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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夢國際版】引渡協議知多少?

【法夢國際版】引渡協議知多少?

文:釋尼仁、Aberdeen

近日有報章報道,美國國務院向美國國會提交報告指出香港在1997年後首次沒有根據引渡條約下,引渡一名逃犯回美國接受審訊。報吿亦指出該逃犯詳細資料以及被控告的罪行,不過卻指行政長官在中央政府壓力下將犯人移交內地執法機關進行審訊,有違一國兩制云云。 由於雙方亦没有進一步公開資料,所以作者未能評論這次事件是否已經違反美國與香港簽訂的引渡條例。 但是本文希望以法律角度解釋一下什麼為之引渡協議。

什麼是引渡協議?

在現行的國際法下並沒有一個國際間通用的引渡框架, 所以引渡協議一般是國家與國家簽訂的雙邊協議(bilaterial agreements)。 「引渡協議 」是指一個國家應別國的外交要求將身處境內的別國罪犯移交審訊。簡單來説,就是將在外國犯案的罪犯送回該國進行審訊。一般而言,引渡申請需要滿足兩大條件, 1)罪犯的行為在別國發生,或罪犯為他國國民,2)可接受引渡的罪行,而且需在引渡申請國及疑犯所在國均須為具備一定嚴重程度的刑事罪行(double criminality),包括謀殺傷人,買賣毒品,走私軍火等等。 如這兩項條件都被滿足的話,罪犯則可以被引渡到原來的國家接受審訊。

是否有例外?

雖然大多在刑事法下的罪犯都可以被引渡,但亦有若干例外,例如政治犯、軍事犯與宗教犯通常在國際慣例下不會被引渡。與此同時在普通法地區,引渡罪犯亦必須要考慮以下條件: 罪犯在引渡後會否獲得公平審訊(fair trial), 會否在審訊中被歧視(prosecute the person on discriminatory grounds),會否被接受雙重審訊(double jeopardy)或會否受到不合理刑罰(如死刑等不符合國際人權法的刑罰)。如果以上等等的理由都有機會在引渡後發生,引渡則會有較大機會被拒絕。另外,在考慮引渡的申請中,不少司法管轄區的法庭都會將引渡申請國可能對待疑犯的方式納入考慮。因此,若然疑犯所在國的法庭信納引渡疑犯有真正可能會令疑犯遭受不人道待遇或酷刑,疑犯所在國法庭應該拒絕引渡申請。所以,即使簽訂了引渡協議,主權國仍然有極大的空間去處理是否引導罪犯回他國進行審訊的申請。

香港的引渡條例

香港與外國逃犯移交的法例主要是香港法例第503章的《逃犯條例》,條例列明可作為移交疑犯基礎的罪行和有關的程序。需要留意的是,由於香港現在並非主權國,香港在國際法下並沒有權力「引渡」,所以在字眼上,法例會以「移交疑犯」等字眼表達類似的意思。

香港政府與其他地方作出移交逃犯安排的憲制權力基礎,源自《基本法》第96條 -- 「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香港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的序言亦表明,香港政府是在中國政府正式授權下締結協定。

《條例》第3條訂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以與其他地方的政府作出出和《條例》內容實質相符的移交逃犯安排,並將有關移交逃犯安排適用作本地法律。只有與香港簽訂了生效中的移交逃犯安排的地方,方可向香港提出移交申請。現時香港與18個國家簽訂引渡條約,當中包括英國,美國,新西蘭,加拿大和澳洲等國,但不包括中國。

《條例》的第5條訂出了就移交疑犯的一般限制,包括上述提到牽涉的罪行須在兩國均為刑事罪行、移交後公平審訊的要求等。當港府收到要求,就需要將在香港境內的外國罪犯移交回申請國受審。

《條例》的第二部訂出了處理引渡申請的程序。一般而言,在申請國作出移交申請後,行政長官在接獲合法作出的移交申請後,會發出授權進行書。在有需要的情況下,裁判官可發出逮捕疑犯的手令。之後,疑犯會在一名裁判官席前出席一場類似審訊的移交聆訊。若然裁判官信納申請能滿足移交疑犯所需的罪行基礎和其他相關的程序要求,且信納有足夠證據證明一個客觀合理的陪審團有可能將疑犯定罪(即在本地刑事程序中將一名疑犯交付高等法院審訊的標準),處理聆訊的裁判官須命令將疑犯交付拘押,等候行政長官發出移交命令。若然裁判官拒絕發出交付拘押命令,移交申請國可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法律問題(而非事實裁斷)提出上訴;另一方面,若然裁判官發出交付拘押命令,疑犯亦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身保護令。

在與移交有關的司法程序結束後,若然終局結果是交付拘押的命令仍然有效,行政長官即應按《條例》第13條,決定是否發出移交令,將疑犯移交至申請國。第13(2)-(5)條明確的訂出了行政長官不可/可不作出移交令的情況,當中包括可能刑罰為死刑等情況。值得留意的是,第13(4)條訂明,若然疑犯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民,行政長官有權可決定不作出移交令。

另一方面,在整個程序的不同過程中,行政長官需要按《條例》第24條,向中央人民政府(即國務院)發出通報,告知移交申請的進度。值得留意的是,按第24(3)條,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基於中國在國防事宜或外交事務上的利益,命令行政長官是否繼續進行移交申請的程序。由於香港政府在外交國防事宜上並無權力,條例的設計顯然是為了保障大陸政府可以基於外交國防的考慮介入程序。這方面也反映在香港與不同地方達成的移交逃犯安排中。就以今次美國為例,香港與美國於1998年簽訂 《香港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 協定的第3條指出美國政府與香港政府均可以在外交,國防,重大利益或政策下拒絕移交逃犯給予申請國。

在是次案件中,由於牽涉的疑犯似乎是中國籍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行政長官有可能按第13(4)條,拒絕作出移交令。不過,由於新聞似乎從未提及任何移交聆訊的出現,有可能在很早階段的時候,行政長官已經按照中國政府可能已經作出的命令,放棄提起有關移交聆訊的法律程序。

另一方面,香港政府在《基本法》和香港法律下,均絕對沒有權利將疑犯移交中國大陸。然而,由於該疑犯是澳門永久居民而非香港永久居民,行政長官或有可能按《入境條例》第19或20條,以覺得該疑犯是不受歡迎入境者,或遞解該疑犯離境對公眾有利為由,下令將該疑犯按第25條遣離香港,至入境事務處「有理由相信該人會獲准進入」的國家或地區。在本案中,若然該名澳門疑犯沒有提出酷刑申請,指他有可能在中國遭受不人道待遇或酷刑(見第37Z條),則行政長官可將該疑犯送至中國大陸。當然,若然該澳門永久居民本身就是在中國的指示下進行情報活動,那麼他自願離境至大陸,也是非常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