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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論之二: 法治包含了民主

民主選舉是一種限權機制。其他的限權機制還包括包含了司法獨立及司法覆核的司法限權。各種限權機制相互配合才能透過法律去實質地限制政府權力。缺少了一環的限權機制,也可能弱化其他限權機制,削弱整體的限權功能。過於依賴司法限權而不去開拓或鞏固其他的限權機制,其實是會為司法人員加添巨大的壓力,令原先已達到的法治水平也有可能滑落。這也是香港現在迫切的境況,香港的司法限權正受到巨大的衝擊,儘快建立起民主選舉的限權機制,才能確保司法限權可以繼續有效維持下去。

上一篇關於的法治文章,我指出法治不是止於要求公民守法,不只是以法律為主要管治功具為目的,並法律的功能不只是要維持社會秩序。法治更要求法律需限制政府權力及保障基本人權,追求最終的不單是管治而是能限權及達義的善治目的。

有意見認為即使法治需要限權,而爭取平等的民主權利也是好的,但他們認為若要二者選其一,他們寧要限權的法治優於平權的民主。在香港的情況,他們更相信法治先於民主有其政治的意義。但當我們明白法治與民主的關係,我們就知道是不需要把法治與民主分優次,甚或把它們對立起來。

若法治不止於守法而是要限權,我們就要問法律如何能限權?不少人把以法限權與司法獨立及司法覆核等同上。這種司法限權,要能發揮作用限制政府的權力,司法人員必須能獨立於行政部門及其他政治力量去裁決案件,包括涉及政府部門、官員、權貴的案件,並享有足夠的憲法權力去監察政府的權力。

這司法限權的機制當然對以法限權來說是極之重要,但卻是不足夠的。法官們都是人,而任何制度都是由人去運作,怎樣去確保法官們能獨立及無懼權勢地去裁決案件,只是依靠法官們的專業操守,或政府官員自制地不去干擾司法運作是不足的。要能做到以法限權,是需要不同限權機制相配合,才能發揮足夠的限權作用。

民主選舉讓公民可以透過定期及公平的選舉選出政治領袖去負責管責社會,而任何政府若要繼續管治就要得到大多數公民在下一輪選舉中繼續支持他們。因此,民主選舉本身就是一種限權機制。其他的限權機制還包括活躍的公民社會及獨立的新聞媒體等。司法限權要發揮作用就得配合其他限權機制,而其他限權機制如民主選舉也會依靠司法限權來發揮最大作用。各種限權機制相互配合才能透過法律去實質地限制政府權力。缺少了一環的限權機制,也可能弱化其他限權機制,削弱整體的限權功能。

在香港的情況,因「一國兩制」下兩地在司法制度上的差異,其實香港的司法體制在限權上是有不少的制肘的,尤其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基本法》的最終釋法權,故要使香港的法治能做到以法限權,就更需民主選舉這限權機制了。過於依賴司法限權而不去開拓或鞏固其他的限權機制,其實是會為司法人員加添巨大的壓力,令原先已達到的法治水平也有可能滑落。這也是香港現在迫切的境況,香港的司法限權正受到巨大的衝擊,儘快建立起民主選舉的限權機制,才能確保司法限權可以繼續有效維持下去。

但法治除了是要限權外,更是要去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以法限權不是為了限權本身,因只是限權對公民來說的意義是不太大的。一個嚴格跟從法律去做且只是按法律所定下的條件去行使公權的政府,即使官員並沒有濫用法律所賦予的權力去謀私利,但若這些法律都不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的話,這些法律或法治,都只會淪為專制管治最有效的壓制功具。

限權只是法治的功能性目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以達成公義,才是法治的實質性目的。唯有限權是用來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有法必依及以法限權最終是為了以法達義,法治對公民來說才有真正意義。一個不能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制,它能真正做到限權,官員們能真正做到守法,其實也會成疑。擁有這麼強大的法律功具,行使公權的人不去使用它來滿足私慾是需要極大的自制力的。唯有法律是用來保障所有人的基本權利,行使公權力的人才有可能抗拒權力那麼大的試探。

公民享有普及和平等的民主選舉權(包括提名權、參選權和投票權),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這權利是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確認了,也是透過《基本法》三十九條適用於香港。因此,在香港的憲制及法制下訂立能保障港人的民主選舉權的法律,是香港法治邁向更高層次的必經之路。追求平權的民主,就也是追求限權達義的法治,要達成真正的法治,也要有平權的民主,兩者並沒有衝突,更是相輔相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