,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是中國憲法第一百條在《基本法》重新主法;特區制定的法律須報人大常委會備案接受違憲審查,是一國兩制實踐國內的一制。

2.「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是享有立法權的實踐,制定的法律只有生效後才算是享有立法權;不影響生效是由立法權決定,選用“備案”是配合立法權。法律語言“備案”在中國憲法及《基本法》的應用,都是不能夠影響備案項目的生效,不影響生效是“備案”的法定用途。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在判定備案的法律違憲之前,須先徵詢香港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條文的法律定義是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條款進行解釋時,須徵詢香港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此項規定是延續《基本法》由內地代表與香港代表共同制定的精神,基本法委員會12人中有6人是香港特區的法定代表,須徵詢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等同於須徵詢香港社會的意見。

4.「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條文的法律定義明確規定,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只能夠審查有無抵觸《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違憲審查權與憲法解釋權必須是配套的權力,規定只能夠審查指定範圍的條款,是規限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審查權和解釋權。

5.「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解釋憲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中國憲法第67條第一項的職權,第17條規定人大常委會的審查權限和解釋權限,是將人大常委會的憲法解釋權,根據中央在香港特區的職權重新立法,成為受限制的《基本法》解釋權,成為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第17條的法律定義明確規定,人大常委會不能使行中國憲法的權力對《基本法》進行解釋。

6.「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只能夠審查有無抵觸《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條文的法律定義,已經隱含了該法律是否違反《基本法》其他條款的規定,由香港特區進行審查的制度性規定。

7.「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只須接受《基本法》的違憲審查,而不需進行中國憲法的違憲審查,第17條的法律定義清楚說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只受根據中國憲法第三十一條制定的香港《基本法》管轄。如果中國憲法是香港的有效法律,特區制定的法律,就必須進行中國憲法的違憲審查。

8.「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制定和修改除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中國憲法第67條第二項的職權,國內報人大常委會備案的法律可被修改。在一國兩制的的憲政制度下,特區法律的立法權和修改權屬於立法會,「不作修改」是重申特區的自治權,是高度自治的實踐,是一國兩制實踐香港特區的一制。規定人大常委會不能修改特區制定的法律,此項限制的法律定義清楚說明──中央不能直接行使中國憲法的職權處理特區事務,中國憲法的法律原則不能凌駕在特區的自治權之上。

9.「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中國憲法第67條第八項的職權。特區制定的法律經發回後立即失效,此項規定的法律定義,是將人大常委會的撤銷權,按照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的原則,重新立法成為受限制的《基本法》職權;特區制定的法律,只有在被判定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的條件下,人大常委會才可以行使撤銷權。此項限制的法律定義清楚說明,中央在中國憲法的職權,用於處理香港特區事務,必須按照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的原則,重新立法成為《基本法》的職權。

10.「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該法律在發回前是特區的有效法律,根據該法律制定的政策,以及特區各級法院以該法律作出的判決,除特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無溯及力是由特區的立法權和獨立的司法權決定,是高度自治的實踐,是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基本法》第17條明確規定,特區制定的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只能夠審查有無抵觸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而該法律是否違反《基本法》其他條款的規定,是由香港特區按照第158條的規定裁決。第17條是人大常委會的違憲審查制度,是一條限權的條款,限制人大常委會的審查權和解釋權。第158條是香港特區的違憲審查制度,是一條授權的條款;特區是直屬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不能自身產生憲法的解釋權,必須來自中央的授權,而授權是根據特區的職權授予相匹配的審查權和解釋權。

特區制定的法律,在第17條已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審查,第158條(3)為人大常委會提供行使解釋權的機制,功能是設定特區在審查原有法律有無違憲之時應用。《基本法》第160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特區成立時,與主權抵觸的香港原有法律已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宣佈無效;特區成立後,香港原有法律的違憲審查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大常委會已經不能直接審查香港原有法律是否違憲,因此第158條需要為人大常委會設定行使解釋權的機制,當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在判決前由終審法院提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修改法律等同於制定法律,香港原有法律如經過修改,或被法院裁定違憲而作出修改,都必須按第17條的規定,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接受違憲審查。

《基本法》第158條(1):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從條文的意思解讀第158條(1)的法律涵意:
1.「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香港特別行政區是直屬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中國是實行單一制的國家,特區不能自身產生憲法的解釋權,必須來自中央的授權;「本法的解釋權屬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制定法律的技術性規定,是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供授權的法理依據。

2.「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權屬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制度屬性的描述而不是解釋法律的職權,不是人大常委會在中國憲法第67條第一項解釋憲法職權的延展,人大常委會的憲法解釋權,在《基本法》第17條已重新立法,成為受限制的《基本法》解釋權,受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規範。

《基本法》第158條(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從條文的意思解讀第158條(2)的法律涵意:
1.「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此授權是確立解釋權在制度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條件下的授權,授權的權力來源,是來自《基本法》第20條「香港特區可享有全國人大常委會授予的其他權力」的規定,第20條是制定法律的技術性條款,是屬於確立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人大常委會的授權及特區的受權,符合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2.「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基本法》是在香港特區實施的法律,香港是實行普通法的地區,法律只能在出現訴訟時由司法機關解釋,授權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行使《基本法》的解釋權,是符合特區的普通法制度,是一國兩制實踐香港特區的一制。自治範圍內的條款由特區法院自行解釋,是特區管治權派生的權力,經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是制定法律的技術性規定,特區的任何權力都必須來自中央授權。

3.「授權自行解釋」是完全的授權,「自行」的法律語言用於《基本法》,有含有香港特區自行處理的法律定義;《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特區自行解釋,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解釋權已經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授權自行解釋」,是隱含人大常委會不能解釋這頪條款的制度性規定。

4.授權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終審法院的解釋是最終解釋;《基本法》第19條規定「香港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終審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法律的解釋是最終解釋,是憲法的規定,是高度自治的實踐。

《基本法》的授權,是將擁有的權力授出,經過授權,權力的行使已屬於受權的一方。《基本法》第二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經過授權,特區的行政管理權、立法權、司法權和終審權已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央已經無權在香港特區行使相關的權力;《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國外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在國外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屬對外事務,特區在第十三條已經得到授權,在國外設立經濟和貿易機構已屬於香港特區的職權,經過第十三條的授權,中央人民政府已無權管理相關的事項。

《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8條(2)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授權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自行解釋,自行解釋是完全的授權,經過授權,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解釋權已經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無權解釋這類條款。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解釋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是特區管治權派生的權力,經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是制定法律的技術性規定,特區的任何權力都必須來自中央授權。第158條(2)的法律定義清楚說明,《基本法》的解釋權是按照中央與香港特區的職權而劃分;清楚說明第158條(1)「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不是解釋法律的權力,而是制度屬性的描述作為授權的法理依據。梁美芬教授認為《基本法》的「剩餘解釋權」屬於中央,絕對是口噏噏當秘笈的一派胡言。

《基本法》第158條(3):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從條文的意思解讀第158條(3)的法律涵意:
1.「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也可解釋」是不完全的授權,是允許解釋的授權,而不是權力授出的授權。「其他條款」是包含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以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這兩類條款在第17條已確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因此,自治範圍以外的其他條款不能採用「授權解釋」的法律語言,因為經過授權後,「其他條款」的解釋權會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大常委會將無權解釋。其他條款特區法院「也可解釋」,是隱含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解釋和特區法院也可解釋的規定,特區法院審理案件時可以解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的機制,由本段的程式形成的制度規定。

2.「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條文的法律定義明確規定,這兩頪條款,特區終審法院以下的各級法院,在審理案也可解釋對案件作出判決;當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時,要求終審法院在判決前應提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此項規定並不是限制終審法院不可以解釋這兩類條款,終審法院在「也可解釋」中已得到授權。

3.「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在判決前,應由特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這兩類條款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案件終局判決前提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終局判決將按照人大常委會的解釋而作出判決,是主權的體現;此項規定既符合法律應在訴訟時進行解釋的普通法制度,又能建立人大常委會行使解釋權體現主權的機制,是實踐一國兩制的典範。

4.「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在判決前應由特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這兩類條款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在終局判決前由特區終審法院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的機制,是配合特區享有終審權的技術性安排;當人大常委會對提請解釋條款作出解釋之後,終審法院按照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對案件作出終局判決,判決生效後成為具有約束力的判例;由於人大常委會已無機制對同一條款作出第二次解釋,終審法院的判決和判例,就無機會被新的解釋推翻,保證了終審權的實踐。由於特區是實行普通法制度和享有終審權,規定人大常委會在特區終審法院提請的條件下行使解釋權,是必須的技術性安排。條文的法律定義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不能任意行使解釋權,特區終審法院提請解釋有關條款,是人大常委會作出對特區法院具約束力解釋的唯一機制,亦是特區提請人大釋法的唯一合法機制。

5.「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中央行使權力處理特區事務,必須符合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規定,如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行使的權力是來自第17條的規定,第17條是屬於確立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人大常委會行使的解釋權符合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6.「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由於香港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特區法院不受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管轄,因此需要明文規定,在終審法院提請解釋的機制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解釋是最高解釋。條文的法律定義明確規定,人大常委會只能對提請解釋的條款作出解釋,不能夠對案件加入任何意見,對案件作出終局判決,必須由特區終審法院執行。需要明文規定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是最高解釋,條文的法律定義清楚說明,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中國憲法的法律地位,不能夠延展到香港特別行政區。

7.「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條文的法律定義,已隱含了如人大常委會不作出解釋,特區終審法院也可解釋條款,對案件作出終局判決的制度性規定。終審法院的解釋權,是從「其他條款也可解釋」的規定得到授權,而不是來自人大常委會放棄解釋後的授權。

8.「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條文的法律定義,已隱含了如人大常委會不作出解釋,應以特區終審法院的解釋為準的制度性規定。終審法院是特區的最高司法機關,在審理案件時對法律條文的解釋是最高解釋,是「香港特區享有終審權」的憲法規定,終審法院的判決生效後成為具約束力的判例。由於條款被終審法院解釋後成為最終解釋,因此同一條款的案件再次上訴至終審法院時,不需提請人大常委會對該條款作出解釋。

9.「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在「其他條款也可解釋」的授權下,特區終審法院以下的各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也可解釋對案件作出判決;人大常委會對條款作出解釋前的判決不受影響,是香港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的實踐,與第17條的「人大常委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除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的意義相同。

第158條(3)的法律定義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必須在特區終審法院提請解釋的機制下行使解釋權,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只對特區法院具約束力。《基本法》不存在特區政府提請人大釋法的機制,特區政府提請人大釋法,是斷送高度自治,侵犯終審法院的職權。《基本法》更無人大自行釋法的機制存在,人大常委會在終審法院提請解釋的機制以外對條款進行解釋,性質是屬於口同鼻講的言論自由,對特區法院及特區政府都無約束力,可惜董建華與曾蔭權都是奴才,早已帶領特區政府跪在強拳之下,打開07年的《政制發展綠皮書》,可以清楚看到曾蔭權和林瑞麟「飲香港稅放香港血」的事跡。

《基本法》第158條(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從條文的意思解讀第158條(4)的法律涵意:
1.此項規定是承接第158條(3)解釋法律程式的法定程序,由特區終審法院提請解釋的條款,如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解釋前須徵詢香港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2.基本法委員會12人中有6人是香港特區的法定代表,解釋前徵詢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是延續《基本法》由內地代表與香港代表共同制定的精神,等同於解釋前須徵詢香港社會的意見。

「解釋權屬於」和「修改權屬於」這類法律語言,是制度性的描述而不是一項權力的授權,例如第159條(1)「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修改權屬於全國人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並不能夠直接修改《基本法》,修改《基本法》必須執行159(2)及(3)的規定,審議和表決通過修改提案就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修改權。修改權屬於全國人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也不能夠行使中國憲法的權力直接修改《基本法》

第158條的標題是「本法的解釋」,而解釋是規定在審理案件時進行,是普通制度,清楚說明第158條是香港特區的違憲審查制度。第158條(1)「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是一項解釋法律的權力,而是制度屬性的描述作為授權的法理依據;人大常委會不能夠以此規定直接解釋《基本法》,更不能夠行使中國憲法的權力直接解釋《基本法》,第158條(1)包含中國憲法權力的說法,絕對是強盜的語言。《基本法》是在普通法制度的香港特區實施,法律的解釋必須在訴訟時進行,規定人大常委會在第158條(3)的機制下行使解釋權,是由特區的普通法制度及享有終審權決定;而解釋權限是由第17條規定,受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規範。

回歸十一年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曾經三次「釋法」,三份釋法公告都表明,釋法權力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條第四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58條第一款」的規定。既然將第158條(1)「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視為一項解釋《基本法》的權力,人大常委會為何還須引用中國憲法第67條第四項的權力?香港社會從來無人探究這個迷團的真相。

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中國憲法第67條共有21項職權,第一項是解釋憲法;第二項是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第三項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四項是解釋法律。第一項解釋憲法與第四項解釋法律的職權是有權限上的區別;第四項是解釋一般法律的職權,受到第二項及第三項立法權和修改權的支援,解釋法律是可以對法律條文作出完善和補充;憲法的立法權及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並無修改權,第一項解釋憲法的職權,是不能夠對憲法條文作出完善和補充。《基本法》是憲制性法律,是小憲法,立法權及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並無修改權,解釋《基本法》必須使用解釋憲法的法則,中國憲法第67條第四項解釋法律的法則不能夠用於解釋《基本法》。

需要制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原因是實行一國兩制高度自治,中國憲法不能適用於香港特區的制度;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中國憲法第67條的職權,適用於香港特區的項目,已經按照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的原則,在《基本法》第二章重新立法,成為《基本法》的職權,成為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人大常委會在中國憲法第67條第一項解釋憲法的權力,在《基本法》第17條已重新立法成為受限制的職權。中央在中國憲法的權力絕對不能夠延展到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大常委會引用中國憲法第67條第四項的權力解釋《基本法》,是為配合對《基本法》條文作出「完善和補充」需要,是法為政治所用的經典,是法治和政治道德侏儒的具體事例,三份無法無天和充滿強盜語言的釋法公告,已經成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流芳百世」的恥辱。

香港基本法委員會是隸屬全國人大常委會之下的一個12人工作機構,由內地代表及香港代表各6 人組成,其職能是就《基本法》第17、18、158及159條實施中的問題進行研究,並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供意見。除第18條宣佈香港特區進入戰爭狀態或緊急狀態的國家行為以外,人大常委會行使《基本法》的其它職權,都須徵詢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是延續《基本法》由內地代表與香港代表共同制定的精神,等同於須徵詢香港社會的意見。

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規定,基本法委員會的香港委員,由特區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聯合提名,報全國人大常委會任命。中國的法律語言,委任與任命有本質上的分別,委任是可以直接對任何人授權,是能夠直接任免;任命是對經特定程序產生的人選授權,任命是不能夠直接任免,當任命遇上提名是沒有否決權,法理上也不能夠由人大常委會決定香港的民意代表。07年中,劉廼強在香港電台《自由風自由Phone》節目出任嘉賓時透露,是中央邀請其加入基本法委員會,事實反映出人大常委會從來都是不按法規辦事,先決定香港委員的人選,特區的聯合提名成為例行公事。

梁愛詩、譚惠珠以及陳弘毅都是法律界的專業人士,被任命為基本法委員會的副主任和委員,卻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災難;身為法定的民意代表,並無以專業知識捍衛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只知鸚鵡學舌不斷地重複北京「新老護法」的憨道理,荼毒香港市民,更全力維護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無法無天行為,出賣香港。梁愛詩曾出任律政司司長,曾經兩次違憲提請人大「釋法」,任職其間劣跡斑斑成為負面人物;首席法官李國能對梁愛詩的認識應該非常透徹,對其人的質地也應該一清二楚,聯合提名是缺一不可,縱使人大常委會無法無天決定人選,縱使曾蔭權及范徐麗泰必須唯命是從,基於對梁愛詩的認識,李國能是應該拒絕提名,或許,無畏無懼已經離棄了李國能大法官。

終審法院在《吳嘉玲案》的判詞,對全國大常委會違憲審查權的聲明,惹來北京「四大護法」的激烈反應,發表了猛烈的批評。1999年2月26日,終審法院應律政司的要求罕有地就它1月29日《吳嘉玲案》的判詞作出了“澄清”,表明該判詞“並沒有質疑人大常委會根據第158條所具有解釋《基本法》的權力”,“也沒有質疑全國人大及人大常委會依據《基本法》的條文和《基本法》所規定的程序行使任何權力”。

中央須依據《基本法》的條文和所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力,行使的權力和權限必須符合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規定,是《基本法》的完整性規定;李國能大法官未能解讀第17條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違憲審查制度,看不到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權力受第17條的法律定義規限,受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規範,而不是由第158條決定,終審法院的澄清並不全面,已預示了一齣悲劇快將上演。

《基本法》第24條屬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應由特區法院自行解釋,終審法院的解釋是最終解釋。由於終審法院在《吳嘉玲案》對居港權的判決未能符合梁愛詩和特區政府的期望,特區政府本着法為政治所用的精神,編造判決會令167萬大陸居民有資格來香港定居的神話,以社會和其經濟資源無法承受為理由,在1999年5月21日向國務院提交報告,要求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按照特區政府的意願對居港權的有關條文作出解釋;6月26日,人大常委會侵犯香港特區的自治權,違憲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推翻終審法院的解釋,對特區的法治及自治和司法獨立造成了嚴重的打擊,回歸不足兩周年,中央已經向香港人民揮舞拳頭。

喬曉陽曾經公開表示香港人不懂《基本法》,相信喬曉陽發夢時一定笑得很甜。李國能大法官不但沒有運用職權維護香港的利益,提名適當的人選出任基本法委員會委員,更在審理《劉港榕案》時,推翻「全國人大及人大常委會須依據《基本法》的條文和所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力」的立場,作出與專業知識不相符的判決。1999年12月,終審法院在《劉港榕案》的判詞中表示,「根據《基本法》第158條,人大常委會確實有權在任何它認為適當的情況下頒布關於《基本法》的個別條文的解釋,其解釋權不限於香港終審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根據第158條第三款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情況,這權力源自中國憲法第67條第四款而又包含在《基本法》第158條第一款之內。」

終審法院行使終審權,包括判決是終局判決,以及判例對下級法院具約束力;如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任意頒布關於《基本法》的個別條文的解釋,而解釋又對特區法院具約束力,終審法院的判例,可能隨著人大常委會頒布條文的解釋而被推翻,特區的終審權就不能實踐。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權受第17條的法律定義規限,受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關係的規範。中國憲法第67條第四項解釋法律的權力,不能夠用於解釋憲制性法律《基本法》,更絕對不可能是包含在第158條第一款之內,李國能大法官作出如此憨居的判詞,明顯是未用心研讀《基本法》及中國憲法,只根據人大釋法的公告作出判決,《劉港榕案》的判詞,已成為香港司法界的奇恥大辱。

令人感到遺憾的是,回歸十周年之時,李國能大法官仍未夢醒,在回應吳邦國委員長的奪權宣言 時對傳媒發表的談話,仍然堅持第158條(1)「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一項解釋法律的權力,是沒有用心研讀《基本法》還是屈服在強拳之下?問題值得思考。終審法院是香港司法的最高權威,對《劉港榕案》的判決,卻為特區帶來災難性的後果,誤導了法律界和整個社會的思維方向,更令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持無恐,04年根據政治任務的要求,主動對《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進行解釋,剝奪特區的自治權。李國能大法官應該吞下整本《基本法》,然後自行決定向社會謝罪的方式,假若以死救贖靈魂,戰死沙場是生命最美麗的結束。

梁美芬教授一直強調中國是實行單一制而不是聯邦制,香港與中央政權是講求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卻又無視《基本法》第17條的存在,無視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權限受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規範的事實,鸚鵡學舌北京「新老護法」的憨道理,為人大的「釋法」歌功頌德。但在梁美芬的烽煙歲月,卻從未對人大的釋法表達清晰的立場,並且一直否認自己與「左派人士」屬同一血統,標榜政治中立,但又經常以軟綿綿的語調推銷中央及「左派陣營」的主張,與《自由Phone》另一客串主持劉佩瓊教授明刀明槍硬橋硬馬的護主作風是相影成趣。在探討民生議題之時,梁美芬教授的聲音還算動聽,但涉及與民主派有關的政治議題時,市民從大氣電波的振動已經感受到梁美芬的咬牙切齒,用「既要做妓女又想立貞節牌坊」來形容梁美芬的為人是非常貼切但有點不雅,在還未找到貼切而又瑰麗的詞藻為梁美芬妝扮之前,也只好讓「尖酸刻薄」再坐一會了。

睇真啲梁美芬的真面目入此網頁
http://www.chinareviewagency.com/crn-webapp/cbspub/secDetail.jsp?bookid=...

基本法解釋權立法過程的參考文章:黃江天──淺論特區基本法的解釋機制
http://www.jcpbasiclaw.org.hk/blcrouse/talk08.html

梁美芬教授與拳在中央(三之二)

一九八九年二月公佈的《基本法》草案,附件一、二建議,在第三屆行政長官及第四屆立法會任內,通過全體選民投票的方式,以決定行政長官及全部立法會議員,是否以普選產生,而投票結果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由於香港並無公投法,公投結果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因此,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最後定稿是「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

以全體選民投票的表決方式,決定行政長官及全部立法會議員是否由普選產生,反映出在《基本法》的整個起草討論過程,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在具體規定之後的修改,是設定為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普選的時間是由簡單多數的民意決定;同時亦反映出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的終極模式已經定出,否則就沒有公投的主體。

產生辦法的終極模式,是香港特區政治制度的組成部分,根據制定《基本法》的法律依據──中國憲法第三十一條(2)「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的憲法規定,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的終極模式,必須在制定《基本法》時作出規定。決定特區政治制度和修改《基本法》都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如《基本法》對兩個產生辦法沒有定出終極模式,修改就不能設定為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不能夠授權「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和行政長官同意」,成為特區的有效法案,特區的修改就必須得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批准。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八日,《人民日報》發表了該報記者與前港澳辦主任魯平關於香港政制發展的談話,魯平在回答記者問及香港民主發展時說,「我們一貫主張在香港發展民主,但由於香港一百多年來在英國統治下根本沒有民主可言,因此,我國主張香港的民主應該按循序漸進的 原則逐步發展。」「《基本法》對前三屆立法會直選議席作明確規定……至於第三屆以後(二○○七年以後)立法機關怎樣組成,將來完全由香港自己決定,只要有三分二立法會議員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就可以,不必要中央同意。將來香港如何發展民主,完全是香港自治權範圍內的事,中央政府不會干涉。」

在中英對香港政制問題的爭拗過程中,中國外交部在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也曾發表聲明,「關於在二○○七年之後普選香港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問題,《基本法》第六十八條以及附件二的第三段包含了這方面的條款。這是一個由特區自己決定的問題,毋須由中方作出保證。」

「我國主張香港的民主應該按循序漸進的原則逐步發展,《基本法》對前三屆立法會直選議席作明確規定……」魯平主任的談話清楚表明,循序漸進逐步發展,是規定前三屆立法會直選議席的原則,清楚說明直選議席是立法會發展民主的終極目標;「至於第三屆以後立法機關怎樣組成,將來完全由香港自己決定,只要有三分二立法會議員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就可以,不必要中央同意。」魯平主任的談話明確指出,循序漸進逐步發展只是前三屆立法會直選議席的規定,第四屆立法會全部議席是否由直接選舉產生,完全由香港自己決定,不必中央同意;「只要有三分二立法會議員通過,行政長官同意,」是香港自治權範圍內的事務的標誌。

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已完成立法程序,成為特區的有效法案;「將來香港如何發展民主,完全是香港自治權範圍內的事,」魯平主任九三年的談話,只是說出已存在於《基本法》的事實。「《基本法》對前三屆立法會直選議席作明確規定,至於第三屆以後立法機關怎樣組成,將來完全由香港自己決定,」魯平主任所說的將來香港如何發展民主,是按《基本法》已規定的方向發展。

《基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立法會「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前三屆立法會只有直選議席是由普選產生,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是相對於前三屆直選議席的規定,最終立法會全部議員由直接選舉產生,是第六十八條的明確規定。《基本法》第四十五規定,「行政長官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普選產生是由全體選民一人一票選出行政長官,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必須能夠代表全體選民;由一個能夠代表全體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候選人,由全體選民通過一人一票選出行政長官,是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終極模式。

決定特區政治制度是屬於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終極模式,在制定《基本法》時已經作出規定。香港特區並無權力自行決定政治制度,直至現在,特首曾蔭權仍然在帶領香港市民遊花園,堅持普選模式可以由特區討論決定,明顯是得到「仙人指路」,執行修正主義反動路線的決心是「奴不可破」,曾蔭權必將成為被歷史審判的人物。

可能是出於憐憫末代港督彭定康太過孤寂,在回歸十周年之時,前港澳辦主任魯平打倒昨日的我,「自動獻身」加入千古罪人的行列。魯平主任在回歸十周年接受傳媒專訪時表示,當年發表「將來香港如何發展民主,完全是香港自治權範圍內的事」的言論,只是個人意見。魯平主任的「燃燒自我」,並沒有照亮國家的形象,而是熏污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五星紅旗;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都是屬於香港自治權範圍內的事務,是由附件一和附件二的法律語言和條文結構所形成的法律定義決定,是寫在《基本法》的憲法規定,是不可能按某些中央領導人的主觀意志而改變的存在事實。

《基本法》附件二(3):
二○○七年以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如需對本附件的規定進行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從條文的意思解讀附件二(3)的法律涵意:
1.「如需對本附件的規定進行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立法會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已經完成立法程序,成為特區的有效法案,已是可以實施的方案,這是香港特區的憲政制度;立法會通過行政長官同意,是特區自治範圍內事務的標誌。

2.「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是修改憲法的規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是等同於全國人大代表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修改提案必須由特區政府提出,立法會通過,行政長官不能夠不同意,「行政長官同意」,只是需符合特區憲政制度的規定。

3.「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是修改憲法的規格,特區的修改權,是來自《基本法》第二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權力」的授權;中央和特區行使權力處理特區事務,都必須符合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規定,第二十條是制定法律的技術性條款,是屬於確立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特區的修改,符合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4.「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不夠影響備案項目的生效,是法律語言「備案」的法定用途;立法會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已經完成立法程序,成為特區的有效法案,是已經生效可以實施的方案;《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明確規定:「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並無得到授權,因此並無權力審核《基本法》的修改,報人大常委會備案只是制度上的程序,屬知會性質,是打個電話話佢知的那麼一回事。

5.「如需對本附件的規定進行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立法會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已經完成立法程序成為特區的有效法案,人大常委會並無憲政制度上的權力,審核特區已經生效的法案,更無權力審核憲制性法律《基本法》的修改,報人大常委會備案只是制度上的程序;附件二(3)的法律定義已經清晰標示,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是屬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

魯平主任雖然在回歸十周年之時打倒昨日的我,但在專訪中仍然堅持,立法會全體議員最終當然是直接選舉產生。而魯平主任在專訪中的另一番話,也解開了《基本法》的一個迷團──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修改報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規定;魯平主任表示,《基本法》在正式定稿後,在一九九零年四月四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之前,曾經有部分香港草委拒絕簽署同意。

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修改,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一直是個令人感到困惑的規定,從魯平主任的憶述可以判定,產生辦法修改的「備案」,是在最後定稿時被改為「批准」。從一九八九年二月公佈的《基本法》草案可以清楚看到,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在具體規定之後的修改,是設定為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都是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在正式定稿後,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修改,被改成為報人大常委會批准,相信是部分香港草委拒絕簽署同意的最主要的原因。

「備案」被改為「批准」的原因和目的已無從考究,但可以肯定,修改未經基本法起草委員會討論,因此部分香港草委拒絕簽署同意。而作出修改的人應該不會是原來的編制者,因為選用違反憲政制度的法律語言,不是專業人士的修為,而修改也毫無意義;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和行政長官同意,已經完成立法程序,成為特區的有效法案,在一國兩制的憲政制度下,人大常委會並無制度上的權力,批准特區已經生效的法案;《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並無得到授權,也無權力批准《基本法》的修改,「備案」改為「批准」,並不能產生批准的法律效力,不能改變只是一種知會性質的程序。

立法會通過,行政長官同意,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程序。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的修改,中央要保留修改的審批權,特區的修改就只能成為建議,只能夠成為修改提案,只能夠是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和行政長官同意,不能夠經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和行政長官同意,成為特區[的有效法案。

「二○○七年以後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如需對本附件的規定進行修改,須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和行政長官同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只有採用這樣的法律語言和條文結構,才能形成審批的法律定義;《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大常委會必須得到授權,才能夠批准附件一和附件二的修改,並且須將授權寫入《基本法》第二章,使人大常委會的權力成為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人之將死,其言也善。2006年4月22日,基本法委員會香港委員鄔維庸醫生突然發表怪論,表示「香港就像中國娶回來的妻子,夫婦間應該互信,不應以簽契約的心態對待內地,即使簽了中英聯合聲明,也不一定要遵守。」說中央與香港已成夫妻關係,那就是中央強搶良家婦女,相信除了像鄔維庸那一類視被強姦為享受的人之外,大部分香港市民都不會願意下嫁比強盜更強盜的人為妻。中央與香港已成為夫妻,中國是男權社會,妻子是丈夫的財產,香港特區只有接受被中央支配的命運;《基本法》是落實中英聯合聲明的法律,鄔維庸指中央可以不遵守中英聯合聲明,鄔醫生在生命終結之前,向香港市民發出中央已推翻《基本法》的哀鳴,用心良苦。

03年“七一”五十萬人大遊行抗議特區政府,市民的怒吼震驚中央,一句無厘頭的“還政於民”口號,觸動了中央領導人的腦神經,表示高度關注香港的兩個選舉。經過大半年的輿論準備,2004年4月6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違憲主動對《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作出「解釋」,強制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須先得到人大常委會的確認,修改法案也須得到人大常委會的批准或備案方可生效。人大常委會是以「釋法」手段,將香港政制發展的制動權和決定權據為己有,掠奪特區人民的政治權利,剝奪特區的自治權。

《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大常委會並無得授權審核和批准附件一及附件二的修改,人大常委會通過「釋法」,將知會性質的備案和批准改變成為實權使用,是將權力凌駕在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之上,顚覆國家及香港特區的憲政制度。人大常委會的做法,是和尚打傘又帶頭盔的無法無天行徑,是法為政治所用再塑經典,是法治和政治道德侏儒的又一具體事例。違憲對附件一附件二進行解釋,剝奪特區的自治權,將知會性質的備案和批准作為實權使用,顚覆國家和香港特區的憲政制度,全國人大常委會為我們的國徽增添了最邪惡的色彩。

梁美芬教授在接受傳媒的專訪時表示,至於人大釋法,雖然香港有些人提出反對聲音,但是我個人認為「長痛不如短痛」。如果「如需修改」是未來政制體制改革的一個最大爭論的話,就必須儘早給出明晰的界定。因為香港立法會的一些議員,認為中央的「備案」和「批准」祇是一個形式上的,中央一定要接受香港立法會商討的結果;他們認為主導權在香港,中央對香港立法會的結果基本上是不應該有任何的改動。換句話說,中央對於香港立法會有關政制體制改革的結論,「祇能備案並批准」,沒有修改、否定的權力。 很多人在「備案」和「批准」問題上爭論,其實這就是他們不瞭解中國的制度。實際上「備案」和「批准」在中國《立法法》中已經寫得很清楚,「批准」是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簽了字才能生效,「備案」之後如果發覺有問題也可以撤銷。「備案」並不等同於同意,因為中國很大,事情很多,各地都會送一些法律規則備案,來不及看的就先「備案」放在那裡,發現有違背的問題就可以馬上撤銷。

梁美芬教授認為「備案」並不等同於同意,「批准」是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簽了字才能生效,批評異議者不瞭解中國的法律制度。附件一和附件二的修改,並非只有「備案」和「批准」的規定,「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去咗邊?可能是曾經在國內修讀法律的緣故,梁美芬沾染了斷章取義強詞奪理的壞習慣,成為「推廣《基本法》」的指定動作。

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已經完成立法程序,成為特區的有效法案;《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並無得到授權,何來權力修改、審核和批准?特區的修改,是得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人大常委會憑什麼權力審核和批准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已授權的修改?人大常委拳頭夠大?「備案」和「批准」不是一個形式上的是什麼?中國憲法邊一條規定香港特區制定的法律法案需報人大常委會備案或批准?梁美芬有無熟讀《基本法》?有無熟讀中國憲法?

中國憲法第一百條規定:「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可以制定法規,是立法權的表述,報人大常委會備案是已生效的法規。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中國憲法第67條第八項的職權,報人大常委會備案的法規和決議,只有在被判定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情況下,人大常委會才可以行使撤銷權。國內備案的項目可以被撤銷,是依據中國憲法的具體規定,不是因為人大常委拳頭夠大,梁美芬有無熟讀中國憲法?

中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中國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國家的一切權力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人大常委會第六十七條的職權是來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第六十七條的職權共二十一項,第二十一項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此項是制定法律的技術性條款,作用在於使人大常委會在第六十七條以外的其他職權,符合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的憲法原則,功能與《基本法》第二十條類同。

中國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淮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中國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自治區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須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批准後方可生效,人大常委會的批准權,是來自第六十七條第二十一項的規定,是來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從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可以看到,中國法律的制定原則,必須批淮後生效是寫得非常明確。

中國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淮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從第一百一十六條可以看到,已經生效的法律法規,只能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不能再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基本法》附件一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修改,經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和行政長官同意,已經完成立法程序,成為特區的已生效法案,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絕對是錯誤的法律用詞。

香港是從英國殖民統治回歸成為特別行政區,實行一國兩制高度自治,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管治範疇,是按照中英聯合聲明的協議而劃分,《基本法》是具體落實的憲政性法律。香港是中國單一制下的特別行政區,與中央政權的關係是受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約制,中央和香港特區管理特區事務的權力,都必須寫入《基本法》第二章,成為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第二章是明確規限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權力的原則性條款,中央和香港特區在第二章以後的各項職權的權限,都必須符合第二章確立的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規定。

例如《基本法》第四章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長官最終由普選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四十八條(5)規定,主要官員由行政長官提名,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二章第十五條明確規定:「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任命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須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是中英聯合聲明協議的規定,第十五條是將任命權確立成為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第四十五與第四十八條的任命,是行使第十五條的權力,「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是權限的規定;依照選舉結果任命行政長官,依照提名任命主要官員,就是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權的性質,是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是高度自治的實踐。

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亦能清楚說明,中央和香港特區管理特區事務的權力,都必須寫入第二章,成為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是制定《基本法》的原則。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第二十三條是本地立法,但與第十七條享有立法權的性質不同,第二十三條的立法範圍由中央指定;如第二十三條的立法編入第二章之後,中央指定的立法範圍和特區自行立法,都不能夠符合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基本法》第二章第二十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第二十條是制定法律的技術性條款,是確立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中國是實行單一制而非聯邦制,香港特區的所有權力,必須來自中央的授權;第二十條的作用,是使香港特別行政區列於第二章以外的權力,符合來自中央授權的原則。第二十條的規定,是中央和香港特區管理特區事務的權力,都必須寫入第二章的最明顯標誌。

《基本法》第十七條規定:「香港特區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如認為香港特區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第十七條的規定清楚說明,特區制定的法律,只有在被判定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情況下,人大常委會才可以行使撤銷權,第十七條對人大常委會的審查權限和撤銷權限,都作出非常明確和具備的規定。

香港特區報中央備案的項目,如須被審核,中央的審核權力就必須寫入《基本法》第二章,成為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第十七條是確立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審核範圍和撤銷權限的規定都十分明確。《基本法》共有五個「備案」,也只有第十七條的備案是須接受審核的項目,第二章以後的四個備案項目,都是知會性質的程序。

《基本法》第四十八條(3)規定,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行政長官簽署後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行政長官簽署後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是唯一有時限規定的備案,顯示中央人民政府需第一時間掌握和監察特區的財政狀況。制定財政預算屬行政管理權,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審批權在立法會而不在中央人民政府,因此,在第二章不存在中央人民政府審核權的描述;立法會通過行政長官簽署後已成為特區的有效法案,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只是憲政制度的程序,屬知會性質,是打個電話話佢知的那麼一回事。「備案」並不等同於同意?梁美芬教授有無熟讀《基本法》?

《基本法》第九十條(2)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職,須由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屬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審批權在立法會而不在人大常委會,因此在第二章也不存在人大常委會批准權的規定,報人大常委會備案,亦是屬知會性質,同樣是打個電話話佢知的那麼一回事。「備案」並不等同於同意?梁美芬有無熟讀《基本法》?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國外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在國外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性質屬對外事務,是香港回歸前已擁有的職權,中央人民政府授權自行處理,是中英聯合聲明的協議;第十三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第十三條是落實協議的條款,使授權與自行處理成為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在國外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特區在第十三條已得到授權自行處理,不需中央的同意和批准,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只是知會性質。「備案」並不等同於同意?梁美芬有無熟讀《基本法》?

《基本法》附件二(3)規定:「二○○七年以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如需對本附件的規定進行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已經完成立法程序,成為特區的有效法案;《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並無得到授權,並無權力審核附件二的修改,因此在第二章不存在人大常委會審核權的描述;在一國兩制的憲政制度下,人大常委會亦無制度上的權力,審核特區已經生效的法案,報人大常委會備案,屬於知會性質。「備案」並不等同於同意?梁美芬有無熟讀《基本法》?

根據梁美芬教授對中國憲法和《基本法》的認知推論,有理由令人相信,梁美芬其實是一個文學愛好者,平日寄情於朗讀詩篇而疏於邏輯思維的訓練。

梁美芬教授認為:「香港終審法院對基本法的理解存在一定誤差,他們認為《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第3款祇對終審法院有約束力,對下一級法院無約束力,假如有一件渉及台獨的案件未經終審法院已經審結,而且被告人不作上訴,這樣便存在很大的政治問題。」

《基本法》第158條(2)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基本法》第158條(3)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第158條(2)規定,自治範圍內的條款由特區法院自行解釋;第158條(3)也明確規定,特區法院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如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在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

第158條的法律規定十分明確,特區終審法院以下的各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解釋《基本法》的任何條款;只有上述兩類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在判決前由終審法院提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第158條規定需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的機制和條件非常清晰,只對終審法院具約束力。是終審法院的理解存在誤差還是梁美芬斷章取義強詞奪理?啲市民一睇已經知,都唔駛問明報嗰個李先知。

上述兩類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在判決前由終審法院提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的規定,是由香港特區的普通法司法制度和特區享有終審權決定;下級法院參照上級法院對法律的解釋和判例對案件作出判決,是特區的司法制度,如終審法院以下的各級法院也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條款作出解釋,而人大常委會如作出解釋是最高解釋,在沒有判例的情況下,案件初審已按照法律的最高解釋對案件作出判決,不符合特區的司法制度;案件在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由終審法院提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終審法院按照解釋對案件作出終局判決,該條款的解釋和判決將成為判例,對特區的各級法院形成約束力;只有在案件的終局判決前,提請人大常委會行使解釋權,才能夠符合特區的司法制度。

如終審法院以下的各級法院也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上述條款作出解釋,而人大常委會如作出解釋是最高解釋,按照人大常委會的解釋作出的判決,已等同於終局判決,案件再上訴至終審法院已毫無意義,特區的終審權就不能夠實踐。香港特區享有終審權以及普通法的司法制度,也正是決定了《基本法》不能夠存在人大常委會不受限制行使解釋權的權力。終審法院的理解存在誤差?梁美芬是教授?城市大學對待法學院的學生太殘忍了。

梁美芬教授表示:「假如有一件渉及台獨的案件未經終審法院已經審結,而且被告人不作上訴,這樣便存在很大的政治問題。」是否需要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取決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這兩類條款的解釋是否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是否渉及台獨問題並非決定的因素;梁美芬的言論,明顯是為人大常委會主動「釋法」找尋法理依據,這段說話的政治含義,使人清楚看到梁美芬的靈魂深處。

梁美芬教授對《基本法》的論說,作風與國內的「法學專家」如出一轍,從未完整地解釋一條《基本法》條款,提供理據支持自己的觀點,從梁美芬的文章中只看到不斷舉拳歇斯底里叫喊式的表述;從多篇文章的內容分析,梁美芬的《基本法》觀點,已經不是理解偏差的問題。梁美芬曾在國內修讀法律,大腦可能受到「紅衛兵病毒」入侵,或許曾經純潔的靈魂受到污染。

梁美芬真面目寫真集(一):
http://www.chinareviewagency.com/crn-webapp/cbspub/secDetail.jsp?bookid=...

梁美芬真面目寫真集(二):
http://paper.wenweipo.com/2005/04/18/PL0504180010.htm

梁美芬真面目寫真集(三):
http://hm.people.com.cn/BIG5/42280/85539/85542/5833544.html

梁美芬真面目寫真集(四):
http://www.basiclaw.org.mo/content.php?artical_id=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