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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香港獨立媒體 - 香港人權監察</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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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香港政府提交公民權利報告</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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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lt;p&gt;香港政府提交公民權利報告&lt;br /&gt;
&lt;a href=&quot;http://mypaper.pchome.com.tw/lwmlung/post/1322507081&quot; title=&quot;http://mypaper.pchome.com.tw/lwmlung/post/1322507081&quot;&gt;http://mypaper.pchome.com.tw/lwmlung/post/1322507081&lt;/a&gt;&lt;/p&gt;
&lt;p&gt;2011年9月，香港政府參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提交的第三次報告，已經由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公佈。&lt;/p&gt;
&lt;p&gt;報告中對民主發展進程、兩性平等機會、驅逐出香港的限制、人身自由及安全、兒童權利、結社自由等多方面，都作出了描述。&lt;/p&gt;
&lt;p&gt;報告中亦列舉了123個於香港積極關注人權事宜的非政府機構，包括民間人權陣線、南方民主同盟、公民黨、香港人權監察及樂施會等。&lt;/p&gt;
&lt;p&gt;歡迎登入下列超聯結，細閱有關報告內容：&lt;br /&gt;
中文：www.cmab.gov.hk/tc/press/reports_human.htm&lt;br /&gt;
英文：www.cmab.gov.hk/en/press/reports_human.htm&lt;/p&gt;
&lt;p&gt;歡迎閱後撰寫意見，交到香港政制及內地事務局：&lt;br /&gt;
電話：852-28102166&lt;br /&gt;
傳真：852-28400657&lt;br /&gt;
地址：香港下亞厘畢道中區政府合署中座三樓&lt;br /&gt;
電郵：cmabenq@cmab.gov.hk&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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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08 Oct 2011 12:03:45 +0000</pubDate>
 <dc:creator>龍緯汶</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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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人權監察：原居民與男性獨大的村代表選舉（4.8 新聞稿）</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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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lt;p&gt;&lt;strong&gt;2011年4月20日：修訂版本&lt;/strong&gt;&lt;/p&gt;
&lt;p&gt;人權監察向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4月8日會議提交之意見書：《原居民與男性獨大的村代表選舉(修訂本)》&lt;/p&gt;
&lt;p&gt;&lt;a href=&quot;http://www.hkhrm.org.hk/resource/vr_monopoly_revised_final20april2011.doc&quot;&gt;修訂本報告全文按此&lt;/a&gt;&lt;/p&gt;
&lt;p&gt;2011年4月20日修訂本說明&lt;/p&gt;
&lt;p&gt;香港人權監察於4月8日發表《原居民與男性獨大的村代表選舉》報告。由於當時尚未得到民政事務總署就居民代表選舉正式選民登記冊上居民和原居民數目的答覆，人權監察根據可供公眾查閱的兩套登記選民名冊上的公開資料，統計得出同屬原居民的居民代表候選人以及當選人數字的最保守的數字，但這些保守的數字和比率已足以顯示原居民主導居民代表選舉情況。&lt;/p&gt;
&lt;p&gt;由於供公眾閱覽的正式選民登記冊上並無列出身分證號碼等識別，人權監察進行統計時，只將在原居民以及居民代表兩份選民登記冊均為同姓名同地址人士列作為確認為同一人，並將他列作具原居民身分又登記作為居民代表選舉的選民，以進行統計，而不能將姓名相同但登記地址不同的人士視為同一人，因同姓名的大有人在，而據此計算出原居民佔居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以及當選人的最保守的（即最低的）數字和百分比。&lt;/p&gt;
&lt;p&gt;人權監察2011年3月21日向民政事務總署查詢，於2011年4月12日獲回覆有關的數據，故此只能趕於立法會4月8日會議當日先在《原居民與男性獨大的村代表選舉》報告中呈上該等最保守的數字。由於只有負責村代表選舉的民政事務總署才擁有全面資料（尤其識別是否為同一人的身分證號碼）確認選民身分，故現根據官方剛發表的數字修訂相關數據，並見於此修訂版本。&lt;/p&gt;
&lt;p&gt;與人權監察4月8日的較保守數據相比，民政事務總署答覆中的數據反映出原居民主導居民代表選舉情況更加嚴重，例如在現時全部1358名村代表中（即全部當選者，包括居民代表和原居民代表中），非原居民只有152人，即只佔全部村代表的11.19 %，比例嚴重偏低；在居民代表選舉中，原居民佔全體候選人的72.53%，佔當選人的73.84%，可見現行雙村長制和村代表選舉制度下，原居民獨大。&lt;/p&gt;
&lt;p&gt;香港人權監察謹啟&lt;br /&gt;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日&lt;/p&gt;
&lt;p&gt;-------------------------------------------------------------------------------------------------------------------------------&lt;br /&gt;
&lt;strong&gt;香港人權監察 4.8 新聞稿&lt;/strong&gt;&lt;/p&gt;
&lt;p&gt;&lt;strong&gt;原居民與男性獨大的村代表選舉&lt;/strong&gt;&lt;/p&gt;
&lt;p&gt;(香港‧2011年4月8日) 香港人權監察經研究和分析2011年村代表選舉選民名冊和數據後，今日發表題為&lt;a href=&quot;http://www.hkhrm.org.hk/resource/final_vr_monopoly_8april2011.doc&quot;&gt;《原居民與男性獨大的村代表選舉》報告&lt;/a&gt;(按：第一版)，並提交予&lt;a href=&quot;http://www.legco.gov.hk/yr10-11/chinese/panels/ha/agenda/ha20110408.htm&quot;&gt;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lt;/a&gt;，&lt;strong&gt;關注選舉中原居民與男性獨大問題&lt;/strong&gt;。&lt;/p&gt;
&lt;p&gt;現時村代表採用雙村長制(有些人視原居民代表與居民代表為村長或正副村長)，雙村長制設計確保原居民有自己選舉產生的代表，即原居民代表，同時亦有權和非原居民一同選出居民代表。在村代表選舉期間，原居民在可以選出居民代表之餘，更可選出原居民才可投票和競選的原居民代表，因此相比只有權參與居民代表選舉的非原居民而言，&lt;strong&gt;原居民有雙重的參與權利和機會&lt;/strong&gt;。選舉結束後，原居民同時有原居民代表和居民代表代表他們，相較只有居民代表代表他們的非原居民，&lt;strong&gt;有雙倍的村代表代表他們，有著明顯的「過度代表」(over-representation)，亦即享受著不當的政治特權&lt;/strong&gt;。&lt;/p&gt;
&lt;p&gt;而通常兩種村代表席位並存的鄉村中，村代表的半數（通常為一席）為原居民代表，只留下半數（通常為一席）可供非原居民與原居民共同競逐，&lt;strong&gt;因此在選舉後，原居民穩佔該村村代表至少半數的村代表席位；若果原居民在居民代表選舉中也勝出，他們更會包辦全部席位&lt;/strong&gt;。因此，在雙村長制度的設計下，&lt;strong&gt;與非原居民相比，原居民在鄉村事務中佔盡政府為原居民度身訂造的優勢。&lt;/strong&gt;&lt;/p&gt;
&lt;p&gt;在最近2011年村代表選舉，共有1358名當選的村代表，當中&lt;strong&gt;非原居民的村代表僅有186人，只佔全部村代表不足一成半(13.70 %)&lt;/strong&gt;，比例嚴重偏低。&lt;strong&gt;在居民代表選舉中，原居民佔去全體居民代表候選人的66.31%，最後更佔當選居民代表的67.47%&lt;/strong&gt;。這些數字反映&lt;strong&gt;居於現有鄉村的原居民主導和支配了居民代表選舉，令非原居民並未必能實質平等參與鄉村政治及公共生活&lt;/strong&gt;。這些數字亦顯示，本來已在設計上「過度代表」的原居民，進一步增強他們在村代表制度下的主導和支配位置，&lt;strong&gt;令非原居民在村代表制度設計中本已「代表不足」(under-representation)的問題，更為惡化&lt;/strong&gt;，因此可以說，現行的雙村長制和村代表選舉制度，造就了原居民獨大的局面。&lt;/p&gt;
&lt;p&gt;數字亦反映，&lt;strong&gt;在村代表選舉的參選人和當選的村代表中，女性只佔極少數，性別比例嚴重失衡&lt;/strong&gt;。 [1]&lt;/p&gt;
&lt;p&gt;人權監察擔憂，&lt;strong&gt;在現時的雙村長制和村代表選舉制度下，非原居民和女性難以有效地透過現時的村代表制度，以及在此之上建立的鄉事委員會和鄉議局等架構，維護自己的權益，令非原居民和女性並未必能實質平等參與鄉村政治及公共生活。尤其目前新界有多個大型發展計劃，倘村代表未能代表廣泛居民利益，類似菜園村的抗爭會愈來愈多&lt;/strong&gt;。&lt;/p&gt;
&lt;p&gt;人權監察認為，政府有必要盡速處理現時村代表選舉制度下，原居民和男性「過度代表」的問題，改善非原居民和女性「代表不足」的狀況，令村代表、鄉事委員會和鄉議局等制度和架構更具代表性。&lt;/p&gt;
&lt;p&gt;就解決原居民「過度代表」問題，人權監察建議政府研究和諮詢公眾：&lt;br /&gt;
甲、	&lt;strong&gt;將原居民代表和居民代表兩種不同的選舉完全分拆&lt;/strong&gt;，令同村合資格的原居民只可參與該村的原居民代表選舉，同村合資格的非原居民只可參與該村的居民代表選舉；或&lt;br /&gt;
乙、	&lt;strong&gt;取消雙村長制，合併有關原居民代表和居民代表的席位&lt;/strong&gt;，只設一種村代表，讓同村所有合資格的居民，不分是否原居民，均可平等參與同一村代表選舉。&lt;/p&gt;
&lt;p&gt;- 完 -&lt;/p&gt;
&lt;p&gt;註釋&lt;br /&gt;
[1]：在同屬原居民或非原居民的居民代表候選人中，女性低於6%。在同屬原居民或非原居民的當選居民代表中，女性少於5%，可見女性在居民代表選舉均佔極少數，性別比例嚴重失衡。有關村代表性別比例失衡，女性未能平等參與鄉村政治，亦可參閱人權監察在本年3月5日題為《村代表選舉的性別嚴重失衡 ── 從性別角度看2011年村代表選舉》之報告，其中說明女性在原居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中，僅佔0.79%，在當選原居民代表中，僅佔0.90%，比例懸殊；在居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中，佔4.19%，在當選居民代表中，佔3.96%。而在整體村代表選舉中，女性佔候選人2.23%，佔當選人2.21%，男女比例嚴重失衡。&lt;a href=&quot;http://www.hkhrm.org.hk/resource/VRE_Report_20110305-1.doc&quot;&gt;按此&lt;/a&gt;&lt;/p&gt;
&lt;p&gt;連結：&lt;br /&gt;
[1] 人權監察：《村代表選舉的性別嚴重失衡 ── 從性別角度看2011年村代表選舉》報告全文，2011年3月5日。&lt;a href=&quot;http://www.hkhrm.org.hk/resource/VRE_Report_20110305-1.doc&quot;&gt;按此&lt;/a&gt; ；數據分析表：&lt;a href=&quot;http://www.hkhrm.org.hk/resource/Village_Rep_Gender_Analysis_2011.xls&quot;&gt;按此&lt;/a&gt;&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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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8 Apr 2011 10:04:02 +0000</pubDate>
 <dc:creator>香港人權監察</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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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人權監察就警方處理公眾集會遊行及襲警檢控事宜致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意見書</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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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lt;p&gt;香港人權監察就有關警方處理公眾集會遊行及襲警檢控事宜致&lt;a href=&quot;http://www.legco.gov.hk/yr10-11/chinese/panels/se/agenda/se20101111.htm&quot;&gt;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lt;/a&gt;之意見書&lt;br /&gt;
2010年11月11日&lt;/p&gt;
&lt;p&gt;&lt;strong&gt;選擇性檢控示威人士&lt;/strong&gt;&lt;br /&gt;
1.	現時本港法律有兩條內容相若、罰則輕重懸殊的襲警罪，分別為《警隊條例》第63條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前者罰則較輕，最高懲罰為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若判監禁可處緩刑；後者罰則較重，最高懲罰為監禁2年。&lt;/p&gt;
&lt;p&gt;2.	由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將《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的襲警罪，訂為「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 [1]，法院被剝奪了視案情判處緩刑的酌情權，被告若遭判監就要即時入獄，不可緩刑（見附表一）。&lt;/p&gt;
&lt;p&gt;附表一： 兩條法例下襲警罪的比較&lt;br /&gt;
《警隊條例》第63條//《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lt;br /&gt;
罪行內容	「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lt;br /&gt;
最高懲罰	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監禁2年&lt;br /&gt;
可否緩刑	若判監禁，可處緩刑//若判監禁，不可緩刑，即時入獄&lt;/p&gt;
&lt;p&gt;3.	由於兩項襲警罪行的內容相若，對襲警具體的行為種類和傷害程度等均無細緻分級，無論是律政司、保安局，還是警方，均無特別就如何在襲警案中在兩項控案中選擇其一，訂出清楚的準則，只有《檢控政策及常規》的一般性指引；兩條襲警罪的檢控政策及準則不明，加上律政司把關不嚴，讓警方有近乎毫無制約的酌情權，以至選擇性檢控的不當空檔，用以濫權，達至針對示威者和打壓表達活動的不當目的。&lt;/p&gt;
&lt;p&gt;4.	根據保安局2010年4月提供有關襲警的檢控數字(見附表二和附表三)。 [2]&lt;/p&gt;
&lt;p&gt;5.	警方在2006年前(即2002年至2005年)，並無以罰則較重的《侵害人身罪條例》襲警罪檢控集會和遊行人士，只是用罰則較輕的《警隊條例》檢控該等人士。&lt;/p&gt;
&lt;p&gt;附表二：參與遊行/集會的人士因涉嫌襲警而根據罰則較輕的《警隊條例》(第232章)第63條被檢控的數字(*注意：2010年的數字只包括上半年的數字) [3]&lt;br /&gt;
裁決的年份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lt;br /&gt;
1. 檢控人數	2//	0//	0//	0//	1//	0//	0//	0//	3*&lt;br /&gt;
2. 定罪人數	1//	0//	0//	0//	1//	0//	0//	0//	不詳&lt;br /&gt;
a. 即時監禁	1//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1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不詳&lt;br /&gt;
b. 罰款	0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不詳&lt;br /&gt;
c. 其他	0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不詳&lt;/p&gt;
&lt;p&gt;附表三：參與遊行/集會的人士因涉嫌襲警而根據罰則較重的《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6(b)條被檢控的數字(*注意：2010年數字只包括上半年的數字) [4]&lt;br /&gt;
裁決的年份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lt;br /&gt;
1. 檢控人數	0//	0//	0//	0//	1//	19//	1//	4//	0*&lt;br /&gt;
2. 定罪人數	0//	0//	0//	0//	1//	6//	1//	不詳//	0*&lt;br /&gt;
a. 即時監禁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0//	2//	1//	不詳//	不適用&lt;br /&gt;
b. 罰款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0//	0//	0//  不詳//	不適用&lt;br /&gt;
c. 其他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1//	4//	0//	不詳//	不適用&lt;/p&gt;
&lt;p&gt;6.	2007年是分水嶺，之後三年(即2007年至2009年)，警方就不再以此較輕的條例檢控，期間涉及示威遊行的全數24宗襲警檢控中，均全部選擇以罰則較重的《侵害人身罪條例》進行檢控，無一例外；比對之下，同期與集會遊行無關的襲警檢控中，卻兩種控罪都有機會用上，被告得到比示威中涉嫌襲警人士較為寬容的對待（見附表四及其註釋）。 [5]&lt;/p&gt;
&lt;p&gt;7.	這些統計數字令公眾有理由質疑和批評警隊，選擇針對集會遊行人士或示威活動，挑選罰則較重的襲警罪，檢控他們集會遊行人士，打壓示威活動。&lt;/p&gt;
&lt;p&gt;8.	這些統計數字，有理由相信律政司亦未有履行責任在檢控工作中把好關，制衡警隊濫權檢控的做法，令人質疑有關檢控至少沒有見得到的公義。&lt;/p&gt;
&lt;p&gt;9.	直至2010年，警隊和律政司備受選擇性檢控的批評後，這種做法才有所轉變，當局開始再以較輕的襲警罪檢控示威人士。[6] 然而，警隊對政治性的示威活動，尤其在中聯辦外的阻撓和打壓，包括拘捕和檢控示威人士，似乎有增無減，甚至有有違常識的「香檳泡沫襲擊案」發生。&lt;/p&gt;
&lt;p&gt;附表四：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63條提出檢控數字(無論是否涉及集會遊行) (*注意：2010年的數字只包括上半年的數字) [7]&lt;br /&gt;
裁決的年份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lt;br /&gt;
1. 檢控人數	92	//186//	139	//168//	181//	231//	160//	131//	65*&lt;br /&gt;
2. 扣除：涉及集會遊行的檢控人數	2//	0//	0//	0//	1//	0//	0//	0//	3*&lt;br /&gt;
3. 不涉集會遊行的檢控人數	90//	186//	139//	168//	180//	231	//160//	131//	62*&lt;/p&gt;
&lt;p&gt;&lt;strong&gt;警方的利益衝突與律政司的職責&lt;/strong&gt;&lt;br /&gt;
10.	《基本法》第63條訂明，「律政司主管刑事檢控工作，不受任何干涉。」而根據《檢控政策及常規—檢控人員守則》第6.1段：「…檢控人員獨立行事，不受負責調查的人員影響。在適當情況下，檢控人員可考慮調查人員的意見，但應否提出檢控的決定，最終仍由檢控人員負責。」&lt;/p&gt;
&lt;p&gt;11.	律政司負有最終和不可推卸的責任，去確保檢控決定的質素，以及檢控工作的獨立，以維護司法公義。在普通法體制下，律政司履行維護司法公義的憲制責任時，不但要做到公義事實上得以伸張，而且要讓公眾看得見公義得到伸張。&lt;/p&gt;
&lt;p&gt;12.	就涉嫌襲警案件而言，交由警方處理檢控工作，警隊有明顯的利益衝突，對被告尤其不利。&lt;/p&gt;
&lt;p&gt;13.	無論在衡量和決定有否足夠證據，選擇控罪，進行公眾利益評估以判斷是否需要進行檢控，均應交由律政司處理，不宜交給有利益衡突的警方處理，否則就有違程序公義，律政司亦無法保障檢控工作令公義得以人人看得見地體現，無法履行它維持和促進法治的憲制責任。因此，在合理時間內完成調查之後，若警方認為有檢控的需要，就應先徵詢律政司意見，即把所有有關的調查結果，先行交給律政司考量和決定有否足夠證據，是否須要檢控，以及選擇適當的控罪，不應由警方逕行決定檢控，甚至繞過律政司，自行包辦處理。&lt;/p&gt;
&lt;p&gt;14.	保安局局長2010年10月27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劉慧卿議員提問的書面答覆中，指：『警方已就有關襲警罪的檢控事宜諮詢律政司，並已按律政司的法律意見在今年八月發出內部指引。指引要求所有前線人員在考慮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提出檢控前，必須先徵詢律政司尋求法律意見。我們相信，該指引可進一步確保執行相關法例的一致性。』 [8]&lt;/p&gt;
&lt;p&gt;15.	律政司主管刑事檢控工作，過往容許有利益衝突的警方可以自行處理襲警罪的檢控工作，包括自行決定是否徵詢律政司意見，未有措施確保警隊在提出檢控前，徵詢和依循其法律意見，未有履行其憲制的責任，實屬律政司過往的重大失職。&lt;/p&gt;
&lt;p&gt;16.	2010年8月的警隊新指引後，有利益衝突的警隊，仍然可以自行選取襲警控罪：若果選擇根據《警隊條例》第63條提出檢控，警隊仍然可以自行衡量和決定有否足夠證據，選擇控罪，進行公眾利益評估，自行決定是否徵詢律政司意見，律政司可能只在案件到了法院的門前梯階，才會知悉警方的檢控決定；只是當警隊考慮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提出檢控時，才須先行徵詢律政司法律意見。律政司的有關意見是否具約束力，仍需議員跟進查證，並爭取公開有關的指引。&lt;/p&gt;
&lt;p&gt;17.	因此，在襲警檢控的問題上，律政司的第一大失職，是一再留有過多的空間，讓有利益衝突的警隊，主導襲警的檢控工作，尤其根據《警隊條例》第63條提出檢控，給予警隊空間，自行進行《警隊條例》第63條襲警罪的檢控，以打擊某類的示威活動和針對部分的示威人士。在2007年至2009年的選擇性檢控問題已昭之於世之時，律政司保留這種不當的空間，不予全面取除，實屬難辭其咎。律政司應根據《基本法》下它主管檢控的權責，發出指示，規定警隊在處理襲警案件時，如為需要進行檢控，必須就所有檢控事項，尋求並遵從律政司意見。而律政司必須在給予意見前，就有否足夠證據，選擇控罪，以及進行公眾利益評估，進行實質的衡量和決定，以保障檢控定的獨立性和質量。&lt;/p&gt;
&lt;p&gt;18.	律政司的第二大失職，是沒有合理原因地容許兩項內容一樣、罰則懸殊的襲警控罪繼續並存，不予修改，及同時改進其內容。英國亦於六十年代完成刪除了重覆的襲警罪行，法律學者陳文敏20多年前，已指出改革的需要，現時問題的惡果已經表面化，令警隊等有空間濫權，令司法公義受到質疑和損害，令警隊、律政司以至香港蒙羞，實在不能再度拖延修訂。&lt;/p&gt;
&lt;p&gt;&lt;strong&gt;政治敏感示威艱難    律政司把關更為重要&lt;/strong&gt;&lt;br /&gt;
19.	香港人權監察十多年來觀察集會遊行的經驗所得，近年警隊對政治敏感的示威管制嚴苛，尤其對向中聯辦和訪港中央要人的示威，更有不斷收緊之勢，阻撓示威者尤其示威物品接近抗議對象所在的建築物（如2010年元旦遊行），又或主動肇事挑釁示威者（如兩次強搶民主女神像事件），令表達活動難以進行。經多次打壓表達活動之後，尤其香檳泡沫襲擊事件，令人權監察不禁相信，警隊已淪為妄顧常識和專業的「低級政治保安員」。&lt;/p&gt;
&lt;p&gt;20.	在這種情況下，示威者與警方的對峙和肢體接觸日漸增多，面對警員的肢體或物品觸碰，示威者當然沒有向執法當局主動追究，但示威者的肢體或物品觸碰警員則不時遭到警方指為襲警，在證據牽強的情況下仍然被警方拘捕，甚至強行檢控。在這種有利益衝突的情況下，所謂執法，是警隊自己偏頗自己的執法；因此，參與政治敏感示威的人士，常常吃虧。&lt;/p&gt;
&lt;p&gt;21.	面對這種警隊有利益衝突的情況，以及可能和已經經發生了的不公情況，律政司更應履行其憲制下主管檢控的權責，將所有有關示威衝突的檢控，尤其襲警的檢控，置於其實質的掌管之下，在檢控之前，實質地審視有否足夠證據、選擇控罪，以及進行公眾利益評估，將所有不應進行的檢控或不當的控罪，在任何檢控之前及時糾正，而非在法院程序啟動之後，才放棄檢控或更改控罪，不必要地困擾和打擊被告，浪費政府和法院資源。&lt;/p&gt;
&lt;p&gt;22.	律政司獨立而嚴格的檢控把關工作，亦會令警隊中負責檢控工作的人員，免卻內部質疑和不滿的壓力。&lt;/p&gt;
&lt;p&gt;&lt;strong&gt;建議：&lt;/strong&gt;&lt;br /&gt;
23.	人權監察促請政府當局，必須具體交代如何確保警務人員和警隊不會充當骯髒的政治工具，損害香港的和平集會的自由，傷害香港的司法公義。&lt;/p&gt;
&lt;p&gt;24.	人權監察促請當局&lt;strong&gt;從速修例，在維護集會遊行空間的前提下，統一現時兩條刑罰具輕重之分的襲警罪，以減少警方以及律政司選擇性檢控的空間&lt;/strong&gt;。當局亦應保留給法庭充分的酌情權以作量刑，視乎案情，決定罰款還是判監，判監時是否即時入獄，或給予緩刑，又或是以社會服務令等其他安排取代。&lt;/p&gt;
&lt;p&gt;25.	在兩條襲警罪尚未統一之前，律政司應改善檢控政策、指引和程序，包括&lt;strong&gt;盡速修訂警方指引，指示警務人員把所有與警方有利益衝突的案件&lt;/strong&gt;，包括襲警、阻差辦公、浪費警力等，在檢控前，而非在法院階段，都&lt;strong&gt;必須交由律政司全權指示處理&lt;/strong&gt;，而律政司必須實質地審視有否足夠證據選擇控罪，確保控罪恰當，而且有足夠的證據確保有穩妥的入罪機會，以及進行公眾利益評估，並依實質審視結果，發出法律意見和指示，使有關檢控在程序上彰顯人人可見的公義。 &lt;/p&gt;
&lt;p&gt;26.	律政司及警方必須澄清現時的檢控準則及理據，包括在何種情況及何種準則下選擇其中一條襲警罪作出檢控、襲擊的程度及其分級為何、以甚麼準則控告示威者襲警、如何避免警民在集會或示威活動的肢體接觸以至無意的碰撞理解為襲警等。&lt;/p&gt;
&lt;p&gt;27.	人權監察促請監警會啟動其協助警隊預防投訴和改善服務的職能，關注襲警檢控中的濫權問題、警隊處理示威請願的不當手法，以及警隊公安化的銳變‎。政府當局應盡快賦予監警會調查權、懲處權及定案權，以有效制衡警權。&lt;/p&gt;
&lt;p&gt;-完- &lt;/p&gt;
&lt;p&gt;註&lt;br /&gt;
[1]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Section 109G and Schedule 3.&lt;br /&gt;
[2] 保安局就何秀蘭議員「有關公眾集會或遊行人士被控告襲擊警務人員的查詢」之覆函，2010年4月30日。&lt;br /&gt;
[3] 2002年至2009年的數字均為全年數字，來自保安局就何秀蘭議員「有關公眾集會或遊行人士被控告襲擊警務人員的查詢」之2010年4月30日覆函附件中第二個表格。2010年的數字只是一至六月分的數字，來自保安局局長2010年10月27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劉慧卿議員提問的書面答覆。&lt;br /&gt;
[4] 2002年至2009年的數字均為全年數字，來自保安局就何秀蘭議員「有關公眾集會或遊行人士被控告襲擊警務人員的查詢」之2010年4月30日覆函附件中第三個表格。2010年的數字只是一至六月分的數字，來自保安局局長2010年10月27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劉慧卿議員提問的書面答覆。&lt;br /&gt;
[5] 對比之下，同期仍有不少與集會遊行無關的襲警檢控，仍然根據罰則較輕的《警隊條例》第63條提出：2007年有19宗，2008年有1宗，2009年有4宗。見保安局給何秀蘭議員覆函附件中第一個表格。&lt;br /&gt;
[6] 在楊匡一案中，更是上庭時由原先的較重襲警控罪改為較輕的襲警罪。見蘋果日報：〈多得Amina 警改控楊匡較輕罪〉，2010年10月6日。&lt;br /&gt;
[7] 2002年至2009年的數字均為全年數字，其中第一行數字(即「1. 檢控人數」)，來自保安局就何秀蘭議員「有關公眾集會或遊行人士被控告襲擊警務人員的查詢」之2010年4月30日覆函附件中第一個表格；其中第二行數字(即「2. 扣除：涉及集會遊行的檢控人數」)，來自覆函附件中第二個表格。2010年的數字只是1至6月分的數字，來自保安局局長2010年10月27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劉慧卿議員提問的書面答覆。其餘數字基於上述數字的計算得出。&lt;br /&gt;
保安局局長在上述的書面亦答覆說：『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而作出檢控的數字，在2008年、2009年及2010年1至6月，分別為288人、246人及110人。警方並沒有就第36條下的三個分項逐一備存檢控數字。第36條下的三個分項，即：第36(a)條「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襲擊他人」、第36(b)條「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及第36(c)條「意圖抗拒或防止自已或其他人由於任何罪行受到合法拘捕或扣留而襲擊他人」。』&lt;br /&gt;
[8] 保安局局長2010年10月27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劉慧卿議員提問的書面答覆。&lt;/p&gt;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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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1 Nov 2010 04:53:07 +0000</pubDate>
 <dc:creator>香港人權監察</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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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提防校園驗毒計劃 免招人權被侵害(香港人權監察1130新聞稿)</title>
 <link>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05278</link>
 <description>&lt;p&gt;&lt;strong&gt;香港人權監察新聞稿：提防校園驗毒計劃 免招人權被侵害&lt;/strong&gt;&lt;br /&gt;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lt;/p&gt;
&lt;p&gt;香港人權監察認為，明日展開的大埔校園驗毒試行計劃的細節有違人權，亟待改善。計劃侵權問題包括欠缺自新保障、有違免自入罪權以及私隱保障成疑等，以致與計劃協助學生的原意背道而馳。然而，政府一意孤行推行驗毒計劃，美其名是為學生福祉，實質是犧牲學生人權。人權監察提醒學生對計劃提高警惕，以免誤墮箇中侵權陷阱。&lt;/p&gt;
&lt;p&gt;人權監察認為現行的校園驗毒計劃仍有一連串人權問題。例如現時並無類似《罪犯自新條例》的保障，豁免參與驗毒的學生將來可合法拒絕透露測試結果，學生日後在升學、求職或填寫保險文件被問及測試結果，可能有責任道出真相。在被問及未能保障學生自新時，當局只是藉詞推搪，以紀錄在計劃完結後將會銷毀來轉移視線，推說學生應自行想如何回答，把責任推在學生身上。 [1]&lt;/p&gt;
&lt;p&gt;計劃亦有違避免自我入罪權。計劃只保障參與學生呈陽性反應或承認吸毒不會獲檢控，但其他情況，即若學生承認藏毒、販毒、教唆以及協助他人吸毒，則可能會被檢控，但事前並無足夠警告，讓學生知道有可能負上法律責任，有違以輔助為主的教育目標。&lt;/p&gt;
&lt;p&gt;&lt;strong&gt;私隱缺保障：學生呈陽性測試結果易被辨識&lt;/strong&gt;&lt;br /&gt;
此外，驗毒計劃的私隱保障成疑。如守則並對無明確列明紀錄保存期，又如驗毒測試在課堂期間進行，被辨識為陽性測試結果的學生只在情況許可下，可在接受即場輔導後返回課室繼續上課。換言之，學生離開課室的時間將成辨識學生測試結果的關鍵，這變相披露學生測試結果，可能引致學生被標籤被歧視的後果，同時亦有損學生上課的權利。&lt;/p&gt;
&lt;p&gt;人權監察認為，政府急就章地推出有侵權問題的校園驗毒試行計劃，缺乏深思熟慮。人權監察呼籲，學生及家長必須慎重考慮，在完全明白驗毒計劃的細節及可能的後果後，才作出最終決定。&lt;/p&gt;
&lt;p&gt;人權監察&lt;strong&gt;特別提醒學生及家長&lt;/strong&gt;：&lt;br /&gt;
(1) 學生可隨時撤回同意接受驗毒測試，包括在接受驗毒測試前亦可拒絕接受測試，而不應蒙受任何不利結果的權利；&lt;br /&gt;
(2) 若學生及家長並未閱畢或完全明白驗毒計劃守則及同意書內容，便不應簽署驗毒同意書。倘在此缺乏了解的情況下簽署，亦應先撤回有關同意；&lt;br /&gt;
(3) 若驗毒計劃中有任何侵犯人權或假自願參與的事情，學生及家長均可向計劃主任、私隱專員公署或人權團體作出投訴及求助；倘因濫毒或陽性測試結果而被歧視，亦可考慮向平等機會委員會作殘疾歧視的投訴。&lt;/p&gt;
&lt;p&gt;人權監察亦樂意到校舉辦驗毒計劃講座、論壇或工作坊，並邀請民間團體代表以不同的角度與教師、家長或學生討論有關驗毒計劃的議題，如「應採用甚麼措施令驗毒計畫更能保障學生人權？」及「家長及學生決定參加驗毒計畫應考慮甚麼因素？」等等。有關詳情亦曾向各中學發出。&lt;/p&gt;
&lt;p&gt;註：&lt;br /&gt;
[1]可參考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特別會議於2009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的會議錄音。&lt;/p&gt;
&lt;p&gt;有關驗毒計劃連結：&lt;br /&gt;
&lt;a href=&quot;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05112&quot;&gt;保安局回覆香港人權監察就大埔區校園驗毒試行計劃之查詢及人權監察就驗毒計劃的問題列表&lt;/a&gt;&lt;br /&gt;
&lt;a href=&quot;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04643&quot;&gt;香港人權監察校園驗毒計畫評論文章之一：〈警方勿插手校園驗毒計畫〉&lt;/a&gt;&lt;br /&gt;
&lt;a href=&quot;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04661&quot;&gt;香港人權監察校園驗毒計畫評論文章之二：〈校園驗毒計畫私隱無保證〉&lt;/a&gt;&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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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1 Dec 2009 02:54:28 +0000</pubDate>
 <dc:creator>香港人權監察</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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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人權監察：非常失望和遺憾：違反人權和侵蝕泛民否決權的政制方案 (香港人權監察11.18新聞稿)</title>
 <link>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05179</link>
 <description>&lt;p&gt;&lt;strong&gt;非常失望和遺憾：違反人權和侵蝕泛民否決權的政制方案&lt;/strong&gt;&lt;/p&gt;
&lt;p&gt;（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香港）香港人權監察發表聲明，對政府今天公佈的政改方案，表示非常失望和遺憾，認為政府的方案不單違反國際人權標準和公約，對促進民主成分無甚實質貢獻，更可能危及阻止《基本法》倒退修訂的泛民否決權。人權監察亦正研究與其他團體，組織民間公投，供市民直接表達意見，以免政府壟斷對民意的詮釋。&lt;/p&gt;
&lt;p&gt;人權監察指政府方案對促進民主成分無甚實質貢獻，例如方案：&lt;br /&gt;
-	對消除甚或改革傳統功能組別的缺點，交了白卷；&lt;br /&gt;
-	維持過高的特首選舉提名門檻，提名比例並無下降，提名實際人數卻有所增加 [1]；&lt;br /&gt;
-	保留了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猛烈批評的缺點，充滿了&lt;strong&gt;無理限制&lt;/strong&gt;，違反&lt;strong&gt;普及&lt;/strong&gt;而&lt;strong&gt;平等&lt;/strong&gt;[2]，給予商界過大的影響等等。&lt;/p&gt;
&lt;p&gt;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批評香港的功能組別選舉，以及整體的選舉制度，違反了多項《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 條文[3] ，要求採取即時有效的措施，以作改善；但是今天的政府方案卻交了白卷，並無落實有關建議，人權監察對此表示失望和遺憾。&lt;/p&gt;
&lt;p&gt;政府在諮詢文件中沒有表明建議新增的五個區議會席的選舉辦法，但政府早已放風傾向全票制，即取得較多票數者能全取議席，似是為協助親北京政黨壟斷新增席位而設計的。此選舉辦法將會扭曲區議會的選舉結果，並在整體上蠶食泛民主派在立法會中持有的三分一對修改《基本法》的否決權，令他們不能阻止任何修改《基本法》的建議。這將嚴重危及《基本法》下人權保障的條文，以及所涉人權的存廢，影響重大。&lt;/p&gt;
&lt;p&gt;人權監察重申任何的政制發展，必須符合人權公約的國際標準，落實人人平等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達至普及、平等及不受無理限制的選舉及被選權。&lt;/p&gt;
&lt;p&gt;人權監察在二零零七年特首選舉期間，曾主力組織名為「全民投票實踐計劃」的民間公投；本會現時亦正研究與其他團體和個人，組織民間公投，供市民直接表達意見，以免政府壟斷對民意的詮釋。&lt;/p&gt;
&lt;p&gt;註釋：&lt;br /&gt;
[1] 參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二十五號一般性意見。該文獻對公約第二十五條有關參與公共生活和投票的權利，作了一權威的闡釋。&lt;br /&gt;
[2]《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 (一)(丑) 條指出：&lt;br /&gt;
「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lt;br /&gt;
[3] 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一九九五年《審議結論：香港特別行政區》第十九段：「委員會認為，香港的選舉制度不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以及第二、三和二十六條」。委員會在一九九九年、二零零六年的香港《審議結論》亦一再重申這項意見。&lt;/p&gt;
&lt;p&gt;&lt;strong&gt;連結：&lt;/strong&gt;&lt;br /&gt;
香港人權監察—政制改革資源網頁：&lt;a href=&quot;http://www.hkhrm.org.hk/CR&quot;&gt;按此&lt;/a&gt;&lt;/p&gt;
&lt;p&gt;香港人權監察—〈功能組別應即廢，落實普選至實際〉單張  &lt;a href=&quot;http://www.hkhrm.org.hk/resource/01cmyk.jpg&quot;&gt;(1)&lt;/a&gt;   &lt;a href=&quot;http://www.hkhrm.org.hk/resource/02cmyk.jpg&quot;&gt;(2)&lt;/a&gt;&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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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9 Nov 2009 03:25:09 +0000</pubDate>
 <dc:creator>香港人權監察</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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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保安局回覆大埔區校園驗毒試行計劃之查詢(香港人權監察)</title>
 <link>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05112</link>
 <description>&lt;p&gt;保安局於11月25日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特別會議的前一日回應了香港人權監察託何秀蘭議員轉達有關《大埔區校園驗毒試行計劃守則》的查詢。&lt;a href=&quot;http://www.hkhrm.org.hk/resource/taipodrugtest_sbreply.tif&quot;&gt; 請按此瀏覽保安局覆函&lt;/a&gt;     (更新：2009年11月26日)&lt;/p&gt;
&lt;p&gt;有關11月25日保安事務委員會特別會議，可參考&lt;a href=&quot;http://drs.legco.gov.hk/public/search/search_c.html&quot;&gt;立法會於2009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的會議錄音&lt;/a&gt;，亦可參考&lt;a href=&quot;http://www.legco.gov.hk/yr09-10/chinese/panels/se/agenda/se20091125.htm&quot;&gt;當日會議議程及文件&lt;/a&gt;。&lt;/p&gt;
&lt;p&gt;另，人權監察主席莊耀洸律師在電台節目表達了對驗毒計劃牽涉一連串人權問題的意見，包括並無確保驗毒計劃的資料保存期、可能違反免自入罪權以及於課堂中抽驗學生違反私隱等等。&lt;a href=&quot;http://www.881903.com/Page/ZH-TW/Pro881_01.aspx&quot;&gt;按此：11月26日9:00-9:30&lt;/a&gt;  &lt;/p&gt;
&lt;p&gt;------------&lt;br /&gt;
香港人權監察託何秀蘭議員向保安局轉達有關《大埔區校園驗毒試行計劃守則》的查詢，並希望保安局於11月25日的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特別會議前回應。&lt;/p&gt;
&lt;p&gt;&lt;strong&gt;香港人權監察：《大埔區校園驗毒試行計劃守則》問題列表&lt;/strong&gt;&lt;/p&gt;
&lt;p&gt;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四日&lt;/p&gt;
&lt;p&gt;&lt;strong&gt;目的&lt;/strong&gt;&lt;br /&gt;
1.	雖然大埔區校園驗毒試行計劃文件第1.6段指「為符合本計劃的目的，凡在本計劃下發現有吸食的學生，將：(a) 不會被控吸毒；(b) 不會被開除學籍」，但學校並無政策聲明，承諾不會歧視呈陽性測試結果的學生，該學生仍有可能因此受到學校的懲處或被給予較低的操行級別，從而影響計劃協助學生的成效。&lt;/p&gt;
&lt;p&gt;1.1	政府當局有何機制避免學校以其他理由或藉口開除處分或歧視呈陽性測試結果的學生？&lt;br /&gt;
1.2	若學校藉詞開除、歧視或處分學生，學生有何有效申訴渠道？這是否計劃主任處理投訴的職責範圍？&lt;br /&gt;
1.3	政府會否促請校方就上述事宜要求校方公佈政策聲明以及訂明明確的申訴渠道？&lt;/p&gt;
&lt;p&gt;2.	大埔區校園驗毒試行計劃其中一個目的是協助吸毒學生。然而，現時並無類似《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的保障，豁免參與驗毒的學生將來可拒絕透露測試結果。學生日後在升學、求職或填寫保險文件被問及測試結果時，可能有責任道出真相，與計劃原意背道而馳。&lt;/p&gt;
&lt;p&gt;2.1	參與驗毒的學生是否有權否認被驗出吸毒？譬如會否透過立法或短期內促請學校發表政策聲明，不會問求學者是否曾被驗出濫毒？&lt;br /&gt;
2.2	政府當局有何措施，保障學生不因被驗出吸毒而影響改過自新？&lt;/p&gt;
&lt;p&gt;&lt;strong&gt;保障私隱政策&lt;/strong&gt;&lt;br /&gt;
3.	大埔區校園驗毒試行計劃文件有關落實保障私隱的整體政策不夠清晰，欠缺細節，如第4.14段提及「校長會於校外專責隊伍到訪前三個工作天，經安全的通訊模式向該隊伍和計劃主全提供最新修訂的參與學生名單。」，卻無解釋何謂「安全通訊模式」。如第4.6段提到「他們(學生)的個人資料會以保密形式，並只為本計劃的目的，由下列相關人士收集及 / 向下列相關人士發放」，當中並無列明哪些相關人士收集，向哪些相關人士發放。如第8.4及10.4段會盡快刪除各自管有的資料，但並無就各類別資料訂下清晰明確的保存期限。又如第10.6段提到「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避免產生任何標籤效應」，卻無列明具體的措施。&lt;/p&gt;
&lt;p&gt;3.1 政府當局有何保安措施，保障學生的個人資料不會外洩？文件提及的「安全通訊模式」所指是甚麼？如何避免意外洩露或被技術高超的黑客入侵電腦系統？&lt;br /&gt;
3.2 就計劃所獲得的資料，政府當局會否具體明確地列出個人資料(不僅是尿液樣本)保存期間及詳細銷毀流程？會否進行審核私隱影響評估？&lt;br /&gt;
3.3政府當局會否列明誰是資料使用者？如第2.9段，輔導中心辦公室的職員(如資訊及電腦部的職員)可否接觸相關資料？駐校社工的主管可否接觸相關資料？&lt;br /&gt;
3.4 政府當局如何確保驗毒計劃的資料使用者，不會利用計劃的資料作其他用途？政府當局會否列明資料的用途，例如是否包括研究用途？&lt;br /&gt;
3.5 雖然政府當局在文件附錄附上《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簡介，但並無明確解釋誰屬資料收集者、資料使用者以及資料處理者等資料。政府會否在此部分，按驗毒計劃的情況引文解釋上述角色，以及各相關人士能接觸驗毒結果的實際需要？&lt;br /&gt;
3.6  倘資料被意外洩露，各相關人士的洩露者將可能面對甚麼懲處？受害人有否賠償？若有，賠償額的幅度為何？可否提供案例說明？&lt;br /&gt;
3.7  可否在守則內列明可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投訴以及有關渠道？&lt;br /&gt;
3.8  倘有資料外洩或遺失，會否有強制通報機制，通知學生、家長及相關人士？&lt;br /&gt;
3.9  當局會否參考醫管局有關防止資料外洩的政策及指引，並諮詢私隱專員，以制訂有關私隱政策及指引？&lt;/p&gt;
&lt;p&gt;&lt;strong&gt;計劃內人員角色&lt;/strong&gt;&lt;br /&gt;
4.	文件第3章提及相關人士的角色。&lt;/p&gt;
&lt;p&gt;4.1	第3.2段提及駐校社工將會負責向參與學生及被辨識的學生及家長提供適時的輔導。政府當局會否因此增加撥款以及增加駐校社工的人手？如有，每年會增加多少撥款和人手？&lt;/p&gt;
&lt;p&gt;4.2	第3.3段提及校長及指定老師分別監督以及協助計劃在校進行。政府當局以甚麼理據及原則，決定校長及指定老師真有必要知道學生的驗毒資料？老師如何協助計劃在校進行？&lt;/p&gt;
&lt;p&gt;4.3	第3.4段指出計劃主任在驗毒計劃內的角色，包括處理參與學生、其家長或其他相關人士所提出就涉及驗毒的投訴以及擬備呈交校長的校訪報告以及呈交校長和政府的遵行規定月報和終結報告。&lt;/p&gt;
&lt;p&gt;4.3.1計劃主任是否具備人權和相關法律的知識，以監察驗毒計劃有關人權及私隱規定以及處理投訴？若不，政府當局會否建議予私隱專員以及人權組織派員到校及輔導中心監察整個流程並提出改善建議？&lt;br /&gt;
4.3.2 被投訴的對象是老師、校長、社工或專責隊伍成員。計劃主任處理投訴的權力來源為何？他可否有權處罰違規者？又有何罰則？&lt;br /&gt;
4.3.3 計劃主任的報告會否公開予學生、家長、私隱專員公署以至公眾？若公開報告，將會公開甚麼資料？&lt;/p&gt;
&lt;p&gt;4.4	相關人士中沒提及的研究人員，可否列明有關研究目的，他們可接觸哪些資料？在整個過程中，包括簡報會或個別會面，他們是否可以在旁觀察？屆時讓研究員參與的同意書樣本可否公開？可否公開政府所委託的研究機構名稱、撥款數目、是否公開報告、標書以及委聘書內容？&lt;/p&gt;
&lt;p&gt;4.5	可否列明警民關係組學校聯絡官角色？他們可否獲取驗毒計劃有關資訊？如有，請詳細列明。&lt;/p&gt;
&lt;p&gt;&lt;strong&gt;執法&lt;/strong&gt;&lt;br /&gt;
5.	文件第11.2段指「警方可獲提供不能識別身分的整體驗毒結果統計數字」。&lt;/p&gt;
&lt;p&gt;5.1	有關驗毒結果的統計數字即包括甚麼類別的資料？政府當局會否考慮修訂第11.2段為「警方可獲完全提供不可能識別身分的整體驗毒結果統計數字」，並列明有關統計數字的類別？&lt;br /&gt;
5.2	既然統計數字不能辨識有關學生，當局或學校是否可公開那些給予警方的統計數字？在同意書中，當局會否考慮在同意書中明確徵得家長以及學生的同意，才公開有關統計數字予警方或公眾？&lt;br /&gt;
5.3	每間學校的吸毒情況各異，因應不同情況做法亦有所不同。政府當局會否考慮發出清晰的指引，列舉因應何種情況而有相應的做法，照顧學校及情況的差異？&lt;/p&gt;
&lt;p&gt;6.	文件第11.3段提及「儘管《危險藥物條例》第8條有所規定，但根據本計劃目的，參與學生如被驗出呈陽性反應或承認吸毒，將不會被控吸毒。」，第11.4段指「本計劃以外的任何情況，均受現行做法和香港法例規管。&lt;br /&gt;
6.1 政府當局一方面說呈陽性驗毒結果的學生將不獲檢控，但另一方面按《危險藥物條例》第49G條，律政司有權向呈報機構取用資料以作調查及檢控。政府當局會否就此作出聲明，不會引用該條例的第49A-I條索取呈陽性驗毒結果學生的資料？&lt;/p&gt;
&lt;p&gt;7.	文件第11.4段指「本計劃以外的任何其他情況(即根據本計劃的目的，參與學生如被驗出呈陽性反應或承認吸毒以外)，均受現行做法和香港法例規管。」換句話說，若學生承認藏毒或販毒，可能會被檢控，但事前並無足夠警告，讓學生知道有可能負上法律責任。&lt;/p&gt;
&lt;p&gt;7.1	政府當局有何措施，讓參與計劃的學生及其家長得悉可能的法律責任？&lt;br /&gt;
7.2	政府當局會否考慮於同意書列明可能的後果？&lt;br /&gt;
7.3	政府當局會否在守則及同意書中，列出有關可能檢控藏毒、販毒、教唆以及協助他人吸毒等罪行的書面警告，並在會面開始時口頭重申有關警告？&lt;/p&gt;
&lt;p&gt;&lt;strong&gt;同意書&lt;/strong&gt;&lt;br /&gt;
8.	附錄1列出參與同意書的表格樣本。然而表格樣本未能提供足夠的資訊予簽署同意的學生及家長，披露對象部分甚有誤導性，似綑綁式。政府當局會否考慮下列修訂？&lt;/p&gt;
&lt;p&gt;8.1	在首段「我們已經閱讀並明白守剛和本同意書的內容」，加上「尤其可能對學生不利的條文，如11.4段。」&lt;br /&gt;
8.2	在「驗毒」段落，列明該5種違禁藥物。&lt;br /&gt;
8.3	在「收集、使用和發放個人資料」部分，應說明誰是資料收集者、使用者、處理者、資料保存期以及保障私隱的措施&lt;br /&gt;
8.4	有關發放學生驗毒結果方面，現時表格強制學生同意向所列出的人士以及建議其他老師得悉結果。當局應予學生及家長選擇的權利，讓他們就逐個選項表示同意與否，並讓他們自行選擇是否讓班主任以外的老師得悉結果&lt;br /&gt;
8.5	應在同意書上重申可隨時撤回同意而不會蒙受任何不利結果的權利&lt;br /&gt;
8.6	應在同意書上列舉權利清單&lt;br /&gt;
8.7	應列明學生有可能負上的法律責任&lt;br /&gt;
8.8	鑑於家長和學生在同一份同意書上簽署，這是否可能對學生構成不當壓力？這是否有損真正自願的原則？這會否是研究人員探討的課題之一？&lt;br /&gt;
8.9	學生作為被抽取身體樣本的資料當事人，而家長作為資料當事人的監護人，角色不同，同意書的寫法應該有異，如同意書列明「我們明白，我們的個人資料(包括學生的驗毒結果)，會以保密形式，並只為本計劃的目的，由守則第3章所述下列相關人士收集及/或向相關人士發放」，箇中家長的個人資料所指是甚麼？又如「我們已經閱讀並明白守則和本同意書內容」可能被理解為家長或學生其中一方已閱畢及明白即可簽署，為免混淆及尊重學生作為獨立個體的自主性，可否將同意書分開家長版及學生版？&lt;/p&gt;
&lt;p&gt;9.	同意書列明「我們(家長及學生)已經閱讀並明白守則和本同意書的內容。」&lt;br /&gt;
9.1	如家長或學生未閱畢或完全明白此守則及同意書，按政府的立場，是否認為家長及學生不應簽署？&lt;br /&gt;
9.2	研究隊伍會否透過調查探討家長及學生是否已閱畢以及完全明白才簽署同意書？&lt;br /&gt;
9.3	有何措施確保家長和學生均閱畢及明白守則及同意書內容？&lt;/p&gt;
&lt;p&gt;&lt;strong&gt;行政安排與私隱&lt;/strong&gt;&lt;br /&gt;
10.	文件第2.14段末段提及「由於吸食毒品的趨勢可能會迅速轉變，所測試毒品種類在本計劃進行期間或會有變」。若測試毒品種類有變時，政府當局會否予學生及家長再次簽署同意書？政府當局可否刪去此段引文？&lt;/p&gt;
&lt;p&gt;11.	文件第4.27(e)段指「期間，如情況許可，被辨識的學生可在接受即場輔導後返回課室，繼續上課」若學生因接受即場輔導而無法返回課室上課，學生有可能被識別，變相披露結果。&lt;br /&gt;
11.1	政府定局可否說明情況許可與情況不許可是甚麼意思？倘定義模糊，會否令驗毒隊伍無所適從？會否在文件列明？即場輔導需要多少時間？&lt;br /&gt;
11.2	政府當局有何具體措施，保障學生不會因接受即場輔導而被辨識？&lt;/p&gt;
&lt;p&gt;12.	有關確認測試，文件第4.32段指出「確認測試一般需時約5個工作天」，而在第4.33段則指「政府化驗所在完成分析後的5個工作天，處理及銷毀有關確認測試的樣本。」&lt;br /&gt;
12.1	除了確認測試的樣本外，政府化驗所會否銷毀相關紀錄？&lt;br /&gt;
12.2	擁有相關紀錄的相關人士，需於何時銷毀相關紀錄？&lt;/p&gt;
&lt;p&gt;13.	文件第5.1 段指「個案經理就確定個案發出通知後10個工作天內，會召開主持跨專業個案會議，制定支援計劃[…]」。&lt;br /&gt;
13.1教育心理學家及學生是否有權參加個案會議以及成為會議成員？&lt;br /&gt;
13.2教育心理學家在接觸有關資料前，是否需要徵得家長及學生的同意？&lt;br /&gt;
13.3 有甚麼專家會參加跨專業個案會議？&lt;/p&gt;
&lt;p&gt;14.	文件第7.1段指，「抽中的學生如拒絕接受快速測試，校長可請指定老師釋該名學生的疑慮，但須時刻緊記，參加計劃純屬自願。」然而，學生有權選擇拒絕測試，有權選擇是否接受「釋疑」服務，學生亦有可能在指定老師釋疑時受壓。&lt;/p&gt;
&lt;p&gt;14.1	政府當局會否讓學生自行選擇，是否接受老師釋疑，或是任何跟進輔導行動？&lt;br /&gt;
14.2	政府當局有何安排，保障拒驗學生不會因拒驗接受任何釋疑或輔導跟進時受壓？&lt;br /&gt;
14.3	有何措施確保有關釋疑須個別學生進行，而非集體進行？&lt;/p&gt;
&lt;p&gt;15.	文件第8.3段指「撤回同意將不會帶來任何負面的後果」。政府當局有何具體安排，確保撤回同意以及拒驗學生不會負上任何負面的後果？&lt;/p&gt;
&lt;p&gt;16.	驗毒測試呈假陽性結果的機會率是如何？若學生堅持驗毒結果屬假陽性，學生是否仍會被逼參與支援計劃？&lt;/p&gt;
&lt;p&gt;17.	在驗毒計劃的任何階段，當局會否為了行政方便和節省時間，將願意驗毒的學生集合一起而進行簡介會？倘如是，如何避免披露選擇驗毒以及不選擇驗毒人士的身分？&lt;/p&gt;
&lt;p&gt;18.	會否要求校方制訂校規，禁止學生披露他人是否參加驗毒計劃、有關驗毒結果以及箇中情況？&lt;/p&gt;
&lt;p&gt;&lt;strong&gt;私隱專員公署在計劃內的角色&lt;/strong&gt;&lt;br /&gt;
19.1政府會否考慮向私隱專員公署增撥資源以及人手，讓私隱專員更有空間積極介入驗毒計劃？如就整體的私隱保障政策及指引細節作出深入建議、監察驗毒計劃是否符合保障私隱原則以及處理學生有關投訴驗毒計劃侵犯個人資料私隱個案等？&lt;/p&gt;
&lt;p&gt;19.2 政府會否資助私隱專員公署或其他機構加強對全港學生、師生及家長，尤其大埔區有關私隱和人權知識的培訓和意識提升？&lt;/p&gt;
&lt;p&gt;有關驗毒計劃連結：&lt;br /&gt;
&lt;a href=&quot;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04643&quot;&gt;香港人權監察校園驗毒計畫評論文章之一：〈警方勿插手校園驗毒計畫〉&lt;/a&gt;&lt;br /&gt;
&lt;a href=&quot;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04661&quot;&gt;香港人權監察校園驗毒計畫評論文章之二：〈校園驗毒計畫私隱無保證〉&lt;/a&gt;&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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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10 Nov 2009 06:05:58 +0000</pubDate>
 <dc:creator>香港人權監察</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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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對警方干預遊行表示遺憾 (香港人權監察十一新聞稿)</title>
 <link>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04752</link>
 <description>&lt;p&gt;&lt;strong&gt;香港人權監察新聞稿：對警方干預遊行表示遺憾&lt;/strong&gt;&lt;/p&gt;
&lt;p&gt;二零零九年十月一日&lt;/p&gt;
&lt;p&gt;今日支聯會發起「爭取中國人權」遊行，前往中聯辦表達改善人權、釋放維權人士的訴求。當示威者到達中聯辦約十公尺外的地方，警方阻擋抬著棺材的示威者，不容他們帶同道具棺材往前行，有示威者與警方激烈爭辯，示威者質疑警方為何不讓他們帶同道具棺材往前行，警方在場並無作任何解釋，只是用鐵馬阻止他們前行，結果釀成衝突。香港人權監察認為，警方濫權阻止示威者使用示威道具表達的權利，無理阻擋他們繼續前行，無理侵犯他們示威表達的自由，才引致衝突升級。人權監察對警方侵害表達自由的處理手法表示極大遺憾。&lt;/p&gt;
&lt;p&gt;人權監察認為，示威者有權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1] ，按自己所選擇的方式表達訴求及示威，包括使用道具棺材，警方當時並無理由可以行使權力，作出干涉及阻撓。警方必須對這次示威中的警務人員濫權行為負起責任，否則公眾有理由相信，警隊已淪為政治工具。&lt;/p&gt;
&lt;p&gt;人權監察促請警務處處長鄧竟成向有關示威人士以及公眾道歉，並承諾日後無理阻撓示威的事件不會再次發生。&lt;/p&gt;
&lt;p&gt;對於警方協助人權監察的遊行觀察員，讓觀察員陪同部分被捕人士到警署，人權監察表示感激。&lt;/p&gt;
&lt;p&gt;註[1]：《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一)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lt;/p&gt;
&lt;p&gt;部分報導連結：&lt;br /&gt;
(1) 蘋果日報：&amp;lt;警粗暴阻遊行毀棺拉人手法罕見　被罵「淪為中聯辦爪牙」&amp;gt;。2009年10月2日。 &lt;a href=&quot;http://hk.apple.nextmedia.com/template/apple/art_main.php?iss_id=20091002&amp;amp;sec_id=4104&amp;amp;subsec_id=12731&amp;amp;art_id=13269780&quot;&gt;連結&lt;/a&gt;&lt;br /&gt;
(2) 明報：&amp;lt;警毁紙棺釀衝突 陶君行被捕&amp;gt;。2009年10月2日。 &lt;a href=&quot;http://hk.news.yahoo.com/article/091001/4/ehus.html&quot;&gt;連結&lt;/a&gt;&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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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2 Oct 2009 03:31:51 +0000</pubDate>
 <dc:creator>香港人權監察</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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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要求就女青事件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香港人權監察致函行政長官)</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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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lt;p&gt;&lt;strong&gt;香港人權監察致行政長官信函：要求就女青事件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lt;/strong&gt;&lt;/p&gt;
&lt;p&gt;香港特別行政區&lt;br /&gt;
代理行政長官&lt;br /&gt;
唐英年先生：&lt;/p&gt;
&lt;p&gt;要求就女青事件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lt;/p&gt;
&lt;p&gt;1.	前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女青)社工謝世傑，指民政事務局局長曾德成和離島民政事務專員林聖傑向高層施壓，干預女青的自主，事件中謝與一名同工遭女青警告及調職，謝因而辭職。事件引起社會高度關注，根據已有的資料，相信至少有合理理由懷疑兩人曾作干預，女青亦受影響。如果干預屬實，這次事件是繼路長安干預港大民意調查、羅范椒芬干預教院後又一重大事件。路長安和羅范椒芬兩次事件均曾有正式的獨立調查，並引至兩人離職。我們要求政府根據香港法例第86章《調查委員會條例》委任獨立的委員會，徹查女青事件，視結果有需時懲處需負責的官員和部門，並採取措施防止類似事件重演，以維護人權，彰顯公義。&lt;/p&gt;
&lt;p&gt;2.	就有關的事件中，香港人權監察認為事件涉及幾個重要人權問題：政府官員與部門有否侵犯結社自由，干預非政府組織的自主運作？政府部門、官員和女青高層有否違反聯合國《人權捍衛者宣言》（《宣言》）(註1) ，侵犯了社工和機構的權利？我們期望有關調查能夠關注這些重要的人權角度。&lt;/p&gt;
&lt;p&gt;3.	昨日的立法會會議席上，民政事務局副局長雷潔玉以沒有證據為理由，反對進行調查。她的說法，完全是混淆視聽。是否要調查，關鍵在表面證據是否成立，證明民政事務局局長曾德成和離島民政事務專員林聖傑在處理這次事件中，有否行為不當，甚至已成干預。香港人權監察相信，憑已曝光的資料，包括女青的調查報告（包括其中的「會後補誌」）、女青給有關社工的獎勵信和警告信，以及女青記者會上發言的破綻，局長和專員行為不當和干預的表面證據均已成立，理應進行調查。&lt;/p&gt;
&lt;p&gt;社工與人權&lt;br /&gt;
4.	專業社會工作與人權關係密不可分：社工本身是人權捍衛者，有責任承擔維護和促進基本人權及社會公義；而社工亦有權享受聯合國《宣言》所確認的權利，受其保障。&lt;/p&gt;
&lt;p&gt;5.	因為社工的職業可能影響他人尊嚴、人權和基本自由，所以《宣言》要求社工尊重這些權利和自由，並遵守有關的本地和國際專業和職業行為或道德標準。  (註2)&lt;/p&gt;
&lt;p&gt;6.	國際社會工作者 (IFSW)與國際社會工作教育學院聯會 (IASSW) 制訂的《社會工作倫理原則聲明》（《社工倫理原則》）(註3) ，指出人權及社會公義等原則乃社會工作的根基。&lt;/p&gt;
&lt;p&gt;7.	《社工倫理原則》亦指出：社工在協助服務者爭取人權自由及維護社會公義時，難免面對不同的矛盾，甚至會與當權者利益有所衝突。在面對不公義的時候，社工和社會工作機構應義無反顧地遵照《社工倫理原則》，站在社會公義，有責任質疑和挑戰不公義的政策和做法 (註4)，不容服膺於權貴一己的需要和利益 (註5)。&lt;/p&gt;
&lt;p&gt;8.	而據《註冊社會工作者工作守則》，社工的首要使命為「協助有需要的人士及致力處理社會問題」，而且「有責任維護人權及促進社會公義」、「相信任何社會都應為其公民謀取最大的福祉」。&lt;/p&gt;
&lt;p&gt;9.	社工既有責任維護人權及促進社會公義，無論在個人或在專業的層面上，都如《宣言》所載：無論是以個人身分或是與他人結社，皆有權……為促進爭取人權及基本自由之保障和實現而奮鬥(註6) ；就人權是否得到遵守提出自己的見解，藉此通過其他方法，促請公眾注意這些問題(註7) ；有權向政府機構機關和負責公共事務的組織提出批評和建議，提請人們注意其工作中可能阻撓或妨礙人權保護和落實之處，爭取修正和改善(註8) 。&lt;/p&gt;
&lt;p&gt;10.	《宣言》指出：政府負有首要責任和義務保護促進和實現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應採取可能必要的行政、立法和其他步驟，採取措施在社會、經濟、政治以及其他領域創造條件，確保人權捍衛者的權利和自由得到有效的保障，讓他們實際享受到這些權利和自由(註9)。 《宣言》要求：人權捍衛者的權利遭到侵犯時，有權向主管當局，就個別官員和政府機構的違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政策和行為提出申訴，有關當局應對申訴作出裁判，不得有不當延誤(註10)。 &lt;/p&gt;
&lt;p&gt;行為不當和干預的表面證據&lt;br /&gt;
11.	在去年兩次的大澳災情，前女青社工謝世傑等人協助大澳居民，組織申訴會，向政府反映救災不力和社區建設滯後等問題，以保障和促進居民的生命安全和經濟、社會和文化等其他權利，這是大澳社工隊鄰舍層面社區發展服務的職責所在，亦完全合乎《社工倫理原則》維護社會公義、質疑和挑戰不符公義的政策和措施的責任。&lt;/p&gt;
&lt;p&gt;12.	女青一直掌握謝世傑和他的大澳同工的工作，謝和大澳同工亦因在救災工作的良好表現，分別收到機構的獎勵信。&lt;/p&gt;
&lt;p&gt;13.	由於離島區議員及大澳鄉事委員會向女青及民政事務局接二連三作出投訴，批評當時的女青社工謝世傑等在社區製造對立，影響和諧。鄉事委員會投訴信並非一般的給總幹事，而是給董事會會長，副本給民政事務局局長和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女青為處理該項投訴而設立了大澳投訴事件專責小組。&lt;/p&gt;
&lt;p&gt;14.	今年1月13日與女青副會長和總幹事等人與離島民政事務專員林聖傑午飯，邀約他出席營地的開幕典禮和討論大嶼山的發展時，表達對該兩名社工強烈不滿。小組在其報告的「會後補誌」中，記錄了林聖傑曾提到謝世傑等社工「未能與地區團體融洽相處…喧賓奪主，反映兩人未能對政府撥款部門作出欣賞」。(註11)  &lt;/p&gt;
&lt;p&gt;15.	今年1月23日，女青包括會長和總幹事等六名女青高層與民政事務局局長曾德成會面，討論該會九龍會所重建等新發展項目，尋求政府的支持，曾德成表達了：「你們大澳似乎唔係好和諧喎」。女青總幹事亦在記者會上承認當時回應表示「明白」。結果，女青改變了給予時間兩位社工改善關係的決定，改以書面警告和調離兩名社工。女青後來於記者會更表示「局長的話影響可以話非常之小」、「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承認了民政事務局局長的有關言論，已起到干預女青的效果。由此可見，局長行為不當和干預女青的表面證據已成。&lt;/p&gt;
&lt;p&gt;16.	人權監察認為，基於專業的鄰舍層面社區發展服務的性質，在促進和維護居民福祉的工作中，社工難免有些時候要指出、批評和公開要求改善政府機關和公共組織（包括官員和鄉事勢力）的缺失，引起居民和社會關注，協助和組織居民向政府和鄉事等施壓。政府部門和官員應該明白和接受這種社工工作的專業做法，不應干預，更不能對社工或其機構打擊報復。&lt;/p&gt;
&lt;p&gt;17.	民政事務局、民政事務總署和地區分署、尤其局長和地區專員，是政府地方行政的政治部門，負起協助解決問題，協調分歧和疏導社區爭議的工作，過程中應尊重社工的專業工作，而非不應在受資助機構有所求時，向對方表達對負責社工的不滿，以追求所謂的「和諧」。&lt;/p&gt;
&lt;p&gt;18.	事件中專員和其所在的部門，在救災防災和其他不少社區問題上，本身受到女青協助組織的居民質疑和批評，有明顯的利益衝突，更不應以此等起著打擊報復效果的手法處事。可是，專員和部門卻這樣做了，言行嚴重不當。在這種情況下，公眾完全有理由懷疑他們是否為達至消弭批評和分歧，甚至藉此向社工和機構秋後算帳，向資助機構施壓，干預社工和機構的工作。&lt;/p&gt;
&lt;p&gt;19.	此外，人權監察認為，官員或政府部門強調自己撥款者的身分或置身於可以影響政府撥款的人的位置，向獲公帑撥款資助的社會服務機構，表示對方員工的強烈不滿，無論有否意圖施壓，對方亦會感到壓力，這些做法亦屬嚴重失當。而政府負責這些重要政治角色的官員，很難令人相信他們未預期這些言行的效果，因此，公眾有理由相信有關的官員是蓄意施壓，有意干預女青的自主。&lt;/p&gt;
&lt;p&gt;20.	在受資助機構有求之時，專員主動投訴對方的職員，尤其提及政府資助，無論有否施壓，干預對方人事的表面證據清楚明確。&lt;/p&gt;
&lt;p&gt;21.	在這種情況下，特首理應第一時間安排獨立的調查，了解有關的真相，涉案的局長、專員和部門，必須作出完整和合理解釋，才能顯示你管治剛正不阿，對人權及公義有明確的承擔。&lt;/p&gt;
&lt;p&gt;香港人權監察主席&lt;br /&gt;
莊耀洸謹啟&lt;/p&gt;
&lt;p&gt;二零零九年九月三十日&lt;/p&gt;
&lt;p&gt;註釋&lt;br /&gt;
[1] 正式名稱為《關於個人、群體和社會機構在促進和保護普遍公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宣言》。見 &lt;a href=&quot;http://www2.ohchr.org/english/issues/defenders/docs/declaration/declaration_ch.pdf&quot;&gt;http://www2.ohchr.org/english/issues/defenders/docs/declaration/declaration_ch.pdf&lt;/a&gt;&lt;br /&gt;
[2] 第11條。&lt;br /&gt;
[3] 社會工作倫理原則聲明》英文原文為：Ethics in Social Work, Statement of Principles by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Social Workers (IFSW) and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chools of Social Work (IASSW). 見 &lt;a href=&quot;http://www.ifsw.org/p38000324.html&quot;&gt;http://www.ifsw.org/p38000324.html&lt;/a&gt;&lt;br /&gt;
[4] 見《社會工作倫理原則聲明》第4.2段。&lt;br /&gt;
[5] 第5.5段（Social workers should not subordinate the needs or interests of people who use their services to their own needs or interests.）。&lt;br /&gt;
[6] 《人權捍衛者宣言》第1條。&lt;br /&gt;
[7] 第6條。&lt;br /&gt;
[8] 第8條。&lt;br /&gt;
[9] 第2條。&lt;br /&gt;
[10]  第9 條&lt;br /&gt;
[11] 見明報「和諧事件」高層見官8日推翻調查建議   文件證女青轉軚撤社工」，2009年9月4日。&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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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30 Sep 2009 04:14:47 +0000</pubDate>
 <dc:creator>香港人權監察</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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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校園驗毒計畫私隱無保證 (香港人權監察校園驗毒計畫評論文章之二)</title>
 <link>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04661</link>
 <description>&lt;p&gt;&lt;strong&gt;香港人權監察校園驗毒計畫評論文章之二：〈校園驗毒計畫私隱無保證〉&lt;br /&gt;
(亦刊於星島日報。二零零九年九月十九日) &lt;/strong&gt;&lt;/p&gt;
&lt;p&gt;政府當局向立法會提交的大埔區校園驗毒試行計畫未及詳盡，當中列舉的測試結果披露對象，類別和人數之多令人憂慮，既乏法理根據，又超乎「真有必要才應知情」原則(need-to-know basis)，未能充分保障學生私隱，亦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有關兒童的最佳利益原則。&lt;/p&gt;
&lt;p&gt;文件列明計畫的同意範圍，包括接受驗毒及把驗毒結果交給向學生提供專業支援的人員，包括濫用精神藥物者輔導中心委派的個案經理、家長、校長、班主任、學校社工及學生建議的其他教師。然而，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9A條，掌管吸毒者資料的呈報機構，除非得到事主同意，再加上機構主管或禁毒專員簽名作實，否則不能向第三者披露有關資料。法例對披露紀錄有嚴格規定，如限定為執法或戒毒醫療用途及獲有關方面授權。當局不應繞過法律，以學生自願為名，以較低標準隨意披露驗毒結果。&lt;/p&gt;
&lt;p&gt;校園驗毒計畫的目的是幫助學生遠離毒品，負責協助呈陽性反應學生，應是學生選擇的校內或校外濫藥者輔導中心的負責社工。換言之，計畫中除學生、家長和負責社工這少數人，向校長、班主任等學校人員披露結果未必合乎有關學生的最佳利益。計畫應予負責社工按每宗個案評估，協助學生和家長據「真有必要才應知情」及兒童最佳利益的原則，決定是否需要向個別學校人員披露，而知情者不可藉此懲處學生或向警方舉報。同時，當局亦應確保學校尊重社工的專業判斷，保留秘密諮詢和輔導的空間，以維護社工和學生的互信。學生一旦懷疑教師和社工會把輔導內容轉告警方，便不會如實相告，這將破壞輔導的作用。&lt;/p&gt;
&lt;p&gt;當局必須確保學生及家長是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獲全面資訊，包括計畫詳情，贊成及反對驗毒計畫的正反論據，隨同意披露結果而來的後果及代價，讓他們權衡後再作決定。如當局在學生和家長同意參與計畫前，必須向他們派發權利清單及詳細資料，列明他們即使在簽署同意書後仍有權在任何時候拒絕測試、同意的明確範圍、可能的後果、保障私隱的措施、披露測試結果的對象及其法理依據、合理性和必要性、陽性測試結果的跟進行動、更正和更新資料程序、資訊的保安和保留年期等。在每次驗毒測試前，專責隊伍須向學生派發權利清單，讓他們知道自己可即時拒絕測試，及拒驗後有權選擇是否接受社工跟進。 &lt;/p&gt;
&lt;p&gt;教育局表示被抽驗的學生會在課堂中離開課室，但竟說不擔心有關學生被識別，這反映當局對保障學生私隱的意識不足。再者，驗毒不應影響學生的上課時間。此外，禁毒專員、保安局及教育局官員不斷派定心丸，保證不檢控被驗出濫毒的學生。但據《基本法》第63條：「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擾。」此干預包括其他政府部門的干預。檢控是律政司的獨立判斷和決定，其他部門卻越俎代庖，而律政司竟任由此情況不斷發生，實在漠視法治精神。打擊濫毒得到社會廣泛支持，方法縱有不同意見，但至少要堅守法治精神這項核心價值。&lt;/p&gt;
&lt;p&gt;作者：香港人權監察主席 莊耀洸律師&lt;/p&gt;
&lt;p&gt;&lt;a href=&quot;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04643&quot;&gt;香港人權監察校園驗毒計畫評論文章之一：〈警方勿插手校園驗毒計畫〉&lt;/a&gt;&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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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1 Sep 2009 03:57:07 +0000</pubDate>
 <dc:creator>香港人權監察</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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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警方勿插手校園驗毒計畫 (香港人權監察校園驗毒計畫評論文章之一)</title>
 <link>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04643</link>
 <description>&lt;p&gt;香港人權監察校園驗毒計畫評論文章之一：〈警方勿插手校園驗毒計畫〉&lt;br /&gt;
(亦刊於香港經濟日報，題為〈驗毒緝毒分開 保學生前程〉。二零零九年九月十八日) &lt;/p&gt;
&lt;p&gt;青年人犯事，社會應先窮盡法律外的途徑循循善誘，最後才由警方處理。若過早把他們交給執法機構，可能誤其一生，亦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及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lt;/p&gt;
&lt;p&gt;在政府當局向立法會提交大埔區校園驗毒試行計畫文件中，第22段指出警方將不會獲取在該計畫下所得的學生個人資料，亦不會採取跟進行動，但警方會依照現行做法繼續執法的工作。這種「依照現行做法繼續執法的工作」的說法非常含混。須知學校在沒將學生的說話記錄下來而轉告警方的情況下，並無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警方可利用該條例的灰色地帶，向牽涉該計畫的教師、社工及學生軟硬兼施旁敲側擊獲取資料。當局並無交代警方可取得計畫的哪些統計數字，即使校方交予警方的只是不具學生名字及班級的統計資料，討論學生個案的訓輔會議紀錄或沒有參加驗毒計畫的學生名單，警方仍可透過其既有的校內情報網絡識別個別學生身分，再進行各式各樣的問話和搜查，搜書包和儲物櫃、搜身甚至截取通訊及申請手令入屋搜查等手法檢取證據，收集大量情報，逼使學生幫助警方追查毒品源頭。若學生不合作，警方可用檢控藏毒等其他罪名作威脅，逼學生就範。要注意的是，當局只表明驗毒隊不搜身，卻可假手教師在驗毒後進行各項搜查。&lt;/p&gt;
&lt;p&gt;現有的《危險藥物條例》規定警方按既定的嚴謹標準及程序收集證據及緝毒，而驗毒測試則在當事人同意下進行。若警方能獲取及利用計畫引伸的資料緝毒，則是繞過法律走捷徑，以較低於該條例的要求和較低人權保障標準的方式緝毒，十分容易損害學生的人權。&lt;/p&gt;
&lt;p&gt;政府雖表明不檢控吸毒學生，但無表明不檢控藏毒學生，更無表示不檢控教唆或促使他人吸毒以至分發毒品的學生。在吸毒學生中，不少人有藏毒，或叫他人一起吸毒以至分發毒品，他們萬料不到同意驗毒後，變相間接將自己的罪證交給警方，有違不使自己入罪的權利，並可能面對接踵而來的司法程序、法律責任及有可能影響學業以至就業前途的後果。緝毒是警方職責，市民理應協助，但利用參與自願計畫的學生對人權缺乏認知而取證及緝毒，則有違法治精神，更何況這與追尋真正的大拆家還有一大段距離。由此可見，驗毒計畫一旦讓警方插手或利用，幫學生動輒變成害學生，更會令警權過大，後果堪虞。&lt;/p&gt;
&lt;p&gt;當局應更明確澄清警方在計畫的角色，並確保警方緝毒與校園驗毒計畫完全分開，採取有效措施禁止警方藉計畫中的資料執法，以免破壞幫助學生的途徑。&lt;/p&gt;
&lt;p&gt;作者：香港人權監察主席	莊耀洸律師&lt;/p&gt;
&lt;p&gt;&lt;a href=&quot;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04661&quot;&gt;香港人權監察校園驗毒計畫評論文章之二：〈校園驗毒計畫私隱無保證〉&lt;/a&gt;&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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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人權組織批種族歧視條例負面</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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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p&gt;人權組織批種族歧視條例負面&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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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a href=&quot;http://hk.epochtimes.com/9/1/12/94082.htm&quot; title=&quot;http://hk.epochtimes.com/9/1/12/94082.htm&quot;&gt;http://hk.epochtimes.com/9/1/12/94082.htm&lt;/a&gt;&lt;/p&gt;
&lt;p&gt;【大紀元記者梁路思香港報導】香港明愛中心昨日發表《種族歧視條例》《僱傭實務守則》的意見調查報告，結果顯示，有近40%的受訪者沒有接觸過《種族歧視條例》和《僱傭實務守則》，也不了解平等機會委員會有消除種族歧視的法定職能。前來參與報告會的香港人權監察主席莊耀光律師批評條例很負面，敏感度低，放大了豁免範圍：「是名副其實的叫人可以歧視少數族裔。」&lt;/p&gt;
&lt;p&gt;明愛在問卷調查了353份問卷後所得的結果顯示：30%受訪者不肯定或不明白守則內容。70%受訪者支持守則要強調少數族裔權益，平機會要主動協助受嚴重種族歧視的投訴者。另外，70%的受訪者認同僱主要為傭工的種族歧視行為負起法律責任，推行消除種族歧視的合理措施。部份華人受訪者認為種族歧視問題可透過教育宣傳解決，但亦有少數族裔受訪者感到問題難以解決，對守則成效存疑。&lt;/p&gt;
&lt;p&gt;負責調查的明愛中心表示，調查反映條例宣傳不足，建議在修訂守則時，強調平機會在消除種族歧視的職能，在遇到種族歧視問題時，可通過平機會進行調解或法律訴訟，爲少數族裔伸張公義。&lt;/p&gt;
&lt;p&gt;莊耀光律師表示，《僱傭實務守則條例》豁免了同工同酬，同等待遇等因素，無視少數族裔人士的權利和平等關係。&lt;/p&gt;
&lt;p&gt;條例變相嚇唬少數族裔&lt;/p&gt;
&lt;p&gt;他舉例說，當有人稱呼南亞少數族裔「阿差」時，只有被叫的人在反對的情況下，再次被稱呼，方能構成種族騷擾。否則不構成騷擾。條例忽視了一些周邊的，反抗的環境條件。此外，如果受害者反抗的因素不足，則要受到處罰，莊耀光認為，是變相的嚇唬少數族裔人士，受到騷擾或歧視時不要出聲。他呼籲條例應該要正面。也呼籲南亞人士要發聲表達意見。&lt;/p&gt;
&lt;p&gt;南方民主同盟主席龍緯汶表示，政府制定的《僱傭守則》不能達到保障少數族裔人士的就業問題。而且，即使有工作，由於語言不通，他們也難以知道資訊。&lt;/p&gt;
&lt;p&gt;他表示，整個社會應該有足夠的英文資訊資源給少數族裔，但長遠來講，政府應該提供一些語言培訓。勞工處的僱員在培訓課程也應該增加多種專案的英文課程予少數族裔。&lt;/p&gt;
&lt;p&gt;他又指，本港保障少數族裔人士的條例非常不足，少數族裔人士在受到不公正地對待時，唯一的方法就是要求平機會協助，但平機會只是一個和解的角色，很少爲少數族裔提供法律上的援助。&lt;/p&gt;
&lt;p&gt;尼泊爾的21歲青年Tak來港7年半，在找工作的過程中嘗過辛酸苦辣，他記不清自己找過多少份工。因爲語言的障礙，不能和中國人做朋友，在需要援助的時候也很困難，他現時在一個社區中心做工，月薪6,500元，他說，看不到有加薪的前景。他期望港府明白他們學中文的困難，並能給與他們多一些機會。&lt;/p&gt;
&lt;p&gt;去年7月，立法會通過了《種族歧視條例》。10月，平機會推出相關少數族裔的《僱傭實務守則》諮詢公衆，以期解決少數族裔就業困難及受到歧視問題。條例的諮詢期將於1月19日到期。&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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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2 Jan 2009 01:31:05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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