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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之鋒的四面楚歌

黃之鋒的四面楚歌

繼屈穎妍、李鵬飛等人批評黃之鋒申請的司法覆核後,施永青C Sir不甘後人,在他AM730的專欄中繼續追擊黄之鋒。[1]本來以為C Sir有甚麼高見,原來卻只是人云亦云,跟屈氏之流的看法無甚分別。

C Sir認為雖然有其他國家(英國、加拿大)把立法會參選年齡的門檻設為18歲,但美國和台灣所設的年齡限制卻比之為高,是以得出一個結論:「很難因此就認為香港現時的做法有違《人權法》。因此,黄之鋒對這個問題的判斷只是他個人的意見。」C Sir 又認為黄有意把自己的意見加在社會上,動不動就提出司法覆核,會浪費法庭的資源云云。

C Sir長篇大論的文章,跟李鵬飛提出的「自私論」有異曲同工之妙。簡單一句,就是「你好自私」。C Sir好一句「沒有理由為了某些人不成熟的意見,就去花費法庭的資源」,頓時讓自己站在道德高地,以指點江山之態批評黄之鋒的自私和幼稚。可是,C Sir又好像說不出黃之鋒的申請有甚麼不合理之處。他所謂的「不成熟」,是否就是足以否決黃之鋒的申請?

在一般情況下,申請司法覆核需要經過兩個階段:

一、法庭批准司法覆核的申請,並給予許可(Leave)。
二、獲得法庭的許可,正式進入申請人的聆訊

如果法庭不批發許可,申請人無法繼續進行司法覆核。值得注意的是,黃之鋒申請的是司法覆核許可,而獲得許可的先決條件正正就是要證明自己的權力被該條法律條文剝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三條第七項:「除非法庭認為申請人在申請所關乎的事宜中有足夠權益,否則不得批予許可。」[2]在《Peter Po Fun Chan v Winie C.W.Cheung》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可爭辯性」(reasonable arguable)是作為足夠權益(sufficient interest)適當的測試,來決定申請人是否擁有足夠的權益。所謂的「可爭辯性」,即申請人必須提出足夠的證據,而並非法庭舊有沿用的「潛在可爭辯性」(potential arguability test)測試。[4]

黃之鋒的申請是基於他的權利被《立法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a)所剝削,即年滿21歲「方有資格在地方選區的選舉或選舉委員會的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3]而黃之鋒現時只有19歲,受到《立法會條例》直接的影響,有充份的理據證明自己的權利受到該條例所褫奪,而並非潛在地受到影響。這樣正正符合上述可爭辯性的測試。C Sir口中的「個人意見」,李鵬飛所形容的「自私」,反而是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首要條件。

希望各位反對黃之鋒司法覆核申請的人士,停一停,諗一諗,不要再用「自私」、「為了個人利益」的理由,反駁黃的申請。

[1]http://www.am730.com.hk/col_cview.php
[2]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_ind.nsf/curallchindoc/36B2079AC68D446...
[3]http://www.legco.gov.hk/yr97-98/chinese/bills/a134-c.htm
[4]http://law.lexisnexis.com/webcenters/hk/Fan-Kin-Nang--Yau-Lai-Man-v-Co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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