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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敬覆關啟文教授:回應〈「性傾向歧視法」的思考──敬答黃繼忠與黃國棟〉的三個論點

by:黃繼忠

謝謝關教授在百忙中抽空回覆,你的澄清
在有助溝通討論,也糾正了我對你立場的某些誤會。我寫那篇文章的時候,主要是參考性文化學會網頁上的資料,我手頭上的其他資料也不多,看漏了的話,很抱
歉。在這裡只是想補充一點,在立法事情上,我覺得隨意性也不可能完全排除的,因為理論上受歧視的群體可以多不勝數,而很多問題的出現也不是社會能完全控制
的,比如新移民湧入帶出新的社會問題。這些問題的湧現,會影響社會原來要處理的歧視問題的議程。所以縱然有合理及一致的標準,但是社會選擇保障某些受歧視
的社群而不保障其他受歧視群體不一定可以完全排除隨意性的。好,就這個問題,我們姑且談到這裡吧。

至於關兄的回應文,內容觸及不少錯綜複雜,千絲萬縷的倫理、政治、及法律觀念,加上回應你的同時是很難不闡述我個人的觀點,所以若真要有充分討論的
話,恐怕要另撰專書才能辦到。囿於時間----新學年快要開始,不能再分身兼顧各樣事務,只能勉為其難回應你文章中的三個論點,有言不盡意,掛一漏萬之
處,請見諒,盼望日後再跟進討論。

首先,我相信我與關兄所持的立場有重要的共識。我贊成若果反性傾向歧視法按著現行三條反歧視法例為藍本而通過的話,會弊多於利,因為不但會對傳統婚
姻家庭制度造成莫大的衝擊,威脅個人良心及信仰自由。而且,按我個人理解,會導致法律權力嚴重傾斜,這點我已經在探討反性傾向歧視立法第三條道路有清楚交
待。(參考《時代論壇》第九一五九二四、九二五九二八,及第九二九期的回應文。)我亦不完全認同現行人權論述的劃一性的平等保護(equal protection),我認為劃一性的平等保護不能應用到性傾向歧視問題上。在這理解前提下,我相信我與關兄有許多溝通的空間。

然而,我與關兄的立場亦有關鍵性分別,我認為要立法的話,有限度謹慎立法,更能滿足社會公平的要求,更能兼顧各方的合理訴求。我所提出的第三條道路,我不太清楚關兄有沒有機會認真考慮過,因為關兄(相當大膽的)宣告:「我們還未看到一個
說服力的正方論證〔去支持立法〕」(粗體為筆者所加)。如果關兄還未有機會深入思考第三條進路的可能性,我誠意邀請你花點時間看看,平情的評估一下。誠
然,我不敢保證我所提出的第三條進路沒有漏洞--這點我也說過了,我亦不相信在這個複雜議題上有天衣無縫的立場及解決方案,但我相信我所提出的立場並不是
一無是處。如果真的是毫無可取,勞煩指正,我不介意修正甚至揚棄我的立場。(當然,我還沒有機會較完善的闡釋我的立場。)真誠對話溝通是不怕有錯的,如哈
伯馬斯所言,是orientation toward
understanding,不是以策略理性或取勝為主導的,所以面對批評,有錯則改之,是溝通者應有的本色,也是吃我這行飯必須具備的條件。

就進入正題吧。

一、是特殊保護?「特殊保護」?還是個別(或特定)保護?

關兄反對SODO的其中一個主要論點如下:「『立法保障某指定群體免受歧視』是特殊保護,不是基本人權。若『受歧視法保護』是基本人權,那這種保護是每個群體
應同樣享有的,然而並非每個群體都同樣享有這種保護(如被歧視的肥人)。我們不可不明白『是否人權』和『政府應如何保障人權』的分別,例如人身安全是人
權,政府應如何保護呢?答:緝拿和懲罰傷害你的人。但政府是不能為每一個人僱用保鏢的!若政府真的為某些市民(而不是其他市民)提供保鏢,這就是特殊保
護,是需要一些標準和論據的(如該市民受到死亡感嚇,所以有即時危險,特別需要保護)。又如工作權是人權,政府或許應提供失業救濟金和就業資訊服務,但不
可能即時僱用所有失業人士。」

為了使討論更形清晰著實,讓我先撇開「結婚是否是同性戀者的人權」這類備受爭議的課題。(我個人亦相信不是,或者就算結婚是同志的人權,也不應鼓
勵。)我就以一些較簡單及現時較少爭議的例子作跳板吧。假如有兩個人X及Y,X是白人,Y是黑人,他們都生活在種族歧視,特別是對黑人歧視的社會A。假如
A的憲法已經寫得很清楚,就是無論是甚麼人,只要是生活在A,都受到憲法賦予的權利所同等的保護,如人身安全權利或同等就業機會權利。假設A還沒有立反歧
視法例,X
被搶劫,他(她)報警求助,警察就馬上來聲援,X也不會因為他(她)的膚色,找不到他(她)想做及能勝任的工作。相反的,Y被搶劫報警求助,警察跚跚來
遲,也因著膚色的緣故,Y找工作到處踫壁。很明顯,X 是享有A憲法保護的權利,但Y 呢? 對Y
來講,人身安全權利或同等就業機會權利只是形同虛設而已(又或受嚴重限制),Y根本就沒有享有與X同等的權利。

好,現在社會A進步了,有反種族歧視法了,主要是保護Y那類少數族群。按關君的定義----我希望沒誤解他,是「特別保護」黑人。但問題亦來了,這些(關君意義下的)「特別保護」的法例或政策究竟是做什麼的?不是用來保護黑人本來
已經應該享有(與白人一樣)的同等權利嗎?報警求助,警察不是應該要迅速回應求助者,無分求助者的種族背景嗎?平等就業機會權利不是理應所有人享有嗎?的
確,「若政府真的為某些市民(而不是其他市民)提供保鏢,這就是特殊保護。」這點我完全同意。為某些市民提供保鏢是名正言順的特殊保護,但是保證一些人享
有他們原來就應該跟其他人一樣有(但實際上被剝奪的)權利,又怎能說成是(關君意義下的)「特殊保護」呢?我們不能因為有一條法例保護Y群體而不保護X群體,就可以推到Y所受的保護是真正的特殊保護。

要知道賦予某組別「個別」或「特定」保護並不等同賦予他們「特殊」保護。用英文可能會更能清晰表達我的意思。Giving protection to particular groups of people is not the same as providing them with special protection.
"Particular protection" has to be understood in relation to "universal
protection," which is meant to cover every particular group. "Special"
protection, on the other hand, conveys a sense of "privileged"
protection, which is rightly exemplified in the case of having
bodyguards. "Particular" does not necessarily imply "privileged." To
claim that the former implies the latter is to conflate the two
concepts.

回到性傾向歧視問題,如果我沒有錯的話,啟文兄在不同地方重覆說過類似以下的一段話:「同性戀者的人權,他們已經有了,SODO只是『特別保
護』。」我相信你說對了一部分。對,如果講到人身安全權利,公平審訊權利這些範疇,同性戀者應該跟其他人士所擁有的權利無異。如果同性戀者在街上被人毆
打,相信香港的警察不會袖手旁觀。同性戀者犯事,相信香港的法庭,不會因為犯事者是同性戀,就不給予公平審訊。在這些範疇上,若果對同性戀者特別優惠,比
如給他們提供保鏢,那麼是名正言順的特殊保護。我個人亦認為,與性傾向及家庭價值有密切關係的領域/範疇,如果立法強制,要求機構/公司對同性戀者作出一
視同仁的甄選準則,也可能是名正言順的特殊保護。但是與性傾向或家庭價值拉不上或很難拉上關係的領域/範疇,我們真的有權利不喜歡同性戀者就不聘用或解僱
嗎?按我的第三條進路的建議,SODO只應應用到在這些領域/範疇,保障他們本來就應該有──但容易被剝奪──的權利,所以在這些領域/範疇,不是真正的特殊保護。因此,「同性戀者的人權,他們已經有了,SODO是『特別保護』」只是說對了一部分,是相當偏頗的講法,因為忽略了同性戀者本來就應該有,但被剝奪或容易受剝奪的那些合理權利。

既然(我版本的)SODO只是保障同性戀者本來就應該(在性傾向不相關的領域/範疇上)享有同等的待遇 ,那麼SODO
就不是名正言順的特殊保護。所以我不太清楚,關兄意義下的「特殊保護」的論調到底是幫助大家了解問題,還是混淆問題。(當然,我再次聲明,我並不是說,同
志有同樣的結婚權利,因為這些是與性傾向及家庭有關的,上面已經說過了。如果有的話,要讓公民社會作最後決定,不能通過現行立法手段達到。)因為關兄的
「特殊保護」不是真正的特殊保護,不是為某些市民提供保鏢那類的特殊保護,不是超出原來就應該受到保障的保護,而是個別或特定保護。

也許啟文兄會這樣反駁:「同性戀者喪失工作上平等機會的權利是咎由自取的,是他們deserve 的。沒有人要他們選擇gay的生活方式,如果他們不搞同性戀的話,就會與異性戀者無異,享有同等的就業機會權利,所以無論如何,立SODO就是對他們名正言順的特殊保護。」

我不想花太多篇幅在這裡探討deserve(或desert)這個哲學問題1
我也不想在這裡討論到底性取向是否容易改變。問題的癥結在於:是否desert可以輕易駕馭基本人權呢?誠然,一個凶殘的殺人犯不單只應該受到法律制裁,
而且理應受到社會的譴責。但是否因此犯人就失去公平審訊權利呢?是否我們就有權利發泄公憤,把他(她)抓出來虐待呢?雖然以牙還牙,以眼還眼,是他(她)
deserve 的,但我們能這樣做嗎?是否在性傾向不相關的領域,因為他們的生活方式的關係,同性戀者就
deserve(在性傾向及家庭領域不相關的領域/範疇)失去一視同仁的就業甄選機會呢?我在別處舉過的例子:「假設有兩位飛機師,一位是異性戀者H,但
他(她)經常酗酒,與另一位飛機師G,他(她)是同性戀者,G沒有不良嗜好,你作為民航飛機的僱主,你要聘請(或解僱)H或G呢?」(參考〈性傾向歧視問
題的複雜性:論歧視與性傾向歧視〉。)異性戀與同性戀在這份工作上是沒有(或很難有)相關性的分別,為甚麼只要知道對方是同性戀者,就自然而言可以構成差
別待遇的理由?再者,就算AIDS與同志社群有密切關係,是否作為一個醫生就可以對求助者說:「你搞到有AIDS,是你自作孽的,沒有人叫你去搞gay。
你已經失去要求我救你的權利,所以我救你只是優待你而已,是名正言順的特殊保護!」?(請勿誤會,我並不是說desert是完全不應該考慮的原則。我只是
說,作為一個社會公義原則,desert是有它的限制的,甚至在某些情況下是危險的。)

如果關兄真的要作出以上的反駁的話,那麼類似的論證同樣可以應用到基督徒身上:「基督徒喪失工作上平等機會的權利是咎由自取的,是他們
deserve
的。沒有人要他們做基督徒,如果他們不做的話,就會與無宗教信仰人士者一樣,享有同等的就業機會權利,所以無論如何,立反歧視法就是對他們名正言順的特殊
保護。」這是不是關兄願意見到發生在基督徒身上的呢?

結論:如果我以上的分析是正確的話,我相信關兄所提出的四個SODO立法條件(F1至F4)的合理性需要重新審視,因為SODO(及殘疾歧視法例等
等)根本不是他所講的(真正的)特殊保護,而是個別(或特定)的保護而已,目的是保障同志(或殘疾)群體本來就該享有權利的(當然不包括結婚及領養孩童權
利)。這是非常關鍵性的課題,因為關兄要求反對者滿足F1至F4才能考慮「特殊保護」同志群體,但是如果SODO根本不是真正的特殊保護,那麼他的四個條
件就可能不能成立。但很抱歉,我不能在這裡進一步討論了。關於特殊保護的問題,我就姑且談到這裡吧。但是以下我要討論的一點,是與以上討論緊緊相扣的。

二、關於「歧視」同性戀者的自由與「歧視」基督徒的自由

在回應黃國棟醫生關於對同性戀者的歧視及對基督教的歧視一段,關兄指出基督徒與同性戀者的處境都是相似的。

關兄說:「同性戀者和基督徒(特別是那些鮮明反對同性戀的)都可能在社會裡受到態度上的歧視,甚或就業上的歧
視,例子:一些仇恨同性戀者的人把出櫃的人解僱;一間很支持同志運動的報館或性開放的老闆把性價值保守和不認同同性戀的員工解僱。關於這兩種歧視,我們都
不贊成用法例禁止。我們從未要求政府特別制訂保障基督徒的法例。

我理解關兄及反對SODO人士的憂慮,我也覺得私人企業及機構,特別是小型企業及機構,是應該有很大的自由去不聘請或解僱一些不合工作或機構定位的員工。這點我已經在闡述SODO的第三條道路有清楚的交待。所以我完全同意「一間很支持同志運動的報館或性開放的老闆把性價值保守和不認同同性戀的員工解僱。」因為在這些領域,性傾向與家庭價值是有相關性的。
亦贊成在鬧市中,如有同性戀者在眾目睽睽下親熱,公眾是有權利投以異樣眼光,正如基督徒在鬧市派福音單張,我們不能要求別人一定要喜歡我們的信仰。因為公
眾地方──像鬧市或海灘──不像公司或機構,是沒有特定目標和任務去完成的,鬧市或海灘等地要作甚麼用途,很視乎使用者怎樣用。除了規範某些出位的行為
(如淫褻及不雅行為)的一般條例,我們不能隨便立反歧視法例保護某些群體。所有在這個意義上,我完全同意關兄的論點。

但我不贊成「當同性戀者的權利和不認同同性戀的人的權利有張力時(如教會組織的會籍和聘用、同志衝擊教會和相關組織、信徒在自己工作空間實踐信仰
等),它都偏重保護同性戀權利,這樣並不公平」這個說法。如果關兄有細心看過我的第三條進路的話,我亦反對教會只是配得法律豁免權利而已,我認為教會是有
法律自由決定同性戀者在教會的地位。當然,我還沒有機會進一步闡述我的立場,但就我版本的SODO,如果同志團體在公司推行覺醒運動或相關活動,是不受法
例保障的:就是其他不贊成同性戀的員工有權利提出抗議的,因為推行覺醒運動或相關活動已經超出SODO保護範圍,超出保護平等工作機會範圍,超出大部分機
構的工作性質及定位。如果我是建築師,我上班的主要目的,是設計安全及合規格的樓宇,不是要向員工告訴我的家庭多麼美滿,我的宗教經歷多麼傳奇等等,因為
這些都與這份工作很難拉上關係的。同樣的,不歧視同性戀者,在職場上保障他們同等工作權利的機會,並不意味同性戀者可以在工作間故意表現或推廣自己的身
分。這方面的這條件都可以在立法時寫清楚的,所以根本不需要諸多憂慮質疑。

我不能贊成在所有的領域/範疇,只是因為不喜歡同性戀者,就有權利解僱或惡待對方。如果我是航空(巴士)公司的雇主,我很不喜歡同性戀者,我是否有
這種權利,是否可以因飛機師(巴士司機)是同性戀者就解雇他(她)呢?飛機師(巴士司機)的主要任務,是將乘客安全的由A點送到B點,與性傾向很難拉得上
關係的,為何我個人的道德或信仰取態──在這些領域/範疇上──神聖到一個地步足以駕馭公平的就業機會權利?

要知道一間公司──尤其是大公司──往往由不同信仰、道德價值取態的人士組成。一些無神論者可能不喜歡基督徒,一些基督徒可能不喜歡佛教徒,一些佛
教徒可能不喜歡會回教徒,一些有德蘭修女的道德及靈性情操的人可能不喜歡那些出入風月場所的員工,離婚人士可能不喜歡那些把家庭價值掛在咀邊的人……,如
果所有人都因為個人信仰/道德取向就不與其他人合作,甚至想盡辦法把對方解僱,那麼整個工作環境還要得?我已經在〈再思反性傾向歧視立法的第三條進路:公民社會與同性戀問題〉提過:

「當我們回到公司或機構,我們有特定的工作任務要完成,而這些任務,往往與某些道德價值──如性傾向──無關的。如果我是急症室的醫護人員,我不能
因為知道(或懷疑)病人是同性戀者,就不去搶救。就算與我一起共事的醫護人員是同性戀者,只要對方盡忠職守,我也要尊重他(她),不是因為他(她)的性傾
向,乃是因為他(她)是一位勝任的夥伴。再者,如果我是主管,我一方面不想見到我的同性戀員工在職場上大談他(她)與同性愛伴的私生活,惹來我其他下屬的
不滿。但另一方面,我亦不願意見到我的異性戀者員工細數他(她)的婚姻及家庭怎樣美滿,他的妻子怎樣賢良淑德,她的丈夫怎樣才氣橫溢云云,令那些失婚的同
事難堪。畢竟,醫護人員的職責是隨時候命,搶救病人,任何影響工作環境的和諧,又或令工作環境複雜化、政治化的舉措或言行都是不利的,甚至是危險的,因為
會破壞夥伴合作關係,阻礙任務完成。而反歧視法例除了達到在性傾向不相關的領域一視同仁、不偏袒的甄選目的之外,其中一個好處,就是規限個人道德的衝動與
論斷,不讓職場政治化,淪為道德與意識形態的鬥獸場,影響職場的運作及任務的執行。」

到底基督徒是否適宜把職場作為個人信仰的殖民地,我們需要討論,不能只是假設適合。在多元的公民社會,與別人合作肯定要有某種程度的寬容,個人信仰
實踐肯定會有所限制。寬容是多元社會重要的價值,不能因為我們相信我們擁有真理,就認為社會的各個範疇/領域都要服膺於我們的信仰及道德價值底下。(不要
誤會,我不贊成整體社會什麼都寬容,但是有些領域/範疇,寬容是關鍵性的價值,亦無可避免。)

所以,我們需要考慮,到底是否在所有公民社會的領域/範疇上,個人信仰或某些(特指超越與別人合作所需的)道德價值是priority?那些超越與別人合作所需的道德價值真的可以駕馭一切人權論述?當然,我相信在某些
民社會領域/範疇上,道德或信仰價值可以或甚至應該駕馭人權論述,但在一切的領域上?我不敢苟同。當然,我不清楚關兄是否持priority of
the good over the right立場。我個人認為,某些情況底下,是priority of the good over the
right,但其他情況下,是priority of the right over the
good,這才是較平衡,較貼近現代多元民主社會的看法。當然,我不可能在這裡討論這個大題目。

最後,令我大惑不解的,是啟文兄的一句話:「我們從未要求政府特別制訂保障基督徒的法例。」當
然,我非常欣賞啟文兄的個人操守及對使命的執著,為了反SODO忍受許多無理謾罵及侮辱。我也不太清楚啟文兄是否在所有的情況下受到歧視,也不會要求制訂
保障基督徒的法例:是否在所有情況下,有人打他的右臉,連左臉也轉過來給人打。我不知道啟文兄是否帶著殉道者情意結,所以我不敢妄下定論。但是如果活在現
代公民社會,面對與宗教信仰上無關的差別對待,比如無理解僱,也不爭取保障自己的權益,那麼我也無話可說。康德說了一句相當重的話,但是我覺得是一語中
的:"If a man makes himself into a worm he must not complain when he is
trodden upon."
啟文兄不要誤會,我沒有言下之意,我只是想指出人尊嚴的重要性而已,而法律就是對尊嚴肯定的最重要保障,不能僅僅通過民間、非法律的途徑,特別是人的善
心,所能達到。

當然,如果是因為要反SODO的緣故,不讓對手有反攻的把柄,於是放棄爭取反宗教歧視法例----就算所承受的歧視是多麼的不合理,那麼就真的令人費解,甚至是令人遺憾,因為有點「同歸於盡」(對不起,一時之間想不出更適當的用詞)之嫌。

三、「樣貌歧視」?「身材歧視」?「口吃歧視」?「低IQ歧視」?「低EQ歧視」?等等

另外,關兄喜歡使用「樣貌歧視」,「身材歧視」等等為例子去反對SODO,如:「胖子、醜八怪、口吃、口臭者、有臭狐、低IQ者、低EQ者、煙民、嫖客」,因為若SODO通過後,會對這些組別不公平。

首先,談談「低IQ者」、「低EQ者」。關鍵要看多低,如果是嚴重弱智,或患自閉症導致低EQ,令患者無法過獨立生活,那麼已經是一種殘障,可以歸
入《殘疾歧視條例》,所以不是什麼難題,無必要諸多爭論。但如果IQ或EQ只是稍為偏低,那麼就很難立歧視法保護。為什麼呢?因為IQ或EQ在重要範疇如
工作上是屬於能力的考慮,在絕大部分工作是相關性的差別。一個IQ低的人,是不可能以歧視為理由控告普林斯頓大學,硬要大學讓他(她)執教,擔當相當於愛
因斯坦曾經當過的物理學教席。一個EQ低,不懂得將心比心,不懂得易地而處的輔導員,是不能指責專業輔導學會不頒受認可資格為歧視。所以為「低IQ歧
視」、「低EQ歧視」訂立法例是相當困難的事。

就算退一步來說,我們真的要為低IQ者、低EQ者立反歧視法,但是立法的基礎,與性傾向歧視的理據不同,因為IQ與EQ
起碼在絕大部分的工作上是息息相關的,低IQ、低EQ會直接影響工作是否能順利完成。但是我想不出一位裝修工人、水電工人、巴士司機、土木工程司、氣候學
專家,他(她)們的工作性質與性傾向有何關連,我想不出一個人是不是同性戀或異性戀對他(她)能否準確預測天氣,能否修理漏水的水管有何關連。當然,有某
些工種,性傾向與家庭價值有密切關係的,如中小學教育,輔導,家庭服務,及宗教教育等等。但我已經不厭其煩的說過,
SODO是不能應用到所有與性傾向及家庭價值領域相干的領域,所以根本不能與「低IQ及低EQ歧視立法」相提並論。

另外,啟文兄提到口吃群體,但是我有朋友指出,其實口吃群體可以在現行一些反歧視法例下受到保護,如《殘疾歧視條例》,所以亦不是什麼大問題。當然,我覺得只能應用到與口吃殘障不相關的領域上而已。比如司儀一職,就很難使用有口吃的人士,所以不屬於歧視。

我在這裡不想談到底口吃是先天還是後天,但我相信啟文兄最關心的就是:如果是後天,是可以改變的,那麼會不會有人不是口吃,但假裝口吃,目的要謀取
利益。我認為如果真的有人不是口吃,但假裝口吃,目的想利用法例,那麼就悉隨尊便吧。因為如果按嚴謹的歧視定義
----就是因一個人的不相關的因素(特質),對他(她)作(不合理)的差別待遇,那麼這類機會主義者只是「有頭髮想做禿頭」?因為口吃者不能在與口吃相
關的領域得到好處,例如口吃者不能或很難做司儀,公關,播音員及幾乎所有需要口齒伶俐與人溝通的工作上,因為歧視法不能應用到這些範疇/領域上。所以假裝
口吃(在許多領域上)只不過是找自己麻煩而已。

進一步談到樣貌,如果面目「醜陋」是天生導致,又或意外造成,比如面部被嚴重燒傷,我覺得亦可以歸到《殘疾歧視條例》保護下,所以也不是什麼難以應
付的問題。但普通情況下,「樣貌歧視」、「身材(型)歧視」與上段所提的例子有所不同,因為「樣貌歧視」、「身材(型)歧視」等等牽涉審美標準,而審美標
準,往往因文化、時代、社會,甚至是個人喜好而異,所以要執行這些法例高度困難。魯賓(Peter Paul
Rubens)的油畫,就有以肥胖的女士為題材。一直至歐洲現代社會早期,肥胖是財富及成功的象徵。我對選美這玩兒沒有多大興趣,但是我發現現時西方人對
何謂漂亮的女性,與東方人的標準普遍來講有差異。西方人認為高頭大馬、身材豐滿、性感豪放,尤其是金髮女郎,是美的典範。東方人則傾向認為,櫻桃小咀,黝
黑直髮,含羞答答的女性才是美的象徵。西方人的美感觀念是表現性(expressive)的,所以藝術哲學有所謂Expressive Theory
of
Art。但東方人是傾向於盡在不言中,較隱性的(disclosive)的,較接近海德格爾的藝術理論。而另一方面,我認識的朋友當中,就有喜歡身材飽滿
的人作為終身伴侶。基於多元、及因應社會、文化、時代、甚至個人而異的標準,訂立「反樣貌歧視法」、「反身材歧視法」實際上根本行不通。所以不為這些受歧
視群體訂立反歧視法例,不一定意味漠視他們的需要,對他們不公平,乃是可能在執行上有難以克服的困難。與此不同,「同性戀」,「異性戀」等等,是可以下一
個可達共識的法律定義的。所以,用「樣貌歧視」、「身材歧視」等等去反對SODO未免──饒恕小弟冒犯說一句──牽強附會了。

當然,我同意同性戀者在外表上是不容易與其他人分辨出來。正如關兄提到立法的其中一個標準,F2(但是他的四個標準的合理性仍待審視):「整個群體
彰顯一些明顯、不變或可辨別的特徵,例如種族、膚色、性別或國家起源」。而正因為一個人是否是同性戀,主要是基於個人的宣稱----我們不可能走進別人的
房間,看看睡在他(她)床上的是同性或異性,那麼SODO立法後,會被否濫用?會不會明明是異性戀者,去自稱同性戀者,為要謀取利益?

我的回答與上面關於口吃的討論相似。我的答案是:「有可能,但主要問題是出於現時提倡的舖天蓋地,涉及公民社會各個領域的SODO。我亦反對這類舖
天蓋地的SODO。」我的第三條進路與現行提倡的SODO不同,因為是相當有限及謹慎的,濫用機會很微。因為我把SODO應用範圍劃分幾個領域/範疇,有
些領域/範疇性傾向及家庭價值無關(或很少關係)的,所以一視同仁;有些領域是與性傾向及家庭價值有關的,所以受影響人士(包括機構)有法律自由去按個人
良心(或機構目標)及工作性質去決定到底同性戀(或異性戀)者在機構的位置如何。在這個理解前提下,一位異性戀者宣稱自己是同性戀者,不會有多大好處,而
事實上是弊多利少。因為如果你是異性戀者,但你宣稱自己是同性戀者,你可能只能在某些領域底下得到(本來就享有的)一視同仁的權利,但你可能會失去你其他
領域已經擁有的權利,如婚姻權利及領養孩童權利,甚至你的宗教自由可能有許多實質上的限制,因為就我的SODO版本,教會不只是享有法律豁免權利
(legal exemption or
immunity)而已──這點我已經有詳細交待了,乃是法律上的自由權利(liberty),所以教會有權按著她的信念去決定同性戀者在教會的地位。
(當然,教會不能傷害同性戀者,如身體侵害,因為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一樣,是受到公民權利的保護,這裡主要是指受聘或服務方面的問題。)

所以就算F2是合理的標準--我只是說「就算」,因為關兄所提出的四個標準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我相信按我的SODO版本立法後以後,受影響的人
士會「對號入座」,不會座錯位置。耐人尋味,在美國有部分少數族裔人士,不太喜歡affirmative action,因為affirmative
action雖然讓他們得到本來應該得到的好處,但是給別人一種受袒護的形象揮之不去。當然,SODO 不是affirmative
action,這點在前文已經提過了。也正因為SODO不是affirmative action,
沒有特定工作配額分給同性戀者,所以如果一位異性戀者,在工作上宣稱自己是同性戀者沒有什麼好處,只是保證原來他(她)已經享有的平等甄選機會而已,根本
不需要去宣稱自己是同性戀者。相反的,是自招麻煩。

至於濫用及偏袒問題,我不能在這裡詳細討論了,但我已經說過,到底濫用是基於立法與司法時不夠完善,或是必然的結果是值得商榷的。反對人士只是一味
說立法會導致濫用及偏袒情況,比如指出同性戀者可以使用公帑去打官司,但是僱主要自己掏腰包云云。但「會否濫用偏袒」這個的問題,起碼有部分是屬於技術性層面的範疇,不一定難解決的。比如,雙方都可要求政府提供同等的法律援助便行了,立法時候可以寫進法例的。不要把技術上不難糾正的問題,當做反對SODO的主要理據,本末需要搞清楚,反對所用的理據要fair。

末了,希望啟文兄手下留情,當我指出ABCDE等等群體不能與同志團體相提並論,不會再提出新的受歧視群體PQRST,如百萬富翁受歧視等等!因為
會相當難應付!皆因受歧視的群體可以是N,而N可以是∞!如要等到完滿處理那些無數受歧視群體才考慮給同志(或其他受歧視)群體立反歧視法例,那麼真的什
麼反歧視法都不用立了──正如我前篇文章指出的!而且贊成SODO那方到底真的有多少責任要回應多少質疑也是問題。在法庭上也只是要求控方prov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不需要為所有的質疑答辯,因為不是所有的質疑都是合理的。法官也有權利禁止控辯雙方的律師提出誤導性、假設性、及帶有循環論證
(begging the question)的問題。關於這方面,國棟兄已經討論過了。

好,已經寫了超過一萬字,真的要收筆了,暫時不能再放時間在這個議題上了。謝謝關教授你肯與我溝通,糾正我對你的立場的某些誤解,也令我能進一步澄清我個人立場,歡迎繼續賜教。

 

1 關於desert的觀念,我曾經花時間研究過。可參考George Sher的Desert (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7)。John Rawls 在A Theory of Justice 也有這方面的討論。Robert Nozick 在 Anarchy, State, and Utopia 也反駁過 John Rawls的論點。

http://www.christiantimes.org.hk,時代論壇時代講場,19.8.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