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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案被告成功翻案 上訴庭重申警探供詞指引

竊案被告成功翻案 上訴庭重申警探供詞指引

特區 訴 鍾卓鵬(HKSAR v Chung Cheuk Pang)刑事上訴 2016 年第 104 宗

文: 法律界基層工人 - Charles
圖:蘋果日報

被控兩項爆竊(burglary)罪名的廿多歲男子,上訴得直獲撤銷控罪;上訴庭亦趁機重申,法庭不能單憑認定警察比較可信,就照單全收警方證人的證供,同時否定被告一方有關案情事實的相反說法。

先簡單交代案情內容︰七月初某一天的凌晨,葵芳邨葵安樓一個單位的女戶主,聽到門外異樣,打開木門識破某男在動自己的門鎖;某男事敗逃走後,女戶主報警,警察取得了大廈閉路電視的片段。兩個多月後,同座另一單位的女戶主發現自己擱在鐵閘後的一雙鞋不見了。緊接失鞋事件的當天深夜,警員在葵涌某網吧查牌,其中一名探員認出了被告就是閉路電視中的竊匪,拘捕了他。

警方的說法是,探員即場警誡被告,及由他簽收了羅列被捕人士權利的「153 號表格(Pol. 153)」,他就承認了自己是兩個月前功敗垂成的竊賊,被捕前下午的失鞋案也是他的「傑作」;警員帶他到失鞋單位,他指出了自己「作案的工具」;警員將所有招認內容寫在記事簿上,被告簽署確認,再加上一次重述招認內容的錄影會面(video-recorded interview,簡稱 VRI)。

被告出庭作供指,警員在拘捕現場根本沒有警誡他,也沒有用 Pol. 153 表格解釋其權利;他堅稱一直受警察恐嚇及利誘,例如說這只是「小事」,又稱警察曾要脅他不認就「拉去後巷打」,就連 VRI 的招認內容都是警察教他說的(即所謂 coaching);他從沒機會細讀警察記事簿的內容,他只是怕被打而配合簽名;他一心只想乖乖合作後可以保釋走人。

就招認是否自願的問題,控方傳召了拘捕被告的探員和其他查牌探員,還有負責錄取 VRI 的警員。原審法官游德康裁定招認是自願作出。被告向庭上作供指稱自己曾受警員威迫利誘後,法官裁定被告本身說法,已有不足採信之處;另外,法官亦提出他針對警員證供的一些事實裁決︰

「…… 如果警員真有如被告所言的行徑,他們將賠上自己的職業前途甚至獲罪,但另一方面,他們甚不可能因此而得益;

…… 沒有證詞顯示警員們跟被告過往有甚麼過節;

…… 本席認定警員們不會花如此大力氣、甚至不憎冒險,就只是為了事涉兩雙鞋的竊案而栽贓誣陷被告。」

法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兩罪合共入獄廿一個月。被告在定罪後兩個月獲准保釋等候上訴。順帶一提︰被告原審時獲法援委派大律師代表,但他提出上訴後,法援署一度認為他理據不足而拒絕協助;及後由上訴庭法官在受理上訴時,指示法援署派出大律師代表被告上訴。

上訴法律團隊就位後,控方卻連庭也未上,就已經在來鴻去雁中「投降」,決定不會就上訴抗辯。簡單而言,連律政司也承認,原審法官犯了大錯,違反了由終審庭到上訴庭都多次重申的指引︰當審訊中需要處理來自辦案警員的證供時,法官不可試圖指引陪審團,警察作為證人的供詞會比其他證人可信,或者引導陪審團以不客觀公正的方式審視警察證供,例如衡量證供價值時偏重於警察一方;此外,法官也不能在指引陪審團時斷言警察編造證供的機會較少,特別不能向陪審團提出,警察不會冒著喪失長俸與自由的危險而栽贓,或者類似效果的指引。

上訴庭指出,上述關於處理警察證供的指引,同樣適用於單一法官(或裁判官)審理案件的情況;而本案中原審法官的分析,則完全違反了終審庭與上訴庭頒佈的這些指引。鑑於控方並沒有提出其他足以定罪的理據,上訴庭就此裁定撤銷被告的全部控罪。

此外,控辯雙方亦同意,本案不應交付重審,除了因為被告在保釋等候上訴前已經服了部分刑期,重點是由於本案的拘捕警員已經退休且搬到大陸居住,將難以重召他出庭,再就拘捕當日發生的事作供。全案就此作罷,不作重審。

另外,本案各級法庭,無論是原審的區院及上訴庭,均沒有正式裁定有發生過任何具體的妨礙司法公正或其他不當行為;上訴庭裁決的理據,主要是基於原審法官處理權衡證供時的著眼點並不恰當,而且影響了整個審訊的公正。至於竊匪是否另有其人、那雙鞋的去向,以至「葵芳暗角」的指控是否屬實,可能會就此成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