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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管會的違法及違憲

1. 近日選舉管理委員會裁定提出「民族自決」、「香港獨立」等政見的候選人,包括陳浩天、楊繼昌、中出羊子、陳國強、梁天琦和賴綺雯(可能陸續有來) 不符合參選立法會的資格。以下將以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為核心,指出選舉管理委員會違法和違憲。

2. 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 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3. 基本法第八條確認香港原有的法律,包括普通法及各條例在特區政府成立後都予以保留。根據普通法,某條國際公約除非獲收納入本地法例,否則不會構成本地法律的一部分。

4. 在 香港特區 訴 吳恭劭 及另一人 [1999] 3 HKLRD 907 一案中,終審法院指出: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第 383 章 )實際上將《公民政治國際公約 》的規定收納入香港法律。該條例第 I I 部第十六條的條文與《公民政治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的條文相同。」

5. 《公民政治國際公約》已透過本地立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適用於香港,並且有效。

6. 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一條 ,每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都享受人權法案所確認之權利。因此,不論政治主張如何,任何人士不應遭受歧視,導致所獲得的權利比其他人少。

7. 任何人士的政治主張,即使與憲法條文不同,是行使《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五條所賦予的思想自由和第十六條意見和發表的自由。即使任何人言論和政治主張,即使有可能會改變政治現狀,但他們的權利理應得到確認和保障,而且不應受到任何歧視。

8. 有人認為「民族自決」、「香港獨立」等言論和政見可能導致國家政治現狀改變(例如改變現時中國和香港一國兩制之間的關係、導致香港從中國獨立、在中國內組建聯邦、完全自治等等),當權者可以限制言論和政見的自由。在 陳美儀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HCAL 77/1999 一案中,張澤祐法官參考Paul Sieghart 的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Human Rights指出:
「在《公民政治國際公約》方面,作者指出,施加於國家的義務是絕對和立刻履行的。這些義務是絕對的,因為公約條文沒有把這些義務表述為須受國家所具備的資源限制,亦沒有表述為須受履行這些義務所採取的方法限制。這些義務是立刻履行的,因為每個國家都必須在條約生效一刻起,採取所需步驟確保有關的人權和基本自由得到保障。」

可以說,當權者不應以任何言論和政見作為限制任何人公民權利的理由,而保障任何人的公民權利,是政府的絕對義務。

9. 選舉管理委員會以個別候選人的言論和政見而剝奪他們參與立法會選舉的權利,是對於提出某些政見的人作出歧視,明顯違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和違憲(基本法第三十九條)。

10. 作為負責任的政府,應該撤回限制持某些政見的人的參選權利。如當權者一意孤行,若然司法覆核裁定政府敗訴,有份參與決策的政治官員以及不持守政治中立的公務員,應承擔政治後果。

文:盧日高@進步教師同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