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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公眾對家暴條例的誤解

日前,梁美芬議員在『家暴條例為何不可改名?』一文中指出『條例會觸動全港市民的家庭價值觀』。文中錯誤引述法律觀點,筆者希望本文能引領公眾返回理性的討論。

1. 「猶如適用於」非『等同於』

梁議員認為把同性或異性同居關係列為猶如適用於婚姻一樣,公眾就會誤解為婚姻的關係,是錯誤的。「猶如適用於」,英語是”as it applies to”,意思是該類士在該條例下的適用范圍一致適用於條例中所覆蓋的婚姻關係,張超雄指出:『猶如乃指其適用性一致,而非要將兩種關係劃上等號。』

原句是:在符合第6(3)條的規定下,本條例適用於男女同居關係,猶如適用於婚姻一樣,而本條例中凡提述“配偶”(spouse) (在第3A(2)條中除外)、“婚姻”(marriage)及“婚姻居所”(matrimonial home) 之處,須據此解釋。

第6(3)條中已說明在特定條件下同居關係才可一致適用。如憑藉該條........提出申請,本條例並不授權法院按配偶或配偶親屬關係發出強制令或逮捕授權書,除非法院考慮有關同居關係的永久性後,信納發出該強制令屬恰當。已肯定同居是不等同於婚姻,不承認一般同居關係屬永久性,不能享有婚姻的地位及保障,而條例所載的親屬關係(3A(2)條)亦不適用於同居者,可見梁議員對條文斷章取義。

梁議員提到:『「MolestationOrder」、「ExclusionOrder」及「Injunction」,並不是單單給予一定要有親密關係的人。』亦是錯誤的,Injunction中文為『強制令』,條例中說明它的條件是:『(3(1)條)信納申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3A條)信納申請人的『親屬』』而同居關係只在特定條件下才適用,全部是必須有親密關係。

2. 名稱不能以居所作定位

張建宗在公聽會提到:條例的涵蓋範圍延伸至前配偶、前異性同居者及其他直系及延展家庭關係時,已將原條例中有關“同住”的條件刪除,純以受害人和施虐者之間是否親密或親屬關係來決定。他們是否同住一室並非考慮因素。如果單用『家居』或『居所』一詞,則使條例局限於是否一同居住來定位,是有違修例的原意。

條例英語為Domestic Violence Ordinance,Domestic是形容詞,意思是家庭的、家事的,非局限於居住點。張超雄指出:『法例涵蓋面已超越家庭的概念;而家居亦明顯不足反映法例要保障的特定關係。不妨易名為「家庭及家居暴力條例」……平等地為一些受暴力威脅的人提供保障。』其他團體建議改為家事或親密關係暴力條例安撫衞道之士,但似乎他們的著眼點並非單在名稱上。

3. 不能與一般暴力案件相提並論

張建宗提到:『條例屬民事,用意為一些在特定關係下受暴力威脅者,在刑事保障外,提供額外民事保障,因施虐者與受害人的親密關係,令彼此之間存在特殊權力分佈和互動關係及風險因素而有所顧慮,不願舉報施虐者的暴力行為,在刑事框架下作出制裁』(如太太擔心丈夫坐牢或失去收入不敢指証)。在條例保護下,舉証不需刑事案般嚴謹,法庭只信納施虐者曾騷擾或令其身體受傷害;合理地相信施虐者可能作出傷害。即可發出強制令,緊急時授權警方無需手令,具逮捕罪犯的權力,包括強行進入處所。執行時法庭會傾向保護受害人,因施虐者只損失部份人生自由:如不得滋擾或進入受害人的寓所,被捕後需在翌日帶到法庭。條例設計基於過往家庭慘案經驗作出,法庭及警方能迅速保護受害人子女,分隔施虐者並強制接受輔導。

同住人士沒有這種親密和特殊權力關係,舉証時沒有上述的顧慮。如套用在他們身上會造成不公,同住者只需令法官信納其理據,即可限制人生自由。就算要向他們提供額外民事保護,亦須另訂條例,不應歸入家暴條例中。否則會被濫用,淪為業主趕租客、宿友趕同房的工具。條例中『同住』的條件已刪除,不適用於同住者。但同性同居者的親密關係,會使他們之間存在猶如同居男女一樣的特殊權力分佈和互動關係,所以是不能歸類為同住者。

其實真正『掩耳盜鈴』的是一眾衞道人士,不想承認宗教不認同的親密關係同居(同性及異性),便設法從法理上移走相關字眼,借助提昇同住人士的權益,再將他們歸類為同住人士,己矮化該少數群體。如採用他們的做法,則家暴條例的保障范圍會大為收窄。親密關係同居人士須在另一套標準下得到保障。至於梁議員指出『條例會觸動全港市民的家庭價值觀』,更屬子虛烏有,修訂與婚姻的法律定義扯不上關係,而近月的道德恐慌屬衞道人士湼造以混淆視聽。

文︰Samuel Chan (宗教霸權關注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