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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權利是人權——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人權》雜誌 第20期2016冬

殘疾人權利是人權——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人權》雜誌 第20期2016冬

「殘疾人權利是人權」—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人權》雜誌第20期冬季號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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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提起殘疾,你會想起甚麼?以往,社會視殘疾為疾病,需要治療和復康,或視殘疾人為接受福利及慈善救濟的對象。上述觀念皆視殘疾為個人問題。不過,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突破上述框架,採用人權角度,視殘疾人為權利擁有者,強調充權和平等參與。

公約保障殘疾人權利

「人人平等,無所歧視」是國際人權公約的基本原則,見諸國際人權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第二條,包括人人免受「其他身分」歧視—殘疾亦屬「其他身分」。《兒童權利公約》則明文保障殘疾兒童的權利。

不過,殘疾人在社會裡仍然處於「隱形」,受到不同形式的剝削,需要有專門公約全面保障其權利。在殘疾人及殘疾人權利團體積極倡議及參與下,聯合國於二○○六年通過《殘疾人權利公約》,公約於二○○八年生效,同年適用於香港。誠如公約第一條所言,公約旨在「促進、保護和確保所有殘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並促進對殘疾人固有尊嚴的尊重」。

殘疾乃演變中的概念

公約強調殘疾並非個人問題,而屬社會建構,外在環境及社會態度阻礙殘疾人平等參與社會的結果。而從公約序言可見,殘疾乃演變中的概念,公約只訂明殘疾人「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長期損傷的人,這些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殘疾人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充分和切實地參與社會」,並沒有把「殘疾」的定義固定在某一框架內。

至於殘疾歧視的定義,則是「基於殘疾而作出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損害或取消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對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的認可、享有或行使。」

合理便利,消除障礙

既然殘疾是個人身體狀況與社會障礙相互作用的結果,那麼,消除障礙更是義不容辭。所以,公約強調提供「合理便利」的責任,即「根據具體需要,在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的情況下,進行必要和適當修改和調整,以確保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若拒絕提供「合理便利」,可構成殘疾歧視。

指導原則

公約第三條訂明保障殘疾人權利的一般原則,乃公約精髓,對解釋公約權利尤其重要:「(一)尊重固有尊嚴和個人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選擇,以及個人的自立;(二)不歧視;(三)充分和切實地參與和融入社會;(四)尊重差異,接受殘疾人是人的多樣性的一部分和人類的一分子;(五)機會均等;(六)無障礙;(七)男女平等;(八)尊重殘疾兒童逐漸發展的能力並尊重殘疾兒童保持其身分特性的權利。」

政府有責任保障殘疾人權利

政府有責任保障殘疾人免受歧視,平等及全面享有人權,包括透過立法及行政措施實施公約權利、修訂或廢除構成殘疾歧視的法律和做法、「不實施任何與公約不符的行為或做法」、「確保公共當局和機構遵循公約規定行事」及確保殘疾人「在法律面前獲得平等承認」等。此外,政府有責任採取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私營企業基於殘疾的歧視」;同時推行公眾教育,加強社會認識和尊重殘疾人權利,消除歧視、偏見和有害做法。

無障礙

政府亦應實施無障礙原則,譬如「無障礙地進出物質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及無障礙獲取資訊等,令殘疾人可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社會。

公約特別保障殘疾女性及兒童

此外,公約特別訂明保障殘疾女性及兒童。譬如第六條「確認殘疾婦女和女童受到多重歧視」,並要求政府確保其平等權利,第七條訂明政府保障殘疾兒童的平等權利,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並保障其表達主見權。

參考資料
United Nations.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Training Guide No. 19, Professional Training Series.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