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按:香港政府經常說市民缺乏版權意識,但我們的官員究竟對版權制度的歷史,以及另類授權方式(例如Creative commons)認識多少?Wilson Shum這裡有一篇很好很簡潔的文章介紹,值得推介,當中也涉及近日熱門的迪士尼。
要認識Creative Commons,必先認識其發展伊始的背景。要認識其發展背景,不得不認識美國版權法的發展。
版權法的原意在於為創作者提供足夠的創作動機。法庭肯定了創作活動是有生產力的,就設計了版權法的概念,賦予版權持有人專有權利。這個專有的權利規定,其他人如果要複製受版權法保護的內容的話,就必須先徵求版權持有人的同意,以確保各種形式的創作活動都可以得到合理回報。版權法的目的,是以實利為誘因令創作活動可以更蓬勃
地發展,令學術,文化,社會,藝術,商業,經濟等可以有機互動的形式持續發展。
這個由法律所賦予的專有權利是有限制的。一七七四年,經過
大半過世紀的辯論之後,英國法庭頒令版權的期限應為作品面世後的十四年。一七九零年,美國引進了英國的版權法,把版權的期限訂定為十四年。當時,版權的規管只限於印刷品,而基於原作品而產生的其它創作〔derivative work〕則並未受規範。
法庭在賦予版權持有人專屬權利的同意,亦為版權定立了權限。除時限以外,法庭又提出了Fair Use的概念。在公平合理的原則下,容許其他人在無須版權持有人的同意的情況下使用其創作,以平衡如學術自由,創作自由,言論自由等其他公眾利益。此外,還有許多不受版權法規管,法庭亦不認為應該規管的行為。
往後的兩個世紀,版權法一直行之有效。當中亦有修訂,但始終以公眾利益為依歸。
直至二十世紀中業,美國經濟發展迅速發展。處身於太平盛世〔其間雖有戰爭,但戰場並不在美國本土〕,人們對文化產物,尤其是娛樂工業的相關消費品非常渴求,成就了極大的商機。企業國際化,以及全球一體化令市場膨脹,造就無可估量的商業利益。
版權本身既是可以買賣的資產,企業自然有極大的商業誘因去企圖令版權法對版權持有人的保障伸延。保護自身的最大利益,是商業機構的本能:儘管這可能代表要扭曲了版權法的立法原意,儘管這可能代表要犧牲了公眾的利益。
當中最為人共知的例子,要數迪士尼了:迪士尼利用自己的影響力,多次促成版權法修訂案,不斷延伸版權法的保障,以圖令旗下創作的卡通人物永不落入共有文化的領域之中,壟斷創作的空間,剝奪自由文化發展。每次當米奇老鼠將要離開版權法的保障範圍,相關的法例總會被修訂,在過去的四十年,類似的修訂就有達十一次之多。至今,版權法的保障期限為創作人去世後七十年。
另一方面,互聯網科技出現並迅速的發展,亦為版權法帶來極其嚴竣的考驗:由於互聯網上的每個動作,基本上都是一個複製行為,版權法必需作出相應的修訂,以設合這個新媒體的需要。但如何修訂才可以在維護創作動機的同時,又平衡到其他公眾利益呢?
這個問題是複雜的。點對點文件發佈系統〔P2P File Sharing System〕是說明問題的複雜性的一個例子。在MGM v. Grokster一案,跨國媒體MGM認為,發佈P2P系統的軟件公司Grokster應該為其軟件間接做成侵犯版權行為而負責。龐大的商業利益受損,商業機構嘗試尋求補償本無不可〔以法律途徑為手段是否明智,則是另一回事〕。可是,以此案為例,P2P系統其實有其非侵權的用途。假如MGM的理據成立的話,科技創新的空間便受壓制了,這是不合符公眾利益亦不合理的。
總括而言,版權法未能以相應社會發展的急促步伐作調整,引起許多的爭辯。而作為既得利益者的商業機構有著極大的商業誘因和雄厚的財力去主導這場辯論的發展,強調版權持有人利益的重要性。這場辯論中有另一陣營,在反對侵權行為的同時,相信版權法的修訂還必需平衡其他公眾利益的,那就是Creative Commons,和其他主張自由文化的行動組織。自由文化所指為何?這場文化運動的發展又是怎樣?改天再談。
see also:
Lawrence Lessig Keynote from OSCON 2002 (Major reference)
MGM v. Grokster
Follow-up on MGM v. Grokster
迪士尼的壞
Tag:
creativecomm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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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gm_v_grokster
文章摘自whisper at the tolo harbour的 Creative Commons的發展背景〔一〕-- 美國版權法的發展
圖片來源:CC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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