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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顧問先生,法案委員會並非由內會「成立」或「委任」

法律顧問先生,法案委員會並非由內會「成立」或「委任」

題為編輯所擬。

法律顧問(過份簡單化)的邏輯:

1. 《內務守則》第20(g)條中有「內務委員會 ... 決定是否成立法案委員會」的提述

2. 內會於2019年4月12日會議上「決定成立」送中條例草案委員會

3. 《議事規則》第32(1)條規定,立法會如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可動議議案,以撤銷某項已獲得通過的決定。將此規則延伸至內會,即內會如獲內會主席許可,可動議議案,以撤銷某項已獲得通過的決定。李慧琼同意讓內會討論周浩鼎為此目的而動議的議案,可視為已經給予相關許可

4.《內務守則》第21(r)條亦賦予內務委員會決定解散法案委員會的權力

但法律顧問無處理到《內務守則》第20(g)條和《議事規則》第75(4)條的衝突。第75(4)條的用詞為「[內務委員會]可將 ... 法案交付(allocate)一法案委員會研究」,而非「成立(form/constitute)」或「委任(appoint)」一法案委員會。

事實上,根據《議事規則》第76(1)條,「立法會設有名為法案委員會的委員會(There shall be ... committees, to be called Bills Committees ...)」。

如果將第76(1)條與規範專責委員會的第78(1)條比較,可見後者明顯是一賦權條文(enabling provision)(「立法會可委任一個或多個專責委員會(The Council may appoint one or more select committees ...)」),而前者則是宣布性質的條文(declaratory provision)。換言之,法案委員會為《議事規則》直接宣布設立的委員會,而非由內會獲《議事規則》賦權成立。正如我在另一篇文章指出,法案委員會原則上似乎難以被視為隸屬於內務委員會。

於1992年負責建議立法局委員會系統改革的立法局工作小組主席杜葉錫恩,曾形容《內務守則》是內務委員會「自律的準則(self-disciplinary guidelines)」,似乎意即其本身並無絕對程序約束力:立法局,《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1993年2月3日)第1265頁;Legislative Council, Official Record of Proceedings (3 February 1993) 1681。主權移交後,《議事規則》第75(18)條因此明文規定,「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內務]委員會 ... 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員會自行決定。」換言之,內務委員會自行決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不得逾越《議事規則》的規定。

另一方面,《議事規則》第76(11)條亦規定,「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法案委員會及其轄下小組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該委員會自行決定。」如果《議事規則》就某事項另有規定,法案委員會 - 一如內務委員會 - 當然須遵從《議事規則》的相關條文;但當《議事規則》並無述及該事項,法案委員會似乎有責任自行決定該事項,而非受其他團體或機構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