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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

人權監察就警方處理公眾集會遊行及襲警檢控事宜致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意見書

香港人權監察就有關警方處理公眾集會遊行及襲警檢控事宜致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之意見書
2010年11月11日

選擇性檢控示威人士
1. 現時本港法律有兩條內容相若、罰則輕重懸殊的襲警罪,分別為《警隊條例》第63條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前者罰則較輕,最高懲罰為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若判監禁可處緩刑;後者罰則較重,最高懲罰為監禁2年。

2. 由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將《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的襲警罪,訂為「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 [1],法院被剝奪了視案情判處緩刑的酌情權,被告若遭判監就要即時入獄,不可緩刑(見附表一)。

附表一: 兩條法例下襲警罪的比較
《警隊條例》第63條//《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罪行內容 「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
最高懲罰 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監禁2年
可否緩刑 若判監禁,可處緩刑//若判監禁,不可緩刑,即時入獄

從速修訂指引 所有襲警檢控需由律政司決定

香港人權監察得悉,陳巧文涉嫌襲警,被法庭裁定罪名不成立。陳巧文在庭外批評警方在證據不足下控告社運人士,是政治打壓。人權監察認為陳巧文的指控有強烈的理據支持。

現時本港法律有兩條內容相若、對襲警程度均無細緻分級、罰則輕重懸殊的襲警罪 (註1),讓律政司人員和警方有近乎毫無制約的酌情權、以至選擇性檢控的不當空檔,可以濫權,用來達至針對示威者和打壓表達活動的不當目的。

除陳巧文是被當局以《警隊條例》第63條檢控外,在本案之前的2007至2009年,共有24宗涉及示威表達活動的襲警檢控,無論案情如何,全數均被當局使用罰則較重的《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的襲警罪檢控,無一例外,令當局的動機備受質疑,尤其是否警方正肆意以較重罰則的襲警罪檢控涉嫌襲警的示威者。

人權監察亦不希望見到警方在證據不足,沒有足夠定罪機會的情況下,可以逕行到法庭啟動的檢控程序,令被告受到不必要的纏訟。

包致金姪女案揭襲警法例荒謬性 兩罪任擇 警察濫用 律政司疏職 今自食其果 應從速修例 (人權監察新聞稿)

(二零一零年八月五日‧香港) 就包致金姪女襲警而獲法庭輕判,引起公眾關注,律政司昨日以判刑明顯地不足及原則上錯誤為由提出覆核。警方刑事及保安處處長鄧甘滿更承認,基於案情不複雜,當日負責案件的警官提出控罪時,並無徵詢律政司的意見。這種做法,無視襲警案件當中警方明顯牽涉利益衝突,有違司法公義。若果律政司無視司法公義,授權警方檢控時,將警方明顯牽涉利益衝突的襲警案件,也包含其中,更是不可饒恕的錯誤。

人權監察認為,警方在處理襲警案件時,現時實質上享有過大的酌情權,可以任意選擇罰則輕重懸殊的襲警罪作出檢控,既不合理亦不公平,而律政司則疏於職守,沒有履行《基本法》中主管刑事檢控的工作,實質上無節制的授權,縱容警方草率檢控,傷害司法公義,更損害公眾對檢控和司法的信心,更是難辭其咎。

襲警法例漏洞成警察濫權溫床──為何要廢除《侵害人身條例》36B﹝訂正中﹞

柏齊事件最聳人聽聞之處,自然是警察涉嫌打人後反指市民襲警,然而,其被指控的罪名本身,卻更能說明目前的制度確實容許警察可以按﹝政治﹞指示,有系統地利用法例打擊異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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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脫襲警罪名之後──訪謝柏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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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景:長沙灣警局內一間關上門的房間
人:三個,兩個警察,一個區議員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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