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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登煽動案 辯方指煽動罪性質嚴重、應交高院有陪審團 官押8.1宣判

連登煽動案 辯方指煽動罪性質嚴重、應交高院有陪審團 官押8.1宣判

【獨媒報導】一名患自閉症的22歲外賣員,涉在「連登討論區」及 Telegram 頻道號召市民上街,被控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及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等4罪,還柙逾6個月,今(27日)於區域法院再訊。辯方表示,被告擬認所有控罪,但爭議裁判法院和區域法院沒有權審理煽動意圖罪,應交付高等法院由陪審團或三名指定法官審理,並解釋指因煽動罪涉引起對政權的不滿,性質嚴重。《國安法》指定法官郭偉健指需時考慮,押至8月1日宣佈決定,期間被告須繼續還柙。

被告陳泰森(22歲)共被控4罪,即一項煽惑參與非法集結罪,以及3項「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代表陳泰森的大律師關文渭今表示,被告擬認所有控罪。

辯方:煽動罪屬可公訴罪行、性質嚴重 應交高院審理

關大狀早前已在裁判法院反對法庭將3項煽動罪轉介至區域法院,惟被《國安法》指定法官、主任裁判官羅德泉拒絕,續將案件轉介往區域法院,案件獲准押後至今進行法律爭議。

關大狀今重申,裁判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將《刑事罪行條例》第9及10條下的「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轉介往區域法院。他解釋,據《裁判官條例》第2條,「可公訴罪行」指裁判官有權將被告押交監獄以待審訊的刑事罪行,而煽動罪正屬此類,並於條例附表2第III部與謀殺、販毒、叛逆等可判終身監禁的嚴重罪行並列。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8、91及92條,裁判法院無權審理或移交附表2第III部中的罪行至區域法院審理,故關大狀指,此罪只能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

關大狀表示,雖然沒有任何就立法原意的討論和文件,而煽動罪初犯和重犯的最高刑罰只是兩年及三年,但據他對法例的觀察,可理解立法原意是因煽動罪涉引起對政權的不滿,控罪性質嚴重,對涉案文字或作為是否具煽動性、或被告對此的合法辯解等討論均屬重要,故只能交高等法院由陪審團或三名指定法官審理,否則無法解釋為何煽動罪會列於該附表。他續指,裁判法院和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有限,現時法例的寫法,正是刻意排除煽動罪在這兩級法院審理。

辯方:《國安法》條文指國安案件「循公訴程序進行」

關大狀亦表示,早於煽動罪在1930年代立法前,此罪在普通法下一直是可公訴罪行,故在立法為《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後,亦應繼續被視為可公訴罪行。

關大狀續指,即使他對煽動罪屬可公訴罪行的判斷有誤,但據《國安法》第41條,危害國安的案件審判乃「循公訴程序進行」。他指,早前羊村繪本案的案例,已裁定煽動罪屬危害國安的案件,故此罪必然是可公訴罪行,並同樣據《裁判官條例》,不可在裁判法院及移交區院審理。

郭偉健一度質疑,煽動罪列明檢控時限為案發的6個月內,與一般簡易程序罪行一樣。惟關大狀則指,有檢控時限並不代表控罪非可公訴罪行,但未能舉出例子。

律政司:煽動罪屬簡易程序罪行 可交區院審

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周天行則表示,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4A條,煽動罪並非可公訴罪行,因為其條文並無載有「循公訴程序」的字眼。煽動罪實屬「簡易程序罪行」,應在裁判法院審理,或在被告同時被控其他可公訴罪行,即如本案被告所涉「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時,一同轉介往區域法院審理。

周天行又回應,《國安法》第41條指危害國安的案件審判「循公訴程序進行」,只是訂明審訊的模式,但無改煽動罪作為簡易程序罪行的本質,而此罪也能在各級法院處理。

關大狀再次質疑,若煽動罪為簡易程序罪行,則何以會與其他可公訴罪行同出現於《裁判官條例》附表2第I及III部,強調一定有其用意。

雙方陳詞完畢,《國安法》指定法官郭偉健指需時考慮,押後至8月1日宣佈決定。

快必案曾裁煽動罪可於區院處理

早前快必譚得志被控發表煽動文字案,辯方亦曾爭議煽動罪於區院審訊的司法管轄權,惟法官陳廣池裁定區院法官有權審理,並指煽動罪是簡易程序罪行,不需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

被控煽惑參與非法集結等4罪

被告被控一項「煽惑參與非法集結」罪,指他於或約於2021年12月13日,在香港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另3項「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則指他於2021年8月19日至12月8日期間在「連登討論區」、於或約於2021年9月4日,及於9月21日至22日期間在 Telegram 頻道「LIBERKONG 公海」發表陳述,具意圖包括:

* 引起憎恨或藐視中央及/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
* 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
* 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
*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
* 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案件編號:DCCC 354/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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