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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求被捕法律支援天經地義 黑警日日鬧事破壞香港法理

尋求被捕法律支援天經地義 黑警日日鬧事破壞香港法理

1. 近日每當有熱心市民或社工問被捕人姓名和其他個人資料,或提醒他們記得「我無嘢講」時,又唔做嘢又唔讀書的黑警為了阻止大家為被捕手足尋求法律支援,情緒總會瞬間失控,繼而指控市民或社工妨礙司法公正[1]。

2. 大佬啊,連你哋上司李桂華喺之前的(偽)每日記者會上,都唔夠膽咁講啦[2]。

3. 所謂「(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是指作出傾向妨礙***法院***執行司法公正的行為,並於作出該行為時,具特定意圖以此妨礙***法院***執行司法公正[3]。

4. 從上述定義可見,此罪行的根本,在於其對「法庭程序(curial proceedings)」的實際或潛在影響[4]。

5. 警察的調查工作與法庭程序有別,在此意義下並非「司法公正」的一部分,所以即使假設問名和提醒「我無嘢講」實際上阻礙了警察調查的行為,這仍不足以構成「妨礙司法公正」,除非有證據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有關的阻礙行為傾向於並旨在影響調查之後可能出現的法庭程序[5]。

6. 然而,警察進行拘捕時,法庭程序明顯尚未進行,在此時提醒或協助被捕人行使合法權利,與未來可能的法律程序之間根本沒有「可予辨認(discernible)」的實際或潛在連繫,似乎實在難以支持「妨礙司法公正」的指控[6]。

7. 必須嚴正指出,被捕後保持緘默及尋求自行選擇的辯護律師,皆屬受《基本法》[7]及《香港人權法案》[8]保障的基本人權。歐洲人權法院早於1988年裁定,其他人(即使不是代表律師)採取措施知會、鼓勵或協助被捕人合法行使緘默和獲得法律支援的人權,以確保公平審訊,原則上不可視作對正常檢控程序的威脅[9]。

8. 即使不是妨礙司法公正,那手足被捕後高聲問他名字和提醒他「我無嘢講」,又會否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即俗稱的「阻差辦公」罪呢?

9. 一直以來,其他市民詢問被捕人名字或提醒其「我無嘢講」,都只有發聲而沒有任何身體接觸,完全沒有阻礙警方其後將被捕人帶上警車,可說是連構成「不便(inconvenience)」或令警員「須稍加費力(trifling additional effort )」也說不上[10]。同樣地,既然當時人已經被捕,旁人再與其本人對話,自然也不可能有任何防止刑事偵查的效果[11]。

10. 正如時任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在《談立徽》案指出[12],為正被警方行使警權的朋友提供保護或意見,屬法律容許的行為,並非「蓄意(deliberate)」 而且「沒有合法辯解(without lawful excuse)」地妨礙警務人員。這亦呼應上面第7段提到的人權法原則,即協助或鼓勵被捕人行使人權,原則上不構成阻礙刑事程序的進行。

11. 所以大家下次再見到黑警破壞香港法理,千萬不要怕挺身而出據理力爭,保護手足,你絕對無做錯到。大家要齊上齊落,不離不棄。

[1] 譬如昨天防暴警在紅磡海韻軒外就曾指記者妨礙司法公正
[2] 事實上,李桂華曾在記者會上明確指出「法律沒有禁止被捕人士大叫其個人資料,但警方有機會用作呈堂證據,證明他在現場」
[3] 參見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第122-124 段(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語);《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夢熊》[2019] HKCFA 22 第20段(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語)。
[4] 參見Egan案第126段;《劉夢熊》案第21段。
[5] Egan案127段;《劉夢熊》案22段 。
[6] HKSAR v Wong Shing Yim [2003] 3 HKLRD 1046 第24、27段(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語)。
[7] 第35條。
[8] 第11(2)(f)及(g)條。
[9] 參見Schönenberger and Durmaz v Switzerland Application no. 11368/85 (ECtHR, 20 June 1988) 第28-29段。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談立徽》(2005) 8 HKCFAR 216 第25段(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語)。
[11] 如參見Bastable v Little [1907] 1 KB 59; Betts v Stevens [1910] 1 KB 1; Willmott v Atack [1977] QB 498; Green v Moore [1982] QB 1044。
[12] 《談立徽》案第2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