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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與管制之間:中、美、新互聯網管理模式對比

自由與管制之間:中、美、新互聯網管理模式對比

2014年2月27日,中央網絡安全和信息化領導小組召開第一次會議,其組織架構浮出水面:習近平擔任組長,李克強、劉雲山擔任副組長。這是繼中央深改小組和國安委後,十八屆三中全會以來成立的第三個由最高領導人牽頭的超級機構。它也意味著網絡安全和信息化被提高到空前重要的戰略地位。

信息的自由傳播是互聯網的核心精神,但很少有人同意網絡可以脫離法律和制度的約束。從茉莉花革命到斯諾登事件,互聯網管理中發生的種種碰撞一直引人關注。如何在控制非法信息傳播的同時,保持互聯網作為信息自由流動載體的優勢,是各國政府共同面對的難題。

目前,大部分國家都有專門或者間接針對互聯網信息傳播的立法,但是不同的國家採取的管理模式和路徑迥然不同。來自哈佛大學的法律碩士Jeffery (Chien-Fei) Li在他的論文《互聯網管理還是互聯網審查:中國、新加坡和美國互聯網管理比較》中,對上述三個國家的互聯網管理模式進行了詳細對比,從國際法的角度總結了三種不同模式的利弊得失。

作者認為,由於互聯網與現實世界存在巨大差異,因此針對互聯網的法律與針對現實社會的法律也有諸多不同。例如,在社會規範方面,互聯網的匿名性使得用戶在網絡空間的行為可能與現實社會中並不一致;從市場角度觀察,互聯網市場的範圍和交易模式和傳統交易也不一樣;在實體構造方面,由於科技的迅速進步和軟硬件的更新換代,也使得針對互聯網的管理模式處於不斷變化當中。

各國不同的歷史和文化造就了不同的管理模式,例如,知識產權的概念在美國社會長期受到重視,所以它在美國互聯網管理當中也占據了核心的地位;而在中國,相關社會觀念並未成熟,所以相關的立法和管理也相對滯後。

作者將中國、新加坡和美國的互聯網管理模式分別歸納為審查許可模式、分類許可模式和政府民間合作管理模式。

中國模式的法律基礎是2000年9月國務院通過並實施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在實際操作中,中國的審查許可模式具體分為三個方面:第一,許可證制度要求互聯網提供商在取得政府許可之後才能進行互聯網信息服務,否則將會面對網站關閉和罰款等懲罰。第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商提供的信息服務必須合法,否則將會喪失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的資格,這就使得它們必須加強自身內容的審查。第三,通過國家防火牆的建設,大範圍屏蔽影響到國家安全、社會穩定的互聯網信息和其他涉嫌違法的信息。

作者認為,中國的互聯網管理模式之所以招致國際社會的不少批評,主要是因為其原則並不明確。例如《辦法》第十五條列舉了九項非法的互聯網內容,但是當中的許多內容——例如“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散布謠言”等——缺乏更加明晰的定義,有可能與《公約》當中的必要性原則相抵觸。

新加坡互聯網管理模式相對簡單。與中國針對內容的過濾和審查不同,新加坡以《廣播分類許可法案》為法律基礎,規定互聯網內容提供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商都需要取得許可。但在實際操作中,這種控制並不嚴格,絕大部分內容提供者和服務提供商在建立之時就會自動取得許可,少數組織如政治組織、宗教組織、網吧等則被要求在實際運作14天之內注冊。更為重要的是,雖然《法案》規定上述機構必須遵守相關法律,但並未對違法之後的懲罰措施做出任何規定。所以,目前相關法律在實際操作中也僅僅是像征性的。

美國的互聯網管理採用的是政府和私人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商合作的模式。政府要求內容提供商和信息服務提供商與政府合作,監控和阻止非法內容的傳播。與中國模式相比,美國政府要達到的管理目的相對簡單,主要分為國家安全、未成年人保護和知識產權保護三個方面。在實踐中,除了未成年人保護受到的爭議較小外,其他兩個方面都受到了來自國內外的各種挑戰和批評。“9·11”後,為了保護國家安全,美國政府通過了《愛國者法案》(Patriot Act),賦予了政府更大的監控私人數據的權力。盡管9·11對社會所造成的心理衝擊使得政府擴權時並未遭到嚴重阻力,但是越來越多人質疑美國政府所采取的管理手段是否必需。針對知識產權保護的爭議則更大,許多人認為知識產權內容寬泛,以此為目的的管理有可能被政府濫用,從而損害信息在互聯網的自由流動。

基於以上比較,作者總結說,要想使政府對於互聯網的管理正當化,就必須使管理目標明晰、具體並且合理。無論是中國還是美國,政府所面對的爭議根源都在於其所要達到的目標缺乏更加具體的解釋和指引。另外,政府所采取的手段必須是達到上述目標所必需的,過分寬泛的管理措施有可能傷及無辜,也容易招致批評。這兩點不僅是國際法對於政府的要求,也料將是未來各國互聯網管理的發展方向。

(原文刊於荷蘭在線,按內容伙伴協議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