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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歌法置學校頭上一把刀

國歌法置學校頭上一把刀

題為編輯所擬。

有幾點值得講下:
 
1. 第3段指《國歌條例草案》的「立法原則是必須充分反映《國歌法》這條全國性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原意」 。第7段講明弁言的用意係將《國歌法》的立法目的及精神納入香港法例。
  
2. 第5段依賴《吳恭劭案》辯稱《國歌條例草案》並無違反言論自由。

但其實根據該案的理解,《國旗及國徽條例》禁止的,是若干特定行為,不是禁止對國歌的「侮辱」本身。

「侮辱」不只是「形式」,而是「信息」本身。所以《條例草案》第7條和《吳恭劭案》中描述的情況明顯不同:它不「只是禁止一種發表形式」,而是明顯「干預 ... 以其他形式去發表同樣信息的自由」。尤其是第16段講明第7(2)條中禁止「以任何方式侮辱國歌」的「任何方式」,不是指與「故意篡改國歌歌詞、曲譜,以歪曲、貶損方式奏唱國歌」相類的方式,而是意在針對這些行為***以外***的其他方式。

政府亦無再解釋《吳恭劭案》中提述的「現在我們所處的時間、地點及環境」,即1999年的「時間、地點及環境」,和2019年的「時間、地點及環境」是否還是一樣,譬如香港的「憲制秩序」還算不算「新」、當時「非常充足的理由」在2019年是否仍是充足等等。
 
3. 另外,第12段仍然無否定第7條(侮辱國歌)引用第4條(不尊重國歌的行為)來解釋何謂「侮辱」的可能性。
 
4. 第20段指教育局局長就國歌教育發出的「指示」、「通告」及「指引」,「適用於學校校董會/法團校董會、校長和教師」。

第21段則指「如果學校不遵守教育局局長就《國歌條例》發出的指示,教育局會按現行機制要求學校作出改善」,並且在之後特別提到學校一般「都遵守教育條例」。

換言之,相關的「指示」、「通告」及「指引」,是以教育條例下賦予政府(即常任秘書長)的權力為基礎的;如有違反,可以按該條例作出跟進。第20段提到《教育條例》所規管的校董會,亦和此理解相符。扣連返《教育條例》 第82(1)條: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 ——
...
(b)某間學校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或
...
則常任秘書長可藉書面通知發出他認為需要的指示,... 使該學校得以用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 ...。 」

第22(1)(e)條:

「常任秘書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 ...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學校 ... 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教育」

和第31(1)(e)(i)條:

「常任秘書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校董的註冊 ...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 ... 在該人註冊為校董的學校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其學生的教育」

絕不能說違反國歌教育指引沒有後果。

在這方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ommission of Inquiry Re Hong Kong Institute of Education [2009] 4 HKLRD 11確立了以下原則:

- 學術自由包括選擇教學內容的自由:第51段;
- 學術自由保障老師不因行使此自由而受「外部懲處(external sanction)」:第56段;
- 如果一個有權懲處院校或老師的官員,因為不同意老師的表達行為,而直接或間接地威脅立即或在未來作出此等懲處,即為違反學術自由:第70-73段。
 
另外亦澄清左兩樣嘢:

i. 第11段似乎表示只有親身參與或出席奏唱國歌的場合的人,才需要肅立,看電視的人不用。
 
ii. 第13段指「奏唱國歌」不等於一定要跟著一齊「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