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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佔中」所犯何法?

七一晚上的干諾道中

「和平佔中」的信念是絕對非暴力,故參與者所會進行的非法行為會只是單純的站或坐在馬路上,而不會進行其他的行為。他們會是平靜及和平的。當警察要來移走參與者時,他們也不會作出任何抗拒的行為,而只會讓警察搬走他們。

他們可能觸犯的法律會包括以下兩項。第一項是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 :「任何人…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3個月。」初犯此罪行者大部份都會是罰款。

第二項是香港法例第245章 《公安條例》第17A(3a)條。因「和平佔中」按《公安條例》第7條及17A(2)條,應屬未經批准集結(unauthorized assembly),故「任何人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此等未經批准集結,或明知而成為或繼續成為此等集結的成員…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年。」初犯者大部份都會是罰款,或有可能入獄數個星期,但有可能獲判緩刑。

有些人會問「和平佔中」的參與者會否也觸犯《公安條例》第18條的非法集結罪。第18條規定:「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犯非法集結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年。」

構成非法集結罪有兩個條件。第一個條件是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因 「和平佔中」只會涉及站或坐在馬路而不會有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故相關的問題應是站或坐在馬路上是否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諾恆及另一人案》HCMA193/2012指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是「粗暴、具攻擊性或違反公眾秩序或道德的行為」。坐馬路應是違反公眾秩序的行為。故第一個條件應可以成立。

但此罪行還有第二個條件,上述行為要「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在同案,原訟法庭引用一系列英國及香港的案例指出「社會安寧遭受破壞」包括:「(1) 令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2) 令人眼看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或(3) 令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會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

關鍵是必須有人感到有將被襲或相當可能被襲、或其財物在他面前被破壞或相當可能被破壞。

但要觸犯此罪行,不單要出現「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這罪行還包括了多個部份:一、那人是「以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導致」或那人「擾亂秩序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二、「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三、「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若「和平佔中」的參與者只是站或坐在馬路上而甚麼也不作,他們怎會令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是意圖要去破壞社會安寧呢?他們的行為又怎會相當可能令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呢?他們的行為既是平靜的,根本就沒有可能是要或會破壞社會安寧。同樣,他們只是平靜地站或坐在馬路上,那他們的行為又怎會是要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呢?要証明這些條件,舉証責任都是在控方,而舉証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因此「和平佔中」會觸犯非法集結罪的機會應不大。重點是「和平佔中」的參與者能堅持非暴力、平靜及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