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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隠條例規管漏洞 (一)

個人資料私隠條例第2條釋義中所指的“資料使用者”(data user), 指獨自或聯同其他人或 與其他人共同控制該等資料的 收集、 持有、 處理或 使用的 人.

 

雖然, 是案中Edison和維修電腦人員皆有机會因第2條釋義所指, 成為規管範圍內的資料收集/持有/處理或 使用的人仕, 但他們的行為, 並未被個人資料私隠條例所規限.  故此, 就此法例來控訴他們, 會十分困難; 請看以下規管範圍.

 

根据個人資料私隠條例, 當局可予懲罰, 和根据66(1)(b)可索償的情況, 不包括是案洩露私隠的情況, 而只包括以下情況 :

64(1)(3)(4)(9) 只針對返反當局調查,而可予檢控的情況.  

64(2)只針對違返核實持有資料,查閱&更正資料權利的情況. 

30, 32 所指的是違返核對是否持有資料之程序.

46是濫管專員的

61(2)(b) 針對報章等的免責條款;

[若有合理理由相信(並合理地相信)發表及播放(不論在何處及藉何方法)該等資料(不論是否實際有發表或 播放該等資料)是符 合公眾利益的.. ]

苦主只可以common law控告拍攝者違返保密原則, 但她要prove雙方巳訂下保密承諾(這個十分難罷). 然而, 拍攝者即可以”是第三者造的, 而不是他洩露資料的”而脫罪. 

然而, 苦主以common law之疏忽原則控告拍攝者疏忽, 成功机會則很大.

個人認為, 當可以再審視個人資料私隠條例所規管範圍, 從而合適, 合法和合理地規管個人私隠之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