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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大無骸兇案︰被告上訴得直,案件發還重審

淘大無骸兇案︰被告上訴得直,案件發還重審

文:法律界基層工人 - Charles
圖:《聽見你的聲音》劇照

商人陳文深被控在 2011 年淘大花園一個單位謀殺他的情婦秦嘉儀,涉事單位正是陳買入、並登記在秦名下的住宅。七男組成的陪審團於 2015 年一致裁定陳罪名成立,主審暫委法官司徒冕(他不是「替工」法官,而是從上訴庭榮休後回巢,協助處理積壓如山的公訴案件)指出,控方提出了「壓倒性(overwhelming)的環境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更指「若非淘大花園設有精良的保安系統,被告將會逍遙法外」。法官判以法律上唯一可能的刑罰︰終身監禁。

公訴書指明了被告殺人的日子(X 日)。控方綜合淘大閉路電視影片及其他證據交代出以下的案情︰在 X-1 日下午,死者回到了位於二十一樓的事發單位,此後整整一星期,完全沒有她離開單位或大廈的影像紀錄。另外,大廈走火門在 X-1 日起之後 12 天,完全沒有被觸動過的報告。死者的銀行戶口由 X-2 日開始再無提存;自 X-1 日之後,死者既無離境紀錄,也沒有家人朋友再見過她。

被告在 X 日黃昏進入大廈,逗留了大約個半鐘;同日晚上,他曾經離開二十二分鐘,然後帶著清潔手套、除臭劑、真空袋和四卷保鮮紙返回單位,直到晚上十時多再離開淘大。X+1 日上午十時多,被告駕車到淘大,帶著一個膠袋步入單位,大約半小時後用手推車將一個尼龍袋從單位帶到坐駕,離開淘大前往將軍澳。由 X+3 日開始,被告安排了洗車,並且讓裝修工人到淘大單位搬走單位內的所有傢俬。

被告亦有走上證人台,親自論述事發相關日子的情況︰他在 X 日在單位內與「死者」見面,並從她口中知道她已著手搬走,他則告知她會自行帶走個人物品,和安排工人在未來數天清空單位;「死者」開始激動哭泣,她要求被告離開單位一會兒讓她冷靜下來;他到附近買來清理單位所需的物品,然後返回淘大。被告在 X+1 日回到單位,發覺自己的私人物品堆放在地,而「死者」的房門則關上;他心想可能她喝醉了酒,沒有叫醒她,就帶走了自己的物品,放進尼龍袋,再用手推車帶離淘大。被告進一步解釋,安排洗車的是他太太,而當他與裝修工人再返回單位時,他發現「死者」留下了情書和大廈閘門卡等,他相信這代表「死者」已經搬走,於是叫工人將所有傢俬移走,只留下「死者」的人像照。

辯方又提出,單位內毫無血跡,或者其他足以證明曾經發生兇案的法證痕跡。控辯雙方還另有一項爭議︰辯方指,「死者」的朋友以至他本人,都曾經收到過由「死者」電話送出的訊息;控方則指,這是被告用以製造死者仍然在生的伎倆。

代表被告提出上訴的資深大律師提出了四項上訴理由,全部都與主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內容有關。上訴庭在考慮了控方的回應後,只接納了其中一項理由,並據此裁定撤銷被告的謀殺定罪。

其實,這並不是香港歷來第一宗無骸而成功以謀殺入罪的案件。然而,以往一些未能找到屍體的兇殺檢控,控方曾經試過透過疑犯本身招認或者其他被告供認,確定屍體被毀棄前發生的事,從而論斷死者已經斷氣;亦曾經有透過一些零碎的法證結果(例如血跡、衝突痕跡,或者人體組織等),成功說服法庭失蹤者已經沒有生存的可能。但在這宗案件中,卻完全沒有這些證據支持控方的案情。

或曰,被告選擇自辯,卻越說越可疑,甚有可能是弄巧反拙,多少導致陪審團「極速」(大約兩小時)就裁定被告罪名成立;但本案主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已經指明,法律上是由控方無合理疑點地(beyond reasonable doubt)證明被告有罪,被告絕無責任要證明自己清白。除非控方的證據,能夠在構成控罪的所有環節上,排除一切合理的疑點,否則就算被告謊話連篇,也不能單憑後者就裁定罪成。

當案情某個爭議點不能靠直接證據證明,而要依靠環境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就需要從證據中得出事實為何的推論(inference)。推論並不等如推測(speculation)、靠估,有時候可以比直接證據更有說服力。

試舉一例︰一宗店舖盜竊,店員作供說自己親眼看見被告將朱古力放入口袋,這是直接證據,但店員可能會面對辯方的盤問,質疑他會否記錯、看錯,甚至說謊;然而,如果警察是在店外搜查時,從袋中找到那一排朱古力,另外從店舖收銀系統中,找不到任何有人為這排朱古力付款的紀錄,搜查結果與銷售紀錄,兩者本身都是環境證據,但從這兩項資料推論(infer)出來的結論,即被告是從店舖內偷走這排朱古力,其實比店員的直接證據更加有力。

回到本案。主審法官很仔細地向陪審團介紹,同一堆證據和確定事實下,控辯雙方希望陪審團接納的推論。控方希望帶出,死者住在二十一樓,她從 X-1 日出升降機開始,就再沒有出現在任何閉路電視面前;從 X 日開始,被告先後買了大量清潔用品進入單位、用手推車移走一個沉甸甸的尼龍袋,還有被告面對警方調查時的舉動等等等等。這些全都顯示,死者失蹤,而被告清楚知道緣由,但卻極力掩飾她已經失蹤的情況。

至於辯方,就依靠另一面的證據事實,包括單位內完全沒有血跡、裝修工人倉內的傢俬同樣沒有丁點血跡,而控方提供的單位進出紀錄,與被告提出的解釋並不衝突,這一切都可以帶出另一個推論,亦即是被告的版本︰雙方和平分手,「死者」只是以不為被告所知的方式,離開了二十一樓單位,她沒有死在被告手上。

面對兩套完全相反、非此即彼、沒有可能共存的推論,法官進一步指引陪審團說︰「…… 如果你們裁斷若干事實已獲證明,你們有權可以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這一部分指引,其實是完全照搬典籍內標準陪審團指引的用語。法官再繼續說下去︰「…… 但如果你要作出一項不利於被告的推論,你必須確定該推論 (be sure of it)。要是因為有兩個相若的可能性,致使你不能確定,兩者不相伯仲,任何情況下你都不得作出一個不利被告的結論,因為兩個可能性都已經互相抵銷。」這些指引,儘管讀起來頗佶屈艱深,但看來亦足以讓識字的讀者們,知道刑事標準下處理證據推論的嚴謹準則吧。

可是,上訴時控辯雙方都承認,經驗老到的主審老爺,其實漏掉了十分重要的一小段。上文引述的標準陪審團指引,其實還有下半部︰「……你們有權可以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你們作出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的合理推論。因此,如果你們裁斷若干事實已獲證明,而根據此等事實既可以得出對被告人不利的合理推論,也可以得出對他有利的合理推論,則你們不得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這漏掉的一段,或者可稱為「唯一合理推論」指引,結果就構成了辯方成功爭取上訴得直的理據。

簡言之,要就確定了部分事實的環境證據作推論,標準指引要求提醒陪審團,只有當那個推論是從確證事實足以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這推論才可以成立。合議庭的法官們(他們當然比重出江湖、客串審案的主審法官資淺)委婉地指,主審法官看似用自己的文字,表達了與標準指引差別不大的意思,但其實是「捨易取難」,反而讓陪審團更混淆。標準指引清晰指出,如果從已知事實出發,可以得出多於一個合理推論,其中有些有利被告有些不利,陪審團就絕不能接納不利被告的那個推論;司徒冕老爺的說法,抹去了「唯一合理推論」的要求,只是空泛地要求陪審團,只要肯定對被告不利的推論,不足以被另一個「可能性相若」的推論所抵銷,就可以接納這個不利被告的推論。

很明顯,主審法官的用字,稍稍降低了循推論將被告入罪的門檻,這在一宗十分倚賴環境證據推論進一步事實的案件中,其實是頗嚴重的錯誤引導。合議庭在辯方不反對的情況下,將案件發還重審。假若新的主審法官不再犯錯,陪審團將要決定的問題就是,從控方的證據出發(包括各人進出單位和大廈的閉路電視影像、清潔單位的證據、出境紀錄、電話訊息紀錄等),「死者」已死、而且是由被告殺死以外,是否就是可從此等證據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