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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進就《強姦及其他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的意見書

香港不少性罪行相關條例沿用至今已逾半個世紀,當中不少法例已不合時宜,實有修訂的必要,婦進歡迎法改會是次就性罪行作出修訂建議。

新婦女協進會(下稱婦進)自1984年成立,一直致力推動性別平等,建立公義和多元價值的社會。婦進一直關注性騷擾及性罪行的議題,自1997年起設立性別歧視法律諮詢熱線,跟進性騷擾及性別歧視的求助個案,過往亦曾就香港女性性生活進行研究及調查。此外,婦進亦一直就相關政府諮詢撰寫意見書,包括2012年7月的淫審條例、3月的纏擾法及2008年有關家暴條例修訂等。

根據平等機會婦女聯席於本年1月進行的「香港婦女遭受暴力經驗調查2013」問卷調查,在402份的問卷中,有百份之十四的婦女曾遭受性暴力,逾兩成是遭遇過「10次或以上」的性暴力。在當中,都是不同形式的嚴重性侵犯,有近四成半婦女曾「在不自願的情況下被迫發生性行為」,有超過四份一被侵的被訪者中,曾在酒精或藥物影響下,不自願地發生性行為」及「被侵犯者以照片或影片威嚇下發生性行為」。另一方面,性侵犯的形式包括陽具及非陽具的性侵犯,有受過性侵犯的受害人中有五成是「被陽具強行插入進行陰道、口交及肛交」,亦有超過兩成六的是「被侵犯者以肢體(非陽具)或物品性侵犯」。

曾遭受性暴力的婦女中,有九成半都會對性暴力啞忍,只有百份之四的婦女有「報警」,可見性暴力事件是非常隱蔽,而「被逼接受」的更高達兩成四。而沒有求助的主要原因,合共近四成的受害人因為「感到羞辱」、「不想別人知道」及「怕被人指責」。

婦進早於2005年的一個性生活調查亦有類似的發現。根據婦進及香港大學社會學系於2005年進行的「香港女性性生活調查初步報告」顯示,在收回的250份問卷中,有超過一成半女性曾「在不願意的情況下與人發生性行為」,而當中的「情況」有逾三成是「對方要求、威脅、誘騙自己」,而「被性侵犯」亦有一成七,亦有少數女性曾經被強暴。雖然近七成女性有告訴別人被性騷擾/非禮/強暴,但超過九成沒有向警方舉報[1]。此外,性暴力危機中心「風雨蘭」亦指出,在過去兩年(2010-2012)約4,000個熱線求助中,只有約200宗個案,即不足半成的個案,有報警求助。[2]

從以上由2005年至2013年的三組調查數字可見,香港婦女遭受性暴力的情況嚴重,相對於這麼高的遭受性侵犯數字,有「報警求助」的數字卻非常低,由此可推斷由警方所公佈的數字只是冰山一角,實際情況非常嚴重,亦顯示受害人對現時法律制度及法例沒有信心,不願尋求司法制度的協助。由於大部份婦女沒有求助的原因都是感到羞辱、不想別人知道、及怕被人指責,可見社會及文化上對遭受性暴力的婦女污名化及負面標籤化仍然嚴重,如這方面一日不改善,婦女「高遭受性暴力及低報案率」的情況只會愈來愈嚴重。

誠如諮詢文件所指,香港現行與性罪行相關的條文大多是以1956年訂立的英格蘭法例的相關條文為依據,香港現時的強姦及非禮罪是於1957年訂立,立法原則是從違反社會道德角度或保障貞操觀念出發,半個世紀以前的道德標準當然與現代有很大的分別,婦進同意法改會建議以「尊重性自主權」、「無分性別」及「保護原則」等六項作為指導原則,不單可保障婦女,亦尊重人個人的性自主權,做法進步及可取。

為了真正達致「尊重性自主權」的目標,婦進就諮詢文件的建議1-21發表意見外,更參考外國法例,另外列出建議22-25項,分別就法官審理性侵犯案件時向陪審團發出指引、於座上盤問當事人與被告或任何人的性經驗、法庭上對性侵犯案件事主的保護措施、性侵犯案件的外籍傭工提供境外作供或相關配套提出意見,提交法改會考慮。

建議1: 改革的指導原則(第2.44段)

婦進同意法改會建議以「尊重性自主權」、「無分性別」及「保護原則」等六項作為指導原則,不單可保障婦女,亦尊重人個人的性自主權。

建議2:應訂立同意一詞的法定定義(第3.5 – 3.7段)

婦進贊成諮詢文件中訂立「同意」作為法定定義,這樣不單可達到「使法律明確及清晰」的效果,更重要的是教育的作用,明確指出在進行與性有關的活動時,必須尊重對方的意願,這對處於權力關係弱勢的一方尤為重要,有效保障性自主權。

建議3: 同意一詞的建議定義(第3.8 – 3.10段)

婦進同意法改會就同意一詞的建議定義,即包括「自由地及自願」及「有行為能力「這兩項元素。

但婦進建議於「同意」下加入一項條文,列明「非法禁錮」、「藉著威脅及恐嚇」及「藉著武力」及「不省人事」是不可給予同意。

「非法禁錮」、「藉著威脅及恐嚇」、「藉著武力」及「不省人事」這些事件在社會新聞上屢見不鮮,例如先生將太太反鎖在房內要求性交、分手時一方威脅公開對方裸照或施以暴力要求再次發生性關係,在在突顯權力關係上的不平等。

如在同意下清楚列明以上情況不可給予同意,可令同意的定義更清晰,可令受害多了一重保障,增加她們舉報的決心,而將有關罪行列明亦可達到教育的作用,明確指出罪行的嚴重性,不可以身試法。

澳洲家庭研究所於2011年發表的一份「澳洲的性侵犯法例」報告指出,現時司法制度在建立同意是趨向建立正向同意(Positive consent),當中的元素包括 沒有武力、威脅及恐嚇下自由自願的同意、沒有說”不”不等如同意、進行性接觸時的同意不應是前設,而是要主動尋求及確認等。[3] 以上的原則可在澳洲的性侵犯法例及法庭指引得到充分的反映。

以澳洲為例,澳洲全部七個省份及澳洲首都區的法例均列明藉著武力、藉著威脅及恐嚇不可給予同意[4];非法禁錮(Unlawful detention)方面,新南威爾斯(NSW)、北領地(NT)、南澳大利亞(SA)、塔斯馬尼亞(Tas.)、維多利亞(Vic.)這四個省份及澳洲首都區(ACT)均列明是不可給予同意[5];不省人事方面,除西澳大利亞省(WA)外,其餘全部六個省份及澳洲首都區均列明是不可給予同意[6]。

諮詢文件3.43亦列出《蘇格蘭法令》有類似的做法,即將受到酒精或其他物質影響而行為能力同意該行為、被非法禁錮、施加暴力或受到暴力威脅列入「投訴人並不屬於自由地同意(因此並無同意)涉及性的行為的特定情況」。

10. 因此,婦進建議法改會應參考澳洲及蘇格蘭的性侵犯法例,分別於建議三「同意」下加入一項條文,列明「非法禁錮」、「藉著威脅及恐嚇」、「藉著武力」及「不省人事」是不可給予同意;及要求法官在審理性侵犯罪件時,必須向陪審團發出相關指引(詳情請參考建議22)。

建議4: 對涉及性的行為給予同意的行為能力(第3.11 – 3.23段)

11. 婦進同意法改會的建議,期望法改會於第二輪,即「以保護原則為依據的性罪行」的諮詢會就年齡部份,特別是「年紀較大的未成年人」部份作出修訂。

建議5: 如涉及性的行為在本質或目的方面存在欺騙又或者有冒充的情況,則無同意可言(第3.40 – 3.51段)

12. 婦進同意法改會參考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加入不可推翻的推定條文。

13. 婦進亦同意欺騙及冒充身份這兩項事情是不可能給予同意。

14. 但婦進留意到,法改會是次只加入了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中的不可推翻的推定部份,及只包括欺騙及冒充這兩項,本來屬於《英格蘭法令》第75(2)條證據推定部份的「被施加暴力」、「被非常禁錮」、「已入睡或不省人事」及「因服用任何物質…神智不清或軟弱無力」等部份均沒有列於法例中(諮詢文件3.28),原因是「如控方提出證據證明《英格蘭法令》第75(2)條所到的任何情況,即可穩妥地交給陪審團裁定投訴人是否已同意有關的涉及性的行為,而不需要有法定推定」(諮詢文件3.32)

15. 婦進認為,《英格蘭法令》第75(2) 詳盡列舉的部份有必要寫入法例,因此建議參考澳洲及蘇格蘭的法例,於「同意」下加入一項條文,列明「非法禁錮」、「藉著威脅及恐嚇」、「藉著武力」及「不省人事」是不可給予同意。(詳情請參考建議3內的3至10點)

16. 原因有二。首先,如法例明列以上情況是不可給予同意,屆時當事人於庭上作供時,只需要證明當時他/她是遭受被告的有關行為(「非法禁錮」、「藉著威脅及恐嚇」、「藉著武力」或者是「不省人事」),只要這部份被確立,便已同時確立了當事人並無同意。但如果法例沒有列明以上情況,焦點便會放於「同意」,即當事人作供時便極有可能不斷被盤問他/她於遭受性侵犯期間是否有表達出其不同意,屆時便要當事人再次回憶並要於庭上仔細地描述於遭受性侵犯時的每個細節,所以是否於法例中詳盡列舉有關行為對於當事人於庭上作供時的重點是有明顯分別。

17. 再者,既然法改會原則上也認同「非法禁錮」、「藉著威脅及恐嚇」及「藉著武力」及「不省人事」也可推定當事人是不同意,只是認為不必「多此一舉」,婦進上文已解釋兩者於當事人作供的重點有明顯分別,已指出這不是「多此一舉」。

18. 列舉不可給予同意的行為亦能教育市民,讓市民透過清晰明確的法律條文,明白那些行為下的性活動有可能被控性侵犯,亦符合及可帶出是次法改會的指導原則:「法律必須清晰明碓」、「尊重性自主權」。

建議6: 同意的範圍和撤回(第3.54 – 3.60段)

婦進同意法改會的建議。

建議7: 強姦罪的範圍(第4.7 – 4.9段)

婦進同意將強姦的範圍包括以陽具插入另一人的陰道、肛門及口腔,但婦進反對沿用「強姦」這個罪名,建議將強姦罪名與插入式性侵犯合併,全部更名為性侵犯。(詳細原因請參考建議8的第21至25點)

建議8: 區分強姦與非以陽具作出的其他方式的性插入行為(第 4.10 – 4.15段)

21. 婦進建議取消「強姦」二字,改以不同程度的性侵犯代替,「強姦」及「以插入的方式進行性侵犯」同列為「性侵犯」中最嚴重的級別。

22. 陽具插入是性侵犯中最嚴重的傷害只是一個社會大眾對性的一種迷思,以為「陽具」是性侵犯中「最兇惡的利器」。但根據不少輔導曾受性侵犯婦女的前線社工的經驗,被非陽具硬物插入陰道或肛門的創傷絕不比陽具為輕,甚至更高。有時,用陽具以外的硬物性侵是一種以性作為手段,對受害人的尊嚴作出一種最深層的侮辱,而且硬物更可能是利器,每每令受害人心靈上所受的屈辱及肉體上的痛苦並不比陽具為低。

23. 性侵犯對受害人的侮辱及創傷、不單單來自「陽具」,更包括當中涉及的暴力程度、例如將鐵通、玻璃樽等硬物及利塞入肛門及陰道等,以上所舉的例子均是真實案例,既然兩者均會對受害者造成巨大的創傷,同樣「令人髮指」,實無必要分別,反而可同時列為最嚴重的級別。

24. 再者,強姦一詞在華人社會亦背負著非常大的污名,令不少受此傷害的女性因而不願舉報,而且性侵犯一詞亦更準確指出有關罪行是對別人性自主的侵犯,減低受害人承受強姦的污名及標籤,甚至有助更快及更佳的康復。

25. 此外,雖然法改會建議強姦及插入式性侵害的最高刑罰一致,但香港現時量刑是參考案例,後者判案明顯較輕。

26. 法改會認為「強姦罪的構成元素存在已久,我們認為香港的市民大眾對這些元素已非常熟悉。…相信市民大眾(和陪審團)對某些字詞的涵義已有先入為主的看法…」(諮詢文件4.13段),但婦進認為,法官跟據法例,向陪審團解釋法律觀點及構成元素實是沿用已久及正常不過的做法,相信法官絕對有經驗處理法改會所擔心的地方;擔任陪審員的市民亦明白不能只以一般想法,應要跟從法官所指示的法律觀點再作判決。

27. 既然法改會認為兩者同樣嚴重,婦進建議參考加拿大的做法,就性侵犯設置三級制,判刑按性侵犯的暴力程度來決定。

建議9:陽具和隂道的定義(第4.16 – 4.21段)

28. 婦進同意法改會有關陽具和陰道的定義。

建議10: “插入”的涵義(第4.22 – 4.28段)

29. 婦進同意法改會有關插入涵義。

建議11: 插入行為和其他有關涉及性的行為的精神意念元素(第 4.29 – 4.35段)

30. 婦進不同意法改會建議強姦中的插入行為,以及其他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必須是故意作出,婦進建議法改會參考《蘇格蘭法令》,接納故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均可構成犯罪的精神意念元素。

31. 婦進認為諮詢文件4.33段提出的假設並非沒有可能發生。假設一位女性只同意與一位男性作陰道交,不包括肛交,但男性於性行為期間,以房間全黑為由,「罔顧後果」但不是有心的把陽具插入了女性的肛門。

32. 再假設男女演員拍攝三級片的床上戲時,需要全裸及模擬性交姿勢,其中男演員以不小心為由,將原本於女演員陰道周圍撥弄「借位」演出的陽具插入了女演員的陰道,但男方卻指是為了工作的無心之失。

33. 如果法例只列明性罪行必須是故意作出的,以上兩個例子的辯方均很可能以罔顧後果脫罪。反之,如法例已包括了罔顧後果,便可保障有關罪行。

34. 此外,法改會也不應以「有關情況相當罕見」為由而把「罔顧後果」刪除(第4.33段),這樣是違反了「尊重性自主權」這項指導原則。

35. 婦進同意法改會就自我引發的神智不清,不能構成強姦及其他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的免責辯護的建議。

建議12: 處理真確(但錯誤)相信對方同意這個問題的改革方案(第4.46 – 4.68段)

36. 婦進同意法改會參考《英格蘭法令》和《蘇格蘭法令》,把侵犯者的精神意念元素由純主觀改為主觀及客觀,這是進步的表現,亦令受害人當時的真正意願被陪審團所正視。

37. 根據現時法例,即使性侵犯受害者於被施暴期間,已透過身體及言語,如多次掙扎及呼救表示不同意,只要被告真確相信受害人同意,即使其相信是如何錯誤及不合理,其強姦均有可能不成立。這不單完成違背性自主權、保護原則等指導原則,更會向公眾帶出「所有女性都喜歡被強勢的男性支配等涉及性的行為的謬誤」(諮詢文件第4.49段),婦進對法改會這進步的法律改革感到可喜,亦希望透過宣傳及教育的配合,讓香港成為一個平等及公義的社會。

建議13: 應保留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這項罪行(第4.69 – 4.76段)

38. 婦進同意法改會保留「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這項罪行。

建議14: 以不涉及使用武力的威脅或恐嚇手段(如經濟威脅)獲得性交(第4.77段)

39. 婦進不同意法改會拒絕就不涉及使用武力的威脅或恐嚇手段(如經濟威脅)獲得性交訂立性罪行。婦進建議將此部分加入新法例,令受害人受到保障。

建議15: “性”的定義(第5.9 – 5.23段)

40. 婦進同意法改會有關性的定義。

建議16: 以插入的方式進行性侵犯;廢除未經同意下作出肛交的罪行(第5.37段)

41. 婦進同意法改會廢除未經同意下作出肛交的罪行,以性侵犯取代。

42. 婦進同意法改會建議「在被控人被控強姦的案件中,容許陪審團作出法定交替裁決,改判被控人以插入的方式進行性侵犯」。

建議17: 觸摸的定義(第6.10 – 6.14段)

43. 婦進同意法改會有關觸摸的定義。

建議18: 性侵犯(第一類)(第6.30段)

44. 婦進同意法改會以性侵犯取代猥褻侵犯罪

45. 婦進同意法改會有關性侵犯(第一類)的定義。

建議19: 性侵犯(第二類)(第6.30段)

46. 婦進同意法改會有關性侵犯(第二類)的定義。

建議20: 性侵犯(第三類);保留猥褻露體罪(第6.30段)

47. 婦進同意法改會就近年愈來愈多,涉及性的偷拍、偷窺行為立法規管。

48. 但婦進不同意將此列入性侵犯(第三類),建議應參考加拿大及新西蘭的做法,以透過攝影侵犯私隱的方法處理,清楚列明犯罪行為,就偷拍立一條法例((諮詢文件第6.27段,註釋39))。不論是偷拍裙底、如廁還是出浴,均已經是對另外一方的侵犯,不論對偷拍、偷窺的一方是否感到恐懼或低貶這些主觀情感。

49. 婦進認為法例應針對犯罪行為本身,不應加入受害人主觀情感的元素,不論有關偷拍或偷窺行為是否為受害人帶來恐懼、傷害或低貶,侵犯者的行為已是違法及應受檢控。

50. 既然偷拍、偷窺行為已有不少明確的案例,已可針對性的立法規管,而不是如現時建議20寫得這麼寬鬆,婦進擔心法例可能反被濫用。例如過往亦有喜歡SM的團體穿著較暴露及性感的SM服飾及拿著道具上街遊行或於家中露台天體曬太陽,屆時會否有對性非常保守的人士,指對方作出涉及性的行為,令他看到後感到恐懼或心靈上的傷害,屆時會否令這條原意是專重性自主的性罪行文件成了被濫用成打擊性自主以至個人權利的利器?

51. 近年香港已有多宗外籍家庭傭工於其居住及工作地方被僱主偷窺,更有甚者,在浴室或傭工睡房安置針孔攝錄機攝錄其更衣、沐浴及如廁的片段。由於外籍家庭傭工均與僱主同住,與僱主及其家庭成員共用浴室或睡房,建議法改會就外籍家庭傭工的特殊性,檢視現時建議的法律修訂能否給與其充份保障。

52. 婦進不同意法改會保留《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 148條的猥褻露體罪,認為有關部分已可由性侵犯(第三類)的性侵犯罪的構成元素處理。

建議21: 導致他人在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涉及性的行為;及廢除以威脅或恐嚇促致他人作非法性行為的罪行(第 7.25段)

婦進同意加入「導致他人在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涉及性的行為」的罪行。

婦進同意廢除「以威脅或恐嚇促致他人作非法性行為的罪行,憂慮這會減少對受害人的保障」。

婦進的其他建議:

建議 22:法官審理性侵犯案件時須向陪審團發出指引

55. 為了令性自主權於法庭審理期間得更充分的實踐,婦進建議法改會參考澳洲各個省份的做法,要求法官在審理性侵犯罪件時,必須向陪審團發出相關指引,引導陪審團根據法律作出適當的裁決,避免受到個人或社會對強暴及兩性的錯誤迷思影響。以澳洲的維多利亞省為例,法官在審理性侵犯罪件時會向陪審團發出以下的指引,a)同意的定義、b)何時「同意」在法律上不適用、c)表明投訴人沒有以說話或行動表示同意已足夠表達性活動沒有得到自由及自願的同意、某人不可被看作同意因為原告:d)沒有沒有反抗、身體上的抵抗,e)身體沒有傷痕,f)在較早前曾自願與人被告或另一人有性活動[7],澳洲的新南威爾斯(NT)、南澳大利亞(SA)及澳洲首都區(ACT)亦有類似的法庭指引。[8]

建議23:法律規定不可詢問控方與被告或任何人的性經驗

56. 雖然現時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154條列明,除非法官許可,審訊中不可盤問當事人與被告以外的人的性經驗,避免陪審員因產生偏見影響公正裁判,但在現實的審訊中,往往發生辯方律師於盤問期間提及當事人的英文名或暱稱,亦曾有辯方律師於庭上公開當事人的電話甚至地址,而法官或檢控官卻沒阻止,因此婦進建議參考其他司法地區,修改相關法例,以行動顯示司法部門及法庭保障當事人的決心,鼓勵更多人勇於挺身舉報性罪行。

57. 婦進認為現時法律應就法官的批准準則提供更詳細的指引,建議一併就証據法作出相應修訂,收縮可盤問的情況,進一步限制不可詢問控方與被告的性經驗。婦進建議可參考英國、加拿大等地的做法,明確訂明在那些特定情況下才可批准向受害人提出有關性經驗的證據,這個做法不單符合是次法律改革「清晰明確」這項指導原則,亦可以達到公正裁決的原意。婦進認為當中以英國的做法最為可取。

58. 以英國及澳洲新南威爾省為例,法律規定不可詢問控方任何的性經驗,不論是與被告或任何人,並列明法官只在特殊情況下才可批准豁免。[9]以英國為例,法律列明只有在以下的四個特殊情況才可詢問控方的性經驗,包括1.被告提出和控方性生活相關的證據,而控方希望反駁、2.「同意」議題以外的相關證據、3.有關事件與被告被控的事件在同一時間或差不多同一時間發生及4.有關事件的類同性不足以巧合解釋。[10]

59. 法改會亦可參考加拿大及澳洲個別省份(塔斯馬尼亞(Tas),澳洲首都區(ACT))的做法,法官要按一份詳細法律指引[11]決定是否批出申請,指引亦會列出一系列法定的考慮因素,如鼓勵舉報罪行的社會利益、對控方人格及私隱權的潛在偏見等,法例亦要求法官要以理由解釋並決定[12]。以上做法有效為法官是否批出申請提供清晰的法定指引,減低法官批出申請的隨意性,亦可令一切更清楚明確,符合是次法改會「法例必須清晰明確」及「尊重性自主權」的指導原則,更可教育市民。

建議 24 :法庭上對性侵犯案件事主的保護措施:錄影會面、視像或在法庭上的屏風後作供

60.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79B)列明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以視像作供,而「檢控政策及常規」與「對待受害者及證人的陳述書」列明當事人可以提出在屏障遮蔽下在法庭上作供,但根據協助性暴力受害人的團體風雨蘭的資料顯示,風雨蘭2010 – 2011年的個案資料顯示,只有不足兩成的受害人能獲得有關保護措施,而當中大部份均是未滿16歲及精神無行為能力人士(原本亦獲得安排相關措施),精神行為能力正常的成年受害人要以「易受傷害証人」的理據提出申請,幾乎所有申請都不獲批准。[13] 風雨蘭服務主任伍穎琳亦於2003年1月8日的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就性罪行諮詢舉行的公聽會中指出,曾有性侵犯個案受害人向法庭申請於屏風後作供,但不獲批准,受害人受不住打擊,於接獲消息的當天自殺,後送到急症室後獲救,她於獲救後再申請於屏風作供,法庭仍然拒絕其申請。受害人最終因無法作供,令被告的強姦罪名被撤銷。

61. 根據現時法例,性侵犯受害者要於法庭上,在接受盤問期間,回憶並仔細地描述於遭受性侵犯時的每個細節說出遭受性侵犯時的詳情,當中包括與性相關的身體部分等資料,如陽具、陰道、肛門等,當中實有其特殊性,婦進建議法改會可效法英國有關性罪行案件的處理程序,修改法例221章79B,容許性暴力受害人以錄影會面作證供及為性暴力受害人提供特別的法庭設施(如:屏風、視像作供)。

62. 這不但有助減低當事人於作供時的心理壓力,保障其尊嚴,更可令其供詞更準確及有質素,長遠達致鼓勵舉報罪行的社會利益,對當事人、司法程序,以至社會公義均有正面影響。

建議 25 :性侵犯案件的外籍傭工提供境外作供或相關配套

63. 根據現時的入境條例,外籍傭工須於合約完結後兩星期內與新僱主簽約,否則要立即離開香港(但受僱於其他工作的外籍僱員卻沒有此限制)。雖然現時香港法例亦容許有刑事案件的外籍傭工可延期逗留至案件審結,但卻沒有提供相關的配套,如其在港居所、膳食費用、心理醫生及輔導服務等。

64. 此外,曾遭受過性侵犯的外籍傭工亦未必願意繼續在港逗留,不少性罪行受害人均會承受極大的精神創傷,需要專業人士的輔導以至親友的陪伴,外籍傭工在港工作遭受性侵犯,亦可能未必願意繼續留港,而想回港得到親友的陪伴。

婦進建議法改會就性侵犯案件的外藉傭工提供選擇,讓其選擇逗留香港繼續作供至案件審結,或回國並於境外作供。如選擇前者,香港應由政府部門一併提供相應的配套,如居所、心理輔導及合理的生活費等;如選擇後者,可以讓其於返回國家後透過視像於當地法院作供。香港法院過往亦有類似的做法,如2009年,曾有當事人於溫哥華卑斯省高級法院內,當地法官席下,接受香港的檢控官盤問,以視像方式向香港法庭作供。

[1]報告摘要、第八部份:性侵犯/性騷擾,《香港女性性生活調查初步報告》2,香港大學社會學系,新婦女協進會,2005年9月,頁2、41。
[2] 2003年1月8日的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就性罪行諮詢舉行的公聽會中的發言。
[3] “Sexual assault laws in Australia” , the Australian Institute of Family Studies, February 2011: http://www.aifs.gov.au/acssa/pubs/sheets/rs1/
[4] 同上註, Non-consent, Appendix A, p.3 原文:The law does not recognize consent if it is brought about by Force, Threats
[5] 同上註。
[6] 同上註。
[7] 同上註: Non-consent, Appendix A, 頁3
原文:
(Vic) if (and only if) relevant to the facts in issues. The judge must direct the jury on: a. the meaning of consent; b. when the law deems consent not to apply: if jury is satisfied beyond a reason doubt that a circumstances existed that invalidates consent, then it must find the complainant was not consenting; c. the fact that the complainant did not say or do anything to indicate consent is enough to show the act took place without free agreement; d. did not protest, physically resist,e. did not sustain physical injury; f.on an earlier occasion freely agreed to engage in another sexual act(some or not) with that person or another person)
[8]同上註。
[9] 英國: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99, s.41(1) ; 澳洲新南威爾省:Criminal Procedure Act 1986(NSW), s.293(1),見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nsw/consol_act/cpa1986188/
[10] 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99, s.41(5), 41(3)(a), 41(3)(b), 41(3)(c)
原文:(1) where the prosecution leads evidence about complainant’s sex-life, and the defendant wishes to rebut it; (2) evidence relevant to any issues other than an issue of consent; (3) where the sexual behavior to which the evidence relates consists of events that allegedly occurred “at or about the same time as the event which is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charge against the accused”; (4) where the evidence is about incidents which are so similar to the defendant’s account of the alleged rape “that the similarity cannot reasonably be explained as a coincidence”
[11] Canadian Criminal Code s.276(2),
[12] Canadian Criminal Code s.273(3)(b), s.273(3)(f)
原文:society’s interest in encouraging the reporting of sexual assault offences, the potential prejudice to the complainant’s personal dignity and right of privacy
[13] 關注婦女性暴力協會對「強姦及其他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諮詢之更新建議1月8日,關注婦女性暴力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